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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度易緝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間任職甲○○○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仁德通訊處(下稱甲○○○保險公司,該通訊處設址於台南縣○○鄉 ○○路○段○○○號)收展員,負責向該公司之被保險人(下稱保戶)收取保險 費、保險單質押貸款利息及清償款、房屋貸款利息轉交公司,以及甲○○○保險 公司核發之理賠保險金轉交保戶等工作,為從事收款及支付保險金業務之人, 因其另經營成衣加工業須錢週轉,竟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在上述甲○○○保險公司仁德通訊處址,將其向該公司保 戶林德成等人所收取之保險費、保單貸款利息與清償款、房屋貸款及應轉交予保 戶郭仲峰之理賠保險金等九十六筆款項,擅自挪供他用,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 之甲○○○保險公司所有金錢共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七千七百四十八元(侵 占之時間與金額詳附表所示)。 二、案經甲○○○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據被告丙○○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國泰公司及其告訴代 理人乙○○分別以書狀之言詞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林德成等甲○○○公司保戶所 出具證明已將應繳與該公司之款項交付被告之聲明書影本八十六紙、甲○○○保 險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影本十九紙、及被告親自書具之切結書影本一紙(內載 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承認侵占甲○○○保險公司廿八萬二千八百四十七元 ,並允承嗣後再發現有侵占款項被告仍願負法律上之責任等語)在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被告負責收款及支付保險金之業務,竟侵占因執行業務所收取之款項,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分別多次侵占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 及犯後均供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始終未能清償甲○○○保險公司以彌該公司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欽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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