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因
竊盜罪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四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於民國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一日
假釋出監,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未構成
累犯)。
詎其
尚不知悔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
假釋期間之九十年十月九日十六時許,
在臺南市○○路○○○號,以不詳鑰匙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據為己有,供自己代步使用。
嗣丙○○發覺上開自小客
車失竊而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經
證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屬實。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自小客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另被告供稱用以行竊之鑰匙事
後已經丟棄,且未
扣案,顯然已經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
沒收之
諭
知。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然均供稱上開時地係與乙○○共同竊取丙○○所有之
自小客車,查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且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
明乙○○確與被告共同竊取上開車輛,此部分檢察官亦未起訴,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忠 鎣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信 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