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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12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乙○○       丙○○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杜英達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翁秋銘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違反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 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 以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共同違反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 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 以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 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甲○○共同違反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 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 以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 付新台幣拾伍萬元。 乙○○、丙○○、己○○均無罪。 事 實 一、丑○○係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大公司)副總經理 ,並擔任佳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弘公司)、佳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富公司)董事長暨佳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佳誠公司)、萬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穎公司)董事,且為前揭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丑○○明知 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應由集中交易市場依市場買、賣 數量及價格,自然形成即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證券交易所)電腦所揭示之交易價格,不得為抬高或 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以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 出之方式操縱股價,然因認佳大公司股票股價偏低,欲抬高 佳大公司股價,藉以出售所持佳大公司股票獲利,竟於民國 九十一年四月間,與具有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方式操 縱股價而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概括犯意之庚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雙方約定:由丑○○提出佳弘、佳 富、佳誠與萬穎公司名下之佳大公司股票共五千張;庚○○ 負責指示無犯罪意思聯絡,任職於群益證券公司台南分公司 之佳弘、佳富、佳誠與萬穎公司股務人員子○○買進及售出 前開四家公司名下之五千張(每張一千股,共計五百萬股) 佳大公司股票作為拉抬佳大公司股價之籌碼。雙方另約定, 拉抬佳大公司股價所得利益,由丑○○與庚○○均分。庚○ ○並因另需資金拉抬佳大公司股票,遂與其友人甲○○共同 基於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方式操縱股價而抬高或壓低 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資金,並 由甲○○使用無犯罪故意聯絡之丁○○、戊○○及林素貞等 人之帳戶,依庚○○之指示買進及售出佳大公司股票而共同 拉抬佳大公司股價。庚○○與丑○○、甲○○分別議妥後, 即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由庚○○直接指示佳弘、佳富 、佳誠與萬穎公司於群益證券台南分公司之股票營業員之子 ○○買賣前開四家公司所有之佳大公司股票,並告知甲○○ ,由甲○○使用與彼等無犯罪故意聯絡之李陳秀琴、戊○○ 於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所開設之帳戶,丁○○ 於建華證券公司天母分公司所開設之帳戶買賣佳大公司股票 ,而於集中交易市場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佳大公司股 票,使佳大公司股票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 二十一日止之期間,股價由新台幣(下同)一一‧三五元上 漲至三二‧四0元,漲幅達百分之一八五‧四六,且佳大公 司股票,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三十日連續十個營 業日漲停,而佳弘、佳富、佳誠與萬穎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 十四日、同年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 日、十八日至二十日等七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佳大公司股票 超過各該日佳大公司股票成交量百分之二十。嗣於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結算,扣除雙方先前約定之成本六千萬元(每 股十二元,共五百萬股)後,共計獲利四千一百四十八萬元 ,丑○○並依其與庚○○先前均分獲利約定,於九十一年六 月十九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分別匯款一千萬元、二十五 萬元及一千零七十四萬元,至庚○○持用之中國信託敦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二十五萬 元係丑○○補貼庚○○之公關交際費用)。 三、案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移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 工作組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 。查台灣證券交易所分析報告為證券交易所人員依據佳 大公司股票買賣之過程所為之分析及判斷,參諸前開規 定,自不得作為證據。另該分析報告亦非屬紀錄文書, 故當亦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 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 日調查局應訊時之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被告丑○○、乙○○、丙○○、己○○等人均不 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丑○○、乙○ ○、丙○○、己○○等人犯罪之證據資料。另檢察官亦 未證明前開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二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 ,是被告庚○○於調查局之證述,應不得採為認定本案 被告丑○○、乙○○、丙○○、己○○等人之證據。 三、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 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 定有明文,查被告庚○○在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並未依法具結,依法對其餘被告無 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甲○○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而皆為認罪之表示;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雖 坦承擔任佳大公司副總經理,並為佳弘、佳富、佳誠與萬穎 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曾於前揭時地匯款予被告庚○○等情, 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其並未與 被告庚○○共同謀議拉抬佳大公司股價,匯予被告庚○○之 款項係因其出借予被告庚○○,供被告庚○○用以與其共同 在中國大陸地區投資之北京汪財記公司,並非被告庚○○拉 抬佳大公司股票之報酬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丑○○係佳大公司副總經理,並擔任佳弘公司、佳富 公司董事長暨佳誠公司、萬穎公司董事,且前揭四公司買 賣股票事宜,均是由被告丑○○所負責等情,業據被告丑 ○○於調查局應訊時供承在卷(參見調查卷第四五八頁) ,核與證人即任職於群益證券台南分公司,擔任前開佳弘 公司、佳富公司、佳誠公司、萬穎公司四家公司之股票營 業員之子○○於調查局之證述相符(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六三七二號卷第二二八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 證人李陳秀琴、戊○○與丁○○分別於統一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天母分公司及建華證券公司天母分公司所開設之帳戶 ,於九十一年五月至六月間,均係交由被告甲○○使用等 情,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戊 ○○(李陳秀琴為戊○○之母,平時帳戶由戊○○使用) 、丁○○於調查站應訊時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㈡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在 炒作佳大公司股票時,均係於開盤或尾盤間,以高於當時 成交價之漲停板或近於漲停板價格,大量、連續購入,藉 以拉抬佳大公司之股價,並於投資人認佳大公司股票買氣 旺盛,跟進買入時,將前日低價購入之股票,以低於成交 價售出,換取資金續行炒作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一二四 頁至第一二五頁),參以佳大公司股票自九十一年五月十 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之期間,股價由一一‧三 五元上漲至三二‧四0元,漲幅達百分之一八五‧四六, 且佳大公司股票,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三十日 連續十個營業日漲停(參見佳大世界公司證券行情資料明 細表),另參照佳大公司所屬之鋼鐵類股指數於同期間, 由四二‧三八點上漲至四九‧一五點,漲幅僅百分之一五 ‧九七;且同期間之加權股價指數由五七五五‧九二點下 跌至五三七七‧五五點,跌幅達百分六‧五七(參見第二 一六頁至第二一八頁),是綜合佳大公司股價與鋼鐵類股 、加權股價指數相較以觀,堪信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曾炒作佳大公司股票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係被告丑○○於九 十一年四月間找其商議,研議共同炒作佳大公司股票,雙 方協議後,約定以每股十二元為成本,由被告丑○○提供 佳弘等四家公司所屬之五千張佳大公司股票供炒作之用; 而其則直接指示該四家公司之股票營業員子○○下單買賣 (參見本院卷四第一一九頁、第一二0頁);另結證稱: 其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進場炒作佳大公司股票,至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為止,其與被告丑○○結算炒作所得 ,其分得利潤二千零七十四萬元,被告丑○○並補貼其公 關費用二十五萬元,故被告丑○○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與二十一日,遂將前開其應得之報酬,匯入其使用之中國 信託敦北分行之帳戶內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一一九頁、 第一二0頁);而被告丑○○所控制之佳弘、佳富、佳誠 與萬穎公司之帳戶交易佳大公司帳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 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間,前後買入一萬二千二百七十八 張佳大公司股票,賣出一萬五千一百九十二張佳大公司股 票,分別占佳大公司股本之百分十八點八與百分之二十三 點三零等情,亦有前開四家公司之投資人買賣佳大有價證 券交易資料表在卷可稽。復以被告丑○○於九十一年六月 十九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分別匯款一千萬元、二十五 萬元及一千零七十四萬元,共至庚○○持用中國信託敦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據 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在卷,並有被告庚○○ 前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參見證物卷(一)第五 七五頁),足見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詞, 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復結 證稱:其進場炒作前,即找被告甲○○提供資金購買佳大 公司股票,藉以拉抬佳大公司股票;其係告知被告甲○○ 買賣佳大公司股票之價格、時間、數量等事項等語(參見 本院卷四第一二二頁);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依照被告庚○○所指示之價位、數量購買佳大公司 股票等語(參見本院卷五第六九頁)相符,參以自九十一 年五月十四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間,即被告庚○○自承 炒作佳大股票期間,被告甲○○所使用之戊○○、李陳秀 琴及丁○○前開股票帳戶,分買進六千四百八十七張、二 千九百二十二張及三千七百九十六張佳大公司股票;並賣 出五千六百四十四張、二千四百九十八張及三千一百一十 五張佳大公司股票,前開三人之帳戶,於前開時段成交佳 大公司股票之數量,均屬同時段買賣佳大公司股票前十名 之列等情,亦有前揭三人帳戶之投資人買賣佳大有價證券 交易資料表在卷可稽。從而,堪信被告庚○○、甲○○前 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綜此,堪認被告庚○○、 丑○○、甲○○等三人確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至同年 六月二十一日間,共同炒作佳大公司股票無疑。 ㈣被告丑○○雖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二十一日 匯予被告庚○○之二筆款項,均係其出借予被告庚○○之 款項,並非炒作佳大公司股票之報酬云云。惟被告庚○○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結證稱:被告丑○○雖曾投資一千餘 萬元至所經營之北京汪財記公司,然均係八十八、八十九 年間之事,與本案九十一年六月該二筆款項無關等語(參 見本院卷四第一二七頁),是被告丑○○前開辯詞,是否 可信,實非無疑。復以前開二筆匯款數目非微,然案發迄 今已有五年之久,被告丑○○卻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之借據 以佐證其借款之說,且亦未能說明前開借款之時、地,以 及何以被告庚○○延宕五年之久,均未歸還,而其卻未對 被告庚○○採取請求償還前開款項之相關法律行動之原因 ,是以被告丑○○前開辯詞顯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被 告丑○○雖另提出北京汪財記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發函 要求其繳付人民幣二百四十萬元之款項之通知一張,主張 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後,仍與其有金錢往來,前開款項 係因被告庚○○以北京汪財記公司需款為由而向其調借云 云。惟觀前開通知之日期係二00一年十一月八日(即民 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與本案匯款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 日、二十一日顯有相當之時間差距,兩者並無直接之關連 性。況前開通知所載被告丑○○應繳納之金額係人民幣二 百四十萬元,與本案被告丑○○匯予被告庚○○之二千零 七十四萬元之數額亦不相符,另依前開通知所載要求,係 通知被告丑○○應匯款人民幣二百四十萬元至公司帳戶( 參見本院卷五第八四頁),與被告丑○○於九十一年六月 十九日、二十一日匯入之被告庚○○中信銀行帳戶,亦不 相同。從而,被告丑○○援引前開通知為據,所為前開辯 述,應無可採。 ㈤被告丑○○復辯稱:證人即佳弘、佳富、佳誠與萬穎公司 之股票營業員子○○於調查局應訊時,業已陳明並未曾受 前開四家公司帳戶內之股票買賣,均係承被告丑○○之指 示,未曾經由被告庚○○之指示為之,此與被告庚○○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炒作佳大公司股票時,係由庚○○逕行指 示子○○就前開四家公司之帳戶進行佳大公司股票之買賣 等語相違,足見被告庚○○前開證詞與事實不符云云。惟 被告庚○○於炒作佳大公司股票前,並非佳大公司或前述 佳弘、佳富、佳誠與萬穎公司之相關幹部,倘非被告丑○ ○告知,被告庚○○本無從知悉前開佳弘、佳富、佳誠與 萬穎公司之股票營業員為證人子○○。況按委託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 交割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並得留存代理人印鑑 卡或簽名樣式卡憑以辦理,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 證人子○○於被告庚○○未依前開規定提出被告丑○○出 具之授權書之情形下,即逕行受被告庚○○之指示就前開 四家公司之帳戶內買賣佳大公司股票之舉,顯已違反前開 規定,經查證屬實後,證人子○○不無遭主管機關為相關 懲處之虞,是證人子○○於調查局應訊所為前開辯詞,顯 非無迴護自身及被告丑○○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從而 ,本院審酌被告庚○○、子○○所為前開證詞之相關情狀 ,認證人子○○之證詞不無迴護被告丑○○與其自身違反 規定情狀之嫌,應以被告庚○○所為前開證詞較為可採。 是尚難採信證人子○○前開證詞,而對被告丑○○為有利 之認定。 ㈥被告丑○○再辯稱: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就 被告丑○○所提供之佳大公司股票買賣前,均曾知會被告 丑○○云云,然被告丑○○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出境 ,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始行返台,於此期間,被告庚○○無 從於買賣佳大公司股票前,先行告知被告丑○○,足見被 告庚○○前開證詞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按現今科技發達, 即便身在國外,亦可以越洋電話或行動電話等通訊工具聯 絡,當無僅因被告丑○○離開台灣地區,即完全無法與之 聯絡之理,是被告丑○○此部分證詞與常情相違,應無可 採。 ㈦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丑○○、庚○○、甲○○等人共同違 反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 以低價賣出之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茲按證券交易市場之基本原則,在維持自由、公平與公開, 亦即以自由競價,透過供需關係而決定市場價格,禁止操縱 市場而影響股市交易秩序,以保障社會經濟秩序。故對於在 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炒作買賣之行為,此為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文規定(被告 庚○○、丑○○、甲○○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 十五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增定第五款「意圖造 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並將原 第五款、第六款改置為第六款、第七款」,而與本案相關之 同條項第四款之規定並未修正,自無庸新舊法比較,併此敘 明)。被告庚○○、丑○○、甲○○等人連續以高價買入及 以低價賣出佳大公司股票,製造該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並操 縱股票價格,使一般投資大眾湧入買賣該股票,再趁機拋售 持股圖利,自已違反前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 一款之規定處罰。又被告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十一條業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違反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原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經修正後,應依修正 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 而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法定刑為「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定刑提高 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以觀,被告三人行為後 所修正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三人,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適用被告三人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一條第一款處斷。另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雖於九十五 年五月三十日再次修正,惟該次修正僅係配合刑法第四章章 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修正同條第三項 及第四項之文字,至於有關本案之同條第一項並未修正,應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庚○○與丑○○、甲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被告 三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已修正,然 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係將「共同正犯」之定義「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修正為「實行」,就共同正 犯實質意涵與範圍並未因此而有變動,自非屬犯罪後法律有 變更,而僅為純文字修正,本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件 炒作佳大公司股票之程度、因本件炒作佳大公司股票所得之 獲利、被告庚○○自偵查中起,即坦承犯行;被告甲○○就 本案犯行之供詞反覆不一,惟於辯論終結前,仍知就其犯行 表示認罪,堪認非無悔意、被告丑○○身為佳大公司副總經 理,與佳大公司關係密切,竟以前開方式炒作佳大公司股票 ,且事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另按另按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及 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 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刑法第七十四條有關緩刑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本院 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之決 議所示,認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 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相關規定。查被告 庚○○、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庚○○、甲○○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 參酌其等犯罪情節及犯罪後表示認罪之態度,認其等經此起 訴審判之刑事程序,且命其等分別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二十萬 元、十五萬元之金額,應可收警惕其等自身言行,信無再犯 之虞,故以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施行後 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就被 告庚○○、甲○○部分刑責,分別諭知緩刑三年及二年,並 命被告庚○○、甲○○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佳大公司總經理及愛迪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迪克公司)、富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穎公司)、富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和公司 )實際負責人,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子;被告己○○ 則為被告甲○○之友人。被告乙○○、丙○○於九十一年四 月間,與被告庚○○聯繫討論炒作佳大公司股價事宜,並達 成由被告乙○○提供佳大公司股票一千五百張,被告己○○ 提供資金之合作模式而運作。被告乙○○、丙○○、己○○ 遂與被告庚○○、甲○○等人共同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至同年 六月二十四日炒作佳大公司股票,因認被告乙○○、丙○○ 與己○○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處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己○○涉有前開犯罪事 實,無非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乙○○、丙○ ○曾提供佳大公司股票供其炒作佳大公司股價、被告己○○ 亦曾受其邀請,共同出資炒作佳大公司股價等情為據。訊據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為前揭富和等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被告己○○供承曾購入佳大公司股票等情,惟其等 與被告丙○○均堅詞否認曾與被告庚○○、甲○○等人共同 謀議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佳大公司股票等違反證券 交易法犯行;被告乙○○、丙○○均辯稱:其等買賣佳大公 司股票均係本於自己之判斷,並未提供佳大公司股票委請被 告庚○○炒作佳大公司股價;被告己○○辯稱:其等買賣佳 大公司股票均係根據自己之判斷,並未以透過被告甲○○而 受被告庚○○之指示之方式,而為炒作佳大公司股價之犯行 等語。 三、經查: 甲、被告乙○○、丙○○部分 ㈠被告乙○○係佳大公司總經理,並為愛迪克公司、富穎公司 、富和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乙○○係佳剛公司 實際負責人等情,業據佳剛公司董事長曾林昭子於調查局應 訊時證述在卷(參見證物卷(一)第五0二頁背面),參以 佳剛公司與富和公司、富穎公司於大府城證券公司開戶介紹 人及營業員均同為被告乙○○之姪子吳昌達,與被告乙○○ 關係密切,堪信證人曾林昭子前開證詞屬實,是堪信被告乙 ○○確為佳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與被告 乙○○、丙○○商議炒作佳大公司股票時,雙方約定由被告 乙○○以每股十二元做為成本價格,提供一千五百張佳大公 司股票供其炒作佳大公司股票之用;其並於開始進場炒作佳 大股票之日(按係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算三日內,即將 被告乙○○提供之一千五百張佳大公司股票出售完畢;其炒 作佳大公司股票之方式,係由其先與被告丙○○聯絡,由被 告丙○○逕行下單買賣云云(參見本院卷四第一二六頁), 惟依被告庚○○自述其炒作佳大公司股票之方式,其係以將 可得控制之佳大公司股票反覆買賣,藉以獲得資金,得以持 續拉抬佳大公司之股價。此觀被告庚○○利用被告丑○○所 提供之佳弘、佳富、佳誠與萬穎公司所屬佳大公司股票炒作 佳大公司股價時,反覆買進賣出該四家公司所有之佳大公司 股票,以致前開四家公司於被告庚○○炒作佳大公司股價之 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期間,買賣佳大 公司股票之數量均達集中市場中,買賣佳大公司股票之投資 人前十名之鉅。惟被告庚○○供述以被告乙○○提供其控制 公司所有之佳大公司股票進行拉抬佳大公司股票時,卻於炒 作之日起三日內,即將被告乙○○所提供之佳大公司股票全 數賣出,自陷已無籌碼續行炒作之窘境。且參照被告庚○○ 為被告丑○○炒作佳大公司股票之方式,被告庚○○就此二 者提供之佳大公司股票之處理方式,竟有如此之差別,是被 告庚○○此部分證詞與其自述炒作之方式及炒作股票之常情 相違,是否屬實,實非無疑。復觀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即被 告庚○○開始炒作佳大公司股票當日,被告乙○○所實際控 制之佳剛、富穎、富和、愛迪克公司,及被告丙○○之股票 帳戶之交易紀錄中,佳剛公司以十二元之價格(以下均是每 股價格)出售佳大公司股票(以下皆為佳大公司股票)五十 五張、十一點九五元出售十張、十一點七五元出售四十五張 、十一點七0元出售五十五張、十一點六0元出售一一七張 、十一點五0元出售一五四張、十一點四0元出售十八張、 十一點二五元出售四十六張、十一點二0元出售三十七張、 十一點00元出售一0二張、十點九0元出售十八張、十點 八0元出售一二七一張;富穎公司以十二元之價格出售一千 張;富和公司以十二元出售六百張;被告丙○○以十一點0 0原買入三十張、十一點二五買入五十張、十一點五0買入 三十張、十一點七0買入二十張、十一點八五買入五十張; 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被告丙○○以十一點三0買入六 十一張、十一點三五買入五十張、十一點00買入二十張; 其餘公司均無買賣佳大公司股票之紀錄、九十一年五月十六 日被告丙○○以十一點三0元買入三張;其餘公司均無買賣 佳大公司股票之紀錄(參見證券交易所檢送之投資人委託成 交對應表),依此,被告乙○○實際控制之前開四家公司於 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至十六日間,共計出售佳大公司股票達 三千五百二十八張,而出售之價格均未逾每股十二元之價格 ,此與被告庚○○證述稱:其為被告乙○○出售之股票共計 一千五百張云云,顯有相當數量之差距。復倘認被告庚○○ 前開證述所云,被告乙○○以每股十二之價格,提供一千五 百張供其使用云云屬實,則被告庚○○無異於炒作之初,即 將被告乙○○所提供之佳大公司股票以低於或等同於雙方約 定成本之價格全數出售,此與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與被告乙○○共同拉抬佳大公司股價之協議顯屬相違。此 外,被告庚○○所云代被告乙○○出售此部分佳大公司股票 後,被告乙○○亦未就被告庚○○炒作此部分佳大公司股票 致贈任何報酬等情,亦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此亦與前述被告庚○○與被告丑○○共同炒作佳大公司股 票後,朋分所得利潤之情形有別,綜此,被告庚○○此部分 證詞,實有多處與事實相違,並與炒作股票之常情多有不符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庚○○前開對被告乙○ ○、丙○○不利證詞,是堪信被告乙○○、丙○○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並未提供佳大公司股票供被告庚○○炒作,亦未 參與被告庚○○炒作股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而得採信。 ㈢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於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曾為被告乙○○出售佳大公司股票一千 五百張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一二七頁),而被告乙○○擔 任實際負責人之富和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當日,確 曾以三十一點五0元之價格出售佳大公司股票一千四百五十 九張,另以三十一點六0元之價格出售佳大公司股票四十一 張(參見證券交易所檢送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是被 告庚○○此部分證詞尚非無據。惟觀富和公司於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四日所為前開交易,均係以三十一點五0元下單出售 ,而實際成交價格分別為三十一點五0元、三十一點六0元 ,此與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當日開盤價為三十一點七0元 ,最高價為三十二點一0元、最低價為三十一點五0元,收 盤價為三十一點七0元之數據相較以觀,尚難認被告乙○○ 此部分佳大公司股票行為,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 條第四款所示「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構成要件。是 應認被告乙○○此部分罪嫌仍亦有所不足。 乙、被告己○○部分: ㈠證人辛○○、壬○○及癸○○於元大京華證券城中分公司所 開設之帳戶,於九十一年五月至六月間,均係交由被告己○ ○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 證人辛○○、壬○○及癸○○於調查站應訊時證述在卷,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找被告甲○○進場炒作 佳大公司股票,被告甲○○復找被告己○○參與,己○○遂 於其進行炒作佳大公司股票一週後始行進場參與炒作佳大公 司股票云云。惟查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至八日及 同年月十四日、十五日,即被告庚○○進場炒作佳大公司股 票之前以及開使炒作佳大公司股票當日與翌日,即曾以證人 壬○○之帳戶買賣佳大公司股票達一千三百張之鉅(參見投 資人買賣佳大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是被告己○○雖有買 賣佳大公司股票之情事,然是否確係本於被告庚○○之指示 為之,尚非無疑。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買 賣佳大公司股票時,會指示被告甲○○有關買賣之價位、數 量,再由被告甲○○轉告己○○云云。而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則結證稱:其與被告庚○○、己○○間,並無由其先 接受被告庚○○指示後,再行轉告予己○○之協議;其曾介 紹被告庚○○、己○○認識後,被告己○○與庚○○間之事 情,即未曾再行過問;其受被告庚○○指示後,告知被告己 ○○有關佳大公司股票訊息係因彼此為朋友關係,且其業已 購入佳大公司股票,倘有更多人購買佳大公司股票,將使佳 大公司股價上漲,其亦可從中獲利等語(參見本院卷五第六 九頁)。依此,被告庚○○所云指示被告己○○炒作佳大公 司股票過程,顯與被告甲○○所云有所出入,被告庚○○此 部分證述,是否全然屬實,實非無疑。復以被告己○○使用 之證人辛○○、壬○○及癸○○等人之帳戶,與被告甲○○ 所使用之帳戶之交易紀錄相較以觀,亦難認定確有同步進行 買賣之情事(參見成交買賣前十名明細),綜此,被告庚○ ○所為前開證詞,尚有上述可疑之處,難以確信其所為對被 告己○○不利之前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故本於罪疑為輕之 證據法則,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與被告甲○○而受 被告庚○○指示而共同炒作佳大公司股票之犯行,罪嫌尚有 不足。 丙、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 乙○○、丙○○與己○○確有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 佳大公司股票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與己○○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爰就被告乙○○、丙○○與己○○部分,皆為無罪 之諭知。 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案號: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二九三九號、第一八六0一號):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復承前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 六月至七月間某日,陸續認識上市公司「錩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錩新公司)總經理王作京,及錩新公司財務經 理兼發言人徐秀美,知悉錩新公司營運情形,庚○○因認錩 新公司股本集中適合炒作,意圖抬高該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 市場之價格俾出脫牟利,庚○○遂於九十一年七月底至八月 二十九日,乃運用「德信證券仁愛分公司」、「大華證券民 權分公司」、「群益證券台南分公司」、「日盛證券中和分 公司」、「德信證券復興分公司」、「元信證券中和分公司 」、「元大證券京華分公司」、「國票證券公司」、「台證 證券公司」、「致和證券金華分公司」、「太平洋證券台南 分公司」、「大府城證券公司」、「大慶證券總公司」、「 元富證券台南分公司」、「建華證券天母分公司」、「統一 證券三多分公司」、「元富證券西松分公司」、「亞洲證券 台中分公司」及「吉祥證券員林分公司」等十九家證券商之 簡麗雲、郭林珍娥、莊亞力、莊陳蓀美、丙○○、謝龍飛、 李虹美、謝佳伶、丁○○、辛○○、李明憲、陳素娥等十二 個他人帳戶,連續進場以高價買進錩新公司股票約一萬張, 其買進數量占市場成交量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有五十七個營業 日,另有二十五個營業日影響錩新公司開盤價、盤中成交價 及收盤價等情形,因認被告庚○○就此部分亦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且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款所規定,對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 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 出,其目的在防止人為操作因素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 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 價格之意圖,就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 出,即屬違反該規定,而構成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又 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連續以高於 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而言,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0七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 係以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有被 告庚○○所使用之證人簡麗雲、郭林珍娥、莊亞力、莊陳蓀 美、丙○○、謝龍飛、李虹美、謝佳伶、丁○○、辛○○、 李明憲、陳素娥等十二人帳戶內,買賣錩新公司之紀錄等情 為據。 三、經查:被告庚○○於前揭時間,確曾利用證人簡麗雲、郭林 珍娥、莊亞力、莊陳蓀美、丙○○、謝龍飛、李虹美、謝佳 伶、丁○○、辛○○、李明憲、陳素娥等十二個他人帳戶, 連續進場以買進錩新公司股票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簡麗雲、郭林珍娥、莊亞力、莊 陳蓀美、丙○○、謝龍飛、李虹美、謝佳伶、丁○○、辛○ ○、李明憲、陳素娥於調查局應訊時證述在卷,且有前開帳 戶之往來明細各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觀被 告庚○○利用證人簡麗雲等十二名投資人帳戶之買賣錩新公 司股票時,大部分委託買進錩新股票之價格係以當時「賣出 揭示價」之價位委託買進,待委託買進之數量全部成交後, 成交價亦隨之上漲一至二檔,被告庚○○旋即再以當時「賣 出揭示價」之價位再委託買進,待委託買進之數量全部成交 後,亦如前述,成交價亦隨之上漲一至二檔,被告庚○○利 用前開十二名投資人帳戶,連續以此方式於盤中多次委託買 進,使錩新股票之成交價上漲,且逐漸拉高錩新股票之價位 ,而影響錩新股票當時之成交價,另有部分係以高於前一日 之收盤價格再開盤前委託買進影響開盤價,或以當日高價( 漲停價或當時賣出揭示價)或以低價(跌停價)來拉高或壓 低成交價暨影響收盤價格。是被告庚○○雖有連續買賣錩新 公司股票影響成交價之情事,惟大部分係以當時「賣出揭示 價」之價位委託買進逐漸墊高成交價之方式影響盤中成交價 或收盤價格之情事,並非於特定期間內,連續以高於平均買 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是被告庚○ ○此部分所為,與前述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四款所示之「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要件尚屬有間,自難認其 業已違反前開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責。依 此,被告庚○○雖自承欲以前開十二名證人買賣錩新公司股 票,然其所使用之買賣錩新公司股票之方式,並未違背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是應認被告庚 ○○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此 部分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容有未洽,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移 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另行辦理,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七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 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   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者  。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 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之責。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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