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
,
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甲○○曾先後二次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
四七0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二年;有期
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在案,並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竟
猶不
知悔改,明知其具後備軍人身分,且業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收受
臺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之回役臨時召集令,指定其應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前往
高雄市左營海軍艦隊司令部報到後,竟基於意圖避免臨時召集之犯意,無故逾入
營期限二日以上而未入營報到。
二、案經臺南縣團管部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固供承確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收受臺南縣團管區
司令部所發之回役臨時召集令,且逾入營期限二日未入營之事實甚明,惟又辯稱
:九十年四月初收到檢察官應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執行之通知,事後又收到團管區
司令部之通知,且當時伊因肝硬化需住院治療,故不知如何處理云云。經查:被
告甲○○前揭
自白,有被告親自簽名收受之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一紙、台南縣團
管部九十年六月四日(九0)柏信字第三三六六號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一份
在卷
可稽,且被告甲○○於收受上開通知後,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以上而未入營
,其後更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台南縣東山鄉東正村二十五號,
另案經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予以拘提到案後,逕送臺灣臺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有
拘提報告書一份、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又被告曾先後二次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科以
有期徒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且於八十九年訴
字第八五八號妨害兵役一案審理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時復已供
承:收受召集令之通知時,伊人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
嗣得知受召集後,「有向
團管區申請」,團管區人員稱期限已過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準此,被告既已二次因妨害兵役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且於前案業已知悉應向
團管區為申請之補救措施,故被告苟係因病而未能如期入營者,對如何申請緩召
或為其他補救措施實無不知之理,從而其辯稱因病住院,不知如何處理一情,實
無足採,其既親自收受臨持召集令,卻未前往指定之報到地點報到或向臺南縣團
管部申請緩召或為其他補救措施實,足見其並無回役報到之意,是其意圖避免臨
時召集之犯意,甚為明顯。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
乃臨訟罪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罪。被告前於八十七
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
加重其刑。茲
審酌被
告前已先後二次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之素行,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國家兵員徵集之危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諭知褫奪公權二年,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
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
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