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度聲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免其刑之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更字第二號   聲 明 人   即 受刑人 甲○○○         乙○○ 右列聲明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 院裁定駁回(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六八號),聲明人不服提提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九三號),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六三0號執行命令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因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成立同 條第三項之罪,該判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送達聲明人,因未上訴而確定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命聲明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 前往報到受刑。然系爭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罰則規定,業於九十年十月 二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予以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 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且依修正之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公司所營事業除 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故本案之裁判確定後,於地檢署指定 期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命聲請人前往執行之前,法律已變更不處罰其行為 ,即當符合刑法第二條第三項之要件,本案自應免除刑之執行,該署未察,仍 命聲請人於指定期日前往受刑,於法自有未合,爰求為撤銷原執行命令,並發還 已繳之罰金,以維聲明人之權益等語。 二、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 免其刑之執行,刑法第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可知裁判確定後法律之變更,僅限 於變更後之法律不處罰其行為者,且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受判決人,始有免 其刑執行之用。次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甲○○○與乙○○,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某日起至九十 年四月間某日止,因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成立同條第三項之罪,經 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其二人係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 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各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判決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七號刑事判決附卷足稽,該判決係於九 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送達聲明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公司法該條規定業經總統於 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四日修正生效,依修正後公司法第十 五條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 、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 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第一項)公司負責人違 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 害賠償責任(第二項)」。換言之,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司不得經 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禁止規定,第三項違反者之刑罰制裁均已被刪除,亦 即已廢止刑罰之處罰規定,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對於該尚未執行之受判 決人,自應免其刑之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製發執 行命令,通知聲明人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報到執行,並於同 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經調閱該署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六三○號執行卷屬實,揆諸 上開規定,洵有違誤。聲明人執此指摘執行命令不當,為有理由,爰將九十年度 執字第四六三0號執行命令撤銷。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邦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豐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