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七號
抗 告 人
即
自 訴人 丙○○
被 告 甲○○
丁○○
乙○○
右列抗告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
一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直接
上級法院,又提起抗告,應以
抗告書狀,提出於
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零七條定有
明文。次按提起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自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零六條亦規定甚明。又按居住於臺灣地區之當事人,非居住於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其
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
數),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
日數)計算;又本院之在途期間日數為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在途期間日數
亦為二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條第一款
,分別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所提之「刑事
上訴狀」內
所載意旨,顯係對本院民國(下同)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之裁定表示不服,是本件自訴人提起之「上訴」,應係「抗告
」之意,合先敘明。次查本院之在途期間日數為二日,本件自訴人之
住所地在台
北縣,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其在途期間日數亦為二日,故本件自訴人之在
途期間合計應為四日,加計前開
抗告期間五日共為九日。而本件自訴人係於九十
一年八月一日收受本院裁定之送達,有
送達證書一紙
可稽。其抗告期間至同月十
二日即已屆至(八月十日為週六),然自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始向本院
提出抗告,有本院之收文章戳
可證,顯已逾抗告之期間,而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 直 青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沈 建 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