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二號
自 訴 人 王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永康市○○區○○路○號
代 表 人 丁○○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等因
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甲○○、丙○○夫妻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首度前往自訴人公司,訂購大批鐵板,並自稱伊等所經營之「永聯金屬廠」專製
鐵櫃傢俱類製品,信用狀況甚佳,自訴人不疑有他,遂同意被告二人購買鐵板,
並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二日、十一月廿九日、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一年二月廿
二日、二月廿六日五度送交價金共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二百九十
九元之鐵板至「永聯金屬廠」,並收受被告等以「永聯金屬廠」名義簽發之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第0二三一五三帳號支票共二紙(發票日及金額分別:九
十一年三月八日、六十二萬六千四百元;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八十八萬二千七百
元),此外另有二十一萬六千一百九十九元貨款尚未簽發支票。
詎上述支票經提
示後竟遭退票未獲付款,自訴人趕往「永聯金屬廠」廠址查看亦發現被告等已然
搬遷一空,遍尋不獲,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顯見被告等係蓄意於倒閉之前大量
進貨脫售以套取現金,因認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
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
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
判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
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
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
積極證
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
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名,
無非以被告等首度購貨多批即行退票且下
落不明,
顯有停業前
故意大量進貨套取不法利益之嫌,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甲○
○、丙○○固均供承其等為「永聯金屬廠」之共同經營者,並曾於上開時間向自
訴人訂購上述鐵板材料,且均未兌現其等簽發之付款支票
等情,但均堅決否認涉
有詐欺
犯行,並以:伊等係因擴充過度,資金週轉失靈始因大量退票而停業,並
非惡性倒閉,且伊等復未故意向自訴人大量購貨脫售求現套利,伊等並無詐欺之
犯意與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等於上開時間,首度分批向其訂購上述鐵板材料,並簽發
前揭
嗣遭退票未獲付款之支票等事實,
業據被告甲○○、丙○○一致供承在卷
,並有支票二紙、退票理由單一紙、出貨通知四單四批(以上
書證均為影本)
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固
堪確認。
(二)被告等雖首度與自訴人交易即遭退票,然被告等用以簽交自訴人支付鐵板貨款
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第0二三一五三甲存帳號(戶名:永聯金屬廠)
,於自訴
代理人所述首度造訪訂貨
期間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自訴人最後
一次送貨日(九十一年二月廿六日)後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止,均呈資金存入
支出正常運作情形,該帳戶
迄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二日始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此
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民雄字第七九八號函(內
附資金往來明細表)附卷
可按,是依被告等之支票往來情形而言,其等向自訴
人訂購鐵板之時,財務方面尚處於正常運作之狀態。
(三)
證人即被告等停業前所僱員工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
結證略稱:「永聯金屬
廠」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始行停止運作,當日被告等原承諾發放工資並支付
部分廠商貨款,然被告等於當日下午聲稱欲往銀行領款即未再返回工廠,伊等
員工下班後趕往被告等家中查看,被告等已然搬遷一空。伊認知上「永聯金屬
廠」停業之原因可能係經營不善,停止營業前,工廠均屬正常進貨,並無異常
大量進貨情形,但伊係現場操作人員,並未參與訂貨。停業前被告等並未通知
廠商勿再進貨,停業後被告等亦未囑伊通知廠商前來載回原料,但被告等有留
一封信(信內載稱:交待伊等員工將部分成品變賣以供抵償工資)等語,並有
該證人所提出被告丙○○書具之信函一紙在卷可查(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
日
訊問筆錄)。矧證人乙○○雖前係被告等所僱員工,但被告等人於停業後不
告而別,尚積欠該證人部分薪資未付,故林女誠屬情感上對被告存有怨懟情緒
之人,其於
具結後所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自
堪信實。故被告等係在毫無預警
之情形下停止營業搬遷避債,且「永聯金屬廠」內原有之原料與成品亦未於停
業時搬離,被告等事前亦無異常進貨、脫售套現情事,甚而連員工薪資亦無法
如期支應等情,已
堪認定,如此被告二人前揭辯詞,即屬可信。
五、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於訂購與收受自訴人出售鐵板材料之前,資金往來與進貨
數量俱無異常情形,亦無將購得材料出售圖利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二人有何不
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為其等向自訴人訂購鐵板材料之行為係屬詐術。此外,復
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對自訴人施以詐術不法獲取財物或利益,應認不能
證明被告甲○○、丙○○犯罪,依法即應為其等
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欽賢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