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三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
乃欣隆旅行社之業務員,係負責專辦旅客出國簽證事宜,明知未得旅
客乙○○之授權同意,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擅自偽刻乙○○之印章,並
持該偽刻之印章前往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
聲請乙○○之戶籍謄本,並假冒係
受乙○○之委託,於戶籍謄本聲請書上盜蓋乙○○之印章,填不實之資料,持向
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聲請得乙○○之戶籍謄本,並將之交予第三人流入在外
,
足以生損害於乙○○之隱私權。案經乙○○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
私
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章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
貳、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證:
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嫌,辯稱:我因
告訴人乙○○要去北歐旅遊
必須辦理簽證,因黃寶龍所交
告訴人之資料與告訴人身分證上之住址及配偶欄記
載不同,故急需聲請告訴人之戶籍謄本以供辦理簽證成行,然遍尋不著乙○○,
故只好找曾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旅遊三次並住同房間之黃寶龍,經由黃寶龍之同意
,進行代刻印章及申請戶籍謄本,告訴人回國後即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
交給黃寶龍轉交告訴人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一〕
業據告訴人乙○○指
訴
綦詳,指稱: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刻印章並填戶籍謄本申請書,進而向台
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請領告訴人戶籍謄本等語。〔二〕復據
證人黃寶龍亦證稱
:〔問?有否授權甲○○刻乙○○印章〕沒有。〔問有否同意被告申請乙○○戶
籍謄本?〕我說該怎麼辦就怎麼辦。〔三〕又從被告所提芬蘭、挪威、丹麥簽證
須知表,並無一國家須有戶籍謄本始能辦理簽證之規定。〔四〕再者,縱使被告
有取得黃寶龍之同意,然黃寶龍與乙○○並無親屬關係存在,又未取得乙○○之
同意授權,如何代理乙○○同意被告之刻印及申請戶籍謄本之行為?〔五〕況被
告係欣隆旅行社業務員,係專辦出國簽證事宜,衡情又豈會不知代刻他人印章及
申請他人戶籍謄本須得本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另有卷附戶籍謄本申請書影本一紙
附卷
足憑。是被告所辯,衡情度理,應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參、但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此即
證據裁判主
義之宗旨;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此,歷來最高法院於諸多
判例中
進一步加以闡釋,例如:
(一)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稱:「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二)卅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稱:「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
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
反證縱屬虛
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三)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稱:「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
又按關於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力,歷來實務之見解,例如:
(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稱:「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
(二)同院卅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稱:「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
,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
(三)同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稱:「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
,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綜合上開規定
暨判例意旨可知,告訴人之指訴必須在無瑕疵,且復有其他積極適
合之證據
可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時始得採取;倘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犯罪
事實時,即使被告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或被告之辯解為虛偽者,仍應認定被告
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適於為被
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可做為論罪之依據。所謂之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
,就犯罪事實能力具體之證明者而言。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
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凡此,最高法院並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六七三一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
上六七二五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五一八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上二五二八號判
決及七十八年度台上一九八一號判決可供叁酌。
肆、按於有疑獄之時,如於輕重之間疑而難決,必須有一決定之標準,此時有一極為
重大之原則即「罪疑惟輕」。本於這一原則,必須重視不辜,所以如於罪的有無
之間疑而難決時,必須有一決定之標準,即「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在英美
法系,至十九世紀,英國之法官也強調在合理懷疑的法則之外,不可忽視無辜之
重要。所謂「疑」者,即所謂「合理的懷疑」,亦即必須信其有罪至無合理之懷
疑。換言之,所謂有合理之懷疑,係指在一切之證據經過全部之比較與考慮以後
,審理事實之人本於道義或良知,對於所訴之事實,不能信以為真。究竟有無合
理之懷疑,是本諸一顆赤誠之心,對於全部證據為冷靜之觀察,發生理智之瞭解
,不受任何一造之影响,沒有偏見,沒有恐懼。所謂懷疑,當然只是一種可以說
出理由來的懷疑,而不是無故置疑。因此,所謂合理之懷疑,必須不是下列各種
之懷疑:
㈠任意妄想的懷疑 (fanciful doubt)。
㈡過於敏感機巧的懷疑(ingenious doubt)。
㈢僅憑臆測的懷疑(conjecture)。
㈣吹毛求疵,強詞奪理的懷疑(captious doubt)
㈤於
證言無徵(unwarranted by the testimony)的懷疑。
㈥故為被告解脫以逃避刑責(to escape conviction)的懷疑。
如果屬於以上各種的懷疑,即非通常有理性的人所為合理的、公正誠實的懷疑。
合理之懷疑,及於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但並非就每一細節,每一特殊事實,均
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餘地。換言之,即須證明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而排除每
一合理無罪的假定。被告經審理事實的人因有合理的懷疑而審釋或判無罪,並非
意指審理事實的人確信其未曾犯罪。所以審理事實的人,對於被告有罪、無罪俱
有懷疑時,仍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於我國實務上,最高法院即著有判例頗值
參酌,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謂:「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
伍、經本院查: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刻用乙○○印章申領戶籍謄本之事,但否認有何偽造
文書之
犯行,辯稱:被告甲○○前為欣隆旅社之業務員,因告訴人乙○○時
常與黃寶龍申請旅行出國,多次由被告辦理出國手續,告訴人與黃寶龍兩人
並住同一房間,被告認為乙○○與黃寶龍兩人親密友好,告訴人與黃寶龍兩
人此次再參加八十八年六月廿日北歐十五天出國旅行,因北歐之旅行簽證比
較嚴格,因告訴人身份證上住所之記載模糊,必須要以戶籍謄本核對,但因
未能連絡上告訴人本人,而通知同行之黃寶龍知悉,經黃寶龍同意立具委託
書一紙付被告後即進行代刻印章及申請戶籍謄本一份,使告訴人得以與黃寶
龍兩人成行,而被告之所為對告訴人乙○○無有任何損害之處。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
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
人乙○○在原審自陳「確實有與黃寶龍共同出國並住在同一房間但不同床」
等情,此點足證是告訴人乙○○與黃寶龍之關係有親密關係應非比尋常,否
則孤男寡女同一室,故被告認為黃寶龍是告訴人代理之託等語。
二、按因欠缺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而足以阻却
故意之
構成要件錯誤,即學理上
所謂「阻却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此種構成要件錯誤因欠缺成立
故意犯所
不可或缺之認知要素,故足以排除故意,而不能成立故意犯罪。於實務上,
判例與解釋例亦認為此等錯誤欠缺故意或無犯罪故意,而不成立故意犯罪。
例如:
①二二上三三六八:刑法(舊)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169I)之
誣告罪,
以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
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
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
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
②二三上二一:刑法(舊)第一百六十五條(§158)所謂僭行職權,係指
無此職權僭越行使者而言,若其職權原係出諸有權者之授與,固不成立本
罪,即使授權人在行政上無權授與,而行為人誤認其有權授與,因而行使
該項職權,要不得謂有僭行職權之故意,仍難論以該條之罪。
③二三上一八九二:刑法上之
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為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
,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
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
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④二七上一四0四: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
行為人自知對該項財物並無
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
己有,始與同法第十三條之故意條件相符,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
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
要件不合。
⑤二八滬上二七:被告因戰事關係,擬將所開當舖收歇,登報通告當戶限期
取贖,
並聲明逾期不贖,即行變賣,其變賣質物,縱於民事關係並非合法
,而在被告則固已認為因逾期不贖而取得質物之所有權,此種事實之誤認
,自難認其有
侵占之故意。
⑥二九上二八五七:
上訴人係蘇俄人民,依其本國法律,夫妻之一方已向僑
寓地之領事館聲請離婚登記者,既有離婚效力,則其主觀上以為前之婚姻
關係已因聲請離婚登記而消滅,係屬無配偶之人,遂與另一俄女舉行結婚
,即為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錯誤,不能謂有犯罪之故意,無論其後之婚姻
在法律上效力如何,均不負
重婚罪責。
⑦二九院二0二九:甲得其妻乙同意,立契將乙價賣與丙,雖乙與甲尚未正
式離婚,但乙、丙如誤認甲、乙間之婚姻關係已經消滅,而再行結婚,即
屬欠缺重婚故意,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罪。
⑧三六院解三三二五(乙)(七):以非法方法剝奪人民之行動自由,如係
出於誤會而無犯罪之故意,自不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
三、查告訴人先前曾與案外人黃寶龍同團參加一次日本團,另一次琉球團之旅遊
,在日本時、在琉球時二人均係住宿同一房間,且此二次出國旅遊皆係由被
告所由屬旅行社辦理,此有「旅客名單」、「行程住宿一覽表」、「ROO
MINGLIST」、「房間分配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並
參諸告訴人
自承
:確實有與黃寶龍同一房間,該房間有二張床,我們沒有親密關係等語(見
九五三六號偵查卷頁),則告訴人與黃寶龍於出國
期間係同住一房之事實
要可認定,姑不論渠二人住同一房時有無「親密關係」,僅以其二人先後二
次出國日本遊、琉球遊均係同房之客觀事實以觀,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而言
,其二人關係應係「非常親近」,是被告辯稱係以為告訴人與黃寶龍有親密
關係,故錯誤認為黃寶龍有權代理等語,合於事理,應屬可信。復以當時辦
理簽證迫在眉睫,被告在遍尋告訴人不著之情況下,在取得與告訴人具有「
非常親近」關係之黃寶龍同意後,即代刻印章及申請戶籍謄本,使告訴人得
以成行。
揆諸前開學理上「阻却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及實務上判例與解釋
例之說明,被告因欠缺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而足以阻却故意之構成要件錯
誤,此種構成要件錯誤因欠缺成立故意犯所不可或缺之認知要素,故足以排
除故意,而不能成立故意犯罪,亦即欠缺故意或無犯罪故意,而不成立故意
犯罪。是以,客觀上,被告雖已遂行偽造文書、偽造印章之構成犯罪事實之
行為,但因不具犯罪之故意,亦即不具主觀構成件之犯罪故意,並且偽造文
書本章節之犯罪又僅處罰故意犯,並無另外處罰
過失犯之規定,被告自無成
立偽造文書、偽造印章犯罪之餘地。
四、進而詳查,依告訴人
再議聲請狀
所載,本案北歐團之行,告訴人係於八十八
年六月七日將身分證影本送交被告所由屬之欣隆旅行社;八十八年六月八日
被告申請告訴人戶籍謄本;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出發(見一三六號偵查卷頁
5~)。是以,自時間點而言,自告訴人交付身分證影本予被告至出發止
,約僅二星期許,僅有十個工作天左右,而當時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之身分
證影本其地址欄處確有一排字相當模糊以致辨識困難,有該身分證影本一件
附本院卷內可稽。又因本案旅遊地點所屬北歐國家皆非台灣之邦交國,衡諸
慣例有關簽證事宜之辦理大多送至日本、香港或國外辦理,耗費時日,是以
,被告辯稱當時時間急迫,而且既有告訴人親密友人黃寶龍之同意乃即為之
刻印代辦等語,當係可採。換言之,被告因認告訴人與案外人黃寶龍關係相
當密切,在遍尋不著告訴人情形下,因而錯誤信任黃寶龍有取得告訴人之充
分授權,確係不具有犯罪之意思,並參諸被告於辦妥相關事宜後,係將告訴
人文件資料交還黃寶龍,並非隨意交付予其他不相干之人,益證被告刻用告
訴人乙○○印章申領戶籍謄本,主要用意在於儘速辦妥有關簽證事宜,要無
故意損害告訴人隱私權之犯罪意思。揆諸前開學理上「阻却故意之構成要件
錯誤」及實務上判例與解釋例之說明,被告因欠缺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而
足以阻却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能成立故意犯罪。是以,客觀上,被告雖
已遂行偽造文書、偽造印章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但因不具主觀構成件之
犯罪故意,並且偽造文書本章節之犯罪又僅處罰故意犯,並無另外處罰過失
犯之規定,被告自無成立偽造文書、偽造印章犯罪之餘地。
陸、綜上所查,被告並無犯罪故意可言,復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令人達到被告有罪確
信之程度,依前開
證據裁判主義、罪疑惟輕、合理懷疑之說明,爰依法為無罪之
諭知。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義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