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處
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間任職甲○○○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仁德通訊處(下稱甲○○○保險公司,該通訊處設址於台南縣○○鄉
○○路○段○○○號)收展員,負責向該公司之被保險人(下稱保戶)收取保險
費、保險單質押貸款利息及清償款、房屋貸款利息轉交公司,以及甲○○○保險
公司核發之理賠保險金轉交保戶等工作,為從事收款及支付保險金業務之人,
嗣
因其另經營成衣加工業須錢週轉,竟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
概括犯意,連續在上述甲○○○保險公司仁德通訊處址,將其向該公司保
戶林德成等人所收取之保險費、保單貸款利息與清償款、房屋貸款及應轉交予保
戶郭仲峰之理賠保險金等九十六筆款項,擅自挪供他用,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
之甲○○○保險公司所有金錢共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七千七百四十八元(侵
占之時間與金額詳附表所示)。
二、案經甲○○○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
自白不諱,核與
告訴人國泰公司及其告訴
代
理人乙○○分別以書狀之言詞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林德成等甲○○○公司保戶所
出具證明已將應繳與該公司之款項交付被告之聲明書影本八十六紙、甲○○○保
險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影本十九紙、及被告親自書具之切結書影本一紙(內載
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承認侵占甲○○○保險公司廿八萬二千八百四十七元
,並允承
嗣後再發現有侵占款項被告仍願負
法律上之責任等語)在卷
可資佐證。
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負責收款及支付保險金之業務,竟侵占因執行業務所收取之款項,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分別多次侵占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
及
犯後均供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始終未能清償甲○○○保險公司以彌該公司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欽賢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