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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度易字第 9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初,常至位於台南市五期重劃區之「漢宮俱樂部」消費 ,因而認識於該俱樂部任職之甲○○。乙○○與其友洪晨旻(業經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第四一三五號為起訴處分)於九十一年 四月十四日二十時許,相約再次至「漢宮俱樂部」消費,並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分 許消費完畢。乙○○另邀約甲○○、洪晨旻等人共同轉往亦位於台南市五期重劃 區之「帝王花酒店」消費,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上午零時許,眾人消費完畢 ,乙○○復邀約甲○○乘坐洪晨旻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三二三九號自用小客 車同至台南市安平港兜風。然於車行途中,乙○○與甲○○因雙方間之財務問題 發生爭執,乙○○竟憤而基於恐嚇之概括故意,先於車上向甲○○稱:將砍斷其 手臂,並毀壞其容貌等欲加害甲○○之身體等語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乙○○復於同日上午零時五十五分許,其等抵達台南市安平 港邊,且與甲○○、洪晨旻均下車漫步於港邊之際,再次與甲○○發生爭執。乙 ○○遂承前開恐嚇甲○○之概括犯意,向甲○○稱:若其不自行跳入海裡,將會 踢其入海,且問甲○○有何遺言要交代等欲加害甲○○之生命等言語恐嚇甲○○ ,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路人經過,發覺有異,經報警後當 場查獲。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所 述被恐嚇情節,及當日至現場處理之警員王帝文、戴景洲二人於偵查中證述當日 處理情形大致相符,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安罪。查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僅論以情節較重之以加害被害人生命部分犯行,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僅因細故即以前揭言語相脅、被害人於深夜為被告恐嚇所 受之驚嚇程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犯罪後坦承不諱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 紙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 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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