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8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四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丙○○」印章壹顆及土地複丈申請書上偽造之「丙○○」印文壹枚,均沒收 之。 事 實 一、緣甲○○所承租林義森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鎮○○里○○街○○號房屋坐落 之部分基地佔用到丙○○擔任主任委員之北極殿普濟寺(以下簡稱普濟寺)所有 之部分土地。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甲○○擬以上開房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需 瞭解該屋之法定空地比例後始得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於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後,始 得向台南縣政府申請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甲○○為明瞭上開房屋之 法定空地比例,竟未得丙○○之同意及授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初,偽造丙○○ 之印章,並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乙○○代向台南縣麻豆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 丈,並由乙○○於土地複丈申請書上蓋用上開偽造之私章,並由乙○○持上開偽 造之文書向台南縣麻豆土地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而足生損害於丙○○。丙○ ○接獲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發覺有異,經向台南縣麻豆 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被害人丙○○交付普濟寺之寺廟 登記證及其身分證影本予伊,係辦理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用,當時被 害人丙○○授權伊刻印章云云。經查:被告如何未經被害人丙○○之同意或授權 私刻丙○○之印章,並委由不知情之乙○○於土地複丈申請書上蓋用上開偽造之 「丙○○」印文後,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複丈之申請等情業據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土地複丈申 請書一紙附卷及印章一顆扣案可稽。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雖辯稱:係丙○○ 授權伊顆印章,並無偽造印章之犯行,並舉證人呂永祥為證云云。然經本院質之 證人呂永祥以:「你欲證明何事?」,其答以:「因為我重聽,請庭上問話大聲 一點。我去拜拜時,有看到甲○○跟丙○○在辦公室門口談話,似乎與土地有關 。好像是要辦什麼營業的事情。我有看到丙○○拿一卷東西給甲○○,我不清楚 是什麼東西」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是由證人呂永祥之陳述 ,僅能證明被告與被害人丙○○二人確有商談事情,至於雙方商談之內容為何, 證人呂永祥並無法證明,從而,證人呂永祥所述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 上所述,被告嗣後翻異前詞,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行為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持偽造之 印章、蓋用印章、復持以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係屬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 被告偽造之「丙○○」印章一顆、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系爭土地複丈申請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提出於台南縣麻 豆地政事務所用以行使,即非被告所有之物,尚不在得沒收之列。而系爭土地複 丈申請書所列「申請人姓名」姓名欄內所填寫「丙○○」之姓名文字,其意僅在 供核對之用,尚難認為有署名之性質,是亦不能認為係偽造之署名,即不得併予 宣告沒收,均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