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93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榮坤
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被 告 丙○○
住臺南市
國民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陳明義律師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丁○○
國民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蔡清河律師
黃昭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91年度偵字第13075號、92年度
偵字第12401號、93年度蒞字第2183號),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
13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玉熙
書記官 余富誠
通 譯 吳弘毅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文:
(一)丙○○連續
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
之不動產,處
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
貳年。
(二)丁○○連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
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三)乙○○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統樂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統樂公司)係統一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一公司)為了在臺南縣
○○鄉○○○段愛文山地區開發休閒遊樂事業而聚資成
立之事業單位,於民國87年間開始,則由甲○○(另撤
回
起訴)代表統一公司擔任統樂公司之董事長,丙○○
為統樂公司副董事長,丁○○為本案之專案經理,後二
者負責愛文山開發之現場業務。統樂公司自77、78年間
起,欲購買愛文山之山坡地,因財團
法人當時無法登記
為農地所有人,故將山坡地登記在統一公司、統樂公司
員工及其眷屬中以及郭文、郭茂田、陳銀盾、高來農、
嚴丁貴、洪蔡秀、蔡茂盛、楊水池、施魏秀英、謝林來
春、林梅煌、施余長、陳振教、郭忠厚、嚴忠義、蔡宏
恩、陳炎山、施黃金鳳等具有農民身分者名下,實際所
有權人為統樂公司。因上開地區屬於山坡地保育用地,
復為曾文溪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統樂公司原有完整之
休閒農場開發計畫,為迴避環境影響評估法令,以及山
坡地水土保持、水質水量保護區、農業發展條例等相關
法令之開發限制,
乃以化整為零之方式,先以簡易農地
整理名目,進行水土保持開發,先後以水土保持名義申
請者高來農案18.6646公頃,郭茂田案18.9004公頃,嚴
丁貴案17.6482公頃;繼則於87年開始配合臺南縣政府
辦理全國自行車越野比賽,逾越越野賽場地僅係作沿線
道路之簡單維護限制,以水土保持名義,大幅度改變沿
線附近之地形地貌,進行開發整地,計有自行車越野車
賽14.672公頃,自行車下坡賽50.3969公頃,總計已達1
23.9126公頃。再則自88年下半年起,以統樂公司及上
開農民之名義,透過立法委員等民意代表,向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爭取施作水土保持工程,總計有「
芋匏崩塌地處理工程」(SA175,預算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芋匏野溪護岸整治工程」(SA308,
預算350萬元)、「內莊護岸控制工程」(SA309,預
算350萬元)、「油礦水土保持工程」(SA310,預算
360萬元)共計1220萬元;另以88年下半年及89年中小
集水區水土資源保育計畫名義執行「油庫蝕溝控制工程
」(預算404萬元,只執行200萬元,剩餘款執行牛湖蝕
溝控制工程及芋匏排水工程)、油礦蝕溝控制工程(預
算100萬元,未執行)、牛湖蝕溝控制工程與芋匏排水
工程(預算共計315萬元)、內庄蝕溝控制工程(預算2
00萬元)、共計715萬元;以88年度擴大內需方案─農
路改善及治山防災預定工程名義執行「井湖蝕溝控制工
程」(W234,預算200萬元)、「芋匏農塘整建工程」
(W238,預算300萬元)共計700萬元。以上水土保持
工程總計施作2635萬元之工程費。同時,統樂公司復以
施作簡易水土保持名義(詳犯罪事實二)方式,於上開
工程週邊大動土木,統計開發範圍內莊蝕溝控制工程85
筆土地7.742公頃,油庫蝕溝控制工程78筆土地31.0445
公頃,牛湖蝕溝控制工程75筆土地22.7025公頃,芋匏
排水工程21筆土地20.8812公頃,井湖蝕溝控制工程53
筆土地12.9097公頃,芋匏農塘整建工程131筆土地36.4
91公頃,總面積達131.7709公頃(未排除部分地號重覆
申請及189無測量面積)。上開以水土保持名義所施作
的實際開發行為,已使現址地形地貌多所變更,山丘截
頂,低谷填平,河道移位,塞溪成池,並闢有農路數條
中穿,已開發部分地表樹叢草木全部刈除,重新植被,
顯已超出水土保持規模。(此部分於私有地部分因未符
「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
構成要件,並未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相關刑責,惟行政院環保署、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臺南縣政府環保局、水土保持課等相關單位,坐視此化
整為零的大規模未經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是否涉
嫌行政違失部分,另函監察院處理,開發情形參見附件
①「統樂公司違法開○○○鄉○○○段土地統計表」③
「違法開發區域圖」)。上開山坡地中夾雜國有土地,
丙○○及丁○○明知該些山坡地皆有國有土地夾雜其上
,依該公司原來委託統立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統立公司)所規劃之開發計畫,應將自有土地及非
自有土地(包括國有土地)進行合併後,方進行開發。
卻於尚未向國有財產局或相關託管單位申請合併開發前
,即在國有土地上鋪植草皮、種植樹木,就主要工程部
分占用國有土地九層林段15.9527公頃。(詳附件圖表
②「統樂公司占用愛文山國有土地一覽表」主要工程部
分,自行車越野賽:九層林段865、858、892號,計1.1
68公頃;芋匏排水工程:九層林段1126號,計0.624公
頃;自行車下坡賽:九層林段1201、1203、1209、1210
、1191、1193、1194、1196、1244、1245號;芋匏農塘
工程:九層林段1180之1、1182、1213、1216、1438、1
439、1459、1460、1466號;內莊蝕溝工程:九層林段1
249、1096、1098、1239、1251、1252號,其餘區域則
占5.8904公頃(詳附件圖表②「統樂公司占用愛文山國
有土地一覽表」其餘區域部分,計有九層林段1161、11
62、1165、1167、872、895之1、1034、1077、1235、1
257、1265、1275號,以上檢查國有財產局多次
勘驗紀
錄,屬於草皮、桃花心木等觀賞樹種屬於新開發的部分
,扣除果樹、道路等可能原有農民種植的部分)約20公
頃。
(二)乙○○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第一
課技士,負責中小集水區保育計畫、泥岩崩塌裸露植生
復育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第四工程
所於88、89年間,因統樂公司透過立法委員等爭取得水
土保持局核准在臺南縣○○鄉○○○段愛文山山坡地辦
理「芋匏農塘整建工程」、「內莊蝕溝控制工程」、「
井湖蝕溝控制工程」、「牛湖蝕溝控制工程」、「油庫
蝕溝控制工程」、「芋匏排水工程」等六項水土保持工
程。施工前,第四工程所函請玉井鄉公所,要求取得工
程施工區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及地上物無償提供同意書
,丙○○及丁○○除將施工區在其土地上之土地所有權
、地上物無償提供同意書送交玉井鄉公所外,另為圖早
日完成開發,在前開提供土地及地上物無償使用同意書
之時,趁機化整為零,將前述○○○區○○○鄰○段土
地,以統樂公司及郭文、郭茂田、陳銀盾、高來農、嚴
丁貴、洪蔡秀、蔡茂盛、楊水池、施魏秀英、謝林來春
、林梅煌、施余長、陳振教、郭忠厚、嚴忠義、蔡宏恩
、陳炎山、施黃金鳳等等所有權人名義逕向第四工程所
提出58張「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詳附件圖表③統樂
公司違法開發區域圖。④井湖蝕溝控制工程區域圖。⑤
芋匏排水工程區域圖。⑥油庫蝕溝控制工程區域圖。⑦
牛湖蝕溝控制工程區域圖。⑧芋匏農塘內莊蝕溝控制工
程區域圖。⑨內莊蝕溝控制工程區域圖。⑩水土保持局
於愛文山施工之六工程不同資料顯示之地號整理表。內
莊蝕溝控制工程85筆土地7.742公頃,油庫蝕溝控制工
程78筆土地31.0445公頃,牛湖蝕溝控制工程75筆土地2
2.7025公頃,芋匏排水工程21筆土地20.8812公頃,井
湖蝕溝控制工程53筆土地12.9097公頃,芋匏農塘整建
工程131筆筆土地36.491公頃)總面積達131.7709公頃
(未排除部分地號重覆申請及189無測量面積),以及
使用區域不實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開挖取土、整地
及整坡工程。乙○○受理統樂公司提出之簡易水土保持
申請書(乙○○本人承辦「內莊蝕溝控制工程」、「牛
湖蝕溝控制工程」、「油庫蝕溝控制工程」、「芋匏排
水工程」等四項水土持工程),明知統樂公司係以化整
為零的方式申報,其所承辦之四工程附帶申請簡易水土
保持之總面積遠大於2公頃,甚至超過水質水量保護區5
公頃以上開發行為必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且其中有
22張「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申請開挖整地面積,單張
申請即超過2公頃(其中最大面積為11.9309公頃),依
據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要點第三十六點規定「於山
坡地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
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規模未滿本細則第四條規
定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經
當地水土保持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所屬水土保持機關審
查核可後始得施工,免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
可證。」(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本法第六條
所稱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其規模
如下:二、(二)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挖整地或整坡
作業面積在二公頃以上者。),故第四工程所僅對面積
2公頃以下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有核准權,對於超過2公
頃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審查機關應為臺南縣政府水土
保持課。乙○○對此知之甚明,竟未
依職權審核工程地
號及面積,除對其承辦之四工程統樂公司違法申請之22
件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未予駁回,並函復統樂公司應向
臺南縣政府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申請外,復將該等位於上
述公辦工程用地外之私人整地「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
,納入前述四項工程預算書中,併行申報施工,並函告
統樂公司:「於完工後確實做好水土保持措施,並加強
植生及綠化工作」,使該公司得以規避主管機關之審核
與監督,而大舉先行非法開挖整地,以圖早日使休閒農
場開始營運,獲得鉅大的商業利益。另乙○○明知前述
統樂公司施作之整地工程,並非第四工程所經辦,竟
故
意擅自將不實地號併入職務經辦之前述水土保持工程竣
工圖及報告表,並函請臺南縣政府接管養護,致生損害
第四工程所公文之正確性。上開違法行為,因檢調人員
對統樂公司愛文山進行調查,臺南縣政府與水土保持局
對統樂公司提出
告發,國有財產局對統樂公司進行追償
後,方陸續發現,而使統樂公司未能完成開發行為,無
法獲得所圖之不法利益。
三、附記事項:
被告丙○○、丁○○已於民國97年8月26日,分別向檢察官
指定之「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5百萬元及4百萬
元。
四、處罰條文:
(一)被告丁○○、丙○○部分: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
(二)被告乙○○部分: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3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提起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
書記官 余富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