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律師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六號),經
訊問
被告後,被告
自白犯罪,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
有期徒刑
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捌支、呼叫器壹個、電子記事簿壹台、計算機壹台、現金新台幣壹拾
參萬玖仟元、空白本票貳本、帳目表貳張、宣傳單參張、帳冊壹本、借貸人絡簿壹本
、信封壹個(內有宣傳單肆佰玖拾伍張)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乙○○、丙○○、甲○○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
自白。(二)
證人紀彊、林政達、郭勝雄、林李仙鳳、賴威谷、黃張玉珠、林明
利於警訊或偵訊中之證述。(三)扣案之行動電話八支、電子記事簿等證物為證
。事證明確,被告三人
犯行足
堪認定。
三、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八支、呼叫器一個、電子記事簿一台、計算機一台、現金新台
幣一十三萬九千元、空白本票二本、帳目表二張、宣傳單三張、帳冊一本、借貸
人絡簿一本、信封一個(內有宣傳單四百九十五張)等物,係被告乙○○、丙○
○、甲○○所有,並其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用之物(雖被告三人否認行動電話非供
其犯罪之用云云,惟查,扣案之行為動話或由被告乙○○所購交由被告丙○○、
甲○○絡之用,或係被告等與客戶聯絡之用,
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訊中
供述在卷,故應均屬供其犯罪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併予
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借款人開立之支票十七張、本票二張、丙○○之存
摺二本、甲○○之存摺一本、丙○○之印章二個、甲○○之印章一個等物,雖係
被告收受借款人給付之票款或其流通資金之證明文件,但僅係銀行為存款戶製作
之資金出入憑據,並無其他財產價值;又支票十七張、本票二張,則係被告對借
款人之債權憑證,雖該支票、本票之利息約定有逾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最
高利率限制,然此僅係被告就超出最高利率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而已,尚未可逕
認該支票、本票即被告之
犯罪所得,故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
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五
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勇輝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