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三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下
同)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十九時許,由丙○○騎乘車號000—九一七號機車一輛
(該車為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十七時許,在台南縣麻豆鎮曾文農工前獨
自竊得),搭載甲○○至台南縣安定鄉大同村鼎仔塭二十一號前,二人徒手竊取
乙○○所有H型鐵材四塊(約值新台幣三、四百元),於得手後,
旋於同日二十
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安定鄉大同村農場高分四十二號電線桿前
為警查獲,並自
丙○○身上扣得前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
,足以補強被告
自白之真實性,此外,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
足稽,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前揭竊盜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被告甲○○與丙○
○二人就上開竊取H型鐵材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爰
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丙○○所有供竊機車所用之物,非供共同竊取鐵
材之用,自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