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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度易字第 9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九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十三時許,至臺南市○○路○段○○○號之劉雅絹所服務髮型設計店,佯稱欲頂 下該店面,而趁被害人劉雅絹不注意時,竊取劉雅絹皮包內之皮夾(內有劉雅絹 之身分證、重型機車駕照、提款卡、現金二百五十元、告訴人陳俊鋌之健保卡等 物),得手後立即離去。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被告因騎 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在臺南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在該 機車置物箱內查獲陳俊鋌之健保卡及許瓊丹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等各一張,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陳俊鋌之 健保卡一張,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惟被告 前另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 ○號被害人許瓊丹所經營之麵店,見麵店外貼有盤讓之紅紙,進入該麵店洽談 盤店事宜,見許瓊丹將皮包放置於桌面,有機可趁,乃向許瓊丹佯稱要吃麵,再 趁許瓊丹煮麵疏於注意之際,乘機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許瓊丹所有置於桌面上之皮 包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汽車及重型機車駕照、健保卡、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之輕型機車行照、上海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九十 元)之竊盜犯行業據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為前開犯 行,與前揭確定判決之犯行,犯罪時間分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八日,相隔僅二個月,且被告竊取之手法相仿均係佯稱欲頂下被害人店面 ,再趁被害人疏於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之皮包,是被告所為該二次竊盜犯行,時 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為連續犯 ,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該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二○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十八時許在台南 市○○街○號前,竊取被害人劉麗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 ,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處 ,佯稱購買汽車隔熱紙,趁被害人陳進星轉身不注意之際,竊取其置放在桌底下 之皮包一只,而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且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與前揭經起訴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被告前揭 竊盜犯行,已經本院判決免訴,與移送併辦部分,即不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 此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孫淑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月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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