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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度易字第 9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黃俊達         莊信泰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騎 乘其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址設臺南縣官田鄉南廓村一二三 號「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致公司)處,趁該公司下班無人 在內看管之際,竊取上開公司欲用作煉鋼原料之用的廢棄鋼鐵三十六條(總重為 三百四十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六十元)後,置放於其所有之上 揭機車上,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威致公司總務課長甲○○發現而前往逮捕,丙 ○○遂棄車往農田小徑逃逸,甲○○即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丙○○固供承上開機車係其所有一情不諱,雖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 行,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下午五時許,從家中騎乘機車至隆田火車站前,機車未 上鎖而停放在地下道旁,隨即搭乘計程車至臺南縣西港鄉友人乙○○之住處飲酒 ,而於翌日凌晨四時許返回火車站,於欲騎乘上開機車時始發覺已遭失竊云云。 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詳,並有告訴人立具之贓物領結一紙 附卷可稽,查案發當時告訴人係以高倍數望遠鏡發現被告本人,並監視被告達 半小時之久詳細觀察被告所有舉動,又威致公司當晚復有十盞超強探照燈照明 ,經命警至現場勘查,該地視線清楚、且距離約三百公尺、兩地之間並無障礙 阻隔視線,應可清晰辨識被告之容貌,此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四日(九一)南縣麻警刑字第○九一○○○六二七五號函在卷可考,而 告訴人與被告並不認識、復無仇恨,其於警訊、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一致 ,陳述並無瑕疵可指,應信告訴人所指訴為真。 (二)被告雖辯稱其右肩有舊傷,不可能舉起如廢鐵般之重物云云。惟查其供稱前所 就醫之址設臺南縣新營市○○路○○號「大大中醫診所」之醫師楊文岳,渠證 稱被告就醫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則 距離本件案發之時日已有一年半之久,則被告是否仍有舊傷已非無疑,又證人 楊文岳復證稱被告經過一年之治療,病情已有改善,並非完全不能提起重物, 又中斷就診超過一年,理論上病情已告一段落,縱未完全痊癒,疼痛應變得輕 微等語,顯見被告仍有可舉起重物之能力,非如其所稱完全不能提起重物云云 ;再被告復辯稱其後係至址設於臺南縣○○鄉○○路○○號之「大安國術館 」就診,惟經依址傳喚上開國術館館主「吳育男」,上開地址經查無此地址, 「吳育男」復未到庭應訊,此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一紙在卷 ,則被告上開所辯即屬可疑。 (三)再被告所偷竊之廢鋼計三十六條、總重為三百四十公斤,每條平均重約九公斤 ,約為一足歲嬰兒之重量,尚難認屬「重物」,且其係分多次來回搬運約達半 小時,並將廢鋼條堆放於摩托車前方之踏墊,有現場摩托車照片四張可證,並 經證人甲○○證述明確,是被告辯稱其無力於非常短的時間內搬動重達三百四 十公斤之鐵材云云(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答辯狀),顯非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當晚係與友人乙○○在乙○○住處飲酒云云,惟查徵諸其與證人乙 ○○之陳詞,有諸多矛盾及可疑之處: 1、被告與證人乙○○均陳稱「阿林」當日晚間一起飲酒,惟均不知「阿林」之真實 年籍資料,又均不知「阿林」如何聯絡及對「阿林」為何出現在證人乙○○之住 處飲酒,則是否有「阿林」此人即有存疑。 2、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係與「阿林」一起飲酒,惟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供 稱並未與「阿林」一起飲酒云云,與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是與被告及「阿林 」一起喝酒等語不符,是「阿林」當時是否在場,亦非無疑。 3、再證人乙○○於第一次警詢筆錄稱飲酒後係與被告及「阿林」三人搭乘計程車前 往隆田火車站(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警詢筆錄),惟於嗣後之警詢筆錄及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附和被告所言,證稱僅伊與被告共同前往,證人乙○○前後不一 之證詞,益徵並無「阿林」之人在場。 4、而證人乙○○不論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確於次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 四日上午九時許,到乙○○同居人西港鄉之住處請求乙○○為其作證等語,堪信 乙○○確因被告之請託而為證言,然被告就其有請託乙○○出面至警局作證一節 ,竟矢口否認(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更足證被告因作賊心虛 而出此言,伊與被告二人事後所供,應係勾串之詞,故證人乙○○之證詞既與被 告所述互有矛盾,尚無法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末查被告辯稱於隆田火車站始發現上開機車失竊,惟其並未報案,復未打電話 回家,甚未返回其住處,為被告於警詢所自承不諱,即與常情有違;又檢察官 質之被告上開機車鑰匙現在何處,被告先供稱因換新鎖而丟掉,又改稱被其小 孩玩耍而不慎遺失,凡此均未能清楚交待其機車鑰匙之流向,其上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既未經所有權人許可,擅自拿取他人之物,其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認。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行竊,竊得之物價值雖少、但犯罪後尚無 悔悟,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家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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