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初,常至位於台南市五期重劃區之「漢宮俱樂部」消費
,因而認識於該俱樂部任職之甲○○。乙○○與其友洪晨旻(業經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第四一三五號為
不起訴處分)於九十一年
四月十四日二十時許,相約再次至「漢宮俱樂部」消費,並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分
許消費完畢。乙○○另邀約甲○○、洪晨旻等人共同轉往亦位於台南市五期重劃
區之「帝王花酒店」消費,
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上午零時許,眾人消費完畢
,乙○○復邀約甲○○乘坐洪晨旻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三二三九號自用小客
車同至台南市安平港兜風。然於車行途中,乙○○與甲○○因雙方間之財務問題
發生爭執,乙○○竟憤而基於恐嚇之概括
故意,先於車上向甲○○稱:將砍斷其
手臂,並毀壞其容貌等欲加害甲○○之身體等語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乙○○
復於同日上午零時五十五分許,其等抵達台南市安平
港邊,且與甲○○、洪晨旻均下車漫步於港邊之際,再次與甲○○發生爭執。乙
○○遂承前開恐嚇甲○○之
概括犯意,向甲○○稱:若其不自行跳入海裡,將會
踢其入海,且問甲○○有何遺言要交代等欲加害甲○○之生命等言語恐嚇甲○○
,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路人經過,發覺有異,經報警後當
場查獲。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
偵查中所
述被恐嚇情節,及當日至現場處理之警員王帝文、戴景洲二人於偵查中證述當日
處理情形大致相符,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
犯行明確,
堪以認
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安罪。查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
連續犯
之規定僅論以情節較重之以加害被害人生命部分犯行,並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
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僅因細故即以前揭言語相脅、被害人於深夜為被告恐嚇所
受之驚嚇程度、業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
可稽、犯罪後
坦承不諱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
紙在卷
可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
適當,並
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
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