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一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丁○○
戊○○
右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
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等四人涉嫌
詐欺罪云云,無非係以被告丙○○等四人
於九十年十月間曾多次前往自訴人開設之「喜臨門KTV」消費,惟
渠等用以支
付消費款之本票及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付兌現,為主要依據。然查「喜臨門KT
V」是否為一合法成立之公司
法人,而應由負責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或僅為商號
或合夥事業,而由負責人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自訴,未見自訴人提出
證據證明,
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裁定命自訴人於十日內補正其為「喜臨門KTV
」負責人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合法
送達自訴人,此有
送達
證書二紙在卷
可稽,自訴人
迄今未提出上開證據,故無從證明其是否為犯罪直接
被害人,
揆諸上開說明,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希賢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汪維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