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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度易字第 9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三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 同)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十九時許,由丙○○騎乘車號000—九一七號機車一輛 (該車為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十七時許,在台南縣麻豆鎮曾文農工前獨 自竊得),搭載甲○○至台南縣安定鄉大同村鼎仔塭二十一號前,二人徒手竊取 乙○○所有H型鐵材四塊(約值新台幣三、四百元),於得手後,於同日二十 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安定鄉大同村農場高分四十二號電線桿前為警查獲,並自 丙○○身上扣得前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 ,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稽,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前揭竊盜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丙○ ○二人就上開竊取H型鐵材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丙○○所有供竊機車所用之物,非供共同竊取鐵 材之用,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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