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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8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 字第八五五號),經該署以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二三號、第一三八一號卷移由本 院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携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事 實 一、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七 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南縣東山鄉東原村十鄰前大埔一二二號丁○住宅內,趁丁 ○未及防備之際,搶奪丁○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復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 午十四時二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在台南縣東山鄉科里村武嶺營區前時,見丙○ ○騎乘機車附載其姊陳彥蓉在該處跌倒,驅前假意詢問有無須要幫助,趁丙○ ○未及防備之際,搶奪丙○○所有之背包一只及其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 三十元、身分證一張、駕照一張、健保卡一張、書本三本、記事本一本等物。 二、乙○○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四 時許,台南縣東山村青山村四鄰二十之五號甲○○之雜貨店內,趁甲○○疏未注 意之際,竊得甲○○所有之收銀機一台及其內之現金二千七百元。復於九十年四 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縣東山村三榮村六鄰五號己○○住宅內,趁己○○疏 未注意之際,竊取己○○所有之行動電話(SAGEM、DC818機型)一支。又於九十 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携帶足以傷人而具有危險性之柴刀一把為兇器,毀 越門扇而侵入戊○○位於台南縣東山鄉林安村五七號之住宅內,竊得黃金手指戒 指二只、兒童手鍊一只、兒童手戒指一對等物,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 該署以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二三號、第一三八一號卷移由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言,核與被害人丁○、丙○○、甲○○、 己○○、戊○○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彥蓉於警訊時證述明確, 且有贓物具保管單二張、照片六張、當票一張及典當記錄一張附卷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認定。 二、被告搶奪被害人丁○及丙○○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搶奪罪。又按其竊取甲○○、己○○財物之行為,圴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竊盜罪。又其竊取戊○○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携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又其先後二次搶奪及三次竊盜之行為,均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以搶奪及携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一罪論,並均加重其等刑。又其所犯上開搶奪 罪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又柴刀已經丟棄,業據被告供承 明確,故不另宣告沒收。 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日下午六時許,至台南縣柳營鄉 篤農村小腳腿二六四之二十六號二樓,找被害人林福成喝酒,趁被害人林福成熟 睡之際,破壞抽屜鎖頭,竊得被害人林福成所有之八萬元,故認被告另涉有竊盜 罪嫌。惟訊據被告對於其曾至被害人林福成住所之事實固不諱言,惟辯稱:其雖 曾進入林福成之房間內,但因林福成睡著了,其叫不醒林福成,其就離開了,其 並未竊取財物等語。既然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行為,且又未扣得上開八 萬元,則何以證明被害人林福成確曾遭竊?縱能證明確曾遭竊,但被害人林福成 及證人林明泉、林弦龍又均未親眼目睹係被告所為,則又何能確定上開八萬元必 係被告竊取的?雖扣得十字起子一支,但該支十字起子係被害人林福成所有而置 於其屋內,並非被告所有的,自不能證明被告持該支十字起子竊取財物。綜上所 述,雖被告曾進入被害人林福成之房間內,但仍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 分之竊盜行為,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既未經起 訴,且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右揭竊盜行為係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之一罪 ,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知。又該署以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六月十 五日,在台南縣東鄉東原村一0三之一號內,竊得被害人即其母林王美玉所有之 金飾品,故認被告亦另涉有竊盜罪嫌。惟按於直系血親之間,犯竊盜之罪者,須 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害人林王美玉未對被告提出 此部分竊盜行為之告訴,有警訊筆錄一份可證。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既未經起訴, 且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右揭竊盜行為係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之一罪,故 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振 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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