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
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五月間),以動產擔
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鄒秀勤,提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客貨兩用車一輛,為動產擔保,向鄒秀勤辦理消費性貸款,借貸新台幣(下同
)九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七月五日
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並自八十七年七月起,每月攤還一次,每次償還八
千八百二十元,分十二期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縣永康市○○○街三十
之二號三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
其他處分。
詎甲○○在貸得上開消費性貸款後,僅支付三期款項,其中第三期款
項遲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支付後即未再支付其他分期付款款項,並於負欠此項動
產擔保交易債務之情形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支付第
三期款項後即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他處,不知去向,
復於八十八年四月間
由其夫將上開客貨兩用車出賣與他人。
嗣經鄒秀勤囑汪秉毅前往查訪,始發現甲
○○業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之客貨兩用車遷移去向不明,致鄒秀勤無法占有動
產標的物,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致生損害於債權人鄒秀勤。
二、案經鄒秀勤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
告訴人鄒秀勤於偵查
中具狀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詳偵卷第一頁至第三頁、本院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訊問筆錄),並據告訴
代理人汪秉毅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詳偵
卷第九頁、第十頁、第二十頁),復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貸款
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對帳卡各一紙附卷(詳偵卷第二二頁、第
二三頁、第四頁)
可稽。且被告於訂約購車後僅支付三期之分期付款金額,即將
標的物遷移他處,並任由其夫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出賣與他人,復多次遷移戶籍地
及住居所地,更未與
告訴人鄒秀勤聯繫清償或還車事宜,致告訴人鄒秀勤無法占
有動產標的物,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其意圖妨礙債權人行使權
利而謀自己之不法利益,
已甚明灼。綜上所查,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給付部分款
項(詳卷附和解切結書乙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自同月十二日起施行,現行條
文第一項將短期
自由刑得易科罰金
適用範圍法定
最重本刑上限之
有期徒刑三年以
下提高至五年以下,與修正前之規定內容已有不同,就本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罪名而論,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對於
上訴人並無不利,自無仍依舊法第四
十一條裁判之餘地,故以新法對被告有利,本件自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之適用,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過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紙
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款項,經此起訴審判
,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諭知緩刑二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明正
法官 柯顯卿
法官 陳金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