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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10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27歲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丙○○ 男 22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被   告 戊○○ 男 27歲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7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 球棒壹支沒收;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叁年貳月,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丙○○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球 棒壹支沒收。 戊○○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球 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三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GJ號白色自小客車 搭載其女友陳美妏,而丙○○、戊○○二人則共乘車牌號碼 00—一一一二號自小客車,四人互約前往臺南市○○路○ ○○號亞屴電訊通信流行廣場永華路旗艦店(以下簡稱亞屴 通訊行)會合購買行動電話。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丁○ ○沿劃設為北向單行道之永華路二十巷自北往南逆向行駛, 欲前往該巷與永華路交岔口之亞屴通訊行,因前方適有立法 委員辛○○偕同渠服務處主任庚○○二人沿該巷由北往南朝 向永華路方向步行,丁○○見狀乃猛按喇叭示意讓路,辛○ ○、庚○○二人不得已,乃向路旁閃避。丁○○駕車抵達亞 屴通訊行前,旋將上開自小客車車頭斜插入亞屴通訊行騎樓 下方,而車身則停放於永華路二十巷巷口之斑馬線上,迨辛 ○○到達巷口時,丁○○即出言辱罵並瞪視辛○○,辛○○ 見丁○○來意不善,乃質問為何駕車逆向行駛單行道,丁○ ○則稱:「為什麼單行道不能這樣走,我家有錢,誰規定不 能這樣走」等語,而辛○○乃表示此係安全問題,並非有錢 與否之問題。丁○○聞言心生不滿,其與甫駕車抵達亞屴通 訊行門口之戊○○、丙○○三人均明知人體之眼球十分脆弱 ,出拳毆打或持棒揮擊人體頭部,倘擊中眼部,均有可能導 致失明之結果,竟悍然不顧,而共同基於使人喪失視能之不 確定故意,由丁○○打開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側 車門拿取球棒欲毆打辛○○,適時丙○○、戊○○二人則大 步逼近辛○○,且丙○○旋即出拳朝辛○○頭部揮擊;辛○ ○見狀,後退閃避,而丁○○取出球棒後,不顧在旁之庚○ ○高喊表明辛○○係立法委員身分,亦追至辛○○前方高舉 球棒欲毆打辛○○,辛○○因恐遭球棒擊中,伸手抓住球棒 ,而丙○○、戊○○二人則乘此機會,出拳毆打辛○○頭部 及眼臉部位,嗣辛○○因後腦部要害遭丙○○、戊○○二人 重拳猛擊,昏倒在地,惟丁○○仍不理會,欲持球棒毆打倒 地之辛○○,而戊○○、丙○○二人則猛力以腳踢踹昏迷倒 地之辛○○頭、臉部位,因而致辛○○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並 腦震盪、頭枕部頭皮下血腫、左眼結膜撕裂傷併虹彩炎、雙 眼視網膜裂孔、眼壓昇高、結膜下出血、兩側眼眶及鼻部、 臉部多處鈍挫傷、瘀傷、上、內嘴唇多處擦傷併淺撕裂傷之 傷害。庚○○見辛○○遭丙○○、戊○○二人痛毆,而丁○ ○復欲持球棒繼續毆打倒地之辛○○,眼見事態嚴重,乃上 前攔阻丁○○,用手拉住球棒,並高喊:「這是立法委員, 用球棒打,會死人的」等語。丁○○則一面與庚○○爭奪球 棒,一面出言怒罵稱:「立法委員不好好做,管這些做什麼 」,並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庚○○恫嚇稱:「如不放手 ,就連你一起打」,致庚○○心生畏懼。後丁○○、買仕梁 及丙○○見倒地之辛○○遭踢踹均無動靜,終於停手。庚○ ○見狀趕緊將倒地之辛○○扶起,警方亦經民眾報案隨即趕 至現場,當場逮捕丁○○、買仕梁、丙○○三人,並扣得丁 ○○所有用以毆打辛○○、恫嚇庚○○所用之球棒一支。嗣 辛○○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經陸續以藥 物及視網膜雷射手術治療後,始回復部分視力。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因逆向行車,與被害人辛○○發生爭 執之事實,而被告丙○○、戊○○二人亦坦承有出拳毆打辛 ○○,並於渠倒地後,接續以腳踢踹,且被告丙○○亦坦承 係其先對辛○○動手之事實,然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被 訴犯行。被告丁○○辯稱:案發當時,其將二一一二—GJ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亞屴通訊行騎樓下後,隨其女友陳美妏進 入亞屴通訊行,但又遭被害人庚○○叫出,其遭辛○○、庚 ○○二人責罵,雙方因而爭吵約五分鐘,其意欲自其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拿取球棒嚇辛○○、庚○○二人,但辛○○衝向 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其爭奪球棒,此時被告丙○○、戊○○ 二人誤以為辛○○欲對其動手,乃出手毆打辛○○,辛○○ 遭毆打後,逃往其自小客車後方斑馬線附近,惟其又遭庚○ ○抓住,之後因庚○○告知辛○○係立法委員,遂要庚○○ 放手,並要戊○○、丙○○二人停手,其命丙○○將被害人 辛○○扶起,靠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當時除辛○○自 行以手帕擦拭臉上血跡外,丙○○、戊○○二人亦前往其自 小客車拿取面紙供渠擦拭血跡;其自始至終均未出手毆打辛 ○○;且本案事屬突然,被告丙○○、戊○○二人出手毆打 辛○○,非其所能預見,其與被告戊○○、丙○○二人並無 犯意聯絡,亦未曾對庚○○恫稱:「如不放手,就連你一起 打」云云。而被告丙○○、戊○○二人則辯稱:其二人係見 辛○○衝上前抱住被告丁○○,誤認渠欲動手毆打被告丁○ ○,故出手毆打辛○○,但並未針對頭臉部位攻擊,亦無使 辛○○受重傷之故意;且被告戊○○另辯稱:其與被告丁○ ○、丙○○二人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GJ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友陳美 妏前往臺南市○○路○○○號亞屴通訊行欲購買行動電話, 因逆向行使永華路二十巷,且對在前步行之證人即被害人辛 ○○、庚○○二人鳴按喇叭,並於停車之後,對辛○○口出 惡言,雙方發生言語糾紛,被告丁○○隨即開啟其所駕駛之 二一一二—GJ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側車門拿取球棒,而被告 丙○○、戊○○二人亦向辛○○逼近,並先後出手毆打辛○ ○,辛○○因此倒地,而被告丙○○、戊○○二人復接續以 腳踢踹辛○○之事實,除據被告丁○○、丙○○、戊○○三 人前揭供述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辛○○、庚○○二人分別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辛○○部分,見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三九至四二頁、 第四四頁反面、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至 十九頁;證人庚○○部分,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 錄,偵查卷第八至九頁、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偵查卷第四二頁反面至四五頁、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審判筆錄第十九至二六頁),且證人辛○○因本案遭被告丙 ○○、戊○○二人毆打,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並腦震盪、頭枕 部頭皮下血腫、左眼結膜撕裂傷併虹彩炎、雙眼視網膜裂孔 、眼壓昇高、結膜下出血、兩側眼眶及鼻部、臉部多處鈍挫 傷、瘀傷、上、內嘴唇多處擦傷併淺撕裂傷之傷害,除經證 人即為辛○○診治之醫師張勝勛、黃福進、王亮超三人於偵 查中結證屬實(見證人三人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偵 查卷第一五0至一五三頁)外,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六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二紙(見警卷第十八頁、偵查卷第二四六頁)、同院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九三)成附醫醫事字第一二一一六號 函檢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二紙、解像力眼科中心九十三 年十二月六日檢送到院之被害人辛○○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 稽。此外復有被告所駕駛之二一一二—GJ號自小客車暨球 棒放置位置照片十幀(見警卷第十九至二八頁)、被害人辛 ○○受傷照片十一幀(見偵查卷第十六至十八頁、第一五七 至一六0頁)、亞屴通訊行監視錄影帶轉錄報告一份(見偵 查卷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十七幀( 偵卷第一二三至一四0頁)在卷暨被害人辛○○染血之藍色 襯衫一件、手帕一條、衛生紙一團,以及被告丁○○所有之 球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丁○○、丙○○、戊○○三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本案案發現場亞屴通訊行之監視錄影帶,經證人即該通訊 行負責人李正修提出,由本院勘驗結果:「本段監視錄影 帶畫面,始自被告丁○○駕駛自小客車停放在亞屴通訊行 門口,隨後被告丁○○之女友陳美妏自副駕駛座開車門下 車走進店內,被告丁○○從車前要進入店內之前,畫面中 隨即出現庚○○走向丁○○,二人似有交談,適時畫面中 另有二名男子站在被告丁○○之旁,被害人辛○○穿著深 色西裝,但多數時間被畫面左上角之海報遮蔽,被告丁○ ○等人與庚○○交談之後,隨即丁○○走向其駛來之自小 客車副駕駛座打開車門,欲拿取車內之物品,而在場之另 二名男子隨即衝向被害人辛○○之方向,而消失在監視器 畫面外,另被告丁○○隨即持其自車內取得之物,跟隨在 後一起消失,離開監視器之範圍,約一、二分鐘之後,畫 面中出現一身著深色上衣之男子打開丁○○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副駕駛座之車門,狀似拿取車內之物品」(見本院九 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至五頁),因在場參 與勘驗之公訴人對於究係被告丁○○先行打開車門,抑或 被告戊○○、丙○○二人先行逼近被害人辛○○,尚有疑 義,本院就此重行勘驗該段錄影內容,確認係:「被告丁 ○○於畫面中有先行打開車門拿取車內物品之動作,隨即 戊○○、丙○○二人跨步走向畫面左側,於丁○○尚未取 出物品之時,戊○○、丙○○二人即往畫面左側之方向追 逐而去,丁○○取得車內之物品後,隨即跟上,三人均離 開監視器可視之範圍」(見前引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 查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與證人即被害人辛○○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稱:「他們(指被告丙○○、戊○○二人)有聽 到我跟丁○○的對話中的最後一、兩句,被告丁○○就打 開車門要拿出球棒,另外兩個人在這時候就已經開始攻擊 我了。也就是被告丁○○轉身拿球棒時,其他兩個人就開 始攻擊我,當時球棒還沒有拿出來」、「(問:…丙○○ 、戊○○最先出手打你時,有無對你說什麼話?)沒有, 他們當時已經下車,就只有聽到我與被告丁○○對話一、 兩句,並見被告丁○○反身打開車門要抄起球棒時,就直 接衝過來對我出手」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審判筆錄第六頁、第十六頁)。查證人辛○○就本案發生 過程所證情節,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吻合,顯見證人辛○ ○並無被告丁○○所稱,有衝向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其 爭奪球棒情事,否則當於勘驗監視錄影帶之過程中顯現。 被告三人均辯稱係被害人辛○○衝上前與被告丁○○爭奪 球棒,以致被告丙○○、戊○○發生誤認云云,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三人以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為 據,辯稱本案係肇因於證人庚○○責罵被告丁○○;又辯 稱事發之後,係被告戊○○、丙○○二人將辛○○扶起云 云。然本院勘驗之上開監視錄影帶,僅有影像並無錄音, 是被告等辯稱證人庚○○對其責罵云云,無從僅以錄影帶 內證人庚○○有趨前與被告丁○○對話之影像,逕行認定 。且證人辛○○就此證稱:「(問:你在跟被告丁○○講 話時,庚○○站在何處?)他本來站在我後面,後來因為 路被車子擋住,我走騎樓、車子跟牆壁中間的縫隙通過, 庚○○繞過車子,他看到我跟被告丁○○在對話,他就過 來站在我們中間要排解」、「(問:你被打倒後,是何人 扶你起來的?)我記得是庚○○扶我起來的,當時我醒來 時,我躺在地上,我主任庚○○抱著我在哭」等語(見前 引本院審判筆錄第六至七頁),與證人庚○○經隔離訊問 後證稱:當時被告丁○○係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斜插停 放於亞屴通訊行前方,其由該自小客車後方繞過,欲前往 永華路車輛停放處時,見被告丁○○臉色不善,故前來排 解,當時被告丁○○並未進入該通訊行;係渠將倒地之辛 ○○扶起等語(見前引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二二頁), 並無齟齬,足見證人辛○○、庚○○二人所證情節屬實。 況,倘本案果肇因於證人庚○○將被告丁○○自通訊行內 叫出責罵,則被告丁○○、丙○○、戊○○三人實無僅出 手毆打證人辛○○,而置證人庚○○於不顧之理,由此可 見被告三人所辯不實,顯係卸責之詞。 ⒉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何毆打被害人辛○○之犯行,惟 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這兩個人( 指被告丙○○、戊○○)開始打你時,你就被打倒嗎?) 沒有,被告戊○○、丙○○二人出手後我閃過沒有被打到 ,我就退到巷子裡面,這時候被告丁○○很快就持拿著球 棒趕過來了,這時候庚○○有說這是立委不可以打,但是 他們還是打過來,這時候被告丁○○拿著球棒打我,被我 擋下來,我就順勢抱住他,這時候被告戊○○及丙○○就 上來打我」、「(問:被告丁○○有無拿球棒出手打你? )他有出手打我,但是被我擋下來」、「(問:你是在何 處抱住被告丁○○?)我是在巷口抱住他,所以他是持球 棒走了幾步,我才抱住被告丁○○的」、「(問:你說被 告丁○○持球棒要打你,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是被告丁 ○○舉起球棒,我感覺到他要打我,所以我就抓住他持球 棒的那隻手,然後順勢抱住他」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 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七、八、十八頁);而證人庚○○ 亦證稱:「(問:你在何時說,這是立委?)就是在被告 丁○○拿球棒出來,要打賴立委之前,我就說過一次了, 後來我抱住丁○○的時候,我也有說這是立法委員,用球 棒打,會死人的。可是被告丁○○說立委不好好做,管這 些要幹嗎,如果你不放手的話,連你一起打」、「(問: 你為什麼要抱住被告丁○○?)因為我看他已經持拿球棒 ,且舉起球棒要對著倒地的辛○○毆打,所以我才抱住他 」、「(問:賴立委倒地之後,丁○○還有無持拿球棒要 繼續打賴立委?)有的,就是因為被告丁○○還要拿球棒 上前打賴立委,所以我才上去抱住丁○○」、「(問:你 抱住丁○○時,有無看到林、買二人用腳踢賴立委?)有 的,就是看到林、買二人繼續用腳踹賴立委的頭部,那時 候賴立委都已經躺在地上昏迷,動都不動,他們還繼續用 力踹賴立委的頭部,而且是集中踹賴立委的頭部,我看到 很緊張,才求他們不要再打,再打會死人。被告丁○○還 叫我放手,不然的話,要連我一起打」等語(見前引本院 審判筆錄第二二、二三、二五、二六頁)。綜合證人辛○ ○、庚○○二人上開證詞,被告丁○○顯有持球棒高舉朝 下毆打辛○○之舉動,為辛○○發覺,故而先行抓住球棒 ,以免遭受重擊,否則以案發當時現場狀況,被告丙○○ 既已出手毆打辛○○,雖遭辛○○閃躲,但被告丙○○、 戊○○二人復對辛○○步步進逼,倘被告丁○○並無持球 棒攻擊辛○○之舉,辛○○理應先行抵擋被告丙○○、戊 ○○二人之攻擊,自無先行阻擋毫無任何攻擊舉動,僅持 球棒站立一旁之被告丁○○之理。而辛○○抓住被告丁○ ○所持之球棒後,因遭被告丙○○、戊○○二人重擊頭部 倒地,若被告丁○○並無繼續持球棒攻擊辛○○之舉動, 則證人庚○○身為辛○○立法委員服務處主任,眼見辛○ ○倒地後仍遭被告丙○○、戊○○二人踢踹頭部,自應立 即攔阻被告丙○○、戊○○二人;然證人庚○○竟先行抱 住被告丁○○,反而並未攔阻被告丙○○、戊○○二人, 顯見庚○○依當時現場狀況判斷,被告丁○○對辛○○所 可能造成之傷害遠較被告丙○○、戊○○二人為高,據此 足認被告丁○○意欲持球棒毆打業已倒地之辛○○,且此 項意圖業已展現於外部行為,至為灼然。觀諸證人庚○○ 亦證稱:「(問:你將被告丁○○抱住後,有無將他拖離 辛○○?)我只有抱住丁○○不讓他出手而已,而且丁○ ○在跟我搶球棒」、「(問:你抱住丁○○時,他有無要 掙脫你,要去打辛○○?)有的,他就極力要掙脫我,要 出手攻擊辛○○」等語(見前引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六頁) ,益見被告丁○○確已著手於傷害行為之實施。則被告丁 ○○既已著手於傷害行為之實施,縱其所持球棒分別遭辛 ○○、庚○○二人阻擋,未能擊中辛○○,亦不足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 ⒊又被告丁○○、戊○○二人雖辯稱:本案係因行車糾紛所 造成之突發狀況,被告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按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丁○○自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中取 出球棒後,旋以該球棒朝向證人辛○○攻擊,顯見其拿取 球棒之初,已有毆打辛○○之意;而被告丙○○、戊○○ 二人眼見被告丁○○打開車門拿取物品之際,即已跨步朝 向證人辛○○逼近,並先後出手毆打證人辛○○,足徵其 二人先前早已知悉被告丁○○有於駕駛座下放置球棒,且 以之作為攻擊武器之習慣,否則斷無僅見被告丁○○打開 車門,彎身拿取物品之舉動,即向證人辛○○逼近,並出 手毆打之理,是被告丁○○、丙○○、戊○○三人於被告 丁○○打開車門拿取球棒之際,已形成圍毆證人辛○○之 相互認識;而被告丁○○取出球棒之後,既有持之攻擊證 人辛○○之舉動,已著手於傷害犯行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另被告丙○○、戊○○二人亦確有出手毆打、以腳踢踹 證人辛○○,並因此導致證人辛○○受傷之結果,是被告 三人亦有傷害行為之分擔,至為灼然。觀諸證人辛○○證 稱:被告戊○○、丙○○二人趁渠抱住被告丁○○時,攻 擊渠頭臉部位(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 九頁),以及證人庚○○證稱:渠抱住被告丁○○後,被 告丁○○仍與渠爭搶球棒欲毆打倒地之證人辛○○,此時 被告丙○○、戊○○二人繼續以腳踢踹證人辛○○等語( 見前引本院審判筆錄第二三頁),顯見被告三人確有共同 傷害證人辛○○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戊 ○○二人辯稱本案係突發狀況,其三人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要無可採。 ⒋末查人體之雙眼僅眼瞼覆蓋,不受堅硬之頭骨保護,至為 脆弱,如以球棒毆擊,或由身體健壯之男子以重拳毆打、 以腳踢踹頭臉部位,均可能因擊中眼部而使視能發生毀敗 之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三人自無不知之理;而 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賴委員的傷集中 在臉眼部?)我只打他的臉,沒打鼻子」,被告丙○○則 供稱:「(問:為何眼睛會受傷?)我從他右臉打過去, 會傷到眼睛」(見被告戊○○、丙○○二人九十三年八月 六日訊問筆錄,見偵查卷第一九六、一九七頁),益見被 告三人顯然明知攻擊人之頭臉部位,有可能因擊中眼部而 導致被害人視能毀敗之結果。而觀諸被害人辛○○之傷勢 ,均集中於頭臉部位,但頭、臉以外之其餘身體部位均無 傷痕,此有前引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 可稽,並經具有醫師資格之證人即被害人辛○○到庭證述 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 ,顯見被告三人確係自始即以證人辛○○之頭、臉部位為 攻擊目標。另觀諸證人庚○○證稱:被告丙○○、戊○○ 二人於證人辛○○倒地後,仍持續踢踹辛○○之頭部,而 被告丁○○意欲持球棒毆打倒地之辛○○等語(見前引本 院審判筆錄第二三、二四頁),以及被告丙○○、戊○○ 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二人於辛○○倒地後,繼續以 腳踢踹辛○○,當時辛○○已無抵抗反應等語(見本院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足見被告三人 下手之狠,用力之重,其三人顯有使證人辛○○受重傷之 不確定故意至明。且依證人庚○○之證詞,被告丙○○、 戊○○二人持續踢踹業已倒地之證人辛○○,直至渠完全 不能動方停止,且被告丁○○至此方停止爭奪球棒之舉( 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四頁),顯見 被告三人主觀心態,直至辛○○遭受其等拳打腳踢昏迷後 ,其三人之傷害行為即屬完結。縱證人辛○○因救治得當 ,並未發生視能毀敗之結果,然此尚無解於被告三人被訴 重傷害未遂犯行之認定。 ⒌末查,被告丁○○聲請傳喚到庭之證人甲○○固證稱:案 發當時伊在臺南市○○路○○號之「神腦國際」任職,當 天下午聽聞吵架聲,乃至店外觀看,見三位年輕人、二位 中年人發生口角,一、二分鐘後打起來,伊見被告丙○○ 動手毆打其中一位中年人後,雙方拉扯,伊見有人倒地流 血,但就伊個人所見,情況並非十分嚴重,且聽聞有人喊 叫「不要再打了」,該喊叫之人似為在庭之被告丁○○等 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十一頁 )。然查證人甲○○雖證稱發生拉扯,但細究其所謂「拉 扯」係指何意,證人甲○○證稱:「(問:當天所見,是 看到有人在互毆還是有人再打,有人在擋?)是有人在打 ,有人在擋」(見本院前引審判筆錄第十一頁),顯見證 人所稱「拉扯」,乃係指證人辛○○遭攻擊之自我保護行 為,以及證人庚○○為避免證人辛○○遭球棒毆擊所為阻 擋被告丁○○之行為,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 又證人甲○○固稱:情況並非十分嚴重云云,惟此乃伊個 人推測之詞,且伊所在地點與案發地點間隔永華路,並非 鄰近,則被告三人之攻擊舉動是否已達「嚴重」之程度, 本非證人甲○○所能判斷。再者,證人甲○○證稱伊似有 聽聞被告丁○○命被告丙○○、戊○○二人住手之言,然 被告丁○○當時因欲持球棒攻擊倒地之證人辛○○,遭證 人庚○○抱住阻攔,已詳如前述,衡以被告丁○○、證人 庚○○二人距離之近,證人甲○○遠在永華路對面,是否 能精確判斷究竟係被告丁○○抑或證人庚○○喊叫要求停 止毆打,實有可疑,是證人甲○○所證情節,不足為有利 於被告三人之認定。 ㈢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何出言恫嚇證人即被害人庚○○之 犯行,辯稱係欲上前阻攔被告丙○○、戊○○二人云云,然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丁○○確有對渠恫 嚇稱:「如果你不放手的話,連你一起打」等語,已詳如前 述,且被告丁○○於偵查中,亦自承:「(問:庚○○說不 要打立委,為何說要連他一起打?)因我叫他放手,他不放 手,我才說這樣的」、「(問:為何不向庚○○說你放手, 我不會打你,反而說要一起打?)我認為這樣說他才會放手 」等語(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一九七頁 反面至一九八頁)。雖被告丁○○嗣後翻易前詞,辯稱並未 口出此言,上開訊問筆錄記載有誤云云,惟本院依公訴人之 聲請勘驗上開訊問錄音帶結果,筆錄之記載雖較為簡略,但 被告丁○○於訊問過程,自始至終並未否認曾口出此言,有 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倘被告丁○ ○果有攔阻被告丙○○、戊○○二人之意,自可將球棒交付 庚○○,空手上前攔阻,然被告丁○○捨此不為,反持續與 庚○○爭奪球棒,其有持球棒毆打辛○○之意,至為灼然。 被告丁○○手持球棒與庚○○拉扯,對庚○○恫稱:「如果 你不放手的話,連你一起打」等語,客觀上顯足使庚○○心 生畏懼,其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庚○○致生危害於安全, 殆無疑義,其辯稱係聽聞辛○○立法委員身分後,欲使庚○ ○放手,以便其能阻止被告丙○○、戊○○二人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各節,本案被告丁○○、丙○○、戊○○三人共同使辛 ○○受重傷未遂犯行,以及被告丁○○恐嚇庚○○犯行,事 證明確,被告三人所辯情節,不足採信,其三人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丙○○、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被告丁○○ 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丙 ○○、戊○○三人就上開使人受重傷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使人受重傷未遂 、恐嚇危害安全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丁○○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 簡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使人受重傷未 遂、恐嚇二罪加重其刑。被告丁○○、丙○○、戊○○三人 雖有使被害人辛○○受重傷之犯行,但幸未發生重傷之結果 ,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丁○ ○所犯上開二罪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三人年輕力壯,僅 因被害人辛○○質問違規行車,竟聯手加以圍毆,甚至於辛 ○○後腦遭重擊昏迷倒地後,被告丁○○仍意欲持球棒加以 毆擊,而被告丙○○、戊○○二人則持續以腳踢踹倒地之辛 ○○頭部,且被告丁○○遭被害人庚○○阻攔後,竟不思立 即停止自身惡行,反持球棒威脅庚○○,其三人心性兇殘、 惡性重大,且因本案犯行,致被害人辛○○身、心嚴重受創 (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一、十二、十 四頁),而被告丁○○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 丙○○、戊○○二人雖坦承毆打被害人辛○○,但仍否認重 傷害之故意,態度不能認為良好,以及被告丁○○乃本案肇 因者,被告丙○○、戊○○二人雖係動手導致辛○○受傷者 ,但較諸被告丁○○仍居於附從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犯使人受重傷未遂、恐 嚇二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三人辯稱 毆打證人辛○○後,有拿取被告丁○○車內之衛生紙供證人 辛○○擦拭血跡云云,惟以此質諸證人辛○○、庚○○二人 ,均證稱對此並無記憶(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 筆錄第七、二二、二四頁),姑不論被告三人所辯情節是否 屬實,縱扣案之染血衛生紙確係被告方面提供,然衡諸被告 三人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亦不能僅以其三人提供衛生紙予 被害人擦拭血跡乙節,據為本案從輕量刑之依據,併此敘明 。末查扣案之球棒一支,為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 ○供承在卷(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二 三六頁),且係供被告三人使人受重傷犯行暨被告丁○○恐 嚇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 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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