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毒偵字第
六六號),經本院
訊問,被告
自白犯罪,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
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八號
裁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
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九三、三九一、四0六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看守所九十
一年六月五日南所文衛字第0000000000─十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㈢臺南縣衛生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
一年八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二三0五二七三0號檢驗
通知書各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時非法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爰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性質上
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
人權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林佩儒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