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攜帶凶器竊盜,未遂,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
刑參年。
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
自白。(二)被害
人方南山之指訴。(三)被害人出具之
贓物領據一紙。(四)扣案之T型扳手一
支
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紙
可稽。又被告經查獲後均坦
承
犯行,深具悔意,其父蕭明慶到庭供稱係因被告之母早逝,其教養疏忽所致,
請求
予以被告機會,且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
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
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勇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
上訴。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
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
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