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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8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三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欣隆旅行社之業務員,係負責專辦旅客出國簽證事宜,明知未得旅 客乙○○之授權同意,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擅自偽刻乙○○之印章,並 持該偽刻之印章前往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聲請乙○○之戶籍謄本,並假冒係 受乙○○之委託,於戶籍謄本聲請書上盜蓋乙○○之印章,填不實之資料,持向 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聲請得乙○○之戶籍謄本,並將之交予第三人流入在外 ,足以生損害於乙○○之隱私權。案經乙○○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章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 貳、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證: 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嫌,辯稱:我因告訴人乙○○要去北歐旅遊 必須辦理簽證,因黃寶龍所交告訴人之資料與告訴人身分證上之住址及配偶欄記 載不同,故急需聲請告訴人之戶籍謄本以供辦理簽證成行,然遍尋不著乙○○, 故只好找曾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旅遊三次並住同房間之黃寶龍,經由黃寶龍之同意 ,進行代刻印章及申請戶籍謄本,告訴人回國後即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 交給黃寶龍轉交告訴人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告訴人乙○○指 訴詳,指稱: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刻印章並填戶籍謄本申請書,進而向台 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請領告訴人戶籍謄本等語。〔二〕復據證人黃寶龍亦證稱 :〔問?有否授權甲○○刻乙○○印章〕沒有。〔問有否同意被告申請乙○○戶 籍謄本?〕我說該怎麼辦就怎麼辦。〔三〕又從被告所提芬蘭、挪威、丹麥簽證 須知表,並無一國家須有戶籍謄本始能辦理簽證之規定。〔四〕再者,縱使被告 有取得黃寶龍之同意,然黃寶龍與乙○○並無親屬關係存在,又未取得乙○○之 同意授權,如何代理乙○○同意被告之刻印及申請戶籍謄本之行為?〔五〕況被 告係欣隆旅行社業務員,係專辦出國簽證事宜,衡情又豈會不知代刻他人印章及 申請他人戶籍謄本須得本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另有卷附戶籍謄本申請書影本一紙 附卷足憑。是被告所辯,衡情度理,應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認定。 參、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此即證據裁判主 義之宗旨;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此,歷來最高法院於諸多判例中 進一步加以闡釋,例如: (一)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稱:「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二)卅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稱:「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 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 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三)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稱:「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 又按關於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力,歷來實務之見解,例如: (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稱:「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 (二)同院卅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稱:「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 ,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 (三)同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稱:「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 ,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綜合上開規定判例意旨可知,告訴人之指訴必須在無瑕疵,且復有其他積極適 合之證據可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時始得採取;倘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犯罪 事實時,即使被告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或被告之辯解為虛偽者,仍應認定被告 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適於為被 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可做為論罪之依據。所謂之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 ,就犯罪事實能力具體之證明者而言。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 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凡此,最高法院並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六七三一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 上六七二五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五一八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上二五二八號判 決及七十八年度台上一九八一號判決可供叁酌。 肆、按於有疑獄之時,如於輕重之間疑而難決,必須有一決定之標準,此時有一極為 重大之原則即「罪疑惟輕」。本於這一原則,必須重視不辜,所以如於罪的有無 之間疑而難決時,必須有一決定之標準,即「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在英美 法系,至十九世紀,英國之法官也強調在合理懷疑的法則之外,不可忽視無辜之 重要。所謂「疑」者,即所謂「合理的懷疑」,亦即必須信其有罪至無合理之懷 疑。換言之,所謂有合理之懷疑,係指在一切之證據經過全部之比較與考慮以後 ,審理事實之人本於道義或良知,對於所訴之事實,不能信以為真。究竟有無合 理之懷疑,是本諸一顆赤誠之心,對於全部證據為冷靜之觀察,發生理智之瞭解 ,不受任何一造之影响,沒有偏見,沒有恐懼。所謂懷疑,當然只是一種可以說 出理由來的懷疑,而不是無故置疑。因此,所謂合理之懷疑,必須不是下列各種 之懷疑: ㈠任意妄想的懷疑 (fanciful doubt)。 ㈡過於敏感機巧的懷疑(ingenious doubt)。 ㈢僅憑臆測的懷疑(conjecture)。 ㈣吹毛求疵,強詞奪理的懷疑(captious doubt) ㈤於證言無徵(unwarranted by the testimony)的懷疑。 ㈥故為被告解脫以逃避刑責(to escape conviction)的懷疑。 如果屬於以上各種的懷疑,即非通常有理性的人所為合理的、公正誠實的懷疑。 合理之懷疑,及於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但並非就每一細節,每一特殊事實,均 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餘地。換言之,即須證明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而排除每 一合理無罪的假定。被告經審理事實的人因有合理的懷疑而審釋或判無罪,並非 意指審理事實的人確信其未曾犯罪。所以審理事實的人,對於被告有罪、無罪俱 有懷疑時,仍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於我國實務上,最高法院即著有判例頗值 參酌,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謂:「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 伍、經本院查: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刻用乙○○印章申領戶籍謄本之事,但否認有何偽造 文書之犯行,辯稱:被告甲○○前為欣隆旅社之業務員,因告訴人乙○○時 常與黃寶龍申請旅行出國,多次由被告辦理出國手續,告訴人與黃寶龍兩人 並住同一房間,被告認為乙○○與黃寶龍兩人親密友好,告訴人與黃寶龍兩 人此次再參加八十八年六月廿日北歐十五天出國旅行,因北歐之旅行簽證比 較嚴格,因告訴人身份證上住所之記載模糊,必須要以戶籍謄本核對,但因 未能連絡上告訴人本人,而通知同行之黃寶龍知悉,經黃寶龍同意立具委託 書一紙付被告後即進行代刻印章及申請戶籍謄本一份,使告訴人得以與黃寶 龍兩人成行,而被告之所為對告訴人乙○○無有任何損害之處。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 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 人乙○○在原審自陳「確實有與黃寶龍共同出國並住在同一房間但不同床」 等情,此點足證是告訴人乙○○與黃寶龍之關係有親密關係應非比尋常,否 則孤男寡女同一室,故被告認為黃寶龍是告訴人代理之託等語。 二、按因欠缺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而足以阻却故意構成要件錯誤,即學理上 所謂「阻却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此種構成要件錯誤因欠缺成立故意犯所 不可或缺之認知要素,故足以排除故意,而不能成立故意犯罪。於實務上, 判例與解釋例亦認為此等錯誤欠缺故意或無犯罪故意,而不成立故意犯罪。 例如: ①二二上三三六八:刑法(舊)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169I)之誣告罪, 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 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 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 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 ②二三上二一:刑法(舊)第一百六十五條(§158)所謂僭行職權,係指 無此職權僭越行使者而言,若其職權原係出諸有權者之授與,固不成立本 罪,即使授權人在行政上無權授與,而行為人誤認其有權授與,因而行使 該項職權,要不得謂有僭行職權之故意,仍難論以該條之罪。 ③二三上一八九二: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 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 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④二七上一四0四: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 行為人自知對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 己有,始與同法第十三條之故意條件相符,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 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 要件不合。 ⑤二八滬上二七:被告因戰事關係,擬將所開當舖收歇,登報通告當戶限期 取贖,並聲明逾期不贖,即行變賣,其變賣質物,縱於民事關係並非合法 ,而在被告則固已認為因逾期不贖而取得質物之所有權,此種事實之誤認 ,自難認其有侵占之故意。 ⑥二九上二八五七:上訴人係蘇俄人民,依其本國法律,夫妻之一方已向僑 寓地之領事館聲請離婚登記者,既有離婚效力,則其主觀上以為前之婚姻 關係已因聲請離婚登記而消滅,係屬無配偶之人,遂與另一俄女舉行結婚 ,即為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錯誤,不能謂有犯罪之故意,無論其後之婚姻 在法律上效力如何,均不負重婚罪責。 ⑦二九院二0二九:甲得其妻乙同意,立契將乙價賣與丙,雖乙與甲尚未正 式離婚,但乙、丙如誤認甲、乙間之婚姻關係已經消滅,而再行結婚,即 屬欠缺重婚故意,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罪。 ⑧三六院解三三二五(乙)(七):以非法方法剝奪人民之行動自由,如係 出於誤會而無犯罪之故意,自不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 三、查告訴人先前曾與案外人黃寶龍同團參加一次日本團,另一次琉球團之旅遊 ,在日本時、在琉球時二人均係住宿同一房間,且此二次出國旅遊皆係由被 告所由屬旅行社辦理,此有「旅客名單」、「行程住宿一覽表」、「ROO MINGLIST」、「房間分配表」等資料在卷可稽,並參諸告訴人自承 :確實有與黃寶龍同一房間,該房間有二張床,我們沒有親密關係等語(見 九五三六號偵查卷頁),則告訴人與黃寶龍於出國期間係同住一房之事實 要可認定,姑不論渠二人住同一房時有無「親密關係」,僅以其二人先後二 次出國日本遊、琉球遊均係同房之客觀事實以觀,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而言 ,其二人關係應係「非常親近」,是被告辯稱係以為告訴人與黃寶龍有親密 關係,故錯誤認為黃寶龍有權代理等語,合於事理,應屬可信。復以當時辦 理簽證迫在眉睫,被告在遍尋告訴人不著之情況下,在取得與告訴人具有「 非常親近」關係之黃寶龍同意後,即代刻印章及申請戶籍謄本,使告訴人得 以成行。揆諸前開學理上「阻却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及實務上判例與解釋 例之說明,被告因欠缺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而足以阻却故意之構成要件錯 誤,此種構成要件錯誤因欠缺成立故意犯所不可或缺之認知要素,故足以排 除故意,而不能成立故意犯罪,亦即欠缺故意或無犯罪故意,而不成立故意 犯罪。是以,客觀上,被告雖已遂行偽造文書、偽造印章之構成犯罪事實之 行為,但因不具犯罪之故意,亦即不具主觀構成件之犯罪故意,並且偽造文 書本章節之犯罪又僅處罰故意犯,並無另外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被告自無成 立偽造文書、偽造印章犯罪之餘地。 四、進而詳查,依告訴人再議聲請狀所載,本案北歐團之行,告訴人係於八十八 年六月七日將身分證影本送交被告所由屬之欣隆旅行社;八十八年六月八日 被告申請告訴人戶籍謄本;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出發(見一三六號偵查卷頁 5~)。是以,自時間點而言,自告訴人交付身分證影本予被告至出發止 ,約僅二星期許,僅有十個工作天左右,而當時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之身分 證影本其地址欄處確有一排字相當模糊以致辨識困難,有該身分證影本一件 附本院卷內可稽。又因本案旅遊地點所屬北歐國家皆非台灣之邦交國,衡諸 慣例有關簽證事宜之辦理大多送至日本、香港或國外辦理,耗費時日,是以 ,被告辯稱當時時間急迫,而且既有告訴人親密友人黃寶龍之同意乃即為之 刻印代辦等語,當係可採。換言之,被告因認告訴人與案外人黃寶龍關係相 當密切,在遍尋不著告訴人情形下,因而錯誤信任黃寶龍有取得告訴人之充 分授權,確係不具有犯罪之意思,並參諸被告於辦妥相關事宜後,係將告訴 人文件資料交還黃寶龍,並非隨意交付予其他不相干之人,益證被告刻用告 訴人乙○○印章申領戶籍謄本,主要用意在於儘速辦妥有關簽證事宜,要無 故意損害告訴人隱私權之犯罪意思。揆諸前開學理上「阻却故意之構成要件 錯誤」及實務上判例與解釋例之說明,被告因欠缺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而 足以阻却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能成立故意犯罪。是以,客觀上,被告雖 已遂行偽造文書、偽造印章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但因不具主觀構成件之 犯罪故意,並且偽造文書本章節之犯罪又僅處罰故意犯,並無另外處罰過失 犯之規定,被告自無成立偽造文書、偽造印章犯罪之餘地。 陸、綜上所查,被告並無犯罪故意可言,復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令人達到被告有罪確 信之程度,依前開證據裁判主義、罪疑惟輕、合理懷疑之說明,爰依法為無罪之 諭知。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義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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