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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度自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七號   自 訴 人 乙○○   自   訴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即屢次趁自訴人年 老無社會經驗假藉各種名義陸續詐騙金錢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另於九十年九 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亦以同樣之藉口向自訴人 央求分別匯款予被告女兒潘淑芳五萬元、二千元及被告另一女兒潘淑芬三萬元, 被告取得款項後即逃匿無蹤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犯詐欺罪所提出證據: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被告所寫之借據一紙 ,自訴人匯予被告女兒潘淑芳五萬元、二千元及另一女兒潘淑芬三萬元之匯款單 三紙。 三、被告之辯稱:坦承向自訴人借用上開款項,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因有 急用向自訴人借款,自訴人善意借款予伊,並未施用詐術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無非以 被告未清償借款為主要依據。然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 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成立。 而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 ,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 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 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 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未償還借款,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查本 件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之際,僅向自訴人稱有事急需用款,而自訴人因念在二人係 十幾年之朋友關係,故出借款項,且並未計算利息,經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此有筆錄在卷可稽,被告雖在後自訴人請求返還借款時,無法返還,惟 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事後無法還款,並不能認為被告是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 。 ㈡、自訴人雖另指訴稱:「被告趁自訴人年老無社會經驗,假藉各種名義陸續詐騙金 錢」云云。惟查自訴人本身為國中老師退休,為自訴人自稱在卷,故其學經歷尚 稱豐富,並非一般家庭主婦終日忙於家事可比,且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院 之訊問,亦能明白對答如流,並不能謂為年老無社會經驗。另自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係假藉何種名義使自訴人交付金錢,供本院調查,故無從憑自訴人之空言 指訴,即謂被告施用詐術。 ㈢、至於自訴人提出被告所簽立之借據一紙及自訴人確有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單,指訴 被告有詐欺犯行云云。惟查上開借據及匯款單,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向自訴人 借用上開款項,並不能進一步證明被告施用詐術,而被告就向自訴人借款一節, 並不否認,從而上開借據及匯款單不能用為被告犯罪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對於被告如何施用足以使其陷於錯誤之詐術,並未提出具體事 證以憑調查,自不得僅因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於借款之初存有詐欺 取財之主觀犯意,本件應屬民事糾紛,自訴人應另循民事途逕,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此外,復查無其他足可證明被告犯詐欺罪之積極證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希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汪維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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