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度易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毀損 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其友人劉月祝向人借錢未還,致乙○○位於臺南縣○○鄉○○村○○○ 街○巷○號住處房屋遭不詳姓名之人丟擲裝有油漆之玻璃瓶,緣於民國(下同)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蕭再裕,將車停於乙○○住處後方嘉年華游泳池前。乙○○認丙○○、 蕭再裕係丟擲裝有油漆之玻璃瓶之人,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持鐵棍砸毀 丙○○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車車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丙○○,乙 ○○並大喊抓賊,甲○○見狀,遂與乙○○追逐丙○○至臺南縣○○鄉○○路與 中正北路口,二人另萌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甲○○與丙○○互毆 後抓住丙○○,乙○○則持鐵棍一支毆打丙○○為傷害行為之分擔,致丙○○受 有頭部外傷、左頸挫傷、右手、右臂、左手、左臂多處挫傷、左膝挫傷、右膝、 右小腿及左臀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均供認不諱,供稱:「因為我家每次被潑油漆剛好遇 到丙○○他們一群人過來,我才砸他們的車子並毆打丙○○」,「我有打告訴人 沒錯」,「如果告訴人沒有到我家丟油漆,我就不會打他」等語詳(見本院九 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審理筆錄 ),被告文生則供稱:「是因為案發當時乙○○與告訴人等爭吵時,乙○○喊抓 賊,所以我就出來抓住丙○○。我抓住丙○○讓乙○○打丙○○,我們都有互毆 拉扯」,「我有抓告訴人讓乙○○打他」等語明確(見植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經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陳述 :「我被追打時跑到中正路、忠孝北路口超商時,向該店店員表示我被人追打」 等語;「我們只是路過,他們衝出來就打我們了」等語均大致相符(見臺南縣警 察局歸仁分局偵查卷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警訊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足證被告乙○○、甲○○客 觀上確有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並有傷害告訴人丙○○之犯意聯絡至 明。而告訴人丙○○確受有頭部外傷、左頸挫傷、右手、右臂、左手、左臂多處 挫傷、左膝挫傷、右膝、右小腿及左臀多處挫傷等傷害,復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驗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佐,足證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害無訛。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辯稱:「是因為案發當時乙○○與告訴人等爭吵時,乙○ ○喊抓賊,所以我就出市抓住丙○○。我抓到丙○○讓乙○○打丙○○」,「當 時我是聽到乙○○喊抓賊,我就出市抓住丙○○」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 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經核與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我並大聲喊有賊」等 語互核一致(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卷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警訊筆錄), 足證被告甲○○係因聽聞被告乙○○喊抓賊,主觀上誤認告訴人丙○○為竊賊, 並抓住告訴人丙○○任由被告乙○○毆打至明,益見被告甲○○就被告乙○○傷 害告訴人丙○○乙節,主觀上就客體之屬性確有所誤認,應無疑義。然查:被告 甲○○就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高喊「抓賊」,而誤告訴人丙○○為竊賊,其 主觀上固係本於抓賊(現行犯)之認識而抓住告訴人丙○○,是時固難認與被告 乙○○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惟查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我當時持有一 支約五尺長之鐵棍,現場只有我、甲○○及丙○○等三人」等語無誤(見臺南縣 警察局歸仁分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警訊筆錄),經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中 陳稱:「因有人持鐵棍、木棍毆打我」乙情相符(見同卷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警訊 筆錄),足證被告甲○○抓住告訴人丙○○時,係由被告乙○○持鐵棍毆傷至明 ;且觀之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左頸挫傷、右手、右臂、左手、左臂多處 挫傷、左膝挫傷、右膝、右小腿及左臀多處挫傷等諸多傷害,亦有臺南市立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各一紙附卷足稽,則衡諸經驗法則,上開告訴人身體所 受多處傷害,並非瞬間或極短之時間內即可造成,益見被告甲○○抓住告訴人丙 ○○讓被告乙○○毆打之時間非短,是時應認被告甲○○就被告乙○○毆打告訴 人丙○○,主觀上已萌生傷害之犯意聯絡,至屬灼然。再者,被告甲○○就被告 乙○○傷害告訴人丙○○乙節,固屬被告甲○○對刑法上「人」之客體之誤認所 生不一致,而國內學者就此一客體錯誤之分類,主有:具體符合說、法定符合說 及抽象符合說。所謂具體符合說係指於具備認識範圍內,應成立故意犯;法定符 合說者,則以行為人認識之事實,與現實所發生之事實,苟在構成要件概念之範 圍內,或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者,均可認為故意之侵害行為;而抽象符合說者, 苟有犯罪之認識,實際上又發生犯罪之事實,即應就其發生之事實,認為符合, 認識與事實之間,非僅不須具體一致,即罪質亦無同一之必要。因而從比較法之 角度言,德國實務上對客體錯誤認為成立故意犯;於打擊錯誤則認為不具備故意 ,然若依一般之社會生活經驗,行為人係在可預見之範圍內就客體有所認識,而 其偏差並不重要時,與在行為之不法內容亦無所異,仍成立故意,此由德國聯邦 最高法院BGHST9.240之誣告案件中即可資參照。而日本實務上對於「 改造槍枝事件(最判昭和五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刑集三二卷五號一○六八頁)」乙 案中於判決要旨中宣示採取法定符合說之見解,認為:「犯罪之故意以對事實有 認識為必要,行為人所認識之事實與現實所發生之事實須具體一致,二者於法定 範圍內一致即可謂該當於故意之要件(大審院昭和六年(れ)第六○七號,同年 七月八日判決,刑集一○卷七號,第三一二頁,最高裁昭和二四年(れ)第三○ 三○號,同二五年七月一一日第三小法庭判決,刑集四卷七號一二六一頁參照) ,故行為人既出於殺人意思而為殺害行為,應論以殺人故意」乙節觀之,顯見日 本早期實務之亦係採取新派之看法認為成立故意至明;惟「舊刑法時代,以具體 符合說較為有力;如大判大正五年八月一一日,刑錄二二輯一三一三頁;其後, 大判昭和八年八月三○日(刑集一二卷一四四五頁)則一貫地採取法定符合說。 然目前國內實務上就此一誤認之客體屬性之看法,固未明確表態,然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所規定之傷害不法構成要件,既係以「人之身體、健康」等為保護之客 體,則其「人」之屬性究係「一般之人」、「竊賊」或具其他身分者,在所不問 ,苟行為人本於傷害「人」之身體之主觀犯意為之,仍應構成傷害罪,殆無疑義 。準此,本案被告甲○○認被告乙○○喊抓賊而抓住告訴人丙○○讓被告乙○○ 毆打乙節,於其行為之初,固可認係本於抓住現行犯之意思而抓住告訴人丙○○ ,因認被告甲○○欠缺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後被告乙○○ 持續毆打告訴人丙○○時,被告甲○○不放手、阻止被告乙○○繼續毆打告訴 人丙○○或將告訴人扭送警局,反任令被告乙○○毆打告訴人丙○○,顯見是時 被告甲○○就被告乙○○傷害告訴人丙○○之行為,已有行為之分擔,至為明確 ,益見被告甲○○嗣後主觀上已萌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要屬灼然;再者 ,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有打他們,甲○○幫我抓著他們(指告訴 人丙○○),我拿鐵棍打丙○○」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故被告乙○○持續毆打告訴人丙 ○○,並推由被告甲○○抓住而為傷害行為之分擔乙節,並不因被告甲○○先前 誤認告訴人丙○○為竊賊而有影響,縱被告甲○○於被告乙○○持續毆打告訴人 丙○○時仍誤認告訴人為竊賊,依前開法定符合說之見解,亦不因被告甲○○對 人之屬性有所誤認,而不成立傷害之故意。況被告甲○○於警訊中亦自承:「追 逐直到忠孝北路與中正北路口才抓到丙○○與他打架且此受傷」,「我在和丙 ○○『互毆』後,丙○○就發現脖子上的金項鍊斷了」,「丙○○的傷勢是他跑 給我與乙○○追且邊跑邊丟磚塊,到最後被我們抓到且互毆造成的」,「(你與 丙○○互毆你是否有受傷?)我右腳有受傷且流血」,「(互毆之間是否有拿東 西毆打?)乙○○有拿一根鐵棍打丙○○的腳部」等語綦詳(見臺南縣警察局歸 仁分局偵查卷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警訊筆錄),被告乙○ ○於警訊中亦供稱:「當時已停止扭打,丙○○才稱其所有之項鍊掉在地上」, 「丙○○有還手反擊」等語無訛(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卷九十一年二月 十五日警訊筆錄),足證被告甲○○除抓住告訴人丙○○外,確有與告訴人丙○ ○發生互毆,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要屬明灼。是被告甲○○亦有傷害 之行為分擔,殆無疑義。故被告乙○○、甲○○就共同持續傷害告訴人丙○○乙 節觀之,足認被告甲○○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被告乙○○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渠等傷害告訴人丙 ○○之犯意聯絡,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渠等確有共同之傷害行為,亦認定。又被告乙○○ 另供稱:我有砸他們的車子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足證被告確有毀損BO-八五九七號自小客車玻璃之犯行,至屬明灼。再者,B O-八五九七號自小客車之玻璃確遭毀損乙節,亦有照片四幀在卷足考,足證案 發當時被告乙○○毀損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玻璃 ,致令不堪使用無誤。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 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 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 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 侵害時,仍難解免難其刑責(例如竊取、強劫或搶奪等罪名是)。本件告訴人詹 益錦雖係非法占用公有河川地種植破布子果樹而為事實上之管領,但被告何桂英 夥同其餘共犯等連續毀損該破布子果樹,自係侵害告訴人對該公有河川地及地上 物之現實占有管領權益,就此而言,詹益錦即難謂非被告犯罪之被害人,原判決 依其告訴及檢察官之追訴,而為實體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連續損壞他 人之果樹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及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駁回被告在 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自無違誤,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四九號判決可 資參照。故就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四九號判決意旨觀之,毀損罪所保護 之法益,並不僅限於所有權人,苟事實上就該物有占有關係,為維持此一平和之 現實占有法益,毀損罪對之亦加以保護而為其規制之範圍。經查:本件案發時間 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然告訴人丙○○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始將BO -八五九七號自小客車登記於其名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 站傳真本院BO-八五九七號自小車籍所有權人歷次資料影本一紙附卷足稽,而 告訴人丙○○於警訊中陳稱:「當時我駕駛該BO-八五九七號載蕭再裕,我們 停在嘉年華游泳池旁邊...」等語無訛(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卷九十 一年四月二日警訊筆錄),經核與案外人蕭再裕於警訊中所稱:「當時我與丙○ ○只開乙部車」等語大致相符(見同卷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警訊筆錄),並有B O-八五九七號自小車之玻璃遭毀損之照片附卷足考,足證案發當時告訴人事實 上確係現實管領並占有BO-八五九七號自小客車無誤。另就BO-八五九七號 自小客車遭毀損之照片觀之,該BO-八五九七號自小客車之玻璃均遭敲擊而破 裂,準此,顯見上開BO-八五九七號自小客車上之玻璃均無法再行使用;且就 BO-八五九七號自小客車之美觀及擋風之功能均已喪失乙情以觀,益徵被告乙 ○○之毀損BO-八五九七號自小客車之行為,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之占 有管領權利,要屬炯然。另按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與已起訴之犯罪有審 判不可分之情形外,不得加以審判,所謂審判不可分者,係指未起訴之犯罪事實 ,屬於已經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其起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而言,最高 法院三十五年度京覆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固另辯稱:「告 訴人前後潑我家油漆六次」云云;被告之母親即證人劉王素雀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在案發現場有看到告訴人本人,我在警局也有指認蕭再裕」云云。然查 :證人劉王素雀於警訊中所證述之事實,係歷次被告乙○○住處遭潑灑油漆之情 (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警訊筆錄),且被告乙○○所指 上開潑灑油漆之人,是否即係本案之告訴人丙○○,依目前本案卷內之證據,尚 無直接並有力之證據足資證明確係告訴人所為。再者,本案被告乙○○傷害告訴 人丙○○並毀損BO-八五九七號自小客車之玻璃乙節,縱係本此原因所生,惟 徵之法院不得就未經訴之犯罪審判,且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 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告訴人縱有 以油漆毀損被告乙○○位於臺南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致上 開住處不堪使用,亦與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乙○○、甲○○傷害、毀損罪之本案非 同一案件,亦即,被告乙○○及證人劉王素雀所指住處遭告訴人丙○○潑灑油漆 致令不堪使用乙節,應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告訴人丙○○偵查 起訴後,本院始得依法審理,於該案件起訴前,本院自無審理之責。綜上各情相 互勾稽,被告乙○○、甲○○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惟渠等矢口 否認之部分,則係臨訟諉責飾卸之詞,難資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 甲○○之上開犯行,均堪認。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三百五十 四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 通傷害罪。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之意思參與 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五號、七十三 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 五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故被告乙○○、甲○○就普通傷害罪之部分,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普通傷害罪與毀損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 認告訴人為潑油漆之人、被告甲○○係誤認告訴人為竊賊、被告乙○○所使用之 手段係持鐵棍為之,程度非輕、且係本於主導之地位對告訴人實施傷害之行為; 至被告甲○○則係與告訴人丙○○互毆後抓住告訴人讓被告乙○○毆打、告訴人 所生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頗多、惟渠等犯後均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應知所 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之標準,被告乙○○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其應執行刑之部分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另鐵棍一支固係被告乙○○犯罪所使 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無法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行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光進 法官 蔡奇秀 法官 黃翰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錦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