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乙○○
丙○○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
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杜英達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翁秋銘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違反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
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
以低價賣出之規定,處
有期徒刑壹年。
庚○○共同違反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
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
以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
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甲○○共同違反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
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
以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
付新台幣拾伍萬元。
乙○○、丙○○、己○○均無罪。
事 實
一、丑○○係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大公司)副總經理
,並擔任佳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弘公司)、佳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富公司)董事長
暨佳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佳誠公司)、萬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穎公司)董事,且為前揭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丑○○明知
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應由集中交易市場依市場買、賣
數量及價格,自然形成即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證券交易所)電腦所揭示之交易價格,不得為抬高或
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以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
出之方式操縱股價,然因認佳大公司股票股價偏低,欲抬高
佳大公司股價,藉以出售所持佳大公司股票獲利,竟於民國
九十一年四月間,與具有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方式操
縱股價而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概括犯意之庚
○○共同基於
犯意聯絡,雙方約定:由丑○○提出佳弘、佳
富、佳誠與萬穎公司名下之佳大公司股票共五千張;庚○○
負責指示無犯罪意思聯絡,任職於群益證券公司台南分公司
之佳弘、佳富、佳誠與萬穎公司股務人員子○○買進及售出
前開四家公司名下之五千張(每張一千股,共計五百萬股)
佳大公司股票作為拉抬佳大公司股價之籌碼。雙方另約定,
拉抬佳大公司股價所得利益,由丑○○與庚○○均分。庚○
○並因另需資金拉抬佳大公司股票,遂與其友人甲○○共同
基於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方式操縱股價而抬高或壓低
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資金,並
由甲○○使用無犯罪
故意聯絡之丁○○、戊○○及林素貞等
人之帳戶,依庚○○之指示買進及售出佳大公司股票而共同
拉抬佳大公司股價。庚○○與丑○○、甲○○分別議妥後,
即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由庚○○直接指示佳弘、佳富
、佳誠與萬穎公司於群益證券台南分公司之股票營業員之子
○○買賣前開四家公司所有之佳大公司股票,並告知甲○○
,由甲○○使用與
彼等無犯罪故意聯絡之李陳秀琴、戊○○
於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所開設之帳戶,丁○○
於建華證券公司天母分公司所開設之帳戶買賣佳大公司股票
,而於集中交易市場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佳大公司股
票,使佳大公司股票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
二十一日止之
期間,股價由新台幣(下同)一一‧三五元上
漲至三二‧四0元,漲幅達百分之一八五‧四六,且佳大公
司股票,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三十日連續十個營
業日漲停,而佳弘、佳富、佳誠與萬穎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
十四日、同年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
日、十八日至二十日等七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佳大公司股票
超過各該日佳大公司股票成交量百分之二十。
嗣於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結算,扣除雙方先前約定之成本六千萬元(每
股十二元,共五百萬股)後,共計獲利四千一百四十八萬元
,丑○○並依其與庚○○先前均分獲利約定,於九十一年六
月十九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分別匯款一千萬元、二十五
萬元及一千零七十四萬元,至庚○○持用之中國信託敦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二十五萬
元係丑○○補貼庚○○之公關交際費用)。
三、案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移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
工作組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
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
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
。查台灣證券交易所分析報告為證券交易所人員依據佳
大公司股票買賣之過程所為之分析及判斷,
參諸前開規
定,自不得作為證據。另該分析報告亦非屬紀錄文書,
故當亦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
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
日調查局應訊時之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被告丑○○、乙○○、丙○○、己○○等人均不
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丑○○、乙○
○、丙○○、己○○等人犯罪之證據資料。另檢察官亦
未證明前開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二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
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
,是被告庚○○於調查局之證述,應不得採為認定本案
被告丑○○、乙○○、丙○○、己○○等人之證據。
三、按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
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
定有明文,查被告庚○○在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
訊問時,並未依法具結,依法對其餘被告無
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庚○○、甲○○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均
坦承
不諱,而皆為認罪之表示;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雖
坦承擔任佳大公司副總經理,並為佳弘、佳富、佳誠與萬穎
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曾於前揭時地匯款予被告庚○○
等情,
惟
矢口否認涉有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
犯行,辯稱:其並未與
被告庚○○共同謀議拉抬佳大公司股價,匯予被告庚○○之
款項係因其出借予被告庚○○,供被告庚○○用以與其共同
在中國大陸地區投資之北京汪財記公司,並非被告庚○○拉
抬佳大公司股票之報酬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丑○○係佳大公司副總經理,並擔任佳弘公司、佳富
公司董事長暨佳誠公司、萬穎公司董事,且前揭四公司買
賣股票事宜,均是由被告丑○○所負責等情,
業據被告丑
○○於調查局應訊時供承在卷(參見調查卷第四五八頁)
,核與證人即任職於群益證券台南分公司,擔任前開佳弘
公司、佳富公司、佳誠公司、萬穎公司四家公司之股票營
業員之子○○於調查局之證述相符(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六三七二號卷第二二八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又
證人李陳秀琴、戊○○與丁○○分別於統一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天母分公司及建華證券公司天母分公司所開設之帳戶
,於九十一年五月至六月間,均係交由被告甲○○使用等
情,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戊
○○(李陳秀琴為戊○○之母,平時帳戶由戊○○使用)
、丁○○於調查站應訊時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
㈡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在
炒作佳大公司股票時,均係於開盤或尾盤間,以高於當時
成交價之漲停板或近於漲停板價格,大量、連續購入,藉
以拉抬佳大公司之股價,並於投資人認佳大公司股票買氣
旺盛,跟進買入時,將前日低價購入之股票,以低於成交
價售出,換取資金續行炒作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一二四
頁至第一二五頁),參以佳大公司股票自九十一年五月十
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之期間,股價由一一‧三
五元上漲至三二‧四0元,漲幅達百分之一八五‧四六,
且佳大公司股票,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三十日
連續十個營業日漲停(參見佳大世界公司證券行情資料明
細表),另
參照佳大公司所屬之鋼鐵類股指數於同期間,
由四二‧三八點上漲至四九‧一五點,漲幅僅百分之一五
‧九七;且同期間之加權股價指數由五七五五‧九二點下
跌至五三七七‧五五點,跌幅達百分六‧五七(參見第二
一六頁至第二一八頁),是綜合佳大公司股價與鋼鐵類股
、加權股價指數相較以觀,
堪信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曾炒作佳大公司股票等語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㈢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本案係被告丑○○於九
十一年四月間找其商議,研議共同炒作佳大公司股票,雙
方協議後,約定以每股十二元為成本,由被告丑○○提供
佳弘等四家公司所屬之五千張佳大公司股票供炒作之用;
而其則直接指示該四家公司之股票營業員子○○下單買賣
(參見本院卷四第一一九頁、第一二0頁);另結證稱:
其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進場炒作佳大公司股票,至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為止,其與被告丑○○結算炒作所得
,其分得利潤二千零七十四萬元,被告丑○○並補貼其公
關費用二十五萬元,故被告丑○○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與二十一日,遂將前開其應得之報酬,匯入其使用之中國
信託敦北分行之帳戶內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一一九頁、
第一二0頁);而被告丑○○所控制之佳弘、佳富、佳誠
與萬穎公司之帳戶交易佳大公司帳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
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間,前後買入一萬二千二百七十八
張佳大公司股票,賣出一萬五千一百九十二張佳大公司股
票,分別占佳大公司股本之百分十八點八與百分之二十三
點三零等情,亦有前開四家公司之投資人買賣佳大有價證
券交易資料表在卷
可稽。復以被告丑○○於九十一年六月
十九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分別匯款一千萬元、二十五
萬元及一千零七十四萬元,共至庚○○持用中國信託敦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據
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在卷,並有被告庚○○
前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表
在卷可稽(參見證物卷(一)第五
七五頁),足見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詞,
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復結
證稱:其進場炒作前,即找被告甲○○提供資金購買佳大
公司股票,藉以拉抬佳大公司股票;其係告知被告甲○○
買賣佳大公司股票之價格、時間、數量等事項等語(參見
本院卷四第一二二頁);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依照被告庚○○所指示之價位、數量購買佳大公司
股票等語(參見本院卷五第六九頁)相符,參以自九十一
年五月十四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間,即被告庚○○自承
炒作佳大股票期間,被告甲○○所使用之戊○○、李陳秀
琴及丁○○前開股票帳戶,分買進六千四百八十七張、二
千九百二十二張及三千七百九十六張佳大公司股票;並賣
出五千六百四十四張、二千四百九十八張及三千一百一十
五張佳大公司股票,前開三人之帳戶,於前開時段成交佳
大公司股票之數量,均屬同時段買賣佳大公司股票前十名
之列等情,亦有前揭三人帳戶之投資人買賣佳大有價證券
交易資料表在卷可稽。從而,堪信被告庚○○、甲○○前
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綜此,堪認被告庚○○、
丑○○、甲○○等三人確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至同年
六月二十一日間,共同炒作佳大公司股票無疑。
㈣被告丑○○雖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二十一日
匯予被告庚○○之二筆款項,均係其出借予被告庚○○之
款項,並非炒作佳大公司股票之報酬云云。惟被告庚○○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結證稱:被告丑○○雖曾投資一千餘
萬元至所經營之北京汪財記公司,然均係八十八、八十九
年間之事,與本案九十一年六月該二筆款項無關等語(參
見本院卷四第一二七頁),是被告丑○○前開辯詞,是否
可信,實非無疑。復以前開二筆匯款數目非微,然案發
迄
今已有五年之久,被告丑○○卻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之借據
以
佐證其借款之說,且亦未能說明前開借款之時、地,以
及何以被告庚○○延宕五年之久,均未歸還,而其卻未對
被告庚○○採取請求償還前開款項之相關法律行動之原因
,是以被告丑○○前開辯詞顯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被
告丑○○雖另提出北京汪財記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發函
要求其繳付人民幣二百四十萬元之款項之通知一張,主張
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後,仍與其有金錢往來,前開款項
係因被告庚○○以北京汪財記公司需款為由而向其調借云
云。惟觀前開通知之日期係二00一年十一月八日(即民
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與本案匯款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
日、二十一日
顯有相當之時間差距,兩者並無直接之關連
性。況前開通知
所載被告丑○○應繳納之金額係人民幣二
百四十萬元,與本案被告丑○○匯予被告庚○○之二千零
七十四萬元之數額亦不相符,另依前開通知所載要求,係
通知被告丑○○應匯款人民幣二百四十萬元至公司帳戶(
參見本院卷五第八四頁),與被告丑○○於九十一年六月
十九日、二十一日匯入之被告庚○○中信銀行帳戶,亦不
相同。從而,被告丑○○援引前開通知為據,所為前開辯
述,應無可採。
㈤被告丑○○復辯稱:證人即佳弘、佳富、佳誠與萬穎公司
之股票營業員子○○於調查局應訊時,業已陳明並未曾受
前開四家公司帳戶內之股票買賣,均係承被告丑○○之指
示,未曾經由被告庚○○之指示為之,此與被告庚○○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炒作佳大公司股票時,係由庚○○逕行指
示子○○就前開四家公司之帳戶進行佳大公司股票之買賣
等語相違,足見被告庚○○前開證詞與事實不符云云。惟
被告庚○○於炒作佳大公司股票前,並非佳大公司或前述
佳弘、佳富、佳誠與萬穎公司之相關幹部,倘非被告丑○
○告知,被告庚○○本無從知悉前開佳弘、佳富、佳誠與
萬穎公司之股票營業員為證人子○○。況按委託人或其法
定
代理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
交割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並得留存代理人印鑑
卡或簽名樣式卡憑以辦理,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
證人子○○於被告庚○○未依前開規定提出被告丑○○出
具之授權書之情形下,即逕行受被告庚○○之指示就前開
四家公司之帳戶內買賣佳大公司股票之舉,顯已違反前開
規定,經查證屬實後,證人子○○不無遭
主管機關為相關
懲處
之虞,是證人子○○於調查局應訊所為前開辯詞,顯
非無迴護自身及被告丑○○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從而
,本院
審酌被告庚○○、子○○所為前開證詞之相關情狀
,認證人子○○之證詞不無迴護被告丑○○與其自身違反
規定情狀之嫌,應以被告庚○○所為前開證詞較為可採。
是尚難採信證人子○○前開證詞,而對被告丑○○為有利
之認定。
㈥被告丑○○再辯稱: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就
被告丑○○所提供之佳大公司股票買賣前,均曾知會被告
丑○○云云,然被告丑○○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出境
,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始行返台,於此期間,被告庚○○無
從於買賣佳大公司股票前,先行告知被告丑○○,足見被
告庚○○前開證詞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按現今科技發達,
即便身在國外,亦可以越洋電話或行動電話等通訊工具聯
絡,當無僅因被告丑○○離開台灣地區,即完全無法與之
聯絡之理,是被告丑○○此部分證詞與常情相違,應無可
採。
㈦
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丑○○、庚○○、甲○○等人共同違
反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
以低價賣出之犯行,均已臻明確,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三、茲按證券交易市場之基本原則,在維持自由、公平與公開,
亦即以自由競價,透過供需關係而決定市場價格,禁止操縱
市場而影響股市交易秩序,以保障社會經濟秩序。故對於在
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炒作買賣之行為,此為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文規定(被告
庚○○、丑○○、甲○○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
十五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增定第五款「意圖造
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
相對成交。」,並將原
第五款、第六款改置為第六款、第七款」,而與本案相關之
同條項第四款之規定並未修正,自
無庸新舊法比較,併此敘
明)。被告庚○○、丑○○、甲○○等人連續以高價買入及
以低價賣出佳大公司股票,製造該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並操
縱股票價格,使一般投資大眾湧入買賣該股票,再趁機拋售
持股圖利,自已違反前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
一款之規定處罰。又被告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十一條業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違反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原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經修正後,應依修正
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
而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法定刑為「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
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定刑提高
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以觀,被告三人行為後
所修正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三人,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
適用被告三人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一條第一款
處斷。另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雖於九十五
年五月三十日再次修正,惟該次修正僅係配合刑法第四章章
名已由「共犯」修正為「
正犯與共犯」,而修正同條第三項
及第四項之文字,至於有關本案之同條第一項並未修正,應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附此敘明。被告庚○○與丑○○、甲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俱為
共同正犯。另被告
三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已修正,然
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係將「共同正犯」之定義「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修正為「實行」,就共同正
犯實質意涵與範圍並未因此而有變動,自非屬犯罪後法律有
變更,而僅為純文字修正,本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三人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件
炒作佳大公司股票之程度、因本件炒作佳大公司股票所得之
獲利、被告庚○○自偵查中起,即坦承犯行;被告甲○○就
本案犯行之供詞反覆不一,
惟於辯論終結前,仍知就其犯行
表示認罪,堪認非無悔意、被告丑○○身為佳大公司副總經
理,與佳大公司關係密切,竟以前開方式炒作佳大公司股票
,且事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又另按另按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及
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
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刑法第七十四條有關緩刑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本院
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之決
議所示,認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
宣
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相關規定。查被告
庚○○、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庚○○、甲○○之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
參酌其等犯罪情節及犯罪後表示認罪之態度,認其等經此起
訴審判之刑事程序,且命其等分別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二十萬
元、十五萬元之金額,應可收警惕其等自身言行,信無再犯
之虞,故以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施行後
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就被
告庚○○、甲○○部分刑責,分別
諭知緩刑三年及二年,並
命被告庚○○、甲○○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佳大公司總經理及愛迪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迪克公司)、富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穎公司)、富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和公司
)實際負責人,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子;被告己○○
則為被告甲○○之友人。被告乙○○、丙○○於九十一年四
月間,與被告庚○○聯繫討論炒作佳大公司股價事宜,並達
成由被告乙○○提供佳大公司股票一千五百張,被告己○○
提供資金之合作模式而運作。被告乙○○、丙○○、己○○
遂與被告庚○○、甲○○等人共同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至同年
六月二十四日炒作佳大公司股票,因認被告乙○○、丙○○
與己○○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處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己○○涉有前開犯罪事
實,
無非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乙○○、丙○
○曾提供佳大公司股票供其炒作佳大公司股價、被告己○○
亦曾受其邀請,共同出資炒作佳大公司股價等情為據。訊據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為前揭富和等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被告己○○供承曾購入佳大公司股票等情,惟其等
與被告丙○○均堅詞否認曾與被告庚○○、甲○○等人共同
謀議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佳大公司股票等違反證券
交易法犯行;被告乙○○、丙○○均辯稱:其等買賣佳大公
司股票均係本於自己之判斷,並未提供佳大公司股票委請被
告庚○○炒作佳大公司股價;被告己○○辯稱:其等買賣佳
大公司股票均係根據自己之判斷,並未以透過被告甲○○而
受被告庚○○之指示之方式,而為炒作佳大公司股價之犯行
等語。
三、經查:
甲、被告乙○○、丙○○部分
㈠被告乙○○係佳大公司總經理,並為愛迪克公司、富穎公司
、富和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乙○○係佳剛公司
實際負責人等情,業據佳剛公司董事長曾林昭子於調查局應
訊時證述在卷(參見證物卷(一)第五0二頁背面),參以
佳剛公司與富和公司、富穎公司於大府城證券公司開戶介紹
人及營業員均同為被告乙○○之姪子吳昌達,與被告乙○○
關係密切,堪信證人曾林昭子前開證詞屬實,是堪信被告乙
○○確為佳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與被告
乙○○、丙○○商議炒作佳大公司股票時,雙方約定由被告
乙○○以每股十二元做為成本價格,提供一千五百張佳大公
司股票供其炒作佳大公司股票之用;其並於開始進場炒作佳
大股票之日(按係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算三日內,即將
被告乙○○提供之一千五百張佳大公司股票出售完畢;其炒
作佳大公司股票之方式,係由其先與被告丙○○聯絡,由被
告丙○○逕行下單買賣云云(參見本院卷四第一二六頁),
惟依被告庚○○自述其炒作佳大公司股票之方式,其係以將
可得控制之佳大公司股票反覆買賣,藉以獲得資金,得以持
續拉抬佳大公司之股價。此觀被告庚○○利用被告丑○○所
提供之佳弘、佳富、佳誠與萬穎公司所屬佳大公司股票炒作
佳大公司股價時,反覆買進賣出該四家公司所有之佳大公司
股票,以致前開四家公司於被告庚○○炒作佳大公司股價之
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期間,買賣佳大
公司股票之數量均達集中市場中,買賣佳大公司股票之投資
人前十名之鉅。惟被告庚○○供述以被告乙○○提供其控制
公司所有之佳大公司股票進行拉抬佳大公司股票時,卻於炒
作之日起三日內,即將被告乙○○所提供之佳大公司股票全
數賣出,自陷已無籌碼續行炒作之窘境。且參照被告庚○○
為被告丑○○炒作佳大公司股票之方式,被告庚○○就此二
者提供之佳大公司股票之處理方式,竟有如此之差別,是被
告庚○○此部分證詞與其自述炒作之方式及炒作股票之常情
相違,是否屬實,實非無疑。復觀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即被
告庚○○開始炒作佳大公司股票當日,被告乙○○所實際控
制之佳剛、富穎、富和、愛迪克公司,及被告丙○○之股票
帳戶之交易紀錄中,佳剛公司以十二元之價格(以下均是每
股價格)出售佳大公司股票(以下皆為佳大公司股票)五十
五張、十一點九五元出售十張、十一點七五元出售四十五張
、十一點七0元出售五十五張、十一點六0元出售一一七張
、十一點五0元出售一五四張、十一點四0元出售十八張、
十一點二五元出售四十六張、十一點二0元出售三十七張、
十一點00元出售一0二張、十點九0元出售十八張、十點
八0元出售一二七一張;富穎公司以十二元之價格出售一千
張;富和公司以十二元出售六百張;被告丙○○以十一點0
0原買入三十張、十一點二五買入五十張、十一點五0買入
三十張、十一點七0買入二十張、十一點八五買入五十張;
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被告丙○○以十一點三0買入六
十一張、十一點三五買入五十張、十一點00買入二十張;
其餘公司均無買賣佳大公司股票之紀錄、九十一年五月十六
日被告丙○○以十一點三0元買入三張;其餘公司均無買賣
佳大公司股票之紀錄(參見證券交易所檢送之投資人委託成
交對應表),依此,被告乙○○實際控制之前開四家公司於
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至十六日間,共計出售佳大公司股票達
三千五百二十八張,而出售之價格均未逾每股十二元之價格
,此與被告庚○○證述稱:其為被告乙○○出售之股票共計
一千五百張云云,顯有相當數量之差距。復倘認被告庚○○
前開證述所云,被告乙○○以每股十二之價格,提供一千五
百張供其使用云云屬實,則被告庚○○無異於炒作之初,即
將被告乙○○所提供之佳大公司股票以低於或等同於雙方約
定成本之價格全數出售,此與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與被告乙○○共同拉抬佳大公司股價之協議顯屬相違。此
外,被告庚○○所云代被告乙○○出售此部分佳大公司股票
後,被告乙○○亦未就被告庚○○炒作此部分佳大公司股票
致贈任何報酬等情,亦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此亦與前述被告庚○○與被告丑○○共同炒作佳大公司股
票後,朋分所得利潤之情形有別,綜此,被告庚○○此部分
證詞,實有多處與事實相違,並與炒作股票之常情多有不符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庚○○前開對被告乙○
○、丙○○不利證詞,是堪信被告乙○○、丙○○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並未提供佳大公司股票供被告庚○○炒作,亦未
參與被告庚○○炒作股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而得採信。
㈢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於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曾為被告乙○○出售佳大公司股票一千
五百張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一二七頁),而被告乙○○擔
任實際負責人之富和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當日,確
曾以三十一點五0元之價格出售佳大公司股票一千四百五十
九張,另以三十一點六0元之價格出售佳大公司股票四十一
張(參見證券交易所檢送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是被
告庚○○此部分證詞
尚非無據。惟觀富和公司於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四日所為前開交易,均係以三十一點五0元下單出售
,而實際成交價格分別為三十一點五0元、三十一點六0元
,此與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當日開盤價為三十一點七0元
,最高價為三十二點一0元、最低價為三十一點五0元,收
盤價為三十一點七0元之數據相較以觀,尚難認被告乙○○
此部分佳大公司股票行為,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
條第四款所示「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
構成要件。是
應認被告乙○○此部分罪嫌仍亦有所不足。
乙、被告己○○部分:
㈠證人辛○○、壬○○及癸○○於元大京華證券城中分公司所
開設之帳戶,於九十一年五月至六月間,均係交由被告己○
○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
證人辛○○、壬○○及癸○○於調查站應訊時證述在卷,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找被告甲○○進場炒作
佳大公司股票,被告甲○○復找被告己○○參與,己○○遂
於其進行炒作佳大公司股票一週後始行進場參與炒作佳大公
司股票云云。惟查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至八日及
同年月十四日、十五日,即被告庚○○進場炒作佳大公司股
票之前以及開使炒作佳大公司股票當日與
翌日,即曾以證人
壬○○之帳戶買賣佳大公司股票達一千三百張之鉅(參見投
資人買賣佳大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是被告己○○雖有買
賣佳大公司股票之情事,然是否確係本於被告庚○○之指示
為之,尚非無疑。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買
賣佳大公司股票時,會指示被告甲○○有關買賣之價位、數
量,再由被告甲○○轉告己○○云云。而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則結證稱:其與被告庚○○、己○○間,並無由其先
接受被告庚○○指示後,再行轉告予己○○之協議;其曾介
紹被告庚○○、己○○認識後,被告己○○與庚○○間之事
情,即未曾再行過問;其受被告庚○○指示後,告知被告己
○○有關佳大公司股票訊息係因彼此為朋友關係,且其業已
購入佳大公司股票,倘有更多人購買佳大公司股票,將使佳
大公司股價上漲,其亦可從中獲利等語(參見本院卷五第六
九頁)。依此,被告庚○○所云指示被告己○○炒作佳大公
司股票過程,顯與被告甲○○所云有所出入,被告庚○○此
部分證述,是否全然屬實,實非無疑。復以被告己○○使用
之證人辛○○、壬○○及癸○○等人之帳戶,與被告甲○○
所使用之帳戶之交易紀錄相較以觀,亦難認定確有同步進行
買賣之情事(參見成交買賣前十名明細),綜此,被告庚○
○所為前開證詞,尚有上述可疑之處,難以確信其所為對被
告己○○不利之前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故本於罪疑為輕之
證據法則,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與被告甲○○而受
被告庚○○指示而共同炒作佳大公司股票之犯行,罪嫌尚有
不足。
丙、綜上所述,
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
足證明被告
乙○○、丙○○與己○○確有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
佳大公司股票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與己○○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
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爰就被告乙○○、丙○○與己○○部分,皆為無罪
之諭知。
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送
併辦部分(起訴案號: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二九三九號、第一八六0一號):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復承前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
六月至七月間某日,陸續認識上市公司「錩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錩新公司)總經理王作京,及錩新公司財務經
理兼發言人徐秀美,知悉錩新公司營運情形,庚○○因認錩
新公司股本集中適合炒作,意圖抬高該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
市場之價格俾出脫牟利,庚○○遂於九十一年七月底至八月
二十九日,
乃運用「德信證券仁愛分公司」、「大華證券民
權分公司」、「群益證券台南分公司」、「日盛證券中和分
公司」、「德信證券復興分公司」、「元信證券中和分公司
」、「元大證券京華分公司」、「國票證券公司」、「台證
證券公司」、「致和證券金華分公司」、「太平洋證券台南
分公司」、「大府城證券公司」、「大慶證券總公司」、「
元富證券台南分公司」、「建華證券天母分公司」、「統一
證券三多分公司」、「元富證券西松分公司」、「亞洲證券
台中分公司」及「吉祥證券員林分公司」等十九家證券商之
簡麗雲、郭林珍娥、莊亞力、莊陳蓀美、丙○○、謝龍飛、
李虹美、謝佳伶、丁○○、辛○○、李明憲、陳素娥等十二
個他人帳戶,連續進場以高價買進錩新公司股票約一萬張,
其買進數量占市場成交量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有五十七個營業
日,另有二十五個營業日影響錩新公司開盤價、盤中成交價
及收盤價等情形,因認被告庚○○就此部分亦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且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
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
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款所規定,對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
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
出,其目的在防止人為操作因素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
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
價格之意圖,就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
出,即屬違反該規定,而構成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又
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連續以高於
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而言,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0七號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
係以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有被
告庚○○所使用之證人簡麗雲、郭林珍娥、莊亞力、莊陳蓀
美、丙○○、謝龍飛、李虹美、謝佳伶、丁○○、辛○○、
李明憲、陳素娥等十二人帳戶內,買賣錩新公司之紀錄等情
為據。
三、經查:被告庚○○於前揭時間,確曾利用證人簡麗雲、郭林
珍娥、莊亞力、莊陳蓀美、丙○○、謝龍飛、李虹美、謝佳
伶、丁○○、辛○○、李明憲、陳素娥等十二個他人帳戶,
連續進場以買進錩新公司股票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簡麗雲、郭林珍娥、莊亞力、莊
陳蓀美、丙○○、謝龍飛、李虹美、謝佳伶、丁○○、辛○
○、李明憲、陳素娥於調查局應訊時證述在卷,且有前開帳
戶之往來明細各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觀被
告庚○○利用證人簡麗雲等十二名投資人帳戶之買賣錩新公
司股票時,大部分委託買進錩新股票之價格係以當時「賣出
揭示價」之價位委託買進,待委託買進之數量全部成交後,
成交價亦隨之上漲一至二檔,被告庚○○
旋即再以當時「賣
出揭示價」之價位再委託買進,待委託買進之數量全部成交
後,亦如前述,成交價亦隨之上漲一至二檔,被告庚○○利
用前開十二名投資人帳戶,連續以此方式於盤中多次委託買
進,使錩新股票之成交價上漲,且逐漸拉高錩新股票之價位
,而影響錩新股票當時之成交價,另有部分係以高於前一日
之收盤價格再開盤前委託買進影響開盤價,或以當日高價(
漲停價或當時賣出揭示價)或以低價(跌停價)來拉高或壓
低成交價暨影響收盤價格。是被告庚○○雖有連續買賣錩新
公司股票影響成交價之情事,惟大部分係以當時「賣出揭示
價」之價位委託買進逐漸墊高成交價之方式影響盤中成交價
或收盤價格之情事,並非於特定期間內,連續以高於平均買
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是被告庚○
○此部分所為,與前述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四款所示之「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要件
尚屬有間,自難認其
業已違反前開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責。依
此,被告庚○○雖自承欲以前開十二名證人買賣錩新公司股
票,然其所使用之買賣錩新公司股票之方式,並未違背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是應認被告庚
○○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此
部分罪嫌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
容有未洽,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移
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另行辦理,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七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
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
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者 。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
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
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之責。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