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八0
號),
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移送
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連續
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
權人,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概括犯意,連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先於
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附條件買賣之方式,
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購買電冰箱一台,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
幣(下同)二萬八千八百元,除頭期款三千六百元以外,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
分十期付款,每月為一期需繳付二千八百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
仍屬於聲寶公司所有存放地為台南縣○○鄉○○○街○○巷○號,甲○○僅得依
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詎其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即第六
期款)即未依約付款(尚積欠一萬四千元),且將標的物自上址遷移,致足生損
害於聲寶公司;甲○○復承揭上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
所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福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提供其所有車號0
0—八九三一號自用小客車辦理動產抵押,向福灣公司辦理消費性貸款,借貸二
十三萬元。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止
,共分二十四期,每月攤還一次,每次償還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標的物存放
地點為屏東縣○○鄉○○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
或為其他處分,詎甲○○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即第九期款)即未再給付,
且甲○○於九十年八月間將該車駛往台南市○○路附近華興當鋪典當,得款十一
萬元並花用殆盡。
嗣經福灣公司派員前往查訪,始發現該車去向不明,致使福灣
公司無法占有動產擔保標的,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福灣公司及聲寶公司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台
灣省建設廳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影本、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
書、保證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書、
和解書各一紙附卷
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
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就聲寶公司之電冰箱
予以遷移,違反動產擔保
交易法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本件被告對福灣公司之前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二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
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
裁判上一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及
犯後已與福灣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家宜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扺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