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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度簡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七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二)證 人即被害人陳坤義及目擊證人姜林來旺之證述。(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可 證。事證明確,被告施行足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竊盜之習慣,應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 。惟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僅值新台幣一百多元,犯情極輕,且係主動向警方投案 ,故尚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勇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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