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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度易字第 9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三九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違反藥事法、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一年,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 畢。其前於八十七年間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 二八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五日以該案號判決免刑確定。嗣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 聲字第一二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三號為起訴處分確定。甲○○不思改過,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南 市○○區○○街一段一六八巷一三一弄廿六號住處以燈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乙次,嗣於同年年一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為警 查獲,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衛生局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 績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前已經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此 次係三犯施用毒品罪,亦有右開本院判決書影本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 訴處分書影本、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被告 施用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 七年間因犯違反藥事法、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嗣經定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所生之危害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顯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盧 立 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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