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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度易緝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泰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玖月確定)曾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 第三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 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假 釋出獄(該假釋業經撤銷,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丙○○曾犯竊盜等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六號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後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合併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三年 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二人均不知悔改,復基於共同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明知綽號「阿源」之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交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贓車(該車原係為乙○○ 所有,價值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而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在高雄縣○○鎮○○里○ ○路○段○○○號前失竊),仍予以收受,二人並以之為代步工具輪流加以騎乘 搬運;二人再另行起意,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 ,由游泰隆在外把風及丙○○進入徒手行竊之方式,在臺南縣○○鄉○○村○○ 路○○巷「五甲長青聯誼會」內,竊取十四吋電視機一台、VCD放影機二台、 卡帶放影機二台、音響擴大機一台及高音喇叭四座,得手後將卡帶放影機一台、 音響擴大機一台及高音喇叭四座變賣,得手後供二人使用,另十四吋電視機一台 及卡帶放影機一台則置放於游泰隆在臺南縣○○鄉○○村○○路○○○巷○○○ 號之租屋處。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為警於游泰隆上址租 屋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十四吋電視機一台及卡帶放影機一台,始知上 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 機車是贓車云云。經查: (一)搬運贓物罪部分: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承上開機車係贓車,並於九十年十一 月中旬開始騎乘之事實不諱,此參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二十一時歸仁分 局德南派出所偵訊筆錄可知(問:該兩部失竊車輛平時是由何人使用?你是否 知道該二部車輛為失竊車輛?答:該二部失竊車輛時都是我二人在使用,我只 知道機車失竊,汽車我並不知道。)(失竊機車則於十一月中旬開始二人輪流 騎乘使用至警方查獲為止)。被告游泰隆雖辯稱:上開贓車係伊於九十年十一 月間送伊父親之車輛修理時,綽號「阿源」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給伊騎的, 伊不知是贓車云云,惟查: ⑴被告游泰隆雖以前詞置辯,但無法說明綽號「阿源」之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 又明知無上開贓車之行照等車籍資料,亦未向「阿源」索取行照等車籍資料即 加以騎乘之,其心態已非無疑。 ⑵被告游泰隆雖在偵查中辯稱伊於九十年三月間曾在屏東鹽埔新庄村附近發生車 禍云云,惟經檢察官電詢上開地點轄區即新圍派出所警員,於九十年三月至四 月間並無被告游泰隆之肇事紀錄,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 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游泰隆之辯解已難盡信,又被告游泰隆在偵查中復辯 稱並未去報案,對方亦未要求賠償云云,衡情伊所駕駛之車輛既送修處理,其 受損程度不可謂不大,伊竟不報案,亦不要求賠償,誠難採信。 ⑶被告丙○○既於警詢時供承知道上開贓車係失竊之機車,又上開贓車係被告游 泰隆所牽來與被告丙○○共同輪流騎乘,則被告游泰隆豈有不知之理?綜上所 述,被告游泰隆所辯顯無可採,被告丙○○翻異前供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可 採信。另上開事實,復據告訴人乙○○警訊中(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警刑 字第一五六一二號卷)指訴詳,且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上開贓車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考,被告二人搬運贓物之犯行,認定。 (二)竊盜罪部分: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坦承與被告游泰隆一起去竊盜,然被告 游泰隆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腳痛,無法偷竊云云,但被告游泰隆與丙 ○○於警詢時均供承於右揭時、地,竊取十四吋電視機一台、VCD放影機二 台、卡帶放影機二台、音響擴大機一台及高音喇叭四座等情不諱,被告丙○○ 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初訊時雖亦翻供,陳稱係渠與綽號「阿源」之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竊云云,被告游泰隆亦於該署初訊時改稱並非伊所竊,而是「 阿源」拿來放置其租屋處云云。惟查: ⑴上開警詢筆錄,係經被告游泰隆閱後始簽名,且警詢時亦未有何不當取供之情 形,業據被告游泰隆在偵查中供承在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0號卷第二 十九頁反面、第三十七頁反面、第三十八頁參見),則被告游泰隆上開所辯顯 難採信。 ⑵被告丙○○雖自陳係渠所竊,惟係與「阿源」共同行竊而非同案被告游泰隆, 惟被告丙○○所稱與警詢時陳述不一之理由,竟係「因我人不舒服,耳朵重聽 ,聽錯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0號卷第十八頁反面參見),以如此攸 關案情重點之陳述,而以「聽錯了」推諉,亦難採信,被告丙○○與游泰隆在 偵查中均自承與對方係認識多年之好友,亦素無冤仇,一則被告丙○○即無理 由於警詢時陷同案被告游泰隆入罪,二則渠事後翻供則有迴護同案被告游泰隆 之可能,均難遽採。況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則又坦承由同案被告游泰隆在 外把風,伊入內行竊等語,審酌上開情狀,被告丙○○在本院供述應較為可採 。 ⑶此外,上開竊盜事實,復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 局上開十四吋電視機一台及卡帶放影機一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 被告二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丙○○及被告游泰隆二人對於上開二罪,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丙○○與游泰隆二人收受贓 物後搬運,依重罪吸收輕罪之原則,自應論以搬運贓物罪,不再論收受贓物罪, 併此敘明,又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六號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確定,後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合併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 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係貪圖小利、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損害尚非重大、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 明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惠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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