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
六○號),經本院
訊問,被告
自白犯罪,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
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
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
證據:
(一)被告甲○○於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六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七號、八十九
年度毒聲字第九三號
裁定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
字第二五九五號
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
(三)台南市衛生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台南市警察局交通
隊偵辦甲○○等涉嫌煙毒案件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一紙。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貳公克(含袋重)、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時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性質上
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
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
人權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安非他
命成份一包(含袋重○點二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孫淑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月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