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О一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
鄭和傑
謝依良
右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號),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
按法院或
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
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
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
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
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於
自訴之情形,亦應作相同之處理;且徵之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其於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使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
證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到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需基於該證據於直接關
係上所
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
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
度上字第六七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重利犯嫌,無非係以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
第二四五七號裁定、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四六○號裁定影本一件、
抗告狀影本各
一紙及自訴人與被告乙○○談話錄音帶一捲為論述之唯一依據。
訊據被告乙○○
堅詞否認有何重利
犯行,辯稱:本件係單純之民事借貸關係,並無重利之事實等
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四、經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自訴何人?何事?)自訴被告乙○○
重利
罪,犯罪事實詳如自訴狀所載」,「(是否與被告訂立契約?)無」,「(如何
證明被告收取重利事實?)有
人證但有的住屏東、有的住高雄,但詳細住址我都
不知道」,「(有無其他重利事實?)沒有」,「(有否重利借貸的契約書?)
沒有」,「(對被告所言有何意見?)不實在,四十二萬元全部都是利息」,「
(有何證據証明四十二萬元全部都是利息?)我沒有証據証明」等語(見本院九
十一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顯見自訴人甲○
○就被告乙○○是否有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之犯罪不法
構成要件事實乙節,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而參以自訴人
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四五七號裁定、九十一年度拍字第
一四六○號裁定影本一件、
抗告狀影本各一紙以觀,依刑事訴訟法嚴格之證據證
明,充其量僅得認自訴人與被告間確有民事債權債務之糾葛,而透過法院訴訟之
過程,並無法證明被告乙○○對自訴人確有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
予以重利
之犯行,至為明灼。且徵之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重利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本件被告乙○○確有重利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然依自訴人所提土地登記
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四五七號裁定、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四六○號裁
定影本一件、抗告狀影本各一紙以觀,其於訴訟上之證明,尚難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自訴人所述確為真實之程度,亦即,上開證據於通常
一般之人對自訴人所訴被告有重利乙節,無法確信其為真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被告乙○○有罪之確信,應
堪以認定。次按禁止採為裁判基
礎的證據,於法學方法上並不僅限於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者,即於我國並不僅限於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明定無
證據能力之事由,
參諸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證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第一百六十條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係證
據
直接審理原則及
傳聞法則之結果,此在以判例為主的英美法系,固然無論,即
便在與我國相同立法例之德國、日本,亦是如此,故何等
證據方法亦禁止作為裁
判基礎,即所謂
證據禁止原則,應經由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之原理原則解釋而成,
且酌以人民有言論、祕密通訊之自由,此
乃我國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明文保
障之基本權。依公權力所為電話竊聽或竊錄,倘係於他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所截取
其內容,實已侵害憲法上所賦予之祕密通訊自由、表現思想自由及行動自由,
申
言之,因凡人類均有不欲被他人得知的思想及行為,亦有僅欲傳達於特定人之言
論及行為,設若自己之思想言論及行為、隨時隨地有被第三者祕密竊錄、竊聽錄
音
之虞,則無論在何處已無從真實表達其真實思想,似此情形,其思想表現自由
及行動自由可謂被毀滅無遺,人與人之間信賴關係亦將遭破壞,竊錄及竊聽之危
險性正在於此。是現代法治國家無不皆對竊錄、竊聽與電話錄音,以
法律加以明
文規範發佈竊聽命令之機關、要件及程序,如美國另以法規規範,德國明文於刑
事訴訟法中列為
強制處分之一種而加以明文規定(亦即:
監聽命令須向法官申請
,檢察官於緊急之際雖得自行為命令,惟須事後三日內向法官申請,否則失效,
又監聽要件限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涉嫌之犯罪亦僅限法律所規定之重大犯罪,此
外另規定監聽須限特定對象、事由及時間等,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A至第一
百條D可資參照)。至於未依法定程序取得之竊聽錄音,其證據能力如何,德國
聯邦最高法院亦於判決中明白表示:未依法取得命令而逕行監聽錄音電話,法院
不得採為證據,作為裁判基礎(德國最高法院判決三一-三0四;三一-三九六
),我國最高法院近年則有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二五號判決支持此項見解。再
者,憲法基本權之保護及刑事訴訟法證據取得相關規定,所誡命之對象乃國家,
並非個人,私人不法取得證據與國家不法取得之證據,二者有無證據禁止的問題
,考量或屬有異,然關於私人違法取得證據,法院得否採用的問題,我國實務學
界雖向未有詳盡論述,然參諸與我國刑事訴訟法例相仿之德國,德國學界(參照
德國法儒駱克信教授刑事訴訟法,一九九五年版,第二十四章,編碼四十五;許
若德教授刑事訴訟法,一九九七年版,編碼一三三)及實務界聯邦最高法院判決
(德國最高法院判決一四-一七三;一四-三五八)認為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
固無禁止使用之法理,惟在被告不知情之下,違法祕密錄製之留聲證物,國家機
關即不得加以採用,此外,違法情節嚴重,例如以強暴、
脅迫之方法取得時,亦
禁止使用;因若法院採用該證據為裁判基礎,就使用該證據作為裁判本身,即構
成另一次基本權之侵害;再參以影像錄影及電話錄音乃對人民基本權之重要侵害
,縱使明文規範得竊聽電話及錄音之德國立法例,亦限於針對重大犯罪
適用,以
符合憲法比例性原則。縱然本件於實務上採證不易,惟觀諸本件重利罪所保護僅
為財產
法益,相較於人身之自由法益,依憲法
比例原則,在此情形下,既不允許
偵查機關於未告知監聽者之情形下竊聽電話錄音以取得證據,遑論係私人以不法
手段取得之竊錄電話錄音,苟
司法機關此際毫無條件援用私人違法取得竊錄錄音
,無異縱容、鼓勵私家徵信社及其他個人違法竊錄及竊聽,恣意侵害憲法上所賦
予人民之私權領域,法院若將之援用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即係逕以國家機關即
法院之審判高權行為,侵害人民自由權之基本權。故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人
於事前既未經被告乙○○之同意而予竊錄,有錄音帶譯文一紙在卷
足稽,顯見上
開錄音帶一捲係不法取得至明,則自訴人與被告乙○○間之談話錄音帶一捲既無
證據能力,應認無從採為被告論罪
科刑之依據,至屬明灼。
五、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證相佐,復參以
認定犯罪,須依積極證據證明,此為刑事訴訟法上嚴格證據證明之原則,苟無積
極證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是以被告乙○○所涉上開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未能發現有何其他積
極證據,自不能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予入人於罪。故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本件自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光進
法官 林欣玲
法官 黃翰義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錦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