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六號),及移
送
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
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上
午八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前,因見乙○○(由其女黃玉
琪騎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三陽輕型機車(市價約值新台幣一
萬二千元)停放路邊,趁無人之際,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於同年十
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將該輛機車借給葉建成騎用,於同日下午五時許
,葉建成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南縣仁德鄉城光中學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機車鑰匙二把。復承繼前開之竊盜犯意,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在台南
縣仁德鄉中洲附近,因見劉嘉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三陽輕型機
車停放路邊,趁無人之際,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二
日下午一時許,將該輛機車借給丙○○騎用,於同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丙○○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段○○○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
。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
證人葉建成、丙○○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
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復有機車鑰匙二把扣
案
可資佐證,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
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被告移送併辦
部分之犯行,雖未為
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屬
裁判上一
罪之
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
予以審究。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少年犯時
多次竊盜非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
最重本刑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二把係
供
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為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依法應為沒收之
諭知。再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係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劉嘉惠之機車,然該把鑰匙並未扣案
,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奇 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尹 之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