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達)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就全案
證據能力之有無,並
就
搜索、
扣押、
逮捕所獲得
衍生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關於被告卯○○之
證據方法,其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詳如附表壹
所載。
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十八日搜索、扣押之證據,
其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詳如附表貳所載。
寅○○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十八日之偵訊筆錄(含
司法
警察詢問筆錄及檢察官
訊問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申○○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十八日之偵訊筆錄(含司法
警察詢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巳○○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十八日之偵訊筆錄(含司法
警察詢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理 由
前言:
壹、關於主文第一項之理由,各詳如附表壹「本院認定之理由」
欄所載。
貳、關於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之理由,詳如後述本文所載。
本文:
壹、背景說明:
查被告丙○○、丑○○、甲○○、巳○○、寅○○、子○○
、乙○○、酉○○(即辰○○)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爭執表示
:檢察官於本案中所實施之搜索均係基於違法
監聽得來,不
僅因違法監聽所取得之通訊監聽錄音及其錄音譯文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依據學說上之「
毒樹果實理論」,檢察官
嗣後各
種
偵查作為取得之所有證據,無論是否依法定程序取得,均
應認為無證據能力。再者,關於被告巳○○、申○○及寅○
○均係遭檢察官非法逮捕,
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無證
據能力,且縱由法院
依職權傳喚相同
證人到庭訊問,因係依
據檢察官偵查卷內資料所得,亦無毒樹果實理論之「獨立來
源原則」
適用等語。
次查,辯護人一再爭執本件檢察官於
起訴前偵辦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21號等案件時,於偵查中所實
施之搜索,固然係經法院法官核發令狀所為之搜索,惟其據
以向法院
聲請核發搜索令狀之資料,均係源於違法之
通訊監
察,依毒樹果實理論,檢察官依搜索令狀所扣押之物品,均
屬無證據能力;此外,檢察官逮捕寅○○、申○○及巳○○
之過程違背
正當法律程序,從而,被告申○○、巳○○於偵
查中之
自白自屬無證據能力。公訴人則以實施通訊監察均係
合法、妥適,並無違法,相關通訊監察資料,自屬合法取得
均有證據能力,而本件之搜索並非單純依據通訊監察所獲之
資料,從而,本件偵查中所實施之搜索,自屬合法;此外,
被告申○○是經合法傳喚、被告巳○○則是檢察官核發
拘票
拘提到案,二人接受偵訊之過程均為合法,渠等於偵查中之
供述,自屬合法而有證據能力。
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250號卷宗後,並就被告寅
○○、申○○、巳○○是否遭檢察官非法逮捕
一節開庭調查
,認為以
公訴意旨及就關於搜索、扣押所得之證物及被告寅
○○、申○○、巳○○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之證據方法,若
採證過程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將使所取得證據發生是否應予
排除,而此種證據能力遭排除之效果,甚至可能延伸至
嗣後
偵查活動所取得之衍生證據,非無理論及邏輯上之意義。從
而,為本案實體認定前,本院自有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爭執
先予認定之必要。
貳、被告丙○○、丑○○及其辯護人與公訴人就前揭證據有無證
據能力之主張: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主張:
㈠本件檢察官違法實施通訊監察,因此
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
據能力,業經法院裁定在案。
㈡本件因搜索扣得之
物證,均是檢察官以前開違法實施通訊
監察所得之譯文向法院聲請核發
搜索票,執行搜索所扣得
,依毒樹果實理論,扣得之證據均是衍生證據,均應予排
除。
㈢
共同被告申○○、寅○○之行動自由及通訊自由於94年3
月17日均遭
偵查機關限制,業已遭非法逮捕,因此二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司法警察所為之供述並無任意性,應排
除供述之證據能力。
㈣共同被告巳○○並非經偵查機關以
現行犯逮捕,此由卷內
並無逮捕通知及報告
可佐;共同被告巳○○雖經檢察官簽
發拘票拘提,但檢察官並無任何具體客觀之事實足認被告
巳○○有與其他共犯串證
之虞,其拘票之核發顯然不合法
,因此,司法警察以檢察官違法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巳○
○,拘提程序並不合法,從而,被告巳○○既未經法定程
序而拘提,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司法警察所為之供述自
無任意性,應予排除。
公訴人之主張:
㈠檢察官所據以聲請搜索票之
監聽譯文縱無證據能力,惟當
時監聽譯文,應僅屬釋明之依據,自不得以監聽譯文無證
據能力為由,而認搜索不合法。
㈡通訊監察所顯示之程式,在聲請搜索票時,已全部呈現給
審核搜索票之法官閱覽
無訛,在審核時應能對該監聽之程
式提出質疑之可能,惟該法官並未據以審認本案監聽係屬
違法監聽;再者,法院認為本案監聽違法,惟不為上級審
所採,是否已達非法監聽之程度,實務上有不同見解,本
案監聽是否足以成為毒樹,已大有疑問。
㈢本案聲請搜索之依據,主要並非根據監聽譯文,均係源於
本署與調查局多次接獲檢舉函,並於聲請前多次暗地至現
場實地勘查與跟監,而有所發現。
㈣本案執行搜索是善意信賴依據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所為,本
案物證並無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
㈤即令法院認定物證之取得過程受到污染,請
審酌本案係極
為嚴重之黑金案件,請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條權衡
法則審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㈥被告巳○○是經檢察官簽發拘票後,拘提到案,並無非法
逮捕之情事,其於94年3月17日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
㈦被告申○○自願接受傳喚及訊問,過程並無違法,且申○
○在被告丙○○之立場屬證人地位,自有陳述義務,縱申
○○有遭拘束
人身自由之情形,應僅影響其陳述自己犯罪
部分,證據能力不受影響。而觀諸申○○警詢及檢察官偵
訊筆錄,內容大致相符,足認其供述有任意性,均有證據
能力。
參、關於檢、辯雙方就證據能力有無之爭點:
茲整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則本案證據能力之
有無有如下之爭執:
關於本案因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則有
下列爭點:
㈠本案偵查機關之搜索、扣押
強制處分,是否合法?
㈡本案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核發搜索票,其據以核發搜索
票之證據資料,是否本於檢察官違法之通訊監察所獲資料
而來?除檢察官違法通訊監察所獲之資料外,法院能否本
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核發搜索票?
㈢若法院據以核發搜索票之資料,係本於非法通訊監察得來
,偵查機關持搜索票所為之搜索並因此所扣得之證據有無
證據能力?(亦即,違法通訊監察之衍生證據是否有證據
能力?)
關於被告寅○○、申○○及巳○○於94年3月17日及延續至
翌日即3月18日之訊問筆錄有無證據能力,則有下列之爭執
:
㈠被告寅○○、申○○及巳○○當日之訊問筆錄,是否於偵
查機關對渠等實施逮捕後所為?逮捕行為是否合法?
㈡若偵查機關當日對被告寅○○、申○○及巳○○確有逮捕
行為且不符法律程序,偵查機關對三人所為之訊問筆錄有
無證據能力?
肆、基於上述,前揭公訴人所主張之因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本案偵查機關所為之搜索、扣押強制處分,應屬合法:
㈠
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又搜索票,由法官簽名。刑事訴訟
法第12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於94年3月16
日檢具相關資料(詳下述),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
本院受理後,由法官核發本院南院刑搜字第1485號起至
1500號、第2001起至第2033號止,案由欄均載明「瀆職等
」、
應扣押之物欄均載明「與『與曾文溪疏浚工程』有關
,且足為採證關於借牌圍標、盜採砂石與公務員包庇、圖
利等瀆職之犯罪證物資料、機具、帳冊及賭博相關等」、
搜索票有效
期間均自94年3月17日起94年3月19日止,共計
48張搜索票。
㈡檢察官於94年3月17日指揮司法警察持上開搜索票於各處
執行搜索,並向本院陳報搜索結果
等情節,經調閱本院94
年度聲搜字第250號刑事卷宗核實。從而,關於本案相關
之搜索、扣押之執行,係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
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所為之強制處分,
揆諸前開規定
,形式上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所為之搜索、扣押既合於
令
狀主義之相關規定,則應認係合法。
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核發搜索票,其據以核發搜索票之證
據資料,僅係本於檢察官之通訊監察資料:
㈠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所提出之資料如下:
⒈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就犯罪事實所載
略以:
⑴因接獲檢舉信函,函文中提及借牌圍標工程、盜採砂
石、公共危險(承攬廠商盜走河床深層大量砂石,而
以鬆軟之疏浚土方回填,一旦大雨來襲,對橋樑結構
與附近居民之生命將造成莫大之危險)、公務員貪瀆
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偵辦初期,即率檢察事務官及
數位檢肅黑金專組之司法警察多次秘密到現場實地勘
查,發現現場開挖深度確實已逾3層樓深,且疏浚土
方實際未完全運出轉售,而是以堆土機推往兩側堆置
,確實與檢舉信函所述盜採砂石之情雷同。
⑵其次,經檢察官與法務部臺南縣調查站陸續蒐證及對
涉案相關人員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如下:
①本件曾文溪疏濬工程係○○里鎮○○道背景之寅○
○居間牽線,與第六河川局官員共謀圍標,陪標廠
商之一震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震聯公司),
其登記負責人即是寅○○之子子○○,寅○○並為
震聯公司實際負責人。參與投資股東以戊○○、丙
○○為首,合夥人包括:寅○○、前西港鄉副代表
甲○○(妻蔡秋蘭係現任台南縣議員)、戌○○(
上列三人均具黑道背景)、辰○○、丑○○(大堵
仔)、丁○○(富欣企業社專任技師)與其他多位
身份尚未查明之人,總計約分成十股,每股出資
600萬元。其等以富欣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係戊○
○姐夫庚○○)借牌圍標曾文溪疏浚工程,對外則
另設公司,並在善化鎮茄拔358號之4成立「事務所
」,初期由戊○○負責經營,由辰○○(於94年1
、2月間,因財務問題跑路)擔任副總,聘僱經理
申○○與車輛調度人員壬○○等人,惟壬○○後期
則參與盜採砂石出售事務,車輛調度轉由天○○全
權處理。其等盜採砂石轉賣之經營模式:由掌理經
營權之人分配砂石量給各股東開採,各股東憑砂石
分配量對外以不同名義出售土單,並將所得款項繳
歸公司,承購砂石者憑土單才能進入工地現場採取
砂石。惟因南部地區砂石短缺,各股東間互為爭奪
盜採砂石暴利,致引發黑道介入暴力事件頻傳,如
93 年7、8月間,綽號公路之戌○○即曾使人持槍
至工地槍擊推土機示警。戊○○即因此恐慌而於93
年9月間起,將經營權轉交給丙○○接掌。丙○○
接手後,指派心腹巳○○(綽號阿達仔)全權處理
股東間砂石分配與收帳事宜,巳○○將帳務交給女
友涂和雯製作,每日並將所收款項(含現金或支票
)及帳目交到議長服務處或其附近之「金滿座釣蝦
及電子遊戲場」(係丙○○投資經營)給丙○○,
丙○○也時常透過另一位帳房心腹邱崑鈜(綽號小
刀、邱董)連絡巳○○將工程帳目與款項交回,而
邱崑鈜實際上係協助丙○○管理賭場,通訊監察有
發現邱崑鈜向巳○○索取工程現款以支付賭場支票
及丙○○向邱崑鈜商詢賭場輸贏等情,另經比對通
訊通聯紀錄,及實地派員勘查,發現邱崑鈜管理之
丙○○賭場有二處,分別在台南縣○○鄉○○○街
○○ 巷底之鐵皮屋與台南縣○○鄉○○○路底後方
農舍。
②該集團為牟取更大的盜採砂石利益,明顯違反合約
規定,於夜間及假日盡力施作,對第六河川局監工
之檢查及轄區地方警察之取締超載車輛等情,均設
法擺平,如安排特定之檢查時間、地點,以及由甲
○○出面疏通地方警察(譯文提及巳○○拿5萬元
)。另於94年2月17日夜間偷挖遭取締,隨由寅○
○偕同巳○○於翌日到第六河川局找侯耀鈞小隊長
協商,使其不要夜間檢查,並與前來檢測盜採之第
六河川局康姓人員(疑為癸○○)商討如何測量等
情,其他從相關譯文顯示,第六河川局人員對渠等
假疏浚之名實為盜採之行,應已知悉,且於94 年3
月10日卯○○與寅○○通話時,暗示自己該日無聊
,寅○○即表示瞭解,即約當晚相見,有索取不當
利益之嫌。綜此,認第六河川局管理課、工務課與
駐衛單位等相關承辦人員涉有受賄及長期勾結包庇
之情。
③該集團因盜採砂石牟取巨額不法利益,引起逃亡之
台南黑道人物張錫銘注意,於年初要脅索取3千萬
元得逞。
④寅○○均由其妻陳許月嬌處理本件帳務,並指派乙
○○處理工地事務,而陳許月嬌則將帳目交給第三
人朱許秋玉製作登記。
⑤嘉品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眾砂石行、成城砂石行
與豐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係運出土方
的堆置地點,屬於
贓物存放位置,並有可能涉嫌故
買該集團從曾文溪疏浚工程中盜採之砂石,為保全
證物及核算盜採砂石總量,防止贓物滅失,有必要
進行搜索及帳冊、車單與土單等資料,並將堆放之
砂石扣押。
⑥曾文溪北勢洲橋以東河段,現亦經人開採,然其非
本件工程範圍,第六河川局是將其列為第三區工程
,現正辦理發包作業,顯為盜採。
⒉茲將本件檢察官搜索票聲請書所檢具之資料整理並註明
出處如下(見94年度聲搜字第250號卷壹頁59起至頁212
):
⑴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如附件職務報告㈠至㈧所示(
頁61、75、78、83、104、111、116、131、202)。
⑵照片:
①預定執行搜索地現場圖或現場地圖影本:頁63、65
、82、84、88、99、103、105、109、122、125、
129、135、138、143、145、153、160、163、167
、183 、187、190、193、198、205、208。
②預定搜索地點照片:頁68、73、77、80、85至87、
89、98、102、105、108、121、124、128、134 、
139、142、146、157、159、162、166、169、175
、177、179、180、185、188、191、194、197 、
201、207。
③車輛照片:頁81。
⑶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頁66、96、97、114、
120、126、140、147、148、150、151、152、158 、
161、170、171、172、173、176(二張,其中一張
未編頁)、181、182、184、203、204、209、210。
⑷中華電信(固網市內)資料查詢:頁64、67、110、
113、119、123、127、136、137、156、165。
⑸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頁69、70
、71、72、74、141、164、174、186、189、182、19
6、200、206。
⑹通訊監察譯文:頁76、90至95、117。
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頁79。
⑻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頁100。
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使用人查詢基本資料:
頁101、118、130、144、168、211。
⑽和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使用人基本資料:頁107。
⑪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頁112。
⑫法眼系統:頁115、132、133。
⑬法務部調查局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頁149。
⑭中央日報地方報導(內容關於臺南縣佳里鎮震興宮動
工維修):頁154、155。
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頁178。
⑯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開(決)標紀錄表(第一次
): 頁195、199(內容相同)。
㈡按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131條第2項所定
情形外,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2項各款之事項,並敘明理
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是指檢察認為有搜索必
要之理由,亦即檢察官資以判定發動搜索之「合理根據」
,以作為法官判定是否核發搜索票之參考。經本院細繹上
述本案搜索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可知,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應扣押之物欄均載明「與『與曾文溪疏浚工程』有關,
且足為採證關於借牌圍標、盜採砂石與公務員包庇、圖利
等瀆職之犯罪證物資料、機具、帳冊及賭博相關等」,顯
然均與檢察官搜索票聲請書所載之犯罪情節相符,
堪認法
院認為有搜索之必要而依法核予搜索票,係認為檢察官所
檢具之資料,已足以釋明各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涉有聲請書
所載之犯罪情節,要可認定。
㈢惟再細究檢察官所提出上開各項資料,並對照其於聲請書
理由之敘述(見⒉⑴②),本院認為,檢察官所提出之
各項資料中,僅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述及所謂「圍標、盜
採砂石、公務員包庇、圖利等瀆職」之犯罪情節;至於其
他資料,無非是確認被搜索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住
處、使用之電話、公司資料、經濟部河川局開標決標之資
料,完全均未涉及檢察官所述犯罪情節即搜索之理由,從
而,本院法官據以核發搜索票之證據資料,確係僅本於檢
察官實施通訊監察內容所得之資訊而來,要可認定。
㈣又檢察官據以聲請搜索票之各項資料中,並未檢具任何
通
訊監察書,因此,檢察官補充理由所述「審核搜索票之
法官在審核時能對該監聽之程式提出質疑之可能云云」,
即非的論。又檢察官雖於聲請書載有「跟監至現場
勘驗」
等語,惟依本院所整理之上開檢察官所提之各項資料中,
並無任何盜採砂石、行賄等犯罪現場照片或偵查人員至其
所指犯罪現場勘驗之筆錄,此部分自屬未盡釋明之責,
附
此敘明。
法院據以核發搜索票之資料,係本於檢察官違法通訊監察而
來:
㈠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實施通訊監察係實質上違法,且相關
譯文無證據能力:
⒈查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所核發通訊監察,經本院調閱檢
察官所提出之所有相關通訊監察卷宗後,認為本次通訊
監察期間長達一年多(自93年6月9日起至94年6月23日
止),共計監聽電話達153線次,各線次電話之監察期
間合計達12.575年(如以每線電話監聽期間30日、每年
365日計算,全部通訊監察時間合計達12.575年,計算
方式如下:15330365=12.575),期間甚長,牽連
甚廣,其中關於通訊監察書各項應記載事項不僅均抽象
不明,業經本院於96年9月26日以有下列之實質上之違
法,裁定各通監察書所取得之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均
無證據能力:
⑴因監察之對象不明而違反監察對象特定原則:
①查如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書上「監察對象」欄均僅
抽象記載為「密0線」、「吳00」「陳00」、
「邱00」,各該監聽卷內亦無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可供法院比對。揆諸前述「監察對象特定原則」、
「書面許可原則」所述,將使受監聽之對象為何人
,其為被告、犯罪嫌疑人或二者以外之人,於監聽
要件應受何種程度之嚴格要求,及通訊監察結束時
執行機關應通知何人,均無從辨別,亦無從辨別監
聽對象與監聽案由即「(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受賄罪)間有無一定之關連性,故亦有悖於
前述之「相關性原則」之規定。
②本案偵查機關僅為掌握某特定人之行蹤,竟將該特
定人之司機、配偶或其他友人列為監察對象而違反
關聯性及
列舉重罪原則(例如93年度辛○惟讓監續
字第000866號、000959號、001073號通訊監察書;
94 年度辛○惟讓聲監續字000045號、94年度辛○
惟讓聲監續字第000221號、000244號、000245號)
。
③按檢察官依職權指示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15條第1項通知受監察人案件,於號數上冠
以「監通」字樣,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
報結實施
要點㈣通訊監察案件第5點定有明文。查依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供之「監通」案字號卷、卷
內之通訊監察
通知書(稿)之受監察人欄可知,受
監察人除特定自然人外,尚有政府機關或寺廟,如
:
A.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通知書號:95年1月4
日辛○朝讓93他728字第1276號,監察電話:
0000000000,見95年度監通字第000054號卷)(
通知書案號:95年1月8日辛○朝讓93偵4521字第
1960號,電話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
見95年度監通字第000054號卷)。
B.臺南縣議會(通知書號:95年1月4日辛○朝讓93
他728字第1280號,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
見95年度監通字第000057號卷)。
C.臺南縣政府(通知書號:95年7月25日辛○朝讓
93他1148字第52051號,監察電話:0000000000
號,見95年度聲通字第000142號卷)。
D.震興宮(通知書號:95年7月25日南朝讓93他
1148 字第52053號,監察電話:000000000號,
見95年度聲通字第000142號卷)。
究竟上開受通知之「受監察人」(指A至D所載之機
關或廟宇)與實際「監察對象」自然人間究竟有何
關聯性,到底實際「監察對象」為何人,均無法自
各監聽卷宗得知,
顯有違監察對象特定原則及關聯
性原則。
⑵違反列舉重罪及關聯性原則:
本案偵查中所為通訊監察卷宗內,不僅均無具體記載
「受通訊監察人涉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各
款犯罪之具體事實」、「受監察之通訊與上述犯罪具
有關聯性之具體事實」等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事項,更
有甚者,依各通訊監察卷內所附之查證報告所載內容
,竟有針對輕罪即刑法第320條、321條及法律上不處
罰之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賄行為實施通訊監察者
,例如:93年度辛○惟讓監續字001073號、94年度辛
○惟讓聲監續字000045號、94年度辛○惟讓聲監續字
第000137號、94年度辛○惟讓聲監續字第000221號、
000244號、000245號、000249號、000284號;94年度
辛○朝讓監續字第000389號、94年度辛○朝讓監續字
第000390號。業已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
行細則第9條之列舉重罪原則及關聯性原則。
⑶欠缺通訊監察理由:
①查全部通訊監察卷內資料,卷內並無「偵查機關就
上述犯罪曾經嘗試其他蒐證方法而無效果或不能或
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等相關資
料,法院根本無從審查是否具有通訊監察之最後手
段必要性。
②再者,依各通訊監察卷內所附之查證報告所載內容
,有的業已載明「雖於前次監聽未能發現重大犯罪
事證,但為能利於證據蒐集及掌握該案動向,仍有
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等旨,既未發現監察案由之
犯罪事證,竟僅為掌握該案之動向,竟仍繼續實施
通訊監察,例如:93年度辛○惟讓監續字第000588
號、000665號、000686號、000759號、000830號、
000916號、000959號、001013號、001073號、
001152號、001264號通訊監察書,顯已違反實施通
訊監察之最後手段
必要性原則。
⑷違反實施通訊監察完畢後,通知受監察人之義務:
查本案各「監通」字案號卷宗,均僅有通訊監察通知
書(稿),並無受通訊監察人有收受通知之事證,亦
無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但書之規定,以
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為由,許可不予通知
之相關資料,顯然違反通訊監察完畢通知受監察人之
義務。
⒉結論:本於
獨立審判之精神及法律之確認,本院認為本
案檢察官偵查時所實施的通訊監察,違法情節相當重大
,已嚴重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為保障人民憲法上秘密
通訊自由之基本權利所設計上述幾項基本重大原則,而
侵害人民憲法上秘密通訊自由之基本權利,絕非單單所
謂「程式不備」足以形容。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為,
政府機關所侵害者既為人民憲法上之基本權利,則應一
律排除其證據能力,以收嚇阻之效,否則上開法律原則
必將崩毀,人民無法受「制度」上之保障,並
參酌修正
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之精神,認檢察官
所實施之通訊監察均係違法,其違法取得之通訊監察錄
音及其譯文均無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實施搜索,扣得之證物,係上開檢察官
違法通訊監察譯文之衍生證據:
查本案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其搜索行為
既係依令狀原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要屬合法,從而,實施搜索因此所扣得之證物,應係
合法取得,要可認定。惟本院法官據以核發搜索票之證據資
料,僅係本於檢察官實施通訊監察內容所得之資訊而來,已
如前述,而依前開論述,檢察官實施之通訊監察程序既屬違
法,從而,本案偵查機關所為合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
,要係本於違法通訊監察所獲得之通訊內容及譯文之「衍生
證據」。亦即,檢察官實施違法通訊監察,再以違法通訊監
察所獲之內容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再持法院搜索票而合法執
行搜索所獲得之證物,本案搜索扣押所獲得之證物,確係檢
察官違法實施通訊監察之「衍生證據」,要可認定。
違法通訊監察之衍生證據,核無證據能力:
㈠按「證據使用之禁止」係禁止法院在
審判程序中,使用違
法取得之特定證據;換言之,法院不得將該特定證據採為
裁判之基礎。除此之外,「證據使用之禁止」更具有放射
效力,亦即對基於已被禁止使用之第一次證據所得之「衍
生證據」,亦有證據使用禁止之適用,法院不得將衍生證
據採為判決基礎。而「毒樹果實原則」即在處理衍生證據
使用禁止之問題(見林鈺雄教授著【刑事訴訟法】,2000
年版上冊第五百三十六頁
參照)。在概念層次上,因違法
手段取得原始證據,依該原始證據再以合法手段而「間接
」取得之衍生證據,此
乃證據使用禁止之「放射效力」問
題,而討論放射效力或毒樹果實問題之前題有二:⒈本案
須因原始證據進而間接取得其他衍生證據;⒉衍生證據乃
合法取得(以上參見林鈺雄著「非
任意性自白之放射效力
:毒樹果實問題,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2000,2月份頁155
;楊雲樺著毒樹果實理論,見月旦法學教室試刊號頁38)
。次按,所謂「毒樹果實原則」,乃非法取得之證據為毒
樹,由該非法取得之證據所衍生之其他證據為毒果,不論
毒樹或毒果皆不能使用為證據。其理論基礎為若僅禁止直
接使用非法取得之證據,但不禁止間接使用,等於邀請執
法人員以違反法律及侵害
人權之方式取得證據,若採取
證
據排除法則,則須同時附帶承認「毒樹果實原則」,否則
不足以貫徹證據排除法則之目的。(見王兆鵬教授著【刑
事訴訟講義(一)】,頁44參照,【新刑訴,新思維】
2005年版頁4參照)。惟「毒樹果實原則」亦有例外,以
避免過於極端,英美法常被提出之例外有:①「獨立來源
原則」係指若證據係源自於獨立、合法的來源,
而非源自
於非法取得之證據,不適用毒樹果實原則;②「必然發現
原則」係指警察雖因不法行為而發現證據,但即令無警察
之不法行為,該證據亦必然終將發現;③「稀釋原則」係
指在第一次違法行為之後,第二次合法取得證據之前,有
其他因素的介入,而稀釋或消除原來的違法性(王兆鵬教
授著【新刑訴.新思維】,第三十一頁參照)。至於哪些
因素之介入具有稀釋或消除違法性之效果,
可參酌偵查機
關之主觀
意圖是否為善意作為其中一項考量標準,倘若偵
查機關在調查本案犯罪之際,其主觀上並無調查他案之意
圖,卻因採取某種不法行為,而意外發覺
另案犯罪之存在
並取得衍生證據,對於此等不法取得之衍生證據,於被發
現之另案中仍有證據能力(林輝煌著【論證據排除─美國
法之理論與實務】2006年二板,第一百二十九頁參照)。
關於我國是否採取上開「毒樹果實理論」,之前固有爭議
,惟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
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
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96年7月11日修正
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定有明文。足認我國
立法者就情節重大之違法通訊監察,採擷上開「毒樹果實
理論」之精神,對違法通訊監察所獲之內容及其「衍生證
據」,業已明文立法否定其證據能力,要可認定。
㈡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之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
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
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第5項定有明文。故若該通訊監察違法之情節重大者,
其所取得之監聽譯文及衍生證據,根本上已失其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查本案之通訊監察既屬
違法且其情節相當嚴重,而本院據以核發本案之搜索票之
證據,均係本於違法通訊監察所獲得之內容,並無其他獨
立、合法之資料來源。本院揆諸上開「毒樹果實理論」說
明及精神,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之規定,認
為本案雖係持搜索票所為之合法搜索,惟因違法通訊監察
情節重大,若容認本案偵查機關合法搜索、扣押之「衍生
證據」有證據能力,在現今各界從未嚴肅面對偵查機關違
法偵查行為,亦罕見偵查機關有何內部檢討之大環境中,
無非是鼓勵偵查機關利用違法偵查行為,再間接合法取得
證據,將嚴重侵害人權之保障,是以,本院認為本案因搜
索、扣押所得之證據,即如理由欄肆、五所示之證據方法
均無證據能力。惟94年3月17日、3月18日檢察官搜索、扣
押之物中,關於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或台南縣政府之
若干文書,因適用「毒樹果實原則」中「必然發現」之例
外,而仍具有證據能力,其詳亦散見附表貳各該「本院認
定之理由」欄所載。
伍、關於寅○○、申○○及巳○○於94年3月17日、3月18日之偵
訊筆錄(含司法警察詢問筆錄與檢察官訊問筆錄)證據能力
之有無,應先認定渠等是否遭偵查機關違法逮捕:
關於逮捕與本案之爭點:
㈠關於逮捕之義意與認定:
⒈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
法定程序,不得逮捕
拘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2 號解釋,該條所指之逮捕,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
自由
予以拘束之意,換言之,只要以強制力拘束人身自
由,即構成憲法之逮捕,所謂之強制力,應包括實施物
理力拘束人民自由,以及以公權力之名不准人民自由離
去。而憲法第8條之「逮捕」,刑事訴訟法以「拘提」
、「逮捕」之名詞取代之,前者指有拘票之拘束自由,
後者指無拘票之拘束自由(見刑事訴訟法講義2006年版
頁251、252,王兆鵬著)。又該條後段「非由法院依法
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
審問,處罰,得拒絕之。」其
所稱「依法定程序」,係
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
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
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
條件。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84、436及588號解釋
均一再重申正當法律程序之重要性。查拘提、逮捕均屬
於使用強制力於一定期間內拘束被告自由之強制處分,
自應依法律規定為之。
⒉次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
問。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
羈押必要者,應自拘
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
該管法院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項定有明文。現行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執行
逮捕時並無特定之形式與方法,凡被告之人身自由實際
上、客觀上已遭有權逮捕之人拘束,應即認為已遭逮捕
,至於實務上雖有於逮捕時將犯罪嫌疑人上手銬或腳鐐
或戒具等措施,此應認係逮捕之形式之一,仍不得以此
為唯一之判斷標準。同理亦不得僅以檢察官何時下令或
交與逮捕通知書為準。否則,此二十四小時之起算
與否
,即任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決定之上手銬或下令為起點
,將使人民依憲法所受保障之人身自由陷於不確定之狀
態。是以,所謂逮捕應以人身自由實際上遭到拘束之時
間為準至明。
㈡關於被告遭偵查機關非法逮捕後,所為之偵訊筆錄證據能
力之有無:
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
脅
迫、
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第三項
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
事證而為調查。其立法意旨,乃欲以
補強證據擔保自白
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依上開
規定,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始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才能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在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
疑義時,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而決定自白是否
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
思,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因此,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認定,如法
律另有規定,即應依其規定,必法律未另有規定,始應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又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
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
明。故該項自白,如係出於上列之
不正方法,即無論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根本上已失其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斷事實之證據資料。而此項規定乃屬上述法條所稱之「
法律另有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3102號判決可資
參酌。
㈢其次,究竟被告寅○○、申○○及巳○○三人是否遭偵查
機關非法逮捕,應審究渠等三人有無於94年3月17日人身
行動自由遭受偵查機關使用強制力而受拘束?若遭偵查機
關使用強制力拘束人身自由,所為之訊問筆錄有無證據能
力?
關於被告寅○○部分:
㈠被告寅○○確係遭偵查機關實施強制力限制人身自由所為
之逮捕:
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94年3月17日上午
10 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至被告寅○○上開住
所
逕行搜索後,被告寅○○
旋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至晚
上8時10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調查員詢
問,檢察官則至翌日即94年3月18日凌晨1時20分起訊問被
告寅○○,至凌晨1時47分許結束,此有詢問筆錄及訊問
筆錄各一紙為證(見93年度他字第728號卷㈢頁44至50,
頁55至60),可見被告寅○○係由調查員至其上開住所實
施搜索後,隨即隨同調查員至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
受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無訛。又被告寅○○至地檢署
之後、調查員訊問之前、調查員訊問完畢至檢察官複訊之
前,均留在地檢署之偵查庭內等候詢問、訊問,且不能打
電話,便當非自備而係由調查員所買,上廁所是兩位調查
員陪同等情,
業據被告寅○○於本院
延長羈押庭審理時供
明在卷。檢察官亦到庭陳明便當確係由調查員所叫來等情
,並就被告寅○○供稱係由調查員陪同上廁所、不准打電
話、係被留在偵查庭內等情節並不爭執(見94年5月16日
訊問筆錄,本院94年度偵聲字第155號卷頁88至92)。審
酌被告寅○○自到達地檢署之後既已在調查員之看管之下
,不得享有打電話、上廁所、購餐用餐之自由,則其人身
自由確已受到限制,要可認定。而調查員係於94年3月17
日下午3時30分起詢問被告寅○○,此有調查筆錄附卷
可
稽。故應認被告寅○○至遲於94年3月17日下午3時30分起
即已被送至地檢署偵查庭,而且行動自由業已實際受到限
制,人身自由已經司法警察施以強制力而受拘束,被告寅
○○確遭偵查機關逮捕,要可認定。
㈡偵查機關對於被告寅○○所為之逮捕不合法:
⒈查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4年3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分別至臺南縣佳里鎮禮化里
325 號及臺南縣佳里鎮佳化里141號被告寅○○住處執
行搜索後,固然有就部分物品予以扣押,惟
扣押物品中
並無任何
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搜索扣
押筆錄各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250 號
卷㈡頁124至131),既未發現任何違禁物品,被告顯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八條之一所定現行
犯或得
逕行拘提之要件,自不得對其逕行逮捕或逕行拘
提。再核諸本案全卷資料,亦未見檢察官曾簽發拘票或
以
傳票、面告並記明筆錄之方式,拘提、傳喚被告寅○
○於94年3月17日到場接受訊問,或經被告寅○○同意
而自行到場接受訊問之任何證據。足見偵查機關使被告
寅○○於當日接受詢問或訊問並非基於合法之逕行逮捕
、逕行拘提、傳喚及拘提之程序行為。
⒉此外,被告寅○○於94年3月18日凌晨1時47分許,經檢
察官訊問後當庭
諭知被告寅○○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有
勾串共犯、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而加以逮捕,並
發給逮捕通知書,而於94年3月18日下午6時許
解送至本
院,向本院聲請羈押,亦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檢察官逮
捕通知書(見93年度他字第728號卷㈢頁60、52)、本
院刑事報到單各一份在卷
可資佐證(見本院94年度聲羈
字第131號卷頁8),姑且不論逮捕通知書所載「茲依刑
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項之規定逮捕特此通知」等旨核與
法律規定不符,惟揆諸前揭認定逮捕時點應以被告人身
自由實際上已經受到拘束之時起算之說明,被告寅○○
既於94年3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即受逮捕,而偵查機關
遲至94年3月18日下午6時始解送本院,業已超過刑事訴
訟法第93條第2項「24小時內,敘明理由,聲請該管法
院羈押」之規定。足見偵查機關逮捕被告寅○○時起至
解送本院已逾上開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所規定之24
小時,是以,偵查機關對於被告寅○○所為的逮捕不合
法。
㈢偵查機關非法逮捕後所為之詢問筆錄、訊問筆錄無證據能
力:
⒈本件被告寅○○既未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且於不
符合逮捕或逕行拘提之情形下,即遭司法警察非法拘束
其人身自由,並移送至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調
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
於被移送到署後,係自願性同意人身自由受司法警察使
用強制力而拘束,進而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
是被告寅○○因偵查機關非法拘束其人身自由之不正方
法所受身體上、精神上遭強制之狀態,於檢察官偵訊當
時,顯然依舊存在,被告寅○○於94年3月17日、3月18
日接受詢問及訊問時之筆錄,即難認係出於任意性,按
諸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不論
是否與事實相符,均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⒉又被告寅○○之上開調查局偵訊筆錄固載有同意夜間詢
問,有筆錄一紙為憑(見93年度他第728號卷㈢頁48)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
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
示證件,並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依上開規定,刑
事訴訟法上固然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自願性放棄權利
為立論基礎,接受國家機關所施以之強制處分,例如自
願性
同意搜索,惟此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僅係
針對就國家機關搜索行為為同意,不得謂一經被告「同
意」,則
推定「同意」偵查機關其他之強制處分,遑論
非法逮捕、拘提及其他不正方法之訊問方式。因此,被
告寅○○固然拋棄權利而自願性同意夜間訊問,惟並不
當然因此認定被告寅○○自願性同意接受偵查機關以強
制力拘束人身自由下所為之訊問。換言之,系爭詢問筆
錄、訊問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之認定,要不因被告寅○○
之同意夜間訊問而有所改變。
關於被告申○○部分:
㈠被告申○○確遭偵查機關實施強制力限制人身自由而為逮
捕:
查被告申○○於94年3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12時15分
許,經檢察事務官持搜索票至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工區及
工務處所執行搜索後,即經檢察官「傳喚」至地檢署,於
當日下午5時許交由調查員詢問至3月17日晚上9時55分許
,然後再由檢察官自翌日即94年3月18日凌晨2時13分許訊
問至2時51分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
錄、詢問筆錄及訊問筆錄各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94年度
聲搜字第250號卷㈡頁97;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728號卷㈡
頁179至185),其後檢察官於94年3月18日上午6時45分許
至下午5時15分許,將被告申○○改依證人身分訊問(此
處筆錄所載時間前後不相符合,且筆錄首所載訊問者為檢
察官吳文政,
惟於筆錄末簽名者係檢察官陳擁文,見93年
度他字第728號卷㈡頁189至192)等情節,有各該筆錄為
憑。次查,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指94
年3月17日)上午,有檢察事務官拿傳票問,申○○是哪
位,其應答後,即經人帶往善化分局,中午過後,再到地
檢署,上開偵訊過程中,不論係依證人或被告身分應訊,
不論其應訊過程、等候應訊過程、上廁所、用餐過程,均
有調查員或偵查員看管,亦不得以電話對外聯絡等語(見
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15號卷頁242至246),揆諸被告申
○○於94年3月17日下午5時到達地檢署之後,即由調查員
進行詢問,並已在調查人員之看管之下,不得享有打電話
、上廁所、購餐用餐之自由,其人身自由確已受到限制。
故應認被告申○○於
斯時起業已遭受偵查機關逮捕,要可
認定。
㈡偵查機關對被告申○○所為之逮捕確屬違法:
⒈查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員持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002023號
搜索票,於94年3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12時15分止
,至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工區及工務處所等處、對被告
申○○執行搜索後,固然扣有應扣押之物品,惟扣押物
品中並無任何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搜
索扣押筆錄各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
250號卷㈡頁97至100),既未發現任何違禁物品,被告
申○○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八條之
一所定現行犯或得逕行拘提之要件,自不得對之逕行逮
捕或逕行拘提。
⒉次查,被告申○○於94年3月17日經檢察事務官出示傳
票,其因此到達地檢署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一
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度訴字第
1215 號卷頁242至246),並自願性同意接受調查員
夜間詢問,有詢問筆錄一份為憑(見93年度他字第728
號卷㈡頁179),足認被告申○○至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接受訊問確係因合法傳喚及自願性同意接受夜間詢問
,要可認定。惟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
436及588號解釋之精神,凡是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拘提
、逮捕、訊問或其他任何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
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之
要求。查被告申○○自94年3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
即經司法警察對其實施搜索,後帶至臺南縣警察局善化
分局,再帶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當日下午
5時許起開始接受詢問及訊問,
迄翌日即94年3月18日下
午6時45分或5時15分為止,業如上述,接受偵查機關調
查之期間不可謂不長,被告既經偵查機關當場給予傳票
而合法傳喚,固然有接受詢問、訊問之義務,惟其接受
詢問、訊問之義務並不當然包括接受偵查機關長時間實
施強制力拘束其人身自由(不得對外聯絡、不得自行離
去、甚至不得自由如廁)。再者,被告申○○固然得拋
棄權利而自願性同意夜間詢問,惟此「自願性同意」亦
並不當然「等同」被告申○○自願性同意接受偵查機關
以強制力(不得對外聯絡、不得自行離去、甚至不得自
由如廁)拘束人身自由下所為不正方式之訊問。亦即,
本件偵查機關自94年3月17日起至94年3月18日下午止之
長時間施以強制力拘束人身自由之詢問、訊問,並無法
律上之依據,亦難認有何實質正當之處,
核屬不正方法
之詢問、訊問,應屬違法。
㈢上開對被告申○○為非法逮捕及不正詢問、訊問所得之筆
錄要無證據能力:
按司法警察、檢察機關取得被告自白之方式若係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所禁制者,該自白即非出於任易性,而應認無
證據能力〔參王兆鵬著刑事訴訟講義㈡頁26、27,2003年
6月元照出版第2刷〕。又按,我國實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889號判決係以對於被告持續應詢整整24小時未曾
闔眼;93年度台上字第6538號判決對於被告自早上9點半
到晚上10點多持續應詢之情形,均以原審疏未就有無疲勞
訊問情事為調查而予
發回更審在案〔參朱石炎著刑事訴訟
法(上)頁151,三民書局2006年11月修訂4版1刷〕。查
系爭上開被告申○○之詢問、訊問筆錄即94年3月17日、3
月18日之筆錄,既係出於遭非法逮捕之下,持續以上開不
正之方法所得,業詳述如上,揆諸上開說明並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關於被告巳○○部分:
㈠被告巳○○有無遭偵查機關實施強制力予以拘束人身自由
:
查被告巳○○確於94年3月17日經司法警察持拘票加以拘
提而施以強制力一節,均為檢、辯雙方所不爭執,惟對於
該拘提是否具備合法性及該施以強制力拘束人身自由是否
構成合法逮捕,均有所爭執。
㈡偵查機關拘提被告巳○○之行為並非合法:
⒈司法警察持檢察官核發拘票所為之拘提是否合法?
⑴按拘提被告,應用拘票。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⒈
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所或居所。⒉案
由。⒊拘提之理由。⒋應解送之處所;又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⒈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者。⒊有事實足認有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⒋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
第77條、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惟按拘提,係使用強制力強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到一
定處所接受訊問之直接強制處分,屬干預人民基本權
之處分,是如須對被告為限制其人身自由之拘提處分
,自仍須具有法定拘提之原因,倘不具備法定拘提之
原因,自不得任意對被告科以拘提之處分。又刑事訴
訟法第76條第3款所謂之「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之「事實」,係指有串證之虞之事實,並
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並就案件之進行情形及所舉
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綜合以觀,以決定是否有串
證之虞,即必須有充分之理由及客觀、具體之事實,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危
險或可能者,
始足當之,並非漫無限制,一任法院或
偵查機關憑空臆測及自由裁量。
⑶依卷內資料所載,檢察官於94年3月16日簽發拘票,
以巳○○為「犯罪嫌疑人」,案由為「貪瀆」,並以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為拘提理由,經警持拘
票於94年3月17日上午9時55分許,在臺南市○○○ 街
○○○號拘提犯罪嫌疑人巳○○到案一節,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資
佐證(見93年度他字第728號卷㈡頁6、7),足認被
告巳○○於94年3月17日上午9時55分許,即已受人身
拘束,要可認定。次查,檢察官固以簽發拘票之方式
將被告巳○○拘提到案,惟經本院核
閱卷宗,並檢視
卷內迄至檢察官核發拘票即94年3月16日前之全部資
料可知,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被告巳○○時,卷內並
無任何客觀且具體之相關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巳○○
有湮滅證據與其他共犯或證人串供之危險或可能,
參
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就系爭拘票之核發,並未具備法
定拘提之原因,自非合法。
⑷又檢察官固然於94年3月17日當日指揮司法警察持傳
票傳喚多位被告或身分不明之「關係人」到臺南縣警
察局善化分局禮堂、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
並持本院核發共計48張搜索票至各該搜索票所載地點
執行搜索,進而帶回受搜索人,而有所謂同步搜索或
同步訊問等同時強制處分之實施。按偵查機關就案件
之各項偵查作為,本於調查進度之掌握並佐以專業上
之判斷,考量本身及協同機關之資源分配、偵查人員
之調度,判斷何時是實施強制處分之最佳時機而有坊
間媒體所謂之「同步搜索」、「同步訊問」等同時偵
查作為,固有其裁量決斷權限,惟尚不能倒果為因,
以實施「同步搜索」或「同步訊問」為由,認為一旦
同時針對多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各項強制處分或
偵查作為時,即憑此認為有所謂「有事實足認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參照)或「偵查中確有相關理
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
、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30條第2項參照)。換言之,偵查機關針對多位被告
之「同步搜索」、「同步訊問」等同時偵查作為,並
非實施強制處分之法律上理由,否則,只要偵查機關
一旦進行同步搜索或同步訊問之偵查作為,凡是與該
案相關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甚至第三人,均有受偵
查機關率爾逕行搜索、強制拘提、甚至羈押之危險,
其理自明。是以,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巳○○所為之
拘提並非合法,已如上述,亦不能以上開所謂「同步
搜索」、「同步訊問」云云為由阻卻其違法性。
⒉偵查機關對巳○○施以強制力而拘束其人身自由係構成
現行犯之合法逮捕:
⑴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
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逮捕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88
條第1項、第2項、第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手槍屬違
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持有者,
即有犯罪嫌疑。
⑵查司法警察於94年3月17日上午10時36分許至12時34
分許止,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巳○○位於臺
南市○○○街○○○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於其臥室床下
扣得制式手槍一枝、制式子彈10顆一節,業據被告巳
○○
自承在卷(見93年度他字第728號卷㈡頁24、32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
,足認被告巳○○經警搜索時,確有被扣得違禁物,
且因該違禁物係在場被告巳○○實力支配範圍之下,
依搜索時之客觀情形,被告巳○○確有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88條現行犯之要件,從而,偵查機關對被告巳○
○所為強制拘束其人身自由帶回地檢署,確係符合現
行犯之逮捕,既合於現行犯之逮捕程序,其強制處分
即屬合法,要可認定。
㈢合法逮捕被告巳○○後所為之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查偵查機關對於被告巳○○之逮捕程序既屬合法之強制處
分,則嗣後將其解送至地檢署為即時訊問,參諸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亦均符合相關之法定程
序,且訊問過程並無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之方式訊問之
情事,是以,其偵訊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陸、
綜上所述,關於本案偵查機關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所為之搜索
行為固屬合法,惟其搜索票聲請之依據,係依據檢察官違法
實施通訊監察所獲之資料而來,因此合法扣押之證物係屬該
違法通訊監察所衍生之證據,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
項規定,就違法通訊監察之衍生證據部分排除其證據能力;
並另以檢察官若向經濟部第六河川局命令提出,仍可獲得者
,酌採「毒樹果實理論」中「必然發現」之例外,而就附表
貳中關於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之若干文書部分認有證據
能力。又關於本案偵查機關違法逮捕被告寅○○、申○○部
分,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法律別有規定」,法院並無利益權衡之裁量餘
地,故渠等二人於94年3月17日及所接續之3月18日偵訊筆錄
,均排除證據能力。又關於被告巳○○雖經偵查機關違法拘
提,惟被告巳○○因持有槍、彈而被搜索扣得,其客觀上符
合現行犯,因此,偵查機關對其所為之逮捕即屬合法,且其
嗣後之偵訊過程並無其他違法之處,其偵訊筆錄即有證據能
力。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附件(職務報告)
㈠職於94年3月10日前往勘查台南縣大內鄉曾文溪北勢洲段疏浚
工程之事務所(住址:台南縣大內鄉嘉南里茄拔358號之4),
其事務所位置緊鄰南二高善化交流道下往善化市區方向左側貨
櫃屋,現場沒有門牌且勘查時發現該疏浚工程現場負責人巳○
○(台南縣議會議長丙○○委託負責人,主控現場砂石買賣)
在該事務所內清洗其所有自小客車TV-0535號,清洗完後隨即
駕駛該車由善化行駛台一線往台南市離去,另有通訊監察巳○
○所使用手機0000000000號,經詢問高雄通訊監察中心現譯人
員其基地台位置,巳○○基地台位置亦由善化往台南市區移動
,且丙○○服務處委託他人代為轉達要其當日下午4時到服務
處。經職到丙○○服務處(台南縣○○鄉○○路○○○號)附近
監控巳○○是否有到該處,於當日下午4時發現巳○○駕駛
TV-0535號自小客車並搭載一名女子到丙○○服務處,至晚上8
時30分左右離開服務處到台南市○區○○○街○○○號下車後,
該TV-0535號汽車由他人駛離,但巳○○隨即替另一台車號
00-0000號指揮進入車庫後,巳○○也進入該住址,約過一小
時巳○○偕同一女子駕駛Y8-0835號汽車離開,經詢問該棟管
理員證○○○區○○○街○○○號為巳○○及女友蕭尤綾共同居
住無誤,另檢附通訊監察譯文、台南縣大內鄉嘉南里茄拔385
號之4、台南市○○○街○○○號地形圖及現場照片,有94年3月
11日職務報告一份參照(見94年度聲搜字第250號卷頁61、104
)。
㈡職執行93年度他字第728號貪污治罪案,由於0000000000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執行對象之公司為金滿雀,且位於基地台
(台南市○區○○○○○街○○○號一樓)附近,為求慎重,
職前往實地勘查,並發現以基地台(台南市○區○○○○○街
○○○號一樓)為中心點方圓一公里內並無金滿雀,但有一地
點「金滿座」,因監察譯文之製作可能會有誤差,且金滿座之
營業項目為釣蝦場、遊戲場、KTV等,因此研判對象所說公司
應為金滿座而非金滿雀,有94年3月16日職務報告一份參照(
見94年度聲搜字第250號卷頁75)
㈢職偵辦93年他字第728號貪污案,於94年3月16日前往勘查台南
縣議長丙○○之女友馬碧蓮現住地:台南市○區○○路一段
177號12樓之2(東方巨人大樓),經調閱住戶名冊及停車格位
對照表並詢問該棟管理員稱:馬碧蓮與其三名子女吳明娟、吳
孟育、吳孟雲現住該址無誤,且該棟同址(台南市○區○○路
一段177號)13樓之2也是馬碧蓮所有,而地下4樓153號停車格
內停放一部2S-3318號賓士車,經查車主登記吳孟育,與住戶
名冊登記人名相同,且管理員私下透露該馬碧蓮為台南縣吳姓
議員之情婦,綜上所述,馬碧蓮現住該址無誤,檢附現場照片
及地形圖各乙份,有94年3月16日職務報告一份參照(見94年
度聲搜字第250號卷頁78)
㈣職針對93年他字第728號貪瀆案進行調查,嫌疑人台南縣議長
丙○○,長期於仁德地區經營職業賭場情事,經查該賭場位於
台南縣○○鄉○○○街○○巷子底(死巷)之鐵皮屋,及仁德鄉
保○○○區○○○路後方之產業道路內一處養鵝農舍,等兩處
地方作為輪替。經對丙○○之貼身小弟邱崑鈜(小刀)進行通
信監察,發現賭場事務均由該人負責,且比對該人之通聯記錄
均與賭場位置相符,賭場經營時間賭客近百人,上開之事實賭
場均由丙○○經營無訛,有94年3月16日職務報告一份參照(
見94年度聲搜字第250號卷頁83)
㈤職針對93年他字第728號被告巳○○進行調查。經查,巳○○
與女友蕭尤繗地面電話,帳寄地址為中華南路2段53巷134號,
且經職等到該址勘查,該處門口停有EXW-179號輕機車(車主
:蕭尤繗、地址:中華南路2段53巷134號),且門口站有二名
女子其中一名長相疑似蕭尤繗,該處應為巳○○與蕭尤繗的另
一處所,有94年3月12日職務報告一份參照(見94年度聲搜字
第250號卷頁111)
㈥職對93年他字第728號貪瀆案進行調查。針對高雄縣○○鄉○
○村○○路○○○巷○號及7號現地勘察,發現443巷出入人員頗為
頻繁,且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及7號為一般住
宅,惟7號及9號門牌號碼共同使用一面門牌「7&9號」,7 號
及9號外觀格局相同,並與其隔壁建築外觀有相當大的差異,
經研判「7&9號」應屬一棟的使用範圍,均有人居住的現象,
有職務報告一份參照(見94年度聲搜字第250號卷頁116)
㈦職針對93年他字第728號案針對戊○○進行調查,經訪談附近
鄰居得知,其帳寄地址台南縣○○鎮○○路○○○號,為停放車
輛之車庫,而實際居住地址是以其妻舅陳輝煌(00年0月0日生
,Z000000000)設籍之台南縣○○鎮○○路○○○號,有94年3月
11日職務報告一份參照(見94年度聲搜字第250號卷頁131 )
㈧職針對93年他字第728號進行調查。由參與投標廠商資料得知
,宏泰吉有限公司之登記住址為台南市○○區○○路一段149
巷12號1樓,經職到現場實地勘查,該址已更改為台南市○○
路○○○號,確實為宏泰吉公司營業處所無誤,有94年3月11 日
職務報告一份參照(見94年度聲搜字第250號卷頁202)
附表壹:
**被告卯○○(辯護人:黃紹文律師、徐美玉律師、黃溫信律師)
被訴法條:貪污治罪條例4Ⅰ⑤違背職務收賄罪
壹、檢方提出之證據資料
1.
人證
┌──┬───────┬───────┬───────┬───────┬───┬─────────┐
│編號│檢方之證據資料│ 頁次 │檢方之
待證事實│ 被告之主張 │本院認│ 本院認定之理由 │
│ │ │(檢方之證據資│ │ │定有無│(刑事訴訟法以下簡 │
│ │ │料與頁次不符者│ │ │證據能│ 稱刑訴法) │
│ │ │,經本院職權調│ │ │力 │ │
│ │ │查後予以更正)│ │ │ │ │
├──┼───────┼───────┼───────┼───────┼───┼─────────┤
│1-1 │卯○○94年5月 │94偵4521號第10│盜採砂石、行賄│不爭執證據能力│⑴有 │⑴被告之供述,非出│
│ │31日 (1)警訊及│卷 │及河川局官員包│ │⑵有 │ 於強暴、脅迫之方│
│ │⑵檢察官訊問對│(1)P60-66 │庇洩密。 │ │ │ 法取得,得為證據│
│ │質 │(2)P139-146 │ │ │ │⑵被告之供述,非出│
│ │ │ │ │ │ │ 於強暴、脅迫之方│
│ │ │ │ │ │ │ 法取得,得為證據│
├──┼───────┼───────┼───────┼───────┼───┼─────────┤
│1-2 │卯○○於94年3 │93他728號第5卷│盜採砂石之犯罪│不爭執證據能力│ 有 │被告之供述,非出於│
│ │月24日調查站筆│P44-46 │事實及河川局官│ │ │強暴、脅迫之方法取│
│ │錄 │ │員包庇。 │ │ │得,得為證據 │
├──┼───────┼───────┼───────┼───────┼───┼─────────┤
│1-3 │卯○○於94年5 │94偵第4521號第│盜採砂石之犯罪│不爭執證據能力│ 有 │被告之供述,非出於│
│ │月17日警訊筆錄│7卷P87-91 │事實及河川局官│ │ │強暴、脅迫之方法取│
│ │ │ │員包庇。 │ │ │得,得為證據 │
├──┼───────┼───────┼───────┼───────┼───┼─────────┤
│1-4 │卯○○於94年5 │94偵第4521號第│盜採砂石之犯罪│不爭執證據能力│ 有 │被告之供述,非出於│
│ │月31日警訊筆錄│10卷P60-66 │事實及河川局官│ │ │強暴、脅迫之方法取│
│ │ │ │員包庇。 │ │ │得,得為證據 │
├──┼───────┼───────┼───────┼───────┼───┼─────────┤
│1-5 │卯○○於94年5 │94偵4521號第10│盜採砂石之犯罪│不爭執證據能力│⑴有 │⑴被告之供述,非出│
│ │月31日 (1)警訊│卷 │事實及卯○○、│ │⑵有 │ 於強暴、脅迫之方│
│ │及⑵檢察官訊問│(1)P60-66 │午○○違背職務│ │ │ 法取得,得為證據│
│ │
對質 │(2)P139-146 │收受賄賂。 │ │ │⑵被告之供述,非出│
│ │ │ │ │ │ │ 於強暴、脅迫之方│
│ │ │ │ │ │ │ 法取得,得為證據│
├──┼───────┼───────┼───────┼───────┼───┼─────────┤
│2-1 │巳○○於94年5 │94偵第4521號第│巳○○與寅○○│⑴無證據能力。│ 有 │刑訴法159之1Ⅱ │
│ │月25日檢察官訊│7卷P183-185 │向卯○○行賄及│ 被告以外之人│ │前已於94.4.27
具結 │
│ │問筆錄 │ │盜採砂石 │ 在審判外之陳│ │,陳述流暢,無顯不│
│ │ │ │ │ 述(刑事訴訟│ │可信之情況,得為證│
│ │ │ │ │ 法第159條) │ │據。 │
│ │ │ │ │⑵無證據能力。│ │ │
│ │ │ │ │ 具有證人性質│ │ │
│ │ │ │ │ 未依法具結(│ │ │
│ │ │ │ │ 刑事訴訟法第│ │ │
│ │ │ │ │ 158 條之3) │ │ │
├──┼───────┼───────┼───────┼───────┼───┼─────────┤
│2-2 │巳○○於94年5 │94偵第6387號卷│巳○○與寅○○│無證據能力。 │ 無 │刑訴法159Ⅰ │
│ │月25日警訊筆錄│P19-21 │向卯○○行賄及│被告以外之人在│ │ │
│ │ │ │盜採砂石 │審判外之陳述(│ │ │
│ │ │ │ │刑事訴訟法第 │ │ │
│ │ │ │ │159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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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巳○○於94年5 │94偵4521號第10│盜採砂石之犯罪│⑴無證據能力。│ 無 │刑訴法158之3 │
│ │月31日檢察官訊│卷P139-146 │事實及卯○○、│ 被告以外之人│ │未具結。 │
│ │問筆錄 │ │午○○違背職務│ 在審判外之陳│ │ │
│ │ │ │收受賄賂。 │ 述(刑事訴訟│ │ │
│ │ │ │ │ 法第159條) │ │ │
│ │ │ │ │⑵無證據能力。│ │ │
│ │ │ │ │ 1.證人與被告│ │ │
│ │ │ │ │ 之身分同時│ │ │
│ │ │ │ │ 並存致訴訟│ │ │
│ │ │ │ │ 法上之權利│ │ │
│ │ │ │ │ 義務相互衝│ │ │
│ │ │ │ │ 突。 │ │ │
│ │ │ │ │ 2.未予被告詰│ │ │
│ │ │ │ │ 問之機會(│ │ │
│ │ │ │ │ 釋字第582 │ │ │
│ │ │ │ │ 號解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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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寅○○於94年4 │94偵第4521號第│寅○○行賄彭志│無證據能力。 │ 無 │刑訴法159Ⅰ │
│ │月29日警訊筆錄│3卷P215-218 │雄等人 │被告以外之人在│ │ │
│ │ │ │ │審判外之陳述(│ │ │
│ │ │ │ │刑事訴訟法第 │ │ │
│ │ │ │ │159條) │ │ │
├──┼───────┼───────┼───────┼───────┼───┼─────────┤
│3-2 │寅○○於94年5 │94偵第4521號第│盜採砂石之犯罪│⑴無證據能力。│ 無 │刑訴法158之3 │
│ │月31日檢察官訊│10卷P139-146 │事實及卯○○、│ 被告以外之人│ │未具結。 │
│ │問對質 │ │午○○違背職務│ 在審判外之陳│ │ │
│ │ │ │收受賄賂。 │ 述(刑事訴訟│ │ │
│ │ │ │ │ 法第159條) │ │ │
│ │ │ │ │⑵無證據能力。│ │ │
│ │ │ │ │ 具有證人性質│ │ │
│ │ │ │ │ 未依法具結(│ │ │
│ │ │ │ │ 刑事訴訟法第│ │ │
│ │ │ │ │ 158 條之3) │ │ │
├──┼───────┼───────┼───────┼───────┼───┼─────────┤
│4-1 │午○○94年5月 │94偵4521號第10│盜採砂石之犯罪│無證據能力。具│⑴無 │⑴刑訴法159Ⅰ │
│ │31日 (1)警訊及│卷 │事實及卯○○、│有證人性質未依│⑵無 │⑵刑訴法158之3 │
│ │⑵檢察官訊問對│(1)P45-48 │午○○違背職務│法具結(刑事訴│ │ 未具結 │
│ │質 │(2)P139-146 │收受賄賂。 │訟法第158條之3│ │ │
│ │ │ │ │) │ │ │
├──┼───────┼───────┼───────┼───────┼───┼─────────┤
│5-1 │申○○94年3月 │93他728號第2卷│違背職務收賄 │無證據能力。具│⑴無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
│ │18日 (1)上午2 │(1)P186-188 │ │有證人性質未依│⑵無 │於強暴、脅迫、利誘│
│ │時13分檢察官訊│(2)P189-192 │ │法具結(刑事訴│ │、詐欺、疲勞訊問、│
│ │問筆錄 (2)下午│ │ │訟法第158條之3│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 │6時45分檢察官 │ │ │) │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
│ │訊問筆錄 │ │ │ │ │相符者,得為證據,│
│ │ │ │ │ │ │刑訴法156Ⅰ定有明 │
│ │ │ │ │ │ │文,可知被告非出於│
│ │ │ │ │ │ │自由意志下所為之自│
│ │ │ │ │ │ │白無證據能力。查郭│
│ │ │ │ │ │ │文仲94年3月18日之 │
│ │ │ │ │ │ │偵訊筆錄係其遭非法│
│ │ │ │ │ │ │逮捕後所為之陳述,│
│ │ │ │ │ │ │其人身自由受到非法│
│ │ │ │ │ │ │拘束,嚴重危害其人│
│ │ │ │ │ │ │性尊嚴及自由意志,│
│ │ │ │ │ │ │舉輕以明重,自應無│
│ │ │ │ │ │ │證據能力。 │
├──┼───────┼───────┼───────┼───────┼───┼─────────┤
│5-2 │申○○於94年3 │94偵4521號第6 │違背職務收賄 │無證據能力。 │ 無 │刑訴法159Ⅰ │
│ │月24日調查筆錄│卷P96-100 │ │被告以外之人在│ │ │
│ │ │ │ │審判外之陳述(│ │ │
│ │ │ │ │刑事訴訟法第 │ │ │
│ │ │ │ │159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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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申○○於94年6 │94偵4521號第12│違背職務收賄 │無證據能力。具│ 有 │刑訴法159之1Ⅱ │
│ │月21日偵訊筆錄│卷P214-215 │ │有證人性質未依│ │前已於94.5.18具結 │
│ │ │ │ │法具結(刑事訴│ │,陳述流暢,無顯不│
│ │ │ │ │訟法第158條之3│ │可信之情況,得為證│
│ │ │ │ │) │ │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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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申○○於94年4 │93他728號第6卷│違背職務收賄 │無證據能力。 │ 無 │刑訴法159Ⅰ │
│ │月14日警訊筆錄│P187-190 │ │被告以外之人在│ │ │
│ │ │ │ │審判外之陳述(│ │ │
│ │ │ │ │刑事訴訟法第 │ │ │
│ │ │ │ │159條) │ │ │
├──┼───────┼───────┼───────┼───────┼───┼─────────┤
│5-5 │申○○於94年5 │94偵6387號 │違背職務收賄 │無證據能力。 │ 無 │刑訴法159Ⅰ │
│ │月18日警訊筆錄│P88-91 │ │被告以外之人在│ │ │
│ │ │ │ │審判外之陳述(│ │ │
│ │ │ │ │刑事訴訟法第 │ │ │
│ │ │ │ │159條) │ │ │
└──┴───────┴───────┴───────┴───────┴───┴─────────┘
2.物證
┌──┬───────┬───────┬───────┬───────┬───┬─────────┐
│編號│檢方之證據資料│ 頁次 │檢方之待證事實│ 被告之主張 │本院認│ 本院認定之理由 │
│ │ │ │ │ │定有無│(刑事訴訟法以下簡 │
│ │ │ │ │ │證據能│稱刑訴法) │
│ │ │ │ │ │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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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通訊監察譯文 │94偵4521號第14│申○○與乙○○│無證據能力 │ 無 │違法監聽,前經本院│
│ │ │卷通訊監察譯文│於93年8月8日11│本件之監聽違反│ │於96年9月26日以94 │
│ │ │卷P18 │時16分通話中郭│必要性原則,事│ │年度訴字第1215號裁│
│ │ │ │文仲通知乙○○│後書面通知原則│ │定認無證據能力。 │
│ │ │ │河川警察將至現│,相關性原則,│ │ │
│ │ │ │場抽查。 │違反通訊保障及│ │ │
│ │ │ │違背職務。 │監察法之規定,│ │ │
│ │ │ │ │侵害人民憲法上│ │ │
│ │ │ │ │祕密通訊自由之│ │ │
│ │ │ │ │基本權利,上經│ │ │
│ │ │ │ │ 鈞院94年度訴│ │ │
│ │ │ │ │字第1215號裁定│ │ │
│ │ │ │ │無證據能力。 │ │ │
├──┼───────┼───────┼───────┼───────┼───┼─────────┤
│2 │通訊監察譯文 │93他728號第3卷│阿達仔 (巳○○│同上 │ 無 │同上 │
│ │ │P33 │)與寅○○於93 │ │ │ │
│ │ │ │年11月26日7時 │ │ │ │
│ │ │ │48分通話中談論│ │ │ │
│ │ │ │關於盜採砂石深│ │ │ │
│ │ │ │挖六、七千方及│ │ │ │
│ │ │ │回填泥土來不及│ │ │ │
│ │ │ │之情形。內行人│ │ │ │
│ │ │ │檢舉,政風室來│ │ │ │
│ │ │ │測量。 │ │ │ │
│ │ │ │違背職務。 │ │ │ │
├──┼───────┼───────┼───────┼───────┼───┼─────────┤
│3 │通訊監察譯文 │94偵4521號第14│經理與巳○○94│同上 │ 無 │同上 │
│ │ │卷通訊監察譯文│年2月5日10時16│ │ │ │
│ │ │卷P49 │分、94年2月5日│ │ │ │
│ │ │ │11時27分話中談│ │ │ │
│ │ │ │論事先知悉河川│ │ │ │
│ │ │ │局局長將到曾文│ │ │ │
│ │ │ │溪疏竣工程巡視│ │ │ │
│ │ │ │而對於盜挖部分│ │ │ │
│ │ │ │商議以堆置為藉│ │ │ │
│ │ │ │口與要跟河川局│ │ │ │
│ │ │ │局長、康仔交陪│ │ │ │
│ │ │ │一下。 │ │ │ │
│ │ │ │違背職務。 │ │ │ │
├──┼───────┼───────┼───────┼───────┼───┼─────────┤
│4 │通訊監察譯文 │93他728號第5卷│巳○○與寅○○│同上 │ 無 │同上 │
│ │ │P41 │94年2月17日19 │ │ │ │
│ │ │ │時38分談及做夜│ │ │ │
│ │ │ │班,河川局
臨檢│ │ │ │
│ │ │ │,要
告訴河警其│ │ │ │
│ │ │ │與侯隊長及課長│ │ │ │
│ │ │ │午○○的關係,│ │ │ │
│ │ │ │以及回填已來不│ │ │ │
│ │ │ │及等。 │ │ │ │
│ │ │ │違背職務。 │ │ │ │
├──┼───────┼───────┼───────┼───────┼───┼─────────┤
│5 │通訊監察譯文 │94偵4521號第10│寅○○與侯隊長│同上 │ 無 │同上 │
│ │ │卷P156 │於94年2月18日 │ │ │ │
│ │ │ │10時23分通話中│ │ │ │
│ │ │ │討論夜間遭發現│ │ │ │
│ │ │ │施工與研擬處理│ │ │ │
│ │ │ │方式。 │ │ │ │
│ │ │ │違背職務。 │ │ │ │
├──┼───────┼───────┼───────┼───────┼───┼─────────┤
│6 │通訊監察譯文 │94偵4521號第7 │寅○○與第六河│同上 │ 無 │同上 │
│ │ │卷P92 │川局工務課課長│ │ │ │
│ │ │ │於94年2月18日 │ │ │ │
│ │ │ │10時28分通話中│ │ │ │
│ │ │ │相約中午吃飯一│ │ │ │
│ │ │ │事。 │ │ │ │
│ │ │ │違背職務受賄。│ │ │ │
├──┼───────┼───────┼───────┼───────┼───┼─────────┤
│7 │通訊監察譯文 │94偵4521號第14│經理與巳○○94│同上 │ 無 │同上 │
│ │ │卷通訊監察譯文│年2月19日9時24│ │ │ │
│ │ │卷P59 │分話中談論到綽│ │ │ │
│ │ │ │號公路男子因河│ │ │ │
│ │ │ │川局洩密而提前│ │ │ │
│ │ │ │知悉曾文溪疏竣│ │ │ │
│ │ │ │工程將有河川警│ │ │ │
│ │ │ │察來查。 │ │ │ │
│ │ │ │違背職務。 │ │ │ │
├──┼───────┼───────┼───────┼───────┼───┼─────────┤
│8 │第六河川局簽辦│94偵4521號第15│違背職務。 │不爭執證據能力│ 有 │本件94.3.17及3.18 │
│ │文書及照片 │卷扣押物卷 │ │ │ │之搜索扣押係源自於│
│ │ │P162-167 │ │ │ │違法監聽所衍生,故│
│ │ │ │ │ │ │該次搜索扣押所得之│
│ │ │ │ │ │ │物證係違法監聽之衍│
│ │ │ │ │ │ │生證據。惟查,本物│
│ │ │ │ │ │ │證係自第六河川局扣│
│ │ │ │ │ │ │押所得,因屬公務機│
│ │ │ │ │ │ │關保管之文書,縱未│
│ │ │ │ │ │ │經搜索,亦可經以公│
│ │ │ │ │ │ │文函調之方式取得,│
│ │ │ │ │ │ │符合必然發現原則,│
│ │ │ │ │ │ │為毒樹果實理論之例│
│ │ │ │ │ │ │外,而排除毒樹果實│
│ │ │ │ │ │ │理論之適用。換言之│
│ │ │ │ │ │ │,依刑訴法159之4①│
│ │ │ │ │ │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 │ │ │ │ │ │。 │
├──┼───────┼───────┼───────┼───────┼───┼─────────┤
│9 │第六河川局視導│94偵4521號第15│違背職務。 │不爭執證據能力│ 有 │同上 │
│ │報告 │卷扣押物卷 │ │ │ │ │
│ │ │P135-143 │ │ │ │ │
├──┼───────┼───────┼───────┼───────┼───┼─────────┤
│10 │癸○○親筆信 │94偵4522號卷 │違背職務受賄。│不爭執證據能力│ 有 │非94.3.17及3.18之 │
│ │ │P69 │ │ │ │搜索扣押所得之物證│
│ │ │ │ │ │ │,無毒樹果實理論之│
│ │ │ │ │ │ │適用。換言之,依刑│
│ │ │ │ │ │ │訴法159之4③,有證│
│ │ │ │ │ │ │據能力 │
├──┼───────┼───────┼───────┼───────┼───┼─────────┤
│11 │法務部調查局測│94偵6387號卷 │違背職務。 │無證據能力。 │ 無 │1.非94.3.17及3.18 │
│ │謊報告書 │P187-200 │ │⑴最高法院91年│ │ 之搜索扣押所得之│
│ │ │ │ │ 台上字第4574│ │ 物證,無毒樹果實│
│ │ │ │ │ 號判決 (如附│ │ 理論之適用。 │
│ │ │ │ │ 件)。 │ │2.科學鑑識技術重在│
│ │ │ │ │⑵測謊環境有許│ │ 「再現性」,亦即│
│ │ │ │ │ 多可能干擾之│ │ 一再的檢驗而仍可│
│ │ │ │ │ 因素,科學上│ │ 獲得相同之結果,│
│ │ │ │ │ 不能證明可以│ │ 如指紋、血型、毒│
│ │ │ │ │ 完全排除,生│ │ 品、化學物質之鑑│
│ │ │ │ │ 理反應與有無│ │ 驗等,均可達到此│
│ │ │ │ │ 說謊,尚不能│ │ 項要求,可在審判│
│ │ │ │ │ 認有絕對之因│ │ 上得其確信,至於│
│ │ │ │ │ 果關係,且測│ │ 測謊原則上沒有再│
│ │ │ │ │ 謊之結果,在│ │ 現性,蓋受測之對│
│ │ │ │ │ 生理及心理上│ │ 象為人,其生理、│
│ │ │ │ │ 反應不具有「│ │ 心理及情緒等狀態│
│ │ │ │ │ 再現」之特徵│ │ 在不同的時間不可│
│ │ │ │ │ 。 │ │ 能完全相同,與前│
│ │ │ │ │ │ │ 開指紋比對或毒品│
│ │ │ │ │ │ │ 鑑驗之情形有異,│
│ │ │ │ │ │ │ 加以人類有學習及│
│ │ │ │ │ │ │ 避險之本能,一再│
│ │ │ │ │ │ │ 的施測亦足使受測│
│ │ │ │ │ │ │ 者因學習或環境及│
│ │ │ │ │ │ │ 過程的熟悉而使其│
│ │ │ │ │ │ │ 生理反應之變化有│
│ │ │ │ │ │ │ 所不同,故雖測謊│
│ │ │ │ │ │ │ 技術亦要求以再測│
│ │ │ │ │ │ │ 法而以兩次以上之│
│ │ │ │ │ │ │ 紀錄進行研判,然│
│ │ │ │ │ │ │ 與現今其他於審判│
│ │ │ │ │ │ │ 上公認可得接受之│
│ │ │ │ │ │ │ 科學鑑識技術相較│
│ │ │ │ │ │ │ ,尚難藉以獲得待│
│ │ │ │ │ │ │ 證事實之確信,是│
│ │ │ │ │ │ │ 測謊技術或可作為│
│ │ │ │ │ │ │ 偵查之手段,以排│
│ │ │ │ │ │ │ 除或指出偵查之方│
│ │ │ │ │ │ │ 向,然在審判上尚│
│ │ │ │ │ │ │ 無法作為認定有無│
│ │ │ │ │ │ │ 犯罪事實之基礎。│
└──┴───────┴───────┴───────┴───────┴───┴─────────┘
附表貳(就94.3.17及94.3.18搜索、扣押而經檢察官提出做為證
據方法者):
前言:檢察官就本案28位被告分別提出證明各該被告犯罪事實之
物證,其中屬檢察官於94.3.17及94.3.18搜索、扣押所得
之物證詳如下表所列(僅為檢察官於94.3.17及94.3.18搜
索、扣押所得之物證之一部,並非該次搜索、扣押所得之
物皆全部提出為證據方法),茲本院特闢專區認定有無證
據能力如下(亦即就各該被告有關之部分,業已散見各該
被告部分附表壹內):
┌─┬───────┬───────┬────┬──────────────┐
│編│檢方之證據資料│ 頁 次 │本院認定│ 本 院 認 定 之 理 由 │
│ │ │ (檢方之證據 │有無證據│(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訴法)│
│ │ │ 資料與頁次不 │能力 │ │
│號│ │ 符者,經本院 │ │ │
│ │ │ 職權調查後予 │ │ │
│ │ │ 以更正) │ │ │
├─┼───────┼───────┼────┼──────────────┤
│1 │經濟部水利署第│93他728號第5卷│ 有 │本件94.3.17及3.18之搜索扣押 │
│ │六河川局開標紀│P105 │ │係源自於違法監聽所衍生,故該│
│ │錄表 │ │ │次搜索扣押所得之物證係違法監│
│ │ │ │ │聽之衍生證據。惟查,本物證係│
│ │ │ │ │自第六河川局扣押所得,因屬公│
│ │ │ │ │務機關保管之文書,縱未經搜索│
│ │ │ │ │,亦可經以公文函調之方式取得│
│ │ │ │ │,符合必然發現原則,為毒樹果│
│ │ │ │ │實理論之例外,而排除毒樹果實│
│ │ │ │ │理論之適用。換言之,依刑訴法│
│ │ │ │ │159之4①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
├─┼───────┼───────┼────┼──────────────┤
│2 │自巳○○扣押八│94偵4521號第15│ 無 │本件監聽前經本院於96年9月26 │
│ │八企業社總分類│卷P177-181、 │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15號裁定認│
│ │帳、會計憑證、│421-431、 │ │係違法監聽,而本件94.3.17及 │
│ │支出試算表 │439-473 │ │3.18之搜索扣押係源自於違法監│
│ │ │ │ │聽所衍生,故該次搜索扣押所得│
│ │ │ │ │之物證(毒果)係違法監聽(毒│
│ │ │ │ │樹)之衍生證據,依毒樹果實理│
│ │ │ │ │論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Ⅴ之規│
│ │ │ │ │定無證據能力。 │
├─┼───────┼───────┼────┼──────────────┤
│3 │自涂和雯扣得總│94偵4521號第9 │ 無 │同上 │
│ │分類帳冊 │卷P39-49 │ │ │
├─┼───────┼───────┼────┼──────────────┤
│4 │經濟部水利署第│94偵4521號第8 │ 有 │本件94.3.17及3.18之搜索扣押 │
│ │六河川局工程設│卷P42-75 │ │係源自於違法監聽所衍生,故該│
│ │計圖、標單工本│ │ │次搜索扣押所得之物證係違法監│
│ │費收據 │ │ │聽之衍生證據。惟查,本物證係│
│ │ │ │ │自第六河川局扣押所得,因屬公│
│ │ │ │ │務機關保管之文書,縱未經搜索│
│ │ │ │ │,亦可經以公文函調之方式取得│
│ │ │ │ │,符合必然發現原則,為毒樹果│
│ │ │ │ │實理論之例外,而排除毒樹果實│
│ │ │ │ │理論之適用。換言之,依刑訴法│
│ │ │ │ │159之4①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
├─┼───────┼───────┼────┼──────────────┤
│5 │經濟部水利署第│94偵4521號第15│ 有 │同上 │
│ │六河川局招標資│卷P2-12 │ │ │
│ │料 │ │ │ │
├─┼───────┼───────┼────┼──────────────┤
│6 │由巳○○處扣押│94偵4521號第9 │ 無 │本件監聽前經本院於96年9月26 │
│ │得帳冊 │卷P97-114 │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15號裁定認│
│ │ │ │ │係違法監聽,而本件94.3.17及 │
│ │ │ │ │3.18之搜索扣押係源自於違法監│
│ │ │ │ │聽所衍生,故該次搜索扣押所得│
│ │ │ │ │之物證(毒果)係違法監聽(毒│
│ │ │ │ │樹)之衍生證據,依毒樹果實理│
│ │ │ │ │論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Ⅴ之規│
│ │ │ │ │定無證據能力。 │
├─┼───────┼───────┼────┼──────────────┤
│7 │員工電話表與請│94偵4521號第15│ 無 │同上 │
│ │款單 │卷扣押物卷 │ │ │
│ │ │P168-176、 │ │ │
│ │ │178-181 │ │ │
├─┼───────┼───────┼────┼──────────────┤
│8 │富欣企業社與邱│94偵4521號15卷│ 無 │同上 │
│ │崑鈜存摺影本、│扣押物卷 │ │ │
│ │電匯單 │P187-198、 │ │ │
│ │ │303-309 │ │ │
├─┼───────┼───────┼────┼──────────────┤
│9 │共同聯合經營施│94偵4521號第15│ 無 │同上 │
│ │工協議書 │卷扣押物卷 │ │ │
│ │ │P370-371 │ │ │
├─┼───────┼───────┼────┼──────────────┤
│10│台南縣政府營利│94偵4521號第16│ 有 │本件94.3.17及3.18之搜索扣押 │
│ │事業登記證 │卷扣押物卷 │ │係源自於違法監聽所衍生,故該│
│ │ │P154-161 │ │次搜索扣押所得之物證係違法監│
│ │ │ │ │聽之衍生證據。惟查,本物證雖│
│ │ │ │ │係由上開搜索扣押所得,然縱未│
│ │ │ │ │經搜索,亦可經以公文函調之方│
│ │ │ │ │式取得,符合必然發現原則,為│
│ │ │ │ │毒樹果實理論之例外,而排除毒│
│ │ │ │ │樹果實理論之適用。換言之,依│
│ │ │ │ │刑訴法159之4①之規定,有證據│
│ │ │ │ │力。 │
├─┼───────┼───────┼────┼──────────────┤
│11│土石標售契約書│93他728號第1卷│ 有 │本件94.3.17及3.18之搜索扣押 │
│ │ │P16、20、24 │ │係源自於違法監聽所衍生,故該│
│ │ │ │ │次搜索扣押所得之物證係違法監│
│ │ │ │ │聽之衍生證據。惟查,本物證係│
│ │ │ │ │自第六河川局扣押所得,因屬公│
│ │ │ │ │務機關保管之文書,縱未經搜索│
│ │ │ │ │,亦可經以公文函調之方式取得│
│ │ │ │ │,符合必然發現原則,為毒樹果│
│ │ │ │ │實理論之例外,而排除毒樹果實│
│ │ │ │ │理論之適用。換言之,依刑訴法│
│ │ │ │ │159之4①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
├─┼───────┼───────┼────┼──────────────┤
│12│第六河川局開標│93他728號第1卷│ 有 │同上 │
│ │(決)紀錄表 (第│P26 │ │ │
│ │一次) │ │ │ │
├─┼───────┼───────┼────┼──────────────┤
│13│土石標售補充說│93他728號第1卷│ 有 │同上 │
│ │明 │P29、32 │ │ │
├─┼───────┼───────┼────┼──────────────┤
│14│土方作業計畫書│93他728號第1卷│ 有 │同上 │
│ │ │P71-88 │ │ │
├─┼───────┼───────┼────┼──────────────┤
│15│人員組織表、工│93他728號第1卷│ 有 │同上 │
│ │程工地
代理人委│P76、77、87 │ │ │
│ │託書 │ │ │ │
├─┼───────┼───────┼────┼──────────────┤
│16│經濟部水利署第│93他728號第1卷│ 有 │同上 │
│ │六河川局河川巡│P105、106、107│ │ │
│ │防日誌 │、111、114 │ │ │
├─┼───────┼───────┼────┼──────────────┤
│17│由巳○○處扣押│94偵4521號第15│ 無 │本件監聽前經本院於96年9月26 │
│ │得(1)會計憑 │卷 │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15號裁定認│
│ │證、(2)雜記 │(1)P177-181 │ │係違法監聽,而本件94.3.17及 │
│ │紙 │(2)P432-433 │ │3.18之搜索扣押係源自於違法監│
│ │ │ │ │聽所衍生,故該次搜索扣押所得│
│ │ │ │ │之物證(毒果)係違法監聽(毒│
│ │ │ │ │樹)之衍生證據,依毒樹果實理│
│ │ │ │ │論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Ⅴ之規│
│ │ │ │ │定無證據能力。 │
├─┼───────┼───────┼────┼──────────────┤
│18│良謚砂石行等砂│93他728號第3卷│ 無 │本件監聽前經本院於96年9月26 │
│ │石買賣契約書 │P138-152 │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15號裁定認│
│ │ │ │ │係違法監聽,而本件94.3.17及 │
│ │ │ │ │3.18之搜索扣押係源自於違法監│
│ │ │ │ │聽所衍生,故該次搜索扣押所得│
│ │ │ │ │之物證(毒果)係違法監聽(毒│
│ │ │ │ │樹)之衍生證據,依毒樹果實理│
│ │ │ │ │論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Ⅴ之規│
│ │ │ │ │定無證據能力。 │
├─┼───────┼───────┼────┼──────────────┤
│19│土方買賣契約書│93他728號第5卷│ 無 │本件監聽前經本院於96年9月26 │
│ │ │P6 │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15號裁定認│
│ │ │ │ │係違法監聽,而本件94.3.17及 │
│ │ │ │ │3.18之搜索扣押係源自於違法監│
│ │ │ │ │聽所衍生,故該次搜索扣押所得│
│ │ │ │ │之物證(毒果)係違法監聽(毒│
│ │ │ │ │樹)之衍生證據,依毒樹果實理│
│ │ │ │ │論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Ⅴ之規│
│ │ │ │ │定無證據能力。 │
├─┼───────┼───────┼────┼──────────────┤
│20│收支明細表 │93他728號第5卷│ 無 │同上 │
│ │ │P9-11 │ │ │
├─┼───────┼───────┼────┼──────────────┤
│21│成城砂石行客戶│93他728號第5卷│ 無 │同上 │
│ │請款單 │P92 │ │ │
├─┼───────┼───────┼────┼──────────────┤
│22│93年4月28日富 │94偵4521第15卷│ 無 │同上 │
│ │欣企業社會議紀│P182-186 │ │ │
│ │錄 │ │ │ │
├─┼───────┼───────┼────┼──────────────┤
│23│93年8月16日富 │94偵4521第15卷│ 無 │同上 │
│ │欣企業社會議紀│P474-479 │ │ │
│ │錄 │ │ │ │
├─┼───────┼───────┼────┼──────────────┤
│24│土方、砂石買賣│94偵4521號第15│ 無 │同上 │
│ │三聯單、提貨單│卷P419-420 │ │ │
├─┼───────┼───────┼────┼──────────────┤
│25│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1 │ 有 │本件94.3.17及3.18之搜索扣押 │
│ │預度進度表 │卷P87、88 │ │係源自於違法監聽所衍生,故該│
│ │ │ │ │次搜索扣押所得之物證係違法監│
│ │ │ │ │聽之衍生證據。惟查,本物證係│
│ │ │ │ │自第六河川局扣押所得,因屬公│
│ │ │ │ │務機關保管之文書,縱未經搜索│
│ │ │ │ │,亦可經以公文函調之方式取得│
│ │ │ │ │,符合必然發現原則,為毒樹果│
│ │ │ │ │實理論之例外,而排除毒樹果實│
│ │ │ │ │理論之適用。換言之,依刑訴法│
│ │ │ │ │159之4①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
├─┼───────┼───────┼────┼──────────────┤
│26│金都市餐廳砂石│94偵4521號第4 │ 無 │本件監聽前經本院於96年9月26 │
│ │事務聚會 │卷P73、74 │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15號裁定認│
│ │ │ │ │係違法監聽,而本件94.3.17及 │
│ │ │ │ │3.18之搜索扣押係源自於違法監│
│ │ │ │ │聽所衍生,故該次搜索扣押所得│
│ │ │ │ │之物證(毒果)係違法監聽(毒│
│ │ │ │ │樹)之衍生證據,依毒樹果實理│
│ │ │ │ │論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Ⅴ之規│
│ │ │ │ │定無證據能力。 │
├─┼───────┼───────┼────┼──────────────┤
│27│自亥○○扣押得│94偵4521號第5 │ 無 │本件監聽前經本院於96年9月26 │
│ │土地銀行安平分│卷P17-19 │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15號裁定認│
│ │行林金玉存摺 │ │ │係違法監聽,而本件94.3.17及 │
│ │ │ │ │3.18之搜索扣押係源自於違法監│
│ │ │ │ │聽所衍生,故該次搜索扣押所得│
│ │ │ │ │之物證(毒果)係違法監聽(毒│
│ │ │ │ │樹)之衍生證據,依毒樹果實理│
│ │ │ │ │論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Ⅴ之規│
│ │ │ │ │定無證據能力。 │
├─┼───────┼───────┼────┼──────────────┤
│28│自涂和雯扣得總│94偵4521號第15│ 無 │同上 │
│ │分類帳冊 │卷P13以下、 │ │ │
│ │ │289-33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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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有關砂石之公文│94偵4521號第5 │ 有 │本件94.3.17及3.18之搜索扣押 │
│ │ │卷P70-73 │ │係源自於違法監聽所衍生,故該│
│ │ │ │ │次搜索扣押所得之物證係違法監│
│ │ │ │ │聽之衍生證據。經查,本物證係│
│ │ │ │ │自富欣企業社扣押所得,惟觀其│
│ │ │ │ │內容均為富欣企業社發文予經濟│
│ │ │ │ │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之函文,亦│
│ │ │ │ │屬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保管│
│ │ │ │ │之文書,縱未經搜索,仍可經以│
│ │ │ │ │公文函調或命令提出之方式取得│
│ │ │ │ │,符合必然發現原則,為毒樹果│
│ │ │ │ │實理論之例外,而排除毒樹果實│
│ │ │ │ │理論之適用。換言之,依刑訴法│
│ │ │ │ │159之4①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
├─┼───────┼───────┼────┼──────────────┤
│30│富欣企業社行經│94偵4521號第7 │ 有 │本件94.3.17及3.18之搜索扣押 │
│ │濟部水利署第六│卷P110 │ │係源自於違法監聽所衍生,故該│
│ │河川局文 │ │ │次搜索扣押所得之物證係違法監│
│ │ │ │ │聽之衍生證據。惟查,本物證係│
│ │ │ │ │自第六河川局扣押所得,因屬公│
│ │ │ │ │務機關保管之文書,縱未經搜索│
│ │ │ │ │,亦可經以公文函調之方式取得│
│ │ │ │ │,符合必然發現原則,為毒樹果│
│ │ │ │ │實理論之例外,而排除毒樹果實│
│ │ │ │ │理論之適用。換言之,依刑訴法│
│ │ │ │ │159之4①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
├─┼───────┼───────┼────┼──────────────┤
│31│第六河川局工務│94偵4521號第7 │ 有 │同上 │
│ │課(1)簽與(2│卷P116-121 │ │ │
│ │)檢驗土質狀況│ │ │ │
│ │現場照片 │ │ │ │
├─┼───────┼───────┼────┼──────────────┤
│32│第六河川局 │94偵4521號第7 │ 有 │同上 │
│ │93.6.3水六工字│卷P109 │ │ │
│ │第093.0000000 │ │ │ │
│ │號函 │ │ │ │
├─┼───────┼───────┼────┼──────────────┤
│33│(1)砂石價格 │94偵4521號第8 │ 有 │同上 │
│ │計算草稿、(2 │卷P11-21 │ │ │
│ │)未○○於93年│ │ │ │
│ │5月25日、6月11│ │ │ │
│ │日上簽呈附照片│ │ │ │
├─┼───────┼───────┼────┼──────────────┤
│34│第六河川局至曾│94偵4521號第8 │ 有 │同上 │
│ │文溪疏浚工程現│卷P23-28 │ │ │
│ │場1K+300、 │ │ │ │
│ │1K+500、2K+920│ │ │ │
│ │、2K+800處採樣│ │ │ │
│ │化驗(1)簽呈 │ │ │ │
│ │與(2)照片 │ │ │ │
├─┼───────┼───────┼────┼──────────────┤
│35│經濟部水利署第│94偵4521號第8 │ 有 │同上 │
│ │六河川局工程設│卷P42-75 │ │ │
│ │計圖、標單工本│ │ │ │
│ │費收據 │ │ │ │
├─┼───────┼───────┼────┼──────────────┤
│36│第六河川局會議│94偵4521號第10│ 有 │本件94.3.17及3.18之搜索扣押 │
│ │資料:93.5.26 │卷P67-71 │ │係源自於違法監聽所衍生,故該│
│ │會議 │ │ │次搜索扣押所得之物證係違法監│
│ │ │ │ │聽之衍生證據。惟查,本物證係│
│ │ │ │ │自第六河川局扣押所得,因屬公│
│ │ │ │ │務機關保管之文書,縱未經搜索│
│ │ │ │ │,亦可經以公文函調之方式取得│
│ │ │ │ │,符合必然發現原則,為毒樹果│
│ │ │ │ │實理論之例外,而排除毒樹果實│
│ │ │ │ │理論之適用。換言之,依刑訴法│
│ │ │ │ │159之4①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
│37│富欣企業社工作│94偵4521號第12│ 無 │本件監聽前經本院於96年9月26 │
│ │紀錄 │卷P182-188 │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15號裁定認│
│ │ │ │ │係違法監聽,而本件94.3.17及 │
│ │ │ │ │3.18之搜索扣押係源自於違法監│
│ │ │ │ │聽所衍生,故該次搜索扣押所得│
│ │ │ │ │之物證(毒果)係違法監聽(毒│
│ │ │ │ │樹)之衍生證據,依毒樹果實理│
│ │ │ │ │論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Ⅴ之規│
│ │ │ │ │定無證據能力。 │
├─┼───────┼───────┼────┼──────────────┤
│38│富欣企業社函 │94偵6387號卷 │ 無 │同上 │
│ │ │P43、45 │ │ │
├─┼───────┼───────┼────┼──────────────┤
│39│第六河川局預算│94偵4521號第15│ 有 │本件94.3.17及3.18之搜索扣押 │
│ │書、工程數量計│卷扣押物卷 │ │係源自於違法監聽所衍生,故該│
│ │算表 │P54-66 │ │次搜索扣押所得之物證係違法監│
│ │ │ │ │聽之衍生證據。惟查,本物證係│
│ │ │ │ │自第六河川局扣押所得,因屬公│
│ │ │ │ │務機關保管之文書,縱未經搜索│
│ │ │ │ │,亦可經以公文函調之方式取得│
│ │ │ │ │,符合必然發現原則,為毒樹果│
│ │ │ │ │實理論之例外,而排除毒樹果實│
│ │ │ │ │理論之適用。換言之,依刑訴法│
│ │ │ │ │159之4①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
│40│第六河川局會勘│94偵4521號第15│ 有 │同上 │
│ │照片 │卷扣押物卷 │ │ │
│ │ │P74-77 │ │ │
├─┼───────┼───────┼────┼──────────────┤
│41│第六河川局研討│94偵4521號第15│ 有 │同上 │
│ │會資料 │卷扣押物卷 │ │ │
│ │ │P83-91 │ │ │
├─┼───────┼───────┼────┼──────────────┤
│42│第六河川局(1 │94偵4521號第15│ 有 │同上 │
│ │)簽辦文書與(│卷扣押物卷 │ │ │
│ │2)照片 │P131-134 │ │ │
├─┼───────┼───────┼────┼──────────────┤
│43│第六河川局查核│94偵4521號第15│ 有 │同上 │
│ │報告 │卷扣押物卷 │ │ │
│ │ │P126-130 │ │ │
├─┼───────┼───────┼────┼──────────────┤
│44│土方報表與重機│94偵4521號第15│ 無 │本件監聽前經本院於96年9月26 │
│ │械數量統計表 │卷扣押物卷 │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15號裁定認│
│ │ │P210-288 │ │係違法監聽,而本件94.3.17及 │
│ │ │ │ │3.18之搜索扣押係源自於違法監│
│ │ │ │ │聽所衍生,故該次搜索扣押所得│
│ │ │ │ │之物證(毒果)係違法監聽(毒│
│ │ │ │ │樹)之衍生證據,依毒樹果實理│
│ │ │ │ │論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Ⅴ之規│
│ │ │ │ │定無證據能力。 │
├─┼───────┼───────┼────┼──────────────┤
│45│車輛裝載登記簿│94偵4521號第15│ 無 │同上 │
│ │ │卷扣押物卷 │ │ │
│ │ │P331-351 │ │ │
├─┼───────┼───────┼────┼──────────────┤
│46│己○○處扣押得│94偵4521號第15│ 無 │同上 │
│ │記帳簿 │卷扣押物卷 │ │ │
│ │ │P359-369 │ │ │
├─┼───────┼───────┼────┼──────────────┤
│47│收支明細與雜記│94偵4521號第15│ 無 │同上 │
│ │紙 │卷扣押物卷 │ │ │
│ │ │P374-377 │ │ │
├─┼───────┼───────┼────┼──────────────┤
│48│出土協調會議記│94偵4521號第15│ 無 │同上 │
│ │錄 │卷扣押物卷P420│ │ │
├─┼───────┼───────┼────┼──────────────┤
│49│請款單與工程估│94偵4521號第15│ 無 │同上 │
│ │驗請款報告表 │卷扣押物卷 │ │ │
│ │ │P445-454 │ │ │
├─┼───────┼───────┼────┼──────────────┤
│50│存摺 │93他728號第3卷│ 無 │同上 │
│ │ │P79-80 │ │ │
├─┼───────┼───────┼────┼──────────────┤
│51│自巳○○扣押八│94偵4521號第15│ 無 │同上 │
│ │八企業社總分類│卷P177-181、 │ │ │
│ │帳、會計憑證、│421-431、 │ │ │
│ │支出試算表 │439-473 │ │ │
├─┼───────┼───────┼────┼──────────────┤
│52│由涂和雯處扣押│94偵4521號第15│ 無 │同上 │
│ │得帳冊 │卷P13以下、 │ │ │
│ │ │289-330 │ │ │
├─┼───────┼───────┼────┼──────────────┤
│53│第六河川局簽辦│94偵4521號第15│ 有 │本件94.3.17及3.18之搜索扣押 │
│ │文書及照片 │卷扣押物卷 │ │係源自於違法監聽所衍生,故該│
│ │ │P162-167 │ │次搜索扣押所得之物證係違法監│
│ │ │ │ │聽之衍生證據。惟查,本物證係│
│ │ │ │ │自第六河川局扣押所得,因屬公│
│ │ │ │ │務機關保管之文書,縱未經搜索│
│ │ │ │ │,亦可經以公文函調之方式取得│
│ │ │ │ │,符合必然發現原則,為毒樹果│
│ │ │ │ │實理論之例外,而排除毒樹果實│
│ │ │ │ │理論之適用。換言之,依刑訴法│
│ │ │ │ │159之4①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
│54│第六河川局視導│94偵4521號第15│ 有 │同上 │
│ │報告 │卷扣押物卷 │ │ │
│ │ │P135-14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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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轉帳傳票 │93他728號第3卷│ 無 │本件監聽前經本院於96年9月26 │
│ │ │P105~P108 │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15號裁定認│
│ │ │ │ │係違法監聽,而本件94.3.17及 │
│ │ │ │ │3.18之搜索扣押係源自於違法監│
│ │ │ │ │聽所衍生,故該次搜索扣押所得│
│ │ │ │ │之物證(毒果)係違法監聽(毒│
│ │ │ │ │樹)之衍生證據,依毒樹果實理│
│ │ │ │ │論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Ⅴ之規│
│ │ │ │ │定無證據能力。 │
├─┼───────┼───────┼────┼──────────────┤
│56│涂和雯帳冊 │94偵4521號第3 │ 無 │同上 │
│ │ │卷P62~P63 │ │ │
├─┼───────┼───────┼────┼──────────────┤
│57│富欣企業社工作│94偵4521號第12│ 無 │同上 │
│ │紀錄 │卷P182-188、P │ │ │
│ │ │200-206、P 225│ │ │
│ │ │、P 228-23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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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第六河川局河川│94偵4521號第12│ 有 │本件94.3.17及3.18之搜索扣押 │
│ │巡防日誌 │卷P191-195、 │ │係源自於違法監聽所衍生,故該│
│ │ │P209-213、P224│ │次搜索扣押所得之物證係違法監│
│ │ │、P227 │ │聽之衍生證據。惟查,本物證係│
│ │ │ │ │自第六河川局扣押所得,因屬公│
│ │ │ │ │務機關保管之文書,縱未經搜索│
│ │ │ │ │,亦可經以公文函調之方式取得│
│ │ │ │ │,符合必然發現原則,為毒樹果│
│ │ │ │ │實理論之例外,而排除毒樹果實│
│ │ │ │ │理論之適用。換言之,依刑訴法│
│ │ │ │ │159之4①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
│59│辰○○寫給吳健│94偵4521號第3 │ 無 │本件監聽前經本院於96年9月26 │
│ │保之股份移轉通│卷P173-174 │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15號裁定認│
│ │知 │ │ │係違法監聽,而本件94.3.17及 │
│ │ │ │ │3.18之搜索扣押係源自於違法監│
│ │ │ │ │聽所衍生,故該次搜索扣押所得│
│ │ │ │ │之物證(毒果)係違法監聽(毒│
│ │ │ │ │樹)之衍生證據,依毒樹果實理│
│ │ │ │ │論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Ⅴ之規│
│ │ │ │ │定無證據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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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94年2月結算表 │94偵4521號第6 │ 無 │本件監聽前經本院於96年9月26 │
│ │、帳冊 │卷P30、32、33 │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15號裁定認│
│ │ │、35、62、63、│ │係違法監聽,而本件94.3.17及 │
│ │ │65、69 │ │3.18之搜索扣押係源自於違法監│
│ │ │ │ │聽所衍生,故該次搜索扣押所得│
│ │ │ │ │之物證(毒果)係違法監聽(毒│
│ │ │ │ │樹)之衍生證據,依毒樹果實理│
│ │ │ │ │論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Ⅴ之規│
│ │ │ │ │定無證據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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