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七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
累犯,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及審理中之
自白。(二)
證
人即被害人陳坤義及目擊證人姜林來旺之證述。(三)被害人出具之
贓物領據
可
證。事證明確,被告施行足
堪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竊盜之習慣,應
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
。惟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僅值新台幣一百多元,犯情極輕,且係主動向警方投案
,故尚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勇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
上訴。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