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
攜帶兇器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T型螺絲起子參支均
沒收。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螺絲起子參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誌光(前曾因違反電信法及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經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丁○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二
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南一中大門前,由黃誌光持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T型螺絲起子,破壞鎖頭後開啟機車電門之法,另由丁○○在旁把風,竊
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一輛,於得手後,又承揭上開犯
意,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連續以相同方法
著手欲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但於破壞該車鎖頭後
,因見人多,而未遂。
嗣於同日二十時許,由黃誌光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丁○○駕駛其原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
經台南市○○路與生產路口國軍醫院急診室前,為警攔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作
案所用之T型螺絲起子三支。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黃誌光、丁○○在警局初訊及檢察官偵查中
供認不諱,復經
案發當時之被害人甲○○、乙○○於警訊時指述
綦詳,被告二人在審判中
翻異前
詞,均辯稱:
渠等二人本來是看見第二台機車比較新,才想要換一台,但因為人
很多,渠等二人並沒有時間破壞車鎖,況且工具也沒有時間拿下去,實不可能破
壞車鎖云云。惟查:被害人乙○○於當日停放其所有前開輕機車(即第二台)之
時間係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十八時許,被告二人欲下手行竊第二台機車之時間
則在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則衡諸常情,若非被告持工具加以破壞,則短時間內
,
原本完好無缺之鎖頭,焉會無法以鎖匙開啟?顯見被告二人所辯
乃是事後空言
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信。此外,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
扣押單一紙、現場照
片附卷
足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查T型螺絲起子之外形尖銳,有持以行兇之可能,客觀上足造成對人之身體、生
命具危險性,是核被告黃誌光、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被告二人就
上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二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
連續犯
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
既遂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查被告丙○○曾因違反電信法及
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九
月二十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
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遞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二人之
犯罪動機僅是想換新車,竟下手行竊及其犯罪手段
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扣案之T型螺絲起
子三支係被告二人所購買,業據渠等二人供承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
,爰依法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
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