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向乙○○經營之松興機車租賃行,以每日
租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承租乙○○所有之車號000—七一三號機
車一輛,而持有該機車,
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租後僅支付租金
二千五百元,於得使用之租期八天後,即拒絕繳納租金,並遷移不明,而以變
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
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乙○○尋獲取回。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曾建輔之指訴相
符,此外,復有機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紙附卷
可稽,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其
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
懲儆。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十
二日生效,該法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犯罪時間,
雖在刑法修正生效之前,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量處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邦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張豐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