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
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陸台、
「大傑克」參台、「東方之珠」壹台、「賽馬」壹台、「皇冠列車」貳台、「水果盤
」玖台、「滿貫大亨」陸台、「皇冠迷一三」參台、「孔雀王二代」乙台、「新象王
」乙台、「王牌對決」乙台(以上含IC板合計參拾肆塊)均
沒收。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陸台、「大傑克」參台、「東方之珠」壹台、「賽馬」壹
台、「皇冠列車」貳台、「水果盤」玖台、「滿貫大亨」陸台、「皇冠迷一三」參台
、「孔雀王二代」乙台、「新象王」乙台、「王牌對決」乙台(以上含IC板合計參
拾肆塊)均沒收。
甲○○在
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陸台、「大傑克」參台、「東方之珠」壹台、「賽
馬」壹台、「皇冠列車」貳台、「水果盤」玖台、「滿貫大亨」陸台、「皇冠迷一三
」參台、「孔雀王二代」乙台、「新象王」乙台、「王牌對決」乙台(以上含IC板
合計參拾肆塊)及賭資新台幣壹仟捌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上旬起起,在台南市○○路○段○○○號一樓其所經
營「金晶星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陸
台、「大傑克」參台、「東方之珠」壹台、「賽馬」壹台、「皇冠列車」貳台、
「水果盤」玖台、「滿貫大亨」陸台、「皇冠迷一三」參台、「孔雀王二代」乙
台、「新象王」乙台、「王牌對決」乙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月薪
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僱請具有共同
犯意聯絡之丙○○擔任開分員,負責
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其賭博方式為依電動賭博機具之不同,賭客每繳
一千元,
按不等之比例開分(或
可按一比一之比例開一千分,或可按一比五之比
例開五千分,或可按一比二十之比例開二萬分不等)後,在機具上押注不等之分
數,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得以所贏得之分數按原開分比例方式兌換現
金,若未押中者,則賭資由丁○○贏得,丁○○、丙○○並以之為常業。
迄至九
十一年五月七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
適賭客甲○○(曾有煙毒等罪前科,現仍
假釋付
保護管束中)在該遊戲場玩賭「水果盤」後,向丙○○表示要洗分兌換所
贏得現金一千八百元,丙○○遂將一千八百元置放於該遊藝場內洗手間馬桶上香
菸盒內,再通知甲○○前往拿取,甲○○甫拿取,即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
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陸台、「大傑克」參台、「東方之
珠」壹台、「賽馬」壹台、「皇冠列車」貳台、「水果盤」玖台、「滿貫大亨」
陸部、「皇冠迷一三」參台、「孔雀王二代」乙台、「新象王」乙台、「王牌對
決」乙台(以上含IC板合計參拾肆塊)及由甲○○手上搜獲其所有之上開贏得
現金一千八百元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丙○○坦承受雇於丁○○,在「金晶星電子遊戲場」擔任開分員,負責
開分、洗分之工作,惟
矢口否認有賭博情事,辯稱:伊店裡不可以兌換現金,
祇
能寄分,伊當天並沒有兌換現金予甲○○,甲○○去廁所與伊無關云云;訊據被
告丁○○坦承經營「金晶星電子遊戲場」,擺設右開機具供不特定客人把玩,並
僱請被告丙○○擔任開分員,然亦矢口否認有賭博情事,辯稱:伊店裡有規定不
能兌換現金,祇能寄分,伊不知丙○○有兌換現金予甲○○云云。惟查右開事實
,
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查獲警員乙○○於審理中
結證
情節相符,並有右開三十四台電動賭博機具及賭資一千八百元扣案足資
佐證,罪
證明確,被告三人
犯行均
堪以認定。被告丁○○、丙○○所辯均無非事後畏罪
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查被告丁○○斥資開設電子遊戲場,擺設多達三十四台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
賭客賭博牟利,被告丙○○以月薪二萬四千元受僱為開分員,足見渠二人均恃賭
維生,顯以之為常業,核渠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
賭博罪
;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
丁○○、丙○○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丁○
○、丙○○均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二紙附卷
足憑)
,惟擺設多達三十四台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營求鉅利,敗害社會
善良風俗,使青少年沉迷於玩賭,戕害其身心,並致因缺錢玩賭或賭輸錢,遂鋌
而走險觸犯竊盜、搶奪等罪,所生危害非輕,且
犯後飾詞
圖卸,尚乏悔意,惟被
告丁○○為主要經營者,被告丙○○則為其僱請之店員,且受雇時間尚短,參與
犯罪情節較輕,被告甲○○則有煙毒等罪前科,現仍假釋付保護管束中(亦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惟僅係賭徒,審理中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被告丙○○所處徒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甲○○所處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陸台、「大傑克」參台、「東方之珠」壹台、「
賽馬」壹台、「皇冠列車」貳台、「水果盤」玖台、「滿貫大亨」陸台、「皇冠
迷一三」參台、「孔雀王二代」乙台、「新象王」乙台、「王牌對決」乙台(以
上含IC板合計參拾肆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
項
宣告沒收;扣案之賭資一千八百元係被告甲○○所贏得,為其所有,且係警員
自其手上內搜獲,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供明在卷,已非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自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
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顯 卿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盧 立 勇
中 華 民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