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趙哲宏
選任辯護人 楊淑惠
宋金比
右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丙○○係位於臺南縣歸仁鄉○市村○○街○○○號「旺佳超市」
之負責人,明知徐得泉(另由檢察官
偵查中)
所載、非市面流通品牌之飲料一批
(如永吉麥香紅茶、台糖沙士、川昇檸檬紅茶、黑面蔡酸梅湯等,每箱二十四瓶
,總數約三十五箱,約值新台幣七千五百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甲○○所
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臺南縣歸仁鄉沙崙村沙崙四五一號倉庫內
遭人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
故意,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二時許,在
「旺佳超市」內,向徐得泉收受。
嗣經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六時許
,至「旺佳超市」內購物時,在店外走道發現失竊之三十五箱飲料,即告知店內
小姐該批飲料係其遺失之物,而會同警察於當晚七時四十五分許前往而查獲,惟
大部分飲料已遭運走,僅自飲料架上扣得甲○○所有之永吉麥香紅茶、台糖沙士
及川昇檸檬茶各一箱及黑面蔡酸梅湯七罐(業經發還)。因認被告丙○○涉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收受贓物罪,必須行為人確知所收受者係贓物,倘對是否為贓物
無此認識,即無由成立犯罪。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收受贓物罪,無非係以被
告與徐得泉相識十餘年,深知徐某並未從事飲料販賣、批發生意。且同意徐某寄
賣,卻未約定寄賣
期間,自無任令長期佔用被告商店空間,坐令損失之理。況被
告已知該批飲料為被害人劉獻昌所有,竟通知徐得泉緊急載走,顯見被告主觀上
應有贓物認識為其主要認定依據。
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
犯行,
辯稱:徐得泉說要寄賣這些飲料,我有問他飲料來源,他說那是人家欠他錢,人
家給他抵債的,我以為是他做水果批發生意,別人欠債抵償的等語。經查:
㈠查徐得泉前來寄賣右開飲料時,被告確曾詢問徐得泉飲料來源,經徐某告知為他
人欠債,以之抵償欠款
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可按。另
證人即被告丙○○客戶
,與徐得泉亦屬同鄉之乙○○於本院亦證稱:伊○○○鄉○○路○○○號菜市場
邊開設檳榔攤,常到被告經營之超級市場補貨(飲料與香煙),故認識被告。當
天徐得泉跟被告說朋友欠他的錢,被告有問徐得泉你在賣水果為何會有飲料可以
賣,徐得泉說是朋友欠他的等語相符。被告上開辯解,應可採信。
㈡本件飲料經被害人甲○○發現時,係陳列於被告所經營超商店外走廊上販售。另
被害人再次帶領警方人員前來時,走廊上飲料固已經徐得泉運走,但被告超商內
仍有三箱飲料置於店內冰箱內販售等情,並據被告丙○○及被害人甲○○陳述
在
卷可按。據此,倘被告於收受該批飲料時即有贓物之認識,即深知飲料來源不正
當,為免遭人路過查知,應無堆放飲料於店外走廊上販售之理。另被告自始於警
訊中即供稱徐得泉前來要求寄賣,被告嫌該批飲料並非市場上習見,且保存期限
將屆,恐不好賣婉拒。惟徐得泉同意由被告從每賣出一瓶之價款十元中抽取三元
代價,被告始同意寄賣。較之一般飲料寄賣,固有較高利潤,惟實際上因市場流
通性不高,被告縱接受寄賣,獲利恐亦不多。而被告經營小本生意,倘其明知該
批飲料為贓物,需擔負刑罰風險,而仍願意接受飲料寄賣,藉以獲取微薄之利潤
,徵之一般常情,顯非合理。對照被告於獲知被害人甲○○詢問飲料來源之後,
(當時被告尚不知被害人欲帶同警方前來)隨即要求徐得泉運走該批飲料,
適足
證明被告寧可不要每瓶飲料三元之寄賣利潤,亦不願惹禍上身。被告既無貪圖小
利之意,顯見被告並無贓物之認識甚明。被告上開辯解,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英 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 國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