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營偵字第一六三八號),經
訊問被告後,被告
自白犯罪,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特許證,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四時許,自台中市○○路○段○
○○號之三號「強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載貨至台南縣烏山頭水庫給客戶。卸貨後,甲○○發現該大貨車前後兩面車號
「RZ─四三八」號車牌均係使用壓克力材質所偽造之車牌,係一偽造之特許證
,但仍基於使用之犯意繼續駕駛該大貨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牌照管理
之正確性。
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十分許,甲○○駕駛該大貨車,行經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七九公里處,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大貨車車
牌兩面。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二)
扣案偽
造之「RZ─四三八」號車牌兩面為證。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與陳桐杰就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而認其二
人為共同
正犯等語。惟查:陳桐杰於委託廣告社製作該偽造車牌及將該車牌懸掛
在該自用大貨車上,均未曾告知被告甲○○,
業據陳桐杰供述在卷,與被告
所稱
其於卸貨後始發現該兩面車牌係偽造之情相符,故被告與陳桐杰二人間應無犯意
聯絡,尚難認為
共同正犯。又該偽造之車牌,既非
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即不
得
予以沒收,併此明。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紙
可稽,且被告駕車送貨至台
南縣烏山頭水庫始發現該車車牌係偽造,因其仍須將該車駛回公司,始仍續使用
該二面偽造車牌,故其犯行極輕。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勇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