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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度易緝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向乙○○經營之松興機車租賃行,以每日 租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承租乙○○所有之車號000—七一三號機 車一輛,而持有該機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租後僅支付租金 二千五百元,於得使用之租期八天後,即拒絕繳納租金,並遷移不明,而以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經乙○○尋獲取回。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建輔之指訴相 符,此外,復有機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十 二日生效,該法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犯罪時間, 雖在刑法修正生效之前,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量處之刑,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邦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豐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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