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即
告 訴 人 歷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清吉
告訴
代理人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
議之處分(九十一年上聲議字第一○七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歷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被告涉嫌
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
四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
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
度上聲議字第一○七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
四三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號處分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
調閱之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號
偵查卷)。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一)依怡洋公司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年度第一次會議
備忘錄討論事項
所載:「怡洋股份限公司因資金調度有嚴重缺口,已由歷輻股份
有限公司李清吉代墊二千三百六十萬元暫解燃眉之急,至償還方式再議」,即提
到代墊及償還方式,顯見李清吉之墊款係借貸
而非投資,而上開會議備忘錄討論
事項僅係會議前準備之資料事實上於會議當天並未經討論決議,此有
證人賴勝崇
可證,
乃被告竟提出偽證,顯然混淆事實及誤導偵查。(二)系爭款項確係借款
而非投資,有被告代表怡洋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出具之借據影本乙紙可證,
被告除承認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外,尚追認先前借款逾三千萬元。(三)聲請人自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以電匯、轉帳方式將款項貸借怡洋公
司,計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三十六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經清償現金二千四
百零四萬九千八百三十八元,另以股份抵償二千八百零五萬元,尚積欠一千七百
零一萬九千元,怡洋公司既有清償部分款項之事實,更
足證本案係借款而非投資
。(四)又被告與其配偶王怡冠在怡洋公司之持股分別為二百萬股、一千三百萬
股,苟本案款項係聲請人投資於怡如公司,則依公司法規定,或經怡洋公司辦理
增資,或由現有股東轉讓其股份,乃被告係怡洋公司負責人,竟與其配偶王怡冠
轉讓全部股份退出經營與投資,顯非情理之常,足見
彼等轉讓股份係為清償債務
;又被告轉讓股份抵償債務後,至今餘年
迄未背書交付股票,
顯有不法
意圖至明
。(五)據被告提出怡洋公司八十九年度及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既會計師查核報
告書所載可知,怡洋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良好,為何仍需大量借款?又於借貸後
無法清償?顯係被告利用怡洋公司向告訴人詐騙款項。另系爭款項如係聲請人投
資於怡洋公司之投資款,為何雙方未書立投資契約、投資後入股程序如何?告訴
人取得多少股份?被告均未提出說明。(六)又系爭款項固係匯入被告甲○○之
帳戶及怡洋公司之帳戶內,李清吉且曾代管存簿,惟被告及李清吉並未動支,該
等帳戶之款項均為怡洋公司所支用,原檢察官並未詳查,即遽認該等帳戶之款項
均為李清吉本人處理,顯然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
四、按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仿德國刑事訴訟法
強制起訴程序之
設計,新增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之四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
在建立檢察官處分權限之外部監督機制。然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
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
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
質言之,如檢察官
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
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
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
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亦即,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
有無理由時,就檢察機關依其合理之裁量後所認定及
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認並無
顯然違背
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或其他
證據調查之法則時,即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
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事實之
認定,固應憑證據,然所謂證據,係指直接與間接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一切證據
而言,苟檢察官綜核調查所得之各種證據,本於事理之作用得其
心證而為事實之
判斷,自與憑空推測或擬制之情形有別,此項判斷與事理無違,即不容指為違法
。
五、經查:
(一)怡洋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之九十年度第一次會議備忘錄上所載:「討論事項
二之結論三:董事長原則由歷輻公司李清吉擔任;總經理由原怡洋公司甲○○
出任並兼任廠長乙職;討論事項三之結論一:李清吉董事長負責財務調度及開
發市場」及以代表人李清吉之名義,傳真予會計師之詢問書中亦載明:「本公
司為投資怡洋公司股份」等語,認為上開款項之支付,應係聲請人投資被告所
經營怡洋公司之資金無誤。而聲請人認為「因怡洋公司有清償部分款項,足證
係借款而非投資。又被告與其配偶王怡冠在怡洋公司之持股分別為二百萬股、
一千三百萬股,如系爭款項係聲請人投資於怡洋公司之投資款,則被告與其配
偶王怡冠焉有轉讓全部股份之理?」此在邏輯上顯並非必然,亦即,尚難以被
告與其配偶轉讓全部股份乙節,即可認定被告有詐欺之
犯行,自無待言。至怡
洋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之九十年度第一次會議備忘錄討論事項一、固載有:
「怡洋公司因資金調度有嚴重缺口,已由歷輻公司董事長李清吉代墊二千三百
六十萬元暫解燃眉之急,至償還方式再議。」,然同一會議備忘錄討論事項二
之結論三亦載明「董事長原則由歷輻公司李清吉擔任;總經理由原怡洋公司甲
○○出任並兼任廠長乙職。」討論事項三之結論一載明「李清吉董事長負責財
務調度及開發市場。」如李清吉未參與投資,又如何能夠擔任怡洋公司之董事
長?聲請人固另辯稱:上開會議備忘錄討論事項未經決議,乃被告竟提出偽證
云云。然上開會議備忘錄上不惟就金額及由何人出任董事長、由何人出任總經
理、廠長乙職清楚載明,且就責任區分、大陸資產如何處理、股權移轉之方式
予以詳述,並有開會之時間、地點、開會人員及記錄在卷
可考,因而聲請人認
被告提出偽證乙節,即有疑義。故該會議備忘錄既屬真實,則其討論事項二之
結論三及討論事項三之結論一均經過討論始得之結論,且係在討論事項一之後
,是聲請人以該會議備忘錄提及「償還方式再議」而推論李清吉代墊二千三百
六十萬元係借款而非投資,未免率斷。
(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生意好時錢都是李先生在掌握,他也沒虧損,九月以後
生意差了,他有投入一些錢但後來他投入加大,把我的錢均扣住,我不能進貨
押匯,他又聲請假
扣押,致使朋友也不敢幫我」,「(你剛才意思是你未向他
借款,他是介入你公司營運?)對」(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九十
年度發查字第二二七二號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詢問筆錄),顯見被告並未追
認借款至明。聲請人固另提出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之借據影本乙紙,然上開借據
中僅書立:「立據人怡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勝及蝀勝洋先生本人
今向李清吉先生先行周轉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正...又前所周轉之款項超過
三千萬元之部份亦儘量於十一月及十二月底前一份還清」乙節,縱得證明怡洋
公司及被告向聲請人先行周轉二百五十萬元
無訛,然所謂「前所周轉之款項超
過三千萬元之部分」,究係本於何種民事上之
法律關係?上開款項究於何時、
何地,以如何之方法融通(周轉)何種款項?於前揭借據內均一語未提。而契
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既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則依本件聲請人所提單據影本一紙,尚難認其內所附
帶提及之此一事實,並因該單據上有「借據」二字,則遽認本件其餘所有之金
額均屬借款,至為顯然。故就被告代表怡洋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所出具之
單據乙情觀之,仍不足以推論其餘大部分之款項為借款,自無疑義,因而聲請
人陳稱被告除承認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外,尚追認先前借款逾三千萬元乙節,尚
非無誤。
(三)本案款項之法律關係縱如聲請人所言,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
日止貸借款項予怡洋公司計六千八百三十六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經清償現金
二千四百零四萬九千八百三十八元,另以股份抵償二千八百零五萬元,尚積欠
一千七百零一萬九千元乙節,苟係無誤,則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亦即,詐欺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該當性,被告首須有「施行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
行為」。然查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借款之初,有去瞭解他的公司狀況,
才相信其兄長所言,被告不太會掌錢財,我就同意幫忙他公司(怡洋企業)掌
理財務,所以他的存簿、帳號均我手中,初始以為只有二、三千萬元...我
才感到被騙」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二七二偵
查卷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詢問筆錄),顯見本件確係聲請人於瞭解怡洋公司
之財務狀況後,始進而掌理財務,並
持有被告之存簿、帳號無訛,益證本件係
聲請人於已瞭解怡洋公司之財務狀況下始掌理財務之業務乙節確為真實,故被
告並未有何施行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行為無誤。是檢察官認「聲請人除於
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及同年四月二日等三筆,共計一千七百萬元之
款項,係匯入被告甲○○之帳戶外,其餘均係匯入怡洋公司之帳戶內(另一筆
係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匯入五百三十萬元予王怡冠),然因被告所經營怡洋公司
之財務,係由歷輻公司代表人李清吉本人代為掌管處理,且怡洋公司之存款帳
簿等物,亦均由李清吉本人保管,則聲請人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匯入怡洋公
司之現款如何處理運用,皆係由李清吉本人處理,被告並無置啄之餘地。準此
,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可言?又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聲請人何來陷於錯誤之理?
」乙節,係對被告是否符合詐欺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予以裁量,自屬妥
適。
(四)另本件詐欺罪是否成立,係以行為時即被告於邀約聲請人參與投資怡洋公司之
經營或代表怡洋公司向聲請人借款時,是否施行詐術及聲請人是否陷於錯誤為
認定之依據,已如前述,至於事後被告與其妻以怡洋公司之股份抵償,或退出
投資與經營,即與詐欺罪之成立無關。且
參諸聲請人於偵查中先則稱:「倘告
訴人予以金援自可渡過難關,使告訴人誤信而允貸借款項」云云(見本件刑事
告訴狀),復稱:「因被告利用親戚關係大量借款,且只還一部分」云云(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二七二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一月七
日詢問筆錄),是聲請人究係基於被告之請求而援助始然,或係本於親戚關係
主動予以協助諸節,前後所言不一,已難憑信。縱係基於親戚關係及本於被告
之請求予以協助二者均有之,亦顯見聲請人之所以借款予被告,既係因上開原
因為之,而非基於被告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使然,亦足
堪認定。再參以債務
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
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
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
推定為自始
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
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
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之規定,是本件尚不得僅憑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即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施行詐術之行為,
殆無疑義。是此部分既屬民事債
權債務之糾葛,應由聲請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解決,始為鵠的。
(五)聲請人固另陳稱:據被告提出怡洋公司八十九年度及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既會
計師查核報告書所載可知,怡洋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良好,為何仍需大量借款
?又於借貸後無法清償?顯係被告利用怡洋公司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云云。另系
爭款項如係聲請人投資於怡洋公司之投資款,為何雙方未書立投資契約、投資
後入股程序如何?告訴人取得多少股份?被告均未提出說明云云。然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
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
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是否有施行詐術之行為,已有
疑義,參之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父親賴紹源是我太太賴名訓之兄長,
曾來電給我太太,請求協助,但我對被告及其父親較不熟,後被告兄長賴勝宗
也有找我協助被告,因我與賴勝宗常有往來,基於親戚關係才會借款,按銀行
利息,年息百分七點多」等語明確,已如前述,是聲請人
所稱:怡洋公司營運
及財務狀況良好,為何仍需大量借款?又於借貸後無法清償?顯係被告利用怡
洋公司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云云乙節,顯係本於推測或擬制之詞而認被告有詐欺
之行為。是聲請人以被告未書立契約、告訴人取得之股份及借貸後無法清償諸
節,既係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認犯罪,因而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即有未洽
。
(六)另聲請人所提出之多紙匯款存單中,除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及同
年四月二日等三筆,共計一千七百萬元之款項,係匯入被告甲○○之帳戶外,
其餘均係匯入怡洋公司之帳戶內(另一筆係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匯入五百三十萬
元予王怡冠),此有台北銀行無摺存入收款存根數紙附卷
可參。然因被告所經
營怡洋公司之財務,係由代表人李清吉本人代為掌管處理,且怡洋公司之存款
帳簿等物,亦均由代表人本人保管
等情,
業據代表人李清吉於偵查中陳稱:「
我借款之初,有去瞭解他的公司狀況,才相信其兄長所言,被告不太會掌錢財
,我就同意幫忙他公司掌理財務,所以他的存簿、帳號均在我手中」等語無訛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二七二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一
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則告訴人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匯入怡洋公司之現款
如何處理運用,皆係由代表人李清吉本人處理,被告並無置啄之餘地,應
堪以
認定。準此,被告即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而被告既未施用詐術,告訴人何
來陷於錯誤之理?故本件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
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該處分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亦即,本院就檢
察機關依其合理之裁量後所認定及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認並無顯然違背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或其他證據調查之法則,
洵屬無疑。
(七)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上開事證,認為被告之詐欺罪嫌不能證明,因而
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
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於法均無
不合,聲請人
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光 進
法官 陳 金 虎
法官 黃 翰 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 錦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