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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392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  93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榮坤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被   告 丙○○            住臺南市           國民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陳明義律師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丁○○           國民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蔡清河律師       黃昭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1年度偵字第13075號、92年度 偵字第12401號、93年度蒞字第2183號),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 13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玉熙      書記官 余富誠      通 譯 吳弘毅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文: (一)丙○○連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 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二)丁○○連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 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三)乙○○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統樂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統樂公司)係統一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一公司)為了在臺南縣 ○○鄉○○○段愛文山地區開發休閒遊樂事業而聚資成 立之事業單位,於民國87年間開始,則由甲○○(另撤 回起訴)代表統一公司擔任統樂公司之董事長,丙○○ 為統樂公司副董事長,丁○○為本案之專案經理,後二 者負責愛文山開發之現場業務。統樂公司自77、78年間 起,欲購買愛文山之山坡地,因財團法人當時無法登記 為農地所有人,故將山坡地登記在統一公司、統樂公司 員工及其眷屬中以及郭文、郭茂田、陳銀盾、高來農、 嚴丁貴、洪蔡秀、蔡茂盛、楊水池、施魏秀英、謝林來 春、林梅煌、施余長、陳振教、郭忠厚、嚴忠義、蔡宏 恩、陳炎山、施黃金鳳等具有農民身分者名下,實際所 有權人為統樂公司。因上開地區屬於山坡地保育用地, 復為曾文溪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統樂公司原有完整之 休閒農場開發計畫,為迴避環境影響評估法令,以及山 坡地水土保持、水質水量保護區、農業發展條例等相關 法令之開發限制,乃以化整為零之方式,先以簡易農地 整理名目,進行水土保持開發,先後以水土保持名義申 請者高來農案18.6646公頃,郭茂田案18.9004公頃,嚴 丁貴案17.6482公頃;繼則於87年開始配合臺南縣政府 辦理全國自行車越野比賽,逾越越野賽場地僅係作沿線 道路之簡單維護限制,以水土保持名義,大幅度改變沿 線附近之地形地貌,進行開發整地,計有自行車越野車 賽14.672公頃,自行車下坡賽50.3969公頃,總計已達1 23.9126公頃。再則自88年下半年起,以統樂公司及上 開農民之名義,透過立法委員等民意代表,向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爭取施作水土保持工程,總計有「 芋匏崩塌地處理工程」(SA175,預算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芋匏野溪護岸整治工程」(SA308, 預算350萬元)、「內莊護岸控制工程」(SA309,預 算350萬元)、「油礦水土保持工程」(SA310,預算 360萬元)共計1220萬元;另以88年下半年及89年中小 集水區水土資源保育計畫名義執行「油庫蝕溝控制工程 」(預算404萬元,只執行200萬元,剩餘款執行牛湖蝕 溝控制工程及芋匏排水工程)、油礦蝕溝控制工程(預 算100萬元,未執行)、牛湖蝕溝控制工程與芋匏排水 工程(預算共計315萬元)、內庄蝕溝控制工程(預算2 00萬元)、共計715萬元;以88年度擴大內需方案─農 路改善及治山防災預定工程名義執行「井湖蝕溝控制工 程」(W234,預算200萬元)、「芋匏農塘整建工程」 (W238,預算300萬元)共計700萬元。以上水土保持 工程總計施作2635萬元之工程費。同時,統樂公司復以 施作簡易水土保持名義(詳犯罪事實二)方式,於上開 工程週邊大動土木,統計開發範圍內莊蝕溝控制工程85 筆土地7.742公頃,油庫蝕溝控制工程78筆土地31.0445 公頃,牛湖蝕溝控制工程75筆土地22.7025公頃,芋匏 排水工程21筆土地20.8812公頃,井湖蝕溝控制工程53 筆土地12.9097公頃,芋匏農塘整建工程131筆土地36.4 91公頃,總面積達131.7709公頃(未排除部分地號重覆 申請及189無測量面積)。上開以水土保持名義所施作 的實際開發行為,已使現址地形地貌多所變更,山丘截 頂,低谷填平,河道移位,塞溪成池,並闢有農路數條 中穿,已開發部分地表樹叢草木全部刈除,重新植被, 顯已超出水土保持規模。(此部分於私有地部分因未符 「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 構成要件,並未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相關刑責,惟行政院環保署、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臺南縣政府環保局、水土保持課等相關單位,坐視此化 整為零的大規模未經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是否涉 嫌行政違失部分,另函監察院處理,開發情形參見附件 ①「統樂公司違法開○○○鄉○○○段土地統計表」③ 「違法開發區域圖」)。上開山坡地中夾雜國有土地, 丙○○及丁○○明知該些山坡地皆有國有土地夾雜其上 ,依該公司原來委託統立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統立公司)所規劃之開發計畫,應將自有土地及非 自有土地(包括國有土地)進行合併後,方進行開發。 卻於尚未向國有財產局或相關託管單位申請合併開發前 ,即在國有土地上鋪植草皮、種植樹木,就主要工程部 分占用國有土地九層林段15.9527公頃。(詳附件圖表 ②「統樂公司占用愛文山國有土地一覽表」主要工程部 分,自行車越野賽:九層林段865、858、892號,計1.1 68公頃;芋匏排水工程:九層林段1126號,計0.624公 頃;自行車下坡賽:九層林段1201、1203、1209、1210 、1191、1193、1194、1196、1244、1245號;芋匏農塘 工程:九層林段1180之1、1182、1213、1216、1438、1 439、1459、1460、1466號;內莊蝕溝工程:九層林段1 249、1096、1098、1239、1251、1252號,其餘區域則 占5.8904公頃(詳附件圖表②「統樂公司占用愛文山國 有土地一覽表」其餘區域部分,計有九層林段1161、11 62、1165、1167、872、895之1、1034、1077、1235、1 257、1265、1275號,以上檢查國有財產局多次勘驗紀 錄,屬於草皮、桃花心木等觀賞樹種屬於新開發的部分 ,扣除果樹、道路等可能原有農民種植的部分)約20公 頃。 (二)乙○○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第一 課技士,負責中小集水區保育計畫、泥岩崩塌裸露植生 復育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第四工程 所於88、89年間,因統樂公司透過立法委員等爭取得水 土保持局核准在臺南縣○○鄉○○○段愛文山山坡地辦 理「芋匏農塘整建工程」、「內莊蝕溝控制工程」、「 井湖蝕溝控制工程」、「牛湖蝕溝控制工程」、「油庫 蝕溝控制工程」、「芋匏排水工程」等六項水土保持工 程。施工前,第四工程所函請玉井鄉公所,要求取得工 程施工區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及地上物無償提供同意書 ,丙○○及丁○○除將施工區在其土地上之土地所有權 、地上物無償提供同意書送交玉井鄉公所外,另為圖早 日完成開發,在前開提供土地及地上物無償使用同意書 之時,趁機化整為零,將前述○○○區○○○鄰○段土 地,以統樂公司及郭文、郭茂田、陳銀盾、高來農、嚴 丁貴、洪蔡秀、蔡茂盛、楊水池、施魏秀英、謝林來春 、林梅煌、施余長、陳振教、郭忠厚、嚴忠義、蔡宏恩 、陳炎山、施黃金鳳等等所有權人名義逕向第四工程所 提出58張「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詳附件圖表③統樂 公司違法開發區域圖。④井湖蝕溝控制工程區域圖。⑤ 芋匏排水工程區域圖。⑥油庫蝕溝控制工程區域圖。⑦ 牛湖蝕溝控制工程區域圖。⑧芋匏農塘內莊蝕溝控制工 程區域圖。⑨內莊蝕溝控制工程區域圖。⑩水土保持局 於愛文山施工之六工程不同資料顯示之地號整理表。內 莊蝕溝控制工程85筆土地7.742公頃,油庫蝕溝控制工 程78筆土地31.0445公頃,牛湖蝕溝控制工程75筆土地2 2.7025公頃,芋匏排水工程21筆土地20.8812公頃,井 湖蝕溝控制工程53筆土地12.9097公頃,芋匏農塘整建 工程131筆筆土地36.491公頃)總面積達131.7709公頃 (未排除部分地號重覆申請及189無測量面積),以及 使用區域不實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開挖取土、整地 及整坡工程。乙○○受理統樂公司提出之簡易水土保持 申請書(乙○○本人承辦「內莊蝕溝控制工程」、「牛 湖蝕溝控制工程」、「油庫蝕溝控制工程」、「芋匏排 水工程」等四項水土持工程),明知統樂公司係以化整 為零的方式申報,其所承辦之四工程附帶申請簡易水土 保持之總面積遠大於2公頃,甚至超過水質水量保護區5 公頃以上開發行為必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且其中有 22張「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申請開挖整地面積,單張 申請即超過2公頃(其中最大面積為11.9309公頃),依 據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要點第三十六點規定「於山 坡地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 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規模未滿本細則第四條規 定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經 當地水土保持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水土保持機關審 查核可後始得施工,免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本法第六條所稱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其規模 如下:二、(二)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挖整地或整坡 作業面積在二公頃以上者。),故第四工程所僅對面積 2公頃以下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有核准權,對於超過2公 頃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審查機關應為臺南縣政府水土 保持課。乙○○對此知之甚明,竟未依職權審核工程地 號及面積,除對其承辦之四工程統樂公司違法申請之22 件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未予駁回,並函復統樂公司應向 臺南縣政府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申請外,復將該等位於上 述公辦工程用地外之私人整地「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 ,納入前述四項工程預算書中,併行申報施工,並函告 統樂公司:「於完工後確實做好水土保持措施,並加強 植生及綠化工作」,使該公司得以規避主管機關之審核 與監督,而大舉先行非法開挖整地,以圖早日使休閒農 場開始營運,獲得鉅大的商業利益。另乙○○明知前述 統樂公司施作之整地工程,並非第四工程所經辦,竟故 意擅自將不實地號併入職務經辦之前述水土保持工程竣 工圖及報告表,並函請臺南縣政府接管養護,致生損害 第四工程所公文之正確性。上開違法行為,因檢調人員 對統樂公司愛文山進行調查,臺南縣政府與水土保持局 對統樂公司提出告發,國有財產局對統樂公司進行追償 後,方陸續發現,而使統樂公司未能完成開發行為,無 法獲得所圖之不法利益。 三、附記事項: 被告丙○○、丁○○已於民國97年8月26日,分別向檢察官 指定之「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5百萬元及4百萬 元。 四、處罰條文: (一)被告丁○○、丙○○部分: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 (二)被告乙○○部分: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3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提起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                   書記官 余富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