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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度自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   自 訴 人 吳家峰即光華機車行   自訴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規定 ,以車號:0000000號機車向吳家峰即光華機車行借款新臺幣(下同)四 萬零二百五十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日止分期清償,每月一期。第一期起至第五期止,每期四千八百五 十元;第六期起至第十期止,每期三千二百元。於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吳 家峰即光華機車行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佔 有使用,且須將該機車停放於台南市○○區○○街三段一一六巷六號,不得把標 的物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甲○○取得上開車號機車之後, 僅繳納第一、二期之分期款,自第三期起即拒不給付車款,今尚積欠車款三萬 零五百五十元。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九月間即將該機車遷移出上 開約定停放地點,致吳家峰追索無著,而生損害於吳家峰即光華機車行。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右揭事實,業經自訴代理人乙○○指述甚詳 ,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為動產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 於債權人,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 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英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 國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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