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毀損
他人之物,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其友人劉月祝向人借錢未還,致乙○○位於臺南縣○○鄉○○村○○○
街○巷○號住處房屋遭不詳姓名之人丟擲裝有油漆之玻璃瓶,緣於民國(下同)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蕭再裕,將車停於乙○○住處後方嘉年華游泳池前。乙○○認丙○○、
蕭再裕係丟擲裝有油漆之玻璃瓶之人,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
故意,持鐵棍砸毀
丙○○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車車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丙○○,乙
○○並大喊抓賊,甲○○見狀,遂與乙○○追逐丙○○至臺南縣○○鄉○○路與
中正北路口,二人另萌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聯絡,由甲○○與丙○○互毆
後抓住丙○○,乙○○則持鐵棍一支毆打丙○○為傷害行為之分擔,致丙○○受
有頭部外傷、左頸挫傷、右手、右臂、左手、左臂多處挫傷、左膝挫傷、右膝、
右小腿及左臀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均
供認不諱,供稱:「因為我家每次被潑油漆剛好遇
到丙○○他們一群人過來,我才砸他們的車子並毆打丙○○」,「我有打
告訴人
沒錯」,「如果
告訴人沒有到我家丟油漆,我就不會打他」等語
綦詳(見本院九
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審理筆錄
),被告文生則供稱:「是因為案發當時乙○○與告訴人等爭吵時,乙○○喊抓
賊,所以我就出來抓住丙○○。我抓住丙○○讓乙○○打丙○○,我們都有互毆
拉扯」,「我有抓告訴人讓乙○○打他」等語明確(見植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經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陳述
:「我被追打時跑到中正路、忠孝北路口超商時,向該店店員表示我被人追打」
等語;「我們只是路過,他們衝出來就打我們了」等語均大致相符(見臺南縣警
察局歸仁分局偵查卷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警訊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
足證被告乙○○、甲○○客
觀上確有傷害他人身體之
行為分擔,主觀上並有傷害告訴人丙○○之犯意聯絡至
明。而告訴人丙○○確受有頭部外傷、左頸挫傷、右手、右臂、左手、左臂多處
挫傷、左膝挫傷、右膝、右小腿及左臀多處挫傷等傷害,復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驗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佐,足證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害
無訛。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辯稱:「是因為案發當時乙○○與告訴人等爭吵時,乙○
○喊抓賊,所以我就出市抓住丙○○。我抓到丙○○讓乙○○打丙○○」,「當
時我是聽到乙○○喊抓賊,我就出市抓住丙○○」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
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經核與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我並大聲喊有賊」等
語互核一致(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卷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警訊筆錄),
足證被告甲○○係因聽聞被告乙○○喊抓賊,主觀上誤認告訴人丙○○為竊賊,
並抓住告訴人丙○○任由被告乙○○毆打至明,益見被告甲○○就被告乙○○傷
害告訴人丙○○乙節,主觀上就客體之屬性確有所誤認,應無疑義。然查:被告
甲○○就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高喊「抓賊」,而誤告訴人丙○○為竊賊,其
主觀上固係本於抓賊(
現行犯)之認識而抓住告訴人丙○○,是時固難認與被告
乙○○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惟查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我當時
持有一
支約五尺長之鐵棍,現場只有我、甲○○及丙○○等三人」等語無誤(見臺南縣
警察局歸仁分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警訊筆錄),經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中
陳稱:「因有人持鐵棍、木棍毆打我」乙情相符(見同卷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警訊
筆錄),足證被告甲○○抓住告訴人丙○○時,係由被告乙○○持鐵棍毆傷至明
;且觀之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左頸挫傷、右手、右臂、左手、左臂多處
挫傷、左膝挫傷、右膝、右小腿及左臀多處挫傷等諸多傷害,亦有臺南市立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各一紙附卷
足稽,則衡諸
經驗法則,上開告訴人身體所
受多處傷害,並非瞬間或極短之時間內即可造成,益見被告甲○○抓住告訴人丙
○○讓被告乙○○毆打之時間非短,是時應認被告甲○○就被告乙○○毆打告訴
人丙○○,主觀上已萌生傷害之犯意聯絡,至屬灼然。再者,被告甲○○就被告
乙○○傷害告訴人丙○○乙節,固屬被告甲○○對刑法上「人」之客體之誤認所
生不一致,而國內學者就此一
客體錯誤之分類,主有:具體符合說、法定符合說
及抽象符合說。所謂具體符合說係指於具備認識範圍內,應成立
故意犯;法定符
合說者,則以行為人認識之事實,與現實所發生之事實,苟在
構成要件概念之範
圍內,或侵害同一性質之
法益者,均可認為故意之侵害行為;而抽象符合說者,
苟有犯罪之認識,實際上又發生犯罪之事實,即應就其發生之事實,認為符合,
認識與事實之間,非僅不須具體一致,即罪質亦無同一之必要。因而從比較法之
角度言,德國實務上對客體錯誤認為成立故意犯;於
打擊錯誤則認為不具備故意
,然若依一般之社會生活經驗,行為人係在可預見之範圍內就客體有所認識,而
其偏差並不重要時,與在行為之不法內容亦無所異,仍成立故意,此由德國聯邦
最高法院BGHST9.240之誣告案件中即
可資參照。而日本實務上對於「
改造槍枝事件(最判昭和五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刑集三二卷五號一○六八頁)」乙
案中於判決要旨中
宣示採取法定符合說之見解,認為:「犯罪之故意以對事實有
認識為必要,行為人所認識之事實與現實所發生之事實須具體一致,二者於法定
範圍內一致即可謂該當於故意之要件(大審院昭和六年(れ)第六○七號,同年
七月八日判決,刑集一○卷七號,第三一二頁,最高裁昭和二四年(れ)第三○
三○號,同二五年七月一一日第三小法庭判決,刑集四卷七號一二六一頁參照)
,故行為人既出於殺人意思而為殺害行為,應論以殺人故意」乙節觀之,顯見日
本早期實務之亦係採取新派之看法認為成立故意至明;惟「舊刑法時代,以具體
符合說較為有力;如大判大正五年八月一一日,刑錄二二輯一三一三頁;其後,
大判昭和八年八月三○日(刑集一二卷一四四五頁)則一貫地採取法定符合說。
然目前國內實務上就此一誤認之客體屬性之看法,固未明確表態,然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所規定之傷害不法構成要件,既係以「人之身體、健康」等為保護之客
體,則其「人」之屬性究係「一般之人」、「竊賊」或具其他身分者,在所不問
,苟行為人本於傷害「人」之身體之主觀犯意為之,仍應構成傷害罪,
殆無疑義
。準此,本案被告甲○○認被告乙○○喊抓賊而抓住告訴人丙○○讓被告乙○○
毆打乙節,於其行為之初,固可認係本於抓住現行犯之意思而抓住告訴人丙○○
,因認被告甲○○欠缺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
嗣後被告乙○○
持續毆打告訴人丙○○時,被告甲○○
猶不放手、阻止被告乙○○繼續毆打告訴
人丙○○或將告訴人扭送警局,反任令被告乙○○毆打告訴人丙○○,顯見是時
被告甲○○就被告乙○○傷害告訴人丙○○之行為,已有行為之分擔,至為明確
,益見被告甲○○
嗣後主觀上已萌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要屬灼然;再者
,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有打他們,甲○○幫我抓著他們(
按指告訴
人丙○○),我拿鐵棍打丙○○」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故被告乙○○持續毆打告訴人丙
○○,並推由被告甲○○抓住而為傷害行為之分擔乙節,並不因被告甲○○先前
誤認告訴人丙○○為竊賊而有影響,縱被告甲○○於被告乙○○持續毆打告訴人
丙○○時仍誤認告訴人為竊賊,依前開法定符合說之見解,亦不因被告甲○○對
人之屬性有所誤認,而不成立傷害之故意。況被告甲○○於警訊中亦
自承:「追
逐直到忠孝北路與中正北路口才抓到丙○○與他打架且
彼此受傷」,「我在和丙
○○『互毆』後,丙○○就發現脖子上的金項鍊斷了」,「丙○○的傷勢是他跑
給我與乙○○追且邊跑邊丟磚塊,到最後被我們抓到且互毆造成的」,「(你與
丙○○互毆你是否有受傷?)我右腳有受傷且流血」,「(互毆之間是否有拿東
西毆打?)乙○○有拿一根鐵棍打丙○○的腳部」等語
綦詳(見臺南縣警察局歸
仁分局偵查卷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警訊筆錄),被告乙○
○於警訊中亦供稱:「當時已停止扭打,丙○○才稱其所有之項鍊掉在地上」,
「丙○○有還手反擊」等語無訛(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卷九十一年二月
十五日警訊筆錄),足證被告甲○○除抓住告訴人丙○○外,確有與告訴人丙○
○發生互毆,致其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要屬明灼。是被告甲○○亦有傷害
之行為分擔,殆無疑義。故被告乙○○、甲○○就共同持續傷害告訴人丙○○乙
節觀之,足認被告甲○○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被告乙○○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
渠等傷害告訴人丙
○○之犯意聯絡,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故渠等確有共同之傷害行為,亦
堪認定。又被告乙○○
另供稱:我有砸他們的車子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足證被告確有毀損BO-八五九七號自小客車玻璃之
犯行,至屬明灼。再者,B
O-八五九七號自小客車之玻璃確遭毀損乙節,亦有照片四幀在卷足考,足證案
發當時被告乙○○毀損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玻璃
,致令不堪使用無誤。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
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
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
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
予以不法
侵害時,仍難解免難其刑責(例如竊取、強劫或搶奪等罪名是)。本件告訴人詹
益錦雖係非法占用公有河川地種植破布子果樹而為事實上之管領,但被告何桂英
夥同其餘共犯等連續毀損該破布子果樹,自係侵害告訴人對該公有河川地及地上
物之現實占有管領權益,就此而言,詹益錦即
難謂非被告犯罪之被害人,原判決
依其告訴及檢察官之追訴,而為
實體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連續損壞他
人之果樹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及
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駁回被告在
第二審之
上訴,經核於法自無違誤,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四九號判決可
資參照。故就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四九號判決意旨觀之,
毀損罪所保護
之法益,並不僅限於所有權人,苟事實上就該物有占有關係,為維持此一平和之
現實占有法益,毀損罪對之亦加以保護而為其規制之範圍。經查:本件案發時間
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然告訴人丙○○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始將BO
-八五九七號自小客車登記於其名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
站傳真本院BO-八五九七號自小車籍所有權人歷次資料影本一紙附卷足稽,而
告訴人丙○○於警訊中陳稱:「當時我駕駛該BO-八五九七號載蕭再裕,我們
停在嘉年華游泳池旁邊...」等語無訛(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卷九十
一年四月二日警訊筆錄),經核與案外人蕭再裕於警訊中
所稱:「當時我與丙○
○只開乙部車」等語大致相符(見同卷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警訊筆錄),並有B
O-八五九七號自小車之玻璃遭毀損之照片附卷足考,足證案發當時告訴人事實
上確係現實管領並占有BO-八五九七號自小客車無誤。另就BO-八五九七號
自小客車遭毀損之照片觀之,該BO-八五九七號自小客車之玻璃均遭敲擊而破
裂,準此,顯見上開BO-八五九七號自小客車上之玻璃均無法再行使用;且就
BO-八五九七號自小客車之美觀及擋風之功能均已喪失乙情以觀,益徵被告乙
○○之毀損BO-八五九七號自小客車之行為,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之占
有管領權利,要屬炯然。另按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與已起訴之犯罪有
審
判不可分之情形外,不得加以審判,所謂審判不可分者,係指未起訴之犯罪事實
,屬於已經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其起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而言,最高
法院三十五年度京覆字第二一四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固另辯稱:「告
訴人前後潑我家油漆六次」云云;被告之母親即
證人劉王素雀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在案發現場有看到告訴人本人,我在警局也有
指認蕭再裕」云云。然查
:證人劉王素雀於警訊中所證述之事實,係歷次被告乙○○住處遭潑灑油漆之情
(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警訊筆錄),且被告乙○○所指
上開潑灑油漆之人,是否即係本案之告訴人丙○○,依目前本案卷內之
證據,尚
無直接並有力之證據足資證明確係告訴人所為。再者,本案被告乙○○傷害告訴
人丙○○並毀損BO-八五九七號自小客車之玻璃乙節,縱係本此原因所生,惟
徵之法院不得就未經訴之犯罪審判,且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
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告訴人
縱有
以油漆毀損被告乙○○位於臺南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致上
開住處不堪使用,亦與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乙○○、甲○○傷害、毀損罪之本案非
同一案件,亦即,被告乙○○及證人劉王素雀所指住處遭告訴人丙○○潑灑油漆
致令不堪使用乙節,應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告訴人丙○○偵查
起訴後,本院始得依法審理,於該案件起訴前,本院自無審理之責。綜上各情相
互勾稽,被告乙○○、甲○○之
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惟渠等
矢口
否認之部分,則係臨訟諉責飾卸之詞,難資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
甲○○之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普通傷害罪、第三百五十
四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
通傷害罪。按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之意思參與
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五號、七十三
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
五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故被告乙○○、甲○○就普通傷害罪之部分,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普通傷害罪與毀損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
認告訴人為潑油漆之人、被告甲○○係誤認告訴人為竊賊、被告乙○○所使用之
手段係持鐵棍為之,程度非輕、且係本於主導之地位對告訴人實施傷害之行為;
至被告甲○○則係與告訴人丙○○互毆後抓住告訴人讓被告乙○○毆打、告訴人
所生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頗多、惟渠等
犯後均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應知所
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之標準,被告乙○○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其應執行刑之部分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
懲儆。另鐵棍一支固係被告乙○○犯罪所使
用之物,然並未
扣案,無法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行諭知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光進
法官 蔡奇秀
法官 黃翰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錦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
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