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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度易字第 9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某日見報紙上刊登有收購銀行帳戶之廣告,明知此當係犯罪 者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下所為之舉動,竟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於 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月底某日,在臺南市○○路「水萍塭公園」前,以新台 幣(以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出售其所有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南銀行(以下 簡稱臺南企銀,起訴書誤載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 00000000號)予綽號「小陳」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並交付該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小陳」之人使用。「小陳」之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男子及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竊取如附 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再以電 話向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恐嚇稱:車子在其手上,必須交付六萬元, 否則將無法取回汽車等語,並指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先將贖款匯入 丙○○上開臺南企銀帳戶內,始告知汽車停放處。致使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被害人心生畏懼,在與「小陳」或其同夥殺價後,先後匯入上開帳戶如附表編號 一至五所示之金額,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出售銀行帳戶予綽號「小陳」之男子,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悉綽號「小陳」之男子欲收購銀 行帳戶何用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因自用小客車失竊,接獲「小陳」或其同夥以電 話恐嚇稱:車子在其手上,必須交付六萬元,否則車子將無法取回等語,並指示 被害人等先將贖款匯入被告在臺南企銀之上開帳戶內,被害人等因心生畏懼,遂 匯款至被告丙○○右開帳戶等情業據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乙○○等 人於警訊中指述詳。復有被告設於臺南企銀上開帳戶對帳單一紙、如附表編號 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乙○○等人匯款單影本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 報表各五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提供上開帳戶供「小陳」或其同夥 實施竊盜、恐嚇取財所用。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 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蒐購大量他 人之銀行帳戶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存有合理之懷疑。 而被告並不知悉該「小陳」者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相關年籍資料,業經其供認 在卷,且該「小陳」者係以刊登廣告之方式,以每帳戶一千元之代價,收購被告 所開立之帳戶使用,已有違常情。復參以被告自承確係以每帳戶一千元之代價, 將上開帳戶出售予「小陳」之人,因而獲取不相當之利益等情,足見被告於提供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小陳」者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小陳」者或其同夥 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 告有幫助「小陳」者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 固不知「小陳」者使用伊所提供之帳戶何用,亦無解於其幫助犯罪之成立,其上 開辯詞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二、核綽號「小陳」者及其同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 車後,再以恐嚇方式,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綽號「小陳」者及其同夥 所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從一重依恐嚇取財罪處斷。綽號「小陳」者及其同夥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綽號「小陳」者及其同夥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 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 罪論。被告丙○○則係幫助犯,應依幫助犯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英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 國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 竊車時間 │竊 車 地 點│車號 │匯款金額│匯款時間│ │號│ │(九十年)│ │ │ │ │ ├─┼───┼─────┼───────┼─────┼────┼────┤ │一│乙○○│十一月一日│彰化縣花壇鄉花│SQ─三八│二萬五千│九十年十│ │ │ │凌晨 │壇街四四0號前│六一號 │元 │一月一日│ ├─┼───┼─────┼───────┼─────┼────┼────┤ │二│甲○○│十一月一日│彰化縣秀水鄉安│M四─六一│四萬元 │九十年十│ │ │ │凌晨 │溪村安溪街二七│00號 │ │一月一日│ │ │ ││號前 │ │ │ │ ├─┼───┼─────┼───────┼─────┼────┼────┤ │三│丁○○│十一月二日│彰化縣二水鄉二│M五─四三│三萬五千│九十年十│ │ │ │凌晨 │水村員集路三段│一一號(李│元 │一月二日│ │ │ │ │五六五號前 │美招所有)│ │ │ ├─┼───┼─────┼───────┼─────┼────┼────┤ │四│戊○○│十一月二日│南投縣竹山鎮南│R八─九九│五萬元 │九十年十│ │ │ │凌晨 │雲一路一二四號│三六號 │ │一月二日│ │ │ │ │前 │ │ │ │ ├─┼───┼─────┼───────┼─────┼────┼────┤ │五│己○○│十一月六日│臺中縣太平市溪│X七─七一│四萬元 │九十年十│ │ │ │凌晨 │洲路四八巷口 │七一號(湯│ │一月六日│ │ │ │ │ │保吉所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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