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更字第二號
聲 明 人
即
受刑人 甲○○○
乙○○
右列聲明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
聲明異議,經本
院
裁定駁回(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六八號),聲明人不服提提
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
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九三號),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六三0號執行命令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
略以:聲明人因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成立同
條第三項之罪,該判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送達聲明人,因未
上訴而確定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命聲明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
前往報到受刑。然系爭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罰則規定,業於九十年十月
二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
予以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
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且依修正之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公司所營事業除
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故本案之裁判確定後,於地檢署指定
期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命
聲請人前往執行之前,
法律已變更不處罰其行為
,即當符合刑法第二條第三項之要件,本案自應免除刑之執行,
詎該署未察,仍
命
聲請人於指定期日前往受刑,於法自有未合,爰求為撤銷原執行命令,並發還
已繳之
罰金,以維聲明人之權益等語。
二、
按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
免其刑之執行,刑法第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可知裁判確定後法律之變更,僅限
於變更後之法律不處罰其行為者,且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受判決人,始有免
其刑執行之
適用。次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甲○○○與乙○○,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某日起至九十
年四月間某日止,因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成立同條第三項之罪,經
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其二人係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
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各判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判決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七號刑事判決附卷
足稽,該判決係於九
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送達聲明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
嗣公司法該條規定業經總統於
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四日修正生效,依修正後公司法第十
五條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
、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
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第一項)公司負責人違
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
害賠償責任(第二項)」。換言之,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司不得經
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禁止規定,
暨第三項違反者之刑罰制裁均已被刪除,亦
即已廢止刑罰之處罰規定,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對於該尚未執行之受判
決人,自應免其刑之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製發執
行命令,通知聲明人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報到執行,並於同
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經調閱該署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六三○號執行卷屬實,
揆諸
上開規定,洵有違誤。聲明人執此指摘執行命令不當,為有理由,爰將九十年度
執字第四六三0號執行命令撤銷。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邦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豐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