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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121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達)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就全案證據能力之有無,並 就搜索扣押逮捕所獲得衍生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關於被告卯○○之證據方法,其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詳如附表壹 所載。 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十八日搜索、扣押之證據, 其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詳如附表貳所載。 寅○○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十八日之偵訊筆錄(含司法 警察詢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申○○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十八日之偵訊筆錄(含司法 警察詢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巳○○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十八日之偵訊筆錄(含司法 警察詢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理 由 前言: 壹、關於主文第一項之理由,各詳如附表壹「本院認定之理由」 欄所載。 貳、關於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之理由,詳如後述本文所載。 本文: 壹、背景說明: 查被告丙○○、丑○○、甲○○、巳○○、寅○○、子○○ 、乙○○、酉○○(即辰○○)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爭執表示 :檢察官於本案中所實施之搜索均係基於違法監聽得來,不 僅因違法監聽所取得之通訊監聽錄音及其錄音譯文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依據學說上之「毒樹果實理論」,檢察官後各 種偵查作為取得之所有證據,無論是否依法定程序取得,均 應認為無證據能力。再者,關於被告巳○○、申○○及寅○ ○均係遭檢察官非法逮捕,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無證 據能力,且縱由法院依職權傳喚相同證人到庭訊問,因係依 據檢察官偵查卷內資料所得,亦無毒樹果實理論之「獨立來 源原則」用等語。 次查,辯護人一再爭執本件檢察官於起訴前偵辦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21號等案件時,於偵查中所實 施之搜索,固然係經法院法官核發令狀所為之搜索,惟其據 以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令狀之資料,均係源於違法之通訊監 察,依毒樹果實理論,檢察官依搜索令狀所扣押之物品,均 屬無證據能力;此外,檢察官逮捕寅○○、申○○及巳○○ 之過程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從而,被告申○○、巳○○於偵 查中之自白自屬無證據能力。公訴人則以實施通訊監察均係 合法、妥適,並無違法,相關通訊監察資料,自屬合法取得 均有證據能力,而本件之搜索並非單純依據通訊監察所獲之 資料,從而,本件偵查中所實施之搜索,自屬合法;此外, 被告申○○是經合法傳喚、被告巳○○則是檢察官核發拘票 拘提到案,二人接受偵訊之過程均為合法,渠等於偵查中之 供述,自屬合法而有證據能力。 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250號卷宗後,並就被告寅 ○○、申○○、巳○○是否遭檢察官非法逮捕一節開庭調查 ,認為以公訴意旨及就關於搜索、扣押所得之證物及被告寅 ○○、申○○、巳○○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之證據方法,若 採證過程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將使所取得證據發生是否應予 排除,而此種證據能力遭排除之效果,甚至可能延伸至嗣後 偵查活動所取得之衍生證據,非無理論及邏輯上之意義。從 而,為本案實體認定前,本院自有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爭執 先予認定之必要。 貳、被告丙○○、丑○○及其辯護人與公訴人就前揭證據有無證 據能力之主張: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主張: ㈠本件檢察官違法實施通訊監察,因此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 據能力,業經法院裁定在案。 ㈡本件因搜索扣得之物證,均是檢察官以前開違法實施通訊 監察所得之譯文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所扣得 ,依毒樹果實理論,扣得之證據均是衍生證據,均應予排 除。 ㈢共同被告申○○、寅○○之行動自由及通訊自由於94年3 月17日均遭偵查機關限制,業已遭非法逮捕,因此二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司法警察所為之供述並無任意性,應排 除供述之證據能力。 ㈣共同被告巳○○並非經偵查機關以現行犯逮捕,此由卷內 並無逮捕通知及報告可佐;共同被告巳○○雖經檢察官簽 發拘票拘提,但檢察官並無任何具體客觀之事實足認被告 巳○○有與其他共犯串證之虞,其拘票之核發顯然不合法 ,因此,司法警察以檢察官違法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巳○ ○,拘提程序並不合法,從而,被告巳○○既未經法定程 序而拘提,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司法警察所為之供述自 無任意性,應予排除。 公訴人之主張: ㈠檢察官所據以聲請搜索票之監聽譯文縱無證據能力,惟當 時監聽譯文,應僅屬釋明之依據,自不得以監聽譯文無證 據能力為由,而認搜索不合法。 ㈡通訊監察所顯示之程式,在聲請搜索票時,已全部呈現給 審核搜索票之法官閱覽無訛,在審核時應能對該監聽之程 式提出質疑之可能,惟該法官並未據以審認本案監聽係屬 違法監聽;再者,法院認為本案監聽違法,惟不為上級審 所採,是否已達非法監聽之程度,實務上有不同見解,本 案監聽是否足以成為毒樹,已大有疑問。 ㈢本案聲請搜索之依據,主要並非根據監聽譯文,均係源於 本署與調查局多次接獲檢舉函,並於聲請前多次暗地至現 場實地勘查與跟監,而有所發現。 ㈣本案執行搜索是善意信賴依據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所為,本 案物證並無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 ㈤即令法院認定物證之取得過程受到污染,請審酌本案係極 為嚴重之黑金案件,請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條權衡 法則審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㈥被告巳○○是經檢察官簽發拘票後,拘提到案,並無非法 逮捕之情事,其於94年3月17日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 ㈦被告申○○自願接受傳喚及訊問,過程並無違法,且申○ ○在被告丙○○之立場屬證人地位,自有陳述義務,縱申 ○○有遭拘束人身自由之情形,應僅影響其陳述自己犯罪 部分,證據能力不受影響。而觀諸申○○警詢及檢察官偵 訊筆錄,內容大致相符,足認其供述有任意性,均有證據 能力。 參、關於檢、辯雙方就證據能力有無之爭點: 茲整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則本案證據能力之 有無有如下之爭執: 關於本案因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則有 下列爭點: ㈠本案偵查機關之搜索、扣押強制處分,是否合法? ㈡本案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核發搜索票,其據以核發搜索 票之證據資料,是否本於檢察官違法之通訊監察所獲資料 而來?除檢察官違法通訊監察所獲之資料外,法院能否本 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核發搜索票? ㈢若法院據以核發搜索票之資料,係本於非法通訊監察得來 ,偵查機關持搜索票所為之搜索並因此所扣得之證據有無 證據能力?(亦即,違法通訊監察之衍生證據是否有證據 能力?) 關於被告寅○○、申○○及巳○○於94年3月17日及延續至 翌日即3月18日之訊問筆錄有無證據能力,則有下列之爭執 : ㈠被告寅○○、申○○及巳○○當日之訊問筆錄,是否於偵 查機關對渠等實施逮捕後所為?逮捕行為是否合法? ㈡若偵查機關當日對被告寅○○、申○○及巳○○確有逮捕 行為且不符法律程序,偵查機關對三人所為之訊問筆錄有 無證據能力? 肆、基於上述,前揭公訴人所主張之因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本案偵查機關所為之搜索、扣押強制處分,應屬合法: ㈠搜索,應用搜索票;又搜索票,由法官簽名。刑事訴訟 法第12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於94年3月16 日檢具相關資料(詳下述),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 本院受理後,由法官核發本院南院刑搜字第1485號起至 1500號、第2001起至第2033號止,案由欄均載明「瀆職等 」、應扣押之物欄均載明「與『與曾文溪疏浚工程』有關 ,且足為採證關於借牌圍標、盜採砂石與公務員包庇、圖 利等瀆職之犯罪證物資料、機具、帳冊及賭博相關等」、 搜索票有效期間均自94年3月17日起94年3月19日止,共計 48張搜索票。 ㈡檢察官於94年3月17日指揮司法警察持上開搜索票於各處 執行搜索,並向本院陳報搜索結果等情節,經調閱本院94 年度聲搜字第250號刑事卷宗核實。從而,關於本案相關 之搜索、扣押之執行,係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 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所為之強制處分,揆諸前開規定 ,形式上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所為之搜索、扣押既合於令 狀主義之相關規定,則應認係合法。 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核發搜索票,其據以核發搜索票之證 據資料,僅係本於檢察官之通訊監察資料: ㈠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所提出之資料如下: ⒈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就犯罪事實所載略以: ⑴因接獲檢舉信函,函文中提及借牌圍標工程、盜採砂 石、公共危險(承攬廠商盜走河床深層大量砂石,而 以鬆軟之疏浚土方回填,一旦大雨來襲,對橋樑結構 與附近居民之生命將造成莫大之危險)、公務員貪瀆 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偵辦初期,即率檢察事務官及 數位檢肅黑金專組之司法警察多次秘密到現場實地勘 查,發現現場開挖深度確實已逾3層樓深,且疏浚土 方實際未完全運出轉售,而是以堆土機推往兩側堆置 ,確實與檢舉信函所述盜採砂石之情雷同。 ⑵其次,經檢察官與法務部臺南縣調查站陸續蒐證及對 涉案相關人員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如下: ①本件曾文溪疏濬工程係○○里鎮○○道背景之寅○ ○居間牽線,與第六河川局官員共謀圍標,陪標廠 商之一震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震聯公司), 其登記負責人即是寅○○之子子○○,寅○○並為 震聯公司實際負責人。參與投資股東以戊○○、丙 ○○為首,合夥人包括:寅○○、前西港鄉副代表 甲○○(妻蔡秋蘭係現任台南縣議員)、戌○○( 上列三人均具黑道背景)、辰○○、丑○○(大堵 仔)、丁○○(富欣企業社專任技師)與其他多位 身份尚未查明之人,總計約分成十股,每股出資 600萬元。其等以富欣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係戊○ ○姐夫庚○○)借牌圍標曾文溪疏浚工程,對外則 另設公司,並在善化鎮茄拔358號之4成立「事務所 」,初期由戊○○負責經營,由辰○○(於94年1 、2月間,因財務問題跑路)擔任副總,聘僱經理 申○○與車輛調度人員壬○○等人,惟壬○○後期 則參與盜採砂石出售事務,車輛調度轉由天○○全 權處理。其等盜採砂石轉賣之經營模式:由掌理經 營權之人分配砂石量給各股東開採,各股東憑砂石 分配量對外以不同名義出售土單,並將所得款項繳 歸公司,承購砂石者憑土單才能進入工地現場採取 砂石。惟因南部地區砂石短缺,各股東間互為爭奪 盜採砂石暴利,致引發黑道介入暴力事件頻傳,如 93 年7、8月間,綽號公路之戌○○即曾使人持槍 至工地槍擊推土機示警。戊○○即因此恐慌而於93 年9月間起,將經營權轉交給丙○○接掌。丙○○ 接手後,指派心腹巳○○(綽號阿達仔)全權處理 股東間砂石分配與收帳事宜,巳○○將帳務交給女 友涂和雯製作,每日並將所收款項(含現金或支票 )及帳目交到議長服務處或其附近之「金滿座釣蝦 及電子遊戲場」(係丙○○投資經營)給丙○○, 丙○○也時常透過另一位帳房心腹邱崑鈜(綽號小 刀、邱董)連絡巳○○將工程帳目與款項交回,而 邱崑鈜實際上係協助丙○○管理賭場,通訊監察有 發現邱崑鈜向巳○○索取工程現款以支付賭場支票 及丙○○向邱崑鈜商詢賭場輸贏等情,另經比對通 訊通聯紀錄,及實地派員勘查,發現邱崑鈜管理之 丙○○賭場有二處,分別在台南縣○○鄉○○○街 ○○ 巷底之鐵皮屋與台南縣○○鄉○○○路底後方 農舍。 ②該集團為牟取更大的盜採砂石利益,明顯違反合約 規定,於夜間及假日盡力施作,對第六河川局監工 之檢查及轄區地方警察之取締超載車輛等情,均設 法擺平,如安排特定之檢查時間、地點,以及由甲 ○○出面疏通地方警察(譯文提及巳○○拿5萬元 )。另於94年2月17日夜間偷挖遭取締,隨由寅○ ○偕同巳○○於翌日到第六河川局找侯耀鈞小隊長 協商,使其不要夜間檢查,並與前來檢測盜採之第 六河川局康姓人員(疑為癸○○)商討如何測量等 情,其他從相關譯文顯示,第六河川局人員對渠等 假疏浚之名實為盜採之行,應已知悉,且於94 年3 月10日卯○○與寅○○通話時,暗示自己該日無聊 ,寅○○即表示瞭解,即約當晚相見,有索取不當 利益之嫌。綜此,認第六河川局管理課、工務課與 駐衛單位等相關承辦人員涉有受賄及長期勾結包庇 之情。 ③該集團因盜採砂石牟取巨額不法利益,引起逃亡之 台南黑道人物張錫銘注意,於年初要脅索取3千萬 元得逞。 ④寅○○均由其妻陳許月嬌處理本件帳務,並指派乙 ○○處理工地事務,而陳許月嬌則將帳目交給第三 人朱許秋玉製作登記。 ⑤嘉品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眾砂石行、成城砂石行 與豐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係運出土方 的堆置地點,屬於贓物存放位置,並有可能涉嫌故 買該集團從曾文溪疏浚工程中盜採之砂石,為保全 證物及核算盜採砂石總量,防止贓物滅失,有必要 進行搜索及帳冊、車單與土單等資料,並將堆放之 砂石扣押。 ⑥曾文溪北勢洲橋以東河段,現亦經人開採,然其非 本件工程範圍,第六河川局是將其列為第三區工程 ,現正辦理發包作業,顯為盜採。 ⒉茲將本件檢察官搜索票聲請書所檢具之資料整理並註明 出處如下(見94年度聲搜字第250號卷壹頁59起至頁212 ): ⑴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如附件職務報告㈠至㈧所示( 頁61、75、78、83、104、111、116、131、202)。 ⑵照片: ①預定執行搜索地現場圖或現場地圖影本:頁63、65 、82、84、88、99、103、105、109、122、125、 129、135、138、143、145、153、160、163、167 、183 、187、190、193、198、205、208。 ②預定搜索地點照片:頁68、73、77、80、85至87、 89、98、102、105、108、121、124、128、134 、 139、142、146、157、159、162、166、169、175 、177、179、180、185、188、191、194、197 、 201、207。 ③車輛照片:頁81。 ⑶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頁66、96、97、114、 120、126、140、147、148、150、151、152、158 、 161、170、171、172、173、176(二張,其中一張 未編頁)、181、182、184、203、204、209、210。 ⑷中華電信(固網市內)資料查詢:頁64、67、110、 113、119、123、127、136、137、156、165。 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頁69、70 、71、72、74、141、164、174、186、189、182、19 6、200、206。 ⑹通訊監察譯文:頁76、90至95、117。 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頁79。 ⑻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頁100。 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使用人查詢基本資料: 頁101、118、130、144、168、211。 ⑽和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使用人基本資料:頁107。 ⑪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頁112。 ⑫法眼系統:頁115、132、133。 ⑬法務部調查局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頁149。 ⑭中央日報地方報導(內容關於臺南縣佳里鎮震興宮動 工維修):頁154、155。 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頁178。 ⑯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開(決)標紀錄表(第一次 ): 頁195、199(內容相同)。 ㈡按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131條第2項所定 情形外,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2項各款之事項,並敘明理 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是指檢察認為有搜索必 要之理由,亦即檢察官資以判定發動搜索之「合理根據」 ,以作為法官判定是否核發搜索票之參考。經本院細繹上 述本案搜索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可知,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應扣押之物欄均載明「與『與曾文溪疏浚工程』有關, 且足為採證關於借牌圍標、盜採砂石與公務員包庇、圖利 等瀆職之犯罪證物資料、機具、帳冊及賭博相關等」,顯 然均與檢察官搜索票聲請書所載之犯罪情節相符,認法 院認為有搜索之必要而依法核予搜索票,係認為檢察官所 檢具之資料,已足以釋明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有聲請書 所載之犯罪情節,要可認定。 ㈢惟再細究檢察官所提出上開各項資料,並對照其於聲請書 理由之敘述(見⒉⑴②),本院認為,檢察官所提出之 各項資料中,僅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述及所謂「圍標、盜 採砂石、公務員包庇、圖利等瀆職」之犯罪情節;至於其 他資料,無非是確認被搜索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住 處、使用之電話、公司資料、經濟部河川局開標決標之資 料,完全均未涉及檢察官所述犯罪情節即搜索之理由,從 而,本院法官據以核發搜索票之證據資料,確係僅本於檢 察官實施通訊監察內容所得之資訊而來,要可認定。 ㈣又檢察官據以聲請搜索票之各項資料中,並未檢具任何通 訊監察書,因此,檢察官補充理由所述「審核搜索票之 法官在審核時能對該監聽之程式提出質疑之可能云云」, 即非的論。又檢察官雖於聲請書載有「跟監至現場勘驗」 等語,惟依本院所整理之上開檢察官所提之各項資料中, 並無任何盜採砂石、行賄等犯罪現場照片或偵查人員至其 所指犯罪現場勘驗之筆錄,此部分自屬未盡釋明之責,附 此敘明。 法院據以核發搜索票之資料,係本於檢察官違法通訊監察而 來: ㈠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實施通訊監察係實質上違法,且相關 譯文無證據能力: ⒈查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所核發通訊監察,經本院調閱檢 察官所提出之所有相關通訊監察卷宗後,認為本次通訊 監察期間長達一年多(自93年6月9日起至94年6月23日 止),共計監聽電話達153線次,各線次電話之監察期 間合計達12.575年(如以每線電話監聽期間30日、每年 365日計算,全部通訊監察時間合計達12.575年,計算 方式如下:15330365=12.575),期間甚長,牽連 甚廣,其中關於通訊監察書各項應記載事項不僅均抽象 不明,業經本院於96年9月26日以有下列之實質上之違 法,裁定各通監察書所取得之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均 無證據能力: ⑴因監察之對象不明而違反監察對象特定原則: ①查如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書上「監察對象」欄均僅 抽象記載為「密0線」、「吳00」「陳00」、 「邱00」,各該監聽卷內亦無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可供法院比對。揆諸前述「監察對象特定原則」、 「書面許可原則」所述,將使受監聽之對象為何人 ,其為被告、犯罪嫌疑人或二者以外之人,於監聽 要件應受何種程度之嚴格要求,及通訊監察結束時 執行機關應通知何人,均無從辨別,亦無從辨別監 聽對象與監聽案由即「(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受賄罪)間有無一定之關連性,故亦有悖於 前述之「相關性原則」之規定。 ②本案偵查機關僅為掌握某特定人之行蹤,竟將該特 定人之司機、配偶或其他友人列為監察對象而違反 關聯性及列舉重罪原則(例如93年度辛○惟讓監續 字第000866號、000959號、001073號通訊監察書; 94 年度辛○惟讓聲監續字000045號、94年度辛○ 惟讓聲監續字第000221號、000244號、000245號) 。 ③按檢察官依職權指示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15條第1項通知受監察人案件,於號數上冠 以「監通」字樣,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 要點㈣通訊監察案件第5點定有明文。查依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供之「監通」案字號卷、卷 內之通訊監察通知書(稿)之受監察人欄可知,受 監察人除特定自然人外,尚有政府機關或寺廟,如 : A.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通知書號:95年1月4 日辛○朝讓93他728字第1276號,監察電話: 0000000000,見95年度監通字第000054號卷)( 通知書案號:95年1月8日辛○朝讓93偵4521字第 1960號,電話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 見95年度監通字第000054號卷)。 B.臺南縣議會(通知書號:95年1月4日辛○朝讓93 他728字第1280號,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 見95年度監通字第000057號卷)。 C.臺南縣政府(通知書號:95年7月25日辛○朝讓 93他1148字第52051號,監察電話:0000000000 號,見95年度聲通字第000142號卷)。 D.震興宮(通知書號:95年7月25日南朝讓93他 1148 字第52053號,監察電話:000000000號, 見95年度聲通字第000142號卷)。 究竟上開受通知之「受監察人」(指A至D所載之機 關或廟宇)與實際「監察對象」自然人間究竟有何 關聯性,到底實際「監察對象」為何人,均無法自 各監聽卷宗得知,顯有違監察對象特定原則及關聯 性原則。 ⑵違反列舉重罪及關聯性原則: 本案偵查中所為通訊監察卷宗內,不僅均無具體記載 「受通訊監察人涉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各 款犯罪之具體事實」、「受監察之通訊與上述犯罪具 有關聯性之具體事實」等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事項,更 有甚者,依各通訊監察卷內所附之查證報告所載內容 ,竟有針對輕罪即刑法第320條、321條及法律上不處 罰之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賄行為實施通訊監察者 ,例如:93年度辛○惟讓監續字001073號、94年度辛 ○惟讓聲監續字000045號、94年度辛○惟讓聲監續字 第000137號、94年度辛○惟讓聲監續字第000221號、 000244號、000245號、000249號、000284號;94年度 辛○朝讓監續字第000389號、94年度辛○朝讓監續字 第000390號。業已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 行細則第9條之列舉重罪原則及關聯性原則。 ⑶欠缺通訊監察理由: ①查全部通訊監察卷內資料,卷內並無「偵查機關就 上述犯罪曾經嘗試其他蒐證方法而無效果或不能或 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等相關資 料,法院根本無從審查是否具有通訊監察之最後手 段必要性。 ②再者,依各通訊監察卷內所附之查證報告所載內容 ,有的業已載明「雖於前次監聽未能發現重大犯罪 事證,但為能利於證據蒐集及掌握該案動向,仍有 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等旨,既未發現監察案由之 犯罪事證,竟僅為掌握該案之動向,竟仍繼續實施 通訊監察,例如:93年度辛○惟讓監續字第000588 號、000665號、000686號、000759號、000830號、 000916號、000959號、001013號、001073號、 001152號、001264號通訊監察書,顯已違反實施通 訊監察之最後手段必要性原則。 ⑷違反實施通訊監察完畢後,通知受監察人之義務: 查本案各「監通」字案號卷宗,均僅有通訊監察通知 書(稿),並無受通訊監察人有收受通知之事證,亦 無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但書之規定,以 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為由,許可不予通知 之相關資料,顯然違反通訊監察完畢通知受監察人之 義務。 ⒉結論:本於獨立審判之精神及法律之確認,本院認為本 案檢察官偵查時所實施的通訊監察,違法情節相當重大 ,已嚴重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為保障人民憲法上秘密 通訊自由之基本權利所設計上述幾項基本重大原則,而 侵害人民憲法上秘密通訊自由之基本權利,絕非單單所 謂「程式不備」足以形容。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為, 政府機關所侵害者既為人民憲法上之基本權利,則應一 律排除其證據能力,以收嚇阻之效,否則上開法律原則 必將崩毀,人民無法受「制度」上之保障,並參酌修正 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之精神,認檢察官 所實施之通訊監察均係違法,其違法取得之通訊監察錄 音及其譯文均無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實施搜索,扣得之證物,係上開檢察官 違法通訊監察譯文之衍生證據: 查本案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其搜索行為 既係依令狀原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要屬合法,從而,實施搜索因此所扣得之證物,應係 合法取得,要可認定。惟本院法官據以核發搜索票之證據資 料,僅係本於檢察官實施通訊監察內容所得之資訊而來,已 如前述,而依前開論述,檢察官實施之通訊監察程序既屬違 法,從而,本案偵查機關所為合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 ,要係本於違法通訊監察所獲得之通訊內容及譯文之「衍生 證據」。亦即,檢察官實施違法通訊監察,再以違法通訊監 察所獲之內容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再持法院搜索票而合法執 行搜索所獲得之證物,本案搜索扣押所獲得之證物,確係檢 察官違法實施通訊監察之「衍生證據」,要可認定。 違法通訊監察之衍生證據,核無證據能力: ㈠按「證據使用之禁止」係禁止法院在審判程序中,使用違 法取得之特定證據;換言之,法院不得將該特定證據採為 裁判之基礎。除此之外,「證據使用之禁止」更具有放射 效力,亦即對基於已被禁止使用之第一次證據所得之「衍 生證據」,亦有證據使用禁止之適用,法院不得將衍生證 據採為判決基礎。而「毒樹果實原則」即在處理衍生證據 使用禁止之問題(見林鈺雄教授著【刑事訴訟法】,2000 年版上冊第五百三十六頁參照)。在概念層次上,因違法 手段取得原始證據,依該原始證據再以合法手段而「間接 」取得之衍生證據,此證據使用禁止之「放射效力」問 題,而討論放射效力或毒樹果實問題之前題有二:⒈本案 須因原始證據進而間接取得其他衍生證據;⒉衍生證據乃 合法取得(以上參見林鈺雄著「非任意性自白之放射效力 :毒樹果實問題,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2000,2月份頁155 ;楊雲樺著毒樹果實理論,見月旦法學教室試刊號頁38) 。次按,所謂「毒樹果實原則」,乃非法取得之證據為毒 樹,由該非法取得之證據所衍生之其他證據為毒果,不論 毒樹或毒果皆不能使用為證據。其理論基礎為若僅禁止直 接使用非法取得之證據,但不禁止間接使用,等於邀請執 法人員以違反法律及侵害人權之方式取得證據,若採取證 據排除法則,則須同時附帶承認「毒樹果實原則」,否則 不足以貫徹證據排除法則之目的。(見王兆鵬教授著【刑 事訴訟講義(一)】,頁44參照,【新刑訴,新思維】 2005年版頁4參照)。惟「毒樹果實原則」亦有例外,以 避免過於極端,英美法常被提出之例外有:①「獨立來源 原則」係指若證據係源自於獨立、合法的來源,而非源自 於非法取得之證據,不適用毒樹果實原則;②「必然發現 原則」係指警察雖因不法行為而發現證據,但即令無警察 之不法行為,該證據亦必然終將發現;③「稀釋原則」係 指在第一次違法行為之後,第二次合法取得證據之前,有 其他因素的介入,而稀釋或消除原來的違法性(王兆鵬教 授著【新刑訴.新思維】,第三十一頁參照)。至於哪些 因素之介入具有稀釋或消除違法性之效果,可參酌偵查機 關之主觀意圖是否為善意作為其中一項考量標準,倘若偵 查機關在調查本案犯罪之際,其主觀上並無調查他案之意 圖,卻因採取某種不法行為,而意外發覺另案犯罪之存在 並取得衍生證據,對於此等不法取得之衍生證據,於被發 現之另案中仍有證據能力(林輝煌著【論證據排除─美國 法之理論與實務】2006年二板,第一百二十九頁參照)。 關於我國是否採取上開「毒樹果實理論」,之前固有爭議 ,惟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 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 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96年7月11日修正 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定有明文。足認我國 立法者就情節重大之違法通訊監察,採擷上開「毒樹果實 理論」之精神,對違法通訊監察所獲之內容及其「衍生證 據」,業已明文立法否定其證據能力,要可認定。 ㈡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之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 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 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第5項定有明文。故若該通訊監察違法之情節重大者, 其所取得之監聽譯文及衍生證據,根本上已失其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查本案之通訊監察既屬 違法且其情節相當嚴重,而本院據以核發本案之搜索票之 證據,均係本於違法通訊監察所獲得之內容,並無其他獨 立、合法之資料來源。本院揆諸上開「毒樹果實理論」說 明及精神,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之規定,認 為本案雖係持搜索票所為之合法搜索,惟因違法通訊監察 情節重大,若容認本案偵查機關合法搜索、扣押之「衍生 證據」有證據能力,在現今各界從未嚴肅面對偵查機關違 法偵查行為,亦罕見偵查機關有何內部檢討之大環境中, 無非是鼓勵偵查機關利用違法偵查行為,再間接合法取得 證據,將嚴重侵害人權之保障,是以,本院認為本案因搜 索、扣押所得之證據,即如理由欄肆、五所示之證據方法 均無證據能力。惟94年3月17日、3月18日檢察官搜索、扣 押之物中,關於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或台南縣政府之 若干文書,因適用「毒樹果實原則」中「必然發現」之例 外,而仍具有證據能力,其詳亦散見附表貳各該「本院認 定之理由」欄所載。 伍、關於寅○○、申○○及巳○○於94年3月17日、3月18日之偵 訊筆錄(含司法警察詢問筆錄與檢察官訊問筆錄)證據能力 之有無,應先認定渠等是否遭偵查機關違法逮捕: 關於逮捕與本案之爭點: ㈠關於逮捕之義意與認定: ⒈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 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2 號解釋,該條所指之逮捕,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 自由予以拘束之意,換言之,只要以強制力拘束人身自 由,即構成憲法之逮捕,所謂之強制力,應包括實施物 理力拘束人民自由,以及以公權力之名不准人民自由離 去。而憲法第8條之「逮捕」,刑事訴訟法以「拘提」 、「逮捕」之名詞取代之,前者指有拘票之拘束自由, 後者指無拘票之拘束自由(見刑事訴訟法講義2006年版 頁251、252,王兆鵬著)。又該條後段「非由法院依法 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 審問,處罰,得拒絕之。」其所稱「依法定程序」,係 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 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 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 條件。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84、436及588號解釋 均一再重申正當法律程序之重要性。查拘提、逮捕均屬 於使用強制力於一定期間內拘束被告自由之強制處分, 自應依法律規定為之。 ⒉次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 問。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必要者,應自拘 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 該管法院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項定有明文。現行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執行 逮捕時並無特定之形式與方法,凡被告之人身自由實際 上、客觀上已遭有權逮捕之人拘束,應即認為已遭逮捕 ,至於實務上雖有於逮捕時將犯罪嫌疑人上手銬或腳鐐 或戒具等措施,此應認係逮捕之形式之一,仍不得以此 為唯一之判斷標準。同理亦不得僅以檢察官何時下令或 交與逮捕通知書為準。否則,此二十四小時之起算與否 ,即任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決定之上手銬或下令為起點 ,將使人民依憲法所受保障之人身自由陷於不確定之狀 態。是以,所謂逮捕應以人身自由實際上遭到拘束之時 間為準至明。 ㈡關於被告遭偵查機關非法逮捕後,所為之偵訊筆錄證據能 力之有無: 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第三項 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 事證而為調查。其立法意旨,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 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依上開 規定,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始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才能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在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 疑義時,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而決定自白是否 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 思,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因此,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認定,如法 律另有規定,即應依其規定,必法律未另有規定,始應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又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 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 明。故該項自白,如係出於上列之不正方法,即無論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根本上已失其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斷事實之證據資料。而此項規定乃屬上述法條所稱之「 法律另有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3102號判決可資 參酌。 ㈢其次,究竟被告寅○○、申○○及巳○○三人是否遭偵查 機關非法逮捕,應審究渠等三人有無於94年3月17日人身 行動自由遭受偵查機關使用強制力而受拘束?若遭偵查機 關使用強制力拘束人身自由,所為之訊問筆錄有無證據能 力? 關於被告寅○○部分: ㈠被告寅○○確係遭偵查機關實施強制力限制人身自由所為 之逮捕: 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94年3月17日上午 10 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至被告寅○○上開住 所逕行搜索後,被告寅○○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至晚 上8時10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調查員詢 問,檢察官則至翌日即94年3月18日凌晨1時20分起訊問被 告寅○○,至凌晨1時47分許結束,此有詢問筆錄及訊問 筆錄各一紙為證(見93年度他字第728號卷㈢頁44至50, 頁55至60),可見被告寅○○係由調查員至其上開住所實 施搜索後,隨即隨同調查員至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 受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無訛。又被告寅○○至地檢署 之後、調查員訊問之前、調查員訊問完畢至檢察官複訊之 前,均留在地檢署之偵查庭內等候詢問、訊問,且不能打 電話,便當非自備而係由調查員所買,上廁所是兩位調查 員陪同等情,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延長羈押庭審理時供 明在卷。檢察官亦到庭陳明便當確係由調查員所叫來等情 ,並就被告寅○○供稱係由調查員陪同上廁所、不准打電 話、係被留在偵查庭內等情節並不爭執(見94年5月16日 訊問筆錄,本院94年度偵聲字第155號卷頁88至92)。審 酌被告寅○○自到達地檢署之後既已在調查員之看管之下 ,不得享有打電話、上廁所、購餐用餐之自由,則其人身 自由確已受到限制,要可認定。而調查員係於94年3月17 日下午3時30分起詢問被告寅○○,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 稽。故應認被告寅○○至遲於94年3月17日下午3時30分起 即已被送至地檢署偵查庭,而且行動自由業已實際受到限 制,人身自由已經司法警察施以強制力而受拘束,被告寅 ○○確遭偵查機關逮捕,要可認定。 ㈡偵查機關對於被告寅○○所為之逮捕不合法: ⒈查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4年3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分別至臺南縣佳里鎮禮化里 325 號及臺南縣佳里鎮佳化里141號被告寅○○住處執 行搜索後,固然有就部分物品予以扣押,惟扣押物品中 並無任何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搜索扣 押筆錄各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250 號 卷㈡頁124至131),既未發現任何違禁物品,被告顯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八條之一所定現行 犯或得逕行拘提之要件,自不得對其逕行逮捕或逕行拘 提。再核諸本案全卷資料,亦未見檢察官曾簽發拘票或 以傳票、面告並記明筆錄之方式,拘提、傳喚被告寅○ ○於94年3月17日到場接受訊問,或經被告寅○○同意 而自行到場接受訊問之任何證據。足見偵查機關使被告 寅○○於當日接受詢問或訊問並非基於合法之逕行逮捕 、逕行拘提、傳喚及拘提之程序行為。 ⒉此外,被告寅○○於94年3月18日凌晨1時47分許,經檢 察官訊問後當庭知被告寅○○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而加以逮捕,並 發給逮捕通知書,而於94年3月18日下午6時許解送至本 院,向本院聲請羈押,亦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檢察官逮 捕通知書(見93年度他字第728號卷㈢頁60、52)、本 院刑事報到單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94年度聲羈 字第131號卷頁8),姑且不論逮捕通知書所載「茲依刑 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項之規定逮捕特此通知」等旨核與 法律規定不符,惟揆諸前揭認定逮捕時點應以被告人身 自由實際上已經受到拘束之時起算之說明,被告寅○○ 既於94年3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即受逮捕,而偵查機關 遲至94年3月18日下午6時始解送本院,業已超過刑事訴 訟法第93條第2項「24小時內,敘明理由,聲請該管法 院羈押」之規定。足見偵查機關逮捕被告寅○○時起至 解送本院已逾上開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所規定之24 小時,是以,偵查機關對於被告寅○○所為的逮捕不合 法。 ㈢偵查機關非法逮捕後所為之詢問筆錄、訊問筆錄無證據能 力: ⒈本件被告寅○○既未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且於不 符合逮捕或逕行拘提之情形下,即遭司法警察非法拘束 其人身自由,並移送至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調 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 於被移送到署後,係自願性同意人身自由受司法警察使 用強制力而拘束,進而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 是被告寅○○因偵查機關非法拘束其人身自由之不正方 法所受身體上、精神上遭強制之狀態,於檢察官偵訊當 時,顯然依舊存在,被告寅○○於94年3月17日、3月18 日接受詢問及訊問時之筆錄,即難認係出於任意性,按 諸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不論 是否與事實相符,均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⒉又被告寅○○之上開調查局偵訊筆錄固載有同意夜間詢 問,有筆錄一紙為憑(見93年度他第728號卷㈢頁48)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 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 示證件,並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依上開規定,刑 事訴訟法上固然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自願性放棄權利 為立論基礎,接受國家機關所施以之強制處分,例如自 願性同意搜索,惟此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僅係 針對就國家機關搜索行為為同意,不得謂一經被告「同 意」,則推定「同意」偵查機關其他之強制處分,遑論 非法逮捕、拘提及其他不正方法之訊問方式。因此,被 告寅○○固然拋棄權利而自願性同意夜間訊問,惟並不 當然因此認定被告寅○○自願性同意接受偵查機關以強 制力拘束人身自由下所為之訊問。換言之,系爭詢問筆 錄、訊問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之認定,要不因被告寅○○ 之同意夜間訊問而有所改變。 關於被告申○○部分: ㈠被告申○○確遭偵查機關實施強制力限制人身自由而為逮 捕: 查被告申○○於94年3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12時15分 許,經檢察事務官持搜索票至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工區及 工務處所執行搜索後,即經檢察官「傳喚」至地檢署,於 當日下午5時許交由調查員詢問至3月17日晚上9時55分許 ,然後再由檢察官自翌日即94年3月18日凌晨2時13分許訊 問至2時51分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 錄、詢問筆錄及訊問筆錄各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94年度 聲搜字第250號卷㈡頁97;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728號卷㈡ 頁179至185),其後檢察官於94年3月18日上午6時45分許 至下午5時15分許,將被告申○○改依證人身分訊問(此 處筆錄所載時間前後不相符合,且筆錄首所載訊問者為檢 察官吳文政,惟於筆錄末簽名者係檢察官陳擁文,見93年 度他字第728號卷㈡頁189至192)等情節,有各該筆錄為 憑。次查,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指94 年3月17日)上午,有檢察事務官拿傳票問,申○○是哪 位,其應答後,即經人帶往善化分局,中午過後,再到地 檢署,上開偵訊過程中,不論係依證人或被告身分應訊, 不論其應訊過程、等候應訊過程、上廁所、用餐過程,均 有調查員或偵查員看管,亦不得以電話對外聯絡等語(見 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15號卷頁242至246),揆諸被告申 ○○於94年3月17日下午5時到達地檢署之後,即由調查員 進行詢問,並已在調查人員之看管之下,不得享有打電話 、上廁所、購餐用餐之自由,其人身自由確已受到限制。 故應認被告申○○於斯時起業已遭受偵查機關逮捕,要可 認定。 ㈡偵查機關對被告申○○所為之逮捕確屬違法: ⒈查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員持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002023號 搜索票,於94年3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12時15分止 ,至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工區及工務處所等處、對被告 申○○執行搜索後,固然扣有應扣押之物品,惟扣押物 品中並無任何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搜 索扣押筆錄各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 250號卷㈡頁97至100),既未發現任何違禁物品,被告 申○○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八條之 一所定現行犯或得逕行拘提之要件,自不得對之逕行逮 捕或逕行拘提。 ⒉次查,被告申○○於94年3月17日經檢察事務官出示傳 票,其因此到達地檢署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一 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度訴字第 1215 號卷頁242至246),並自願性同意接受調查員 夜間詢問,有詢問筆錄一份為憑(見93年度他字第728 號卷㈡頁179),足認被告申○○至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接受訊問確係因合法傳喚及自願性同意接受夜間詢問 ,要可認定。惟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 436及588號解釋之精神,凡是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拘提 、逮捕、訊問或其他任何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 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之 要求。查被告申○○自94年3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 即經司法警察對其實施搜索,後帶至臺南縣警察局善化 分局,再帶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當日下午 5時許起開始接受詢問及訊問,翌日即94年3月18日下 午6時45分或5時15分為止,業如上述,接受偵查機關調 查之期間不可謂不長,被告既經偵查機關當場給予傳票 而合法傳喚,固然有接受詢問、訊問之義務,惟其接受 詢問、訊問之義務並不當然包括接受偵查機關長時間實 施強制力拘束其人身自由(不得對外聯絡、不得自行離 去、甚至不得自由如廁)。再者,被告申○○固然得拋 棄權利而自願性同意夜間詢問,惟此「自願性同意」亦 並不當然「等同」被告申○○自願性同意接受偵查機關 以強制力(不得對外聯絡、不得自行離去、甚至不得自 由如廁)拘束人身自由下所為不正方式之訊問。亦即, 本件偵查機關自94年3月17日起至94年3月18日下午止之 長時間施以強制力拘束人身自由之詢問、訊問,並無法 律上之依據,亦難認有何實質正當之處,核屬不正方法 之詢問、訊問,應屬違法。 ㈢上開對被告申○○為非法逮捕及不正詢問、訊問所得之筆 錄要無證據能力: 按司法警察、檢察機關取得被告自白之方式若係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所禁制者,該自白即非出於任易性,而應認無 證據能力〔參王兆鵬著刑事訴訟講義㈡頁26、27,2003年 6月元照出版第2刷〕。又按,我國實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889號判決係以對於被告持續應詢整整24小時未曾 闔眼;93年度台上字第6538號判決對於被告自早上9點半 到晚上10點多持續應詢之情形,均以原審疏未就有無疲勞 訊問情事為調查而予發回更審在案〔參朱石炎著刑事訴訟 法(上)頁151,三民書局2006年11月修訂4版1刷〕。查 系爭上開被告申○○之詢問、訊問筆錄即94年3月17日、3 月18日之筆錄,既係出於遭非法逮捕之下,持續以上開不 正之方法所得,業詳述如上,揆諸上開說明並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關於被告巳○○部分: ㈠被告巳○○有無遭偵查機關實施強制力予以拘束人身自由 : 查被告巳○○確於94年3月17日經司法警察持拘票加以拘 提而施以強制力一節,均為檢、辯雙方所不爭執,惟對於 該拘提是否具備合法性及該施以強制力拘束人身自由是否 構成合法逮捕,均有所爭執。 ㈡偵查機關拘提被告巳○○之行為並非合法: ⒈司法警察持檢察官核發拘票所為之拘提是否合法? ⑴按拘提被告,應用拘票。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⒈ 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所或居所。⒉案 由。⒊拘提之理由。⒋應解送之處所;又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⒈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者。⒊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 第77條、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惟按拘提,係使用強制力強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到一 定處所接受訊問之直接強制處分,屬干預人民基本權 之處分,是如須對被告為限制其人身自由之拘提處分 ,自仍須具有法定拘提之原因,倘不具備法定拘提之 原因,自不得任意對被告科以拘提之處分。又刑事訴 訟法第76條第3款所謂之「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之「事實」,係指有串證之虞之事實,並 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並就案件之進行情形及所舉 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綜合以觀,以決定是否有串 證之虞,即必須有充分之理由及客觀、具體之事實,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危 險或可能者,始足當之,並非漫無限制,一任法院或 偵查機關憑空臆測及自由裁量。 ⑶依卷內資料所載,檢察官於94年3月16日簽發拘票, 以巳○○為「犯罪嫌疑人」,案由為「貪瀆」,並以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為拘提理由,經警持拘 票於94年3月17日上午9時55分許,在臺南市○○○ 街 ○○○號拘提犯罪嫌疑人巳○○到案一節,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資 佐證(見93年度他字第728號卷㈡頁6、7),足認被 告巳○○於94年3月17日上午9時55分許,即已受人身 拘束,要可認定。次查,檢察官固以簽發拘票之方式 將被告巳○○拘提到案,惟經本院核閱卷宗,並檢視 卷內迄至檢察官核發拘票即94年3月16日前之全部資 料可知,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被告巳○○時,卷內並 無任何客觀且具體之相關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巳○○ 有湮滅證據與其他共犯或證人串供之危險或可能,參 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就系爭拘票之核發,並未具備法 定拘提之原因,自非合法。 ⑷又檢察官固然於94年3月17日當日指揮司法警察持傳 票傳喚多位被告或身分不明之「關係人」到臺南縣警 察局善化分局禮堂、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 並持本院核發共計48張搜索票至各該搜索票所載地點 執行搜索,進而帶回受搜索人,而有所謂同步搜索或 同步訊問等同時強制處分之實施。按偵查機關就案件 之各項偵查作為,本於調查進度之掌握並佐以專業上 之判斷,考量本身及協同機關之資源分配、偵查人員 之調度,判斷何時是實施強制處分之最佳時機而有坊 間媒體所謂之「同步搜索」、「同步訊問」等同時偵 查作為,固有其裁量決斷權限,惟尚不能倒果為因, 以實施「同步搜索」或「同步訊問」為由,認為一旦 同時針對多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各項強制處分或 偵查作為時,即憑此認為有所謂「有事實足認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參照)或「偵查中確有相關理 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 、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30條第2項參照)。換言之,偵查機關針對多位被告 之「同步搜索」、「同步訊問」等同時偵查作為,並 非實施強制處分之法律上理由,否則,只要偵查機關 一旦進行同步搜索或同步訊問之偵查作為,凡是與該 案相關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甚至第三人,均有受偵 查機關率爾逕行搜索、強制拘提、甚至羈押之危險, 其理自明。是以,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巳○○所為之 拘提並非合法,已如上述,亦不能以上開所謂「同步 搜索」、「同步訊問」云云為由阻卻其違法性。 ⒉偵查機關對巳○○施以強制力而拘束其人身自由係構成 現行犯之合法逮捕: ⑴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 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逮捕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88 條第1項、第2項、第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手槍屬違 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持有者, 即有犯罪嫌疑。 ⑵查司法警察於94年3月17日上午10時36分許至12時34 分許止,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巳○○位於臺 南市○○○街○○○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於其臥室床下 扣得制式手槍一枝、制式子彈10顆一節,業據被告巳 ○○自承在卷(見93年度他字第728號卷㈡頁24、32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 ,足認被告巳○○經警搜索時,確有被扣得違禁物, 且因該違禁物係在場被告巳○○實力支配範圍之下, 依搜索時之客觀情形,被告巳○○確有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88條現行犯之要件,從而,偵查機關對被告巳○ ○所為強制拘束其人身自由帶回地檢署,確係符合現 行犯之逮捕,既合於現行犯之逮捕程序,其強制處分 即屬合法,要可認定。 ㈢合法逮捕被告巳○○後所為之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查偵查機關對於被告巳○○之逮捕程序既屬合法之強制處 分,則嗣後將其解送至地檢署為即時訊問,參諸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亦均符合相關之法定程 序,且訊問過程並無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之方式訊問之 情事,是以,其偵訊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陸、綜上所述,關於本案偵查機關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所為之搜索 行為固屬合法,惟其搜索票聲請之依據,係依據檢察官違法 實施通訊監察所獲之資料而來,因此合法扣押之證物係屬該 違法通訊監察所衍生之證據,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 項規定,就違法通訊監察之衍生證據部分排除其證據能力; 並另以檢察官若向經濟部第六河川局命令提出,仍可獲得者 ,酌採「毒樹果實理論」中「必然發現」之例外,而就附表 貳中關於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之若干文書部分認有證據 能力。又關於本案偵查機關違法逮捕被告寅○○、申○○部 分,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法律別有規定」,法院並無利益權衡之裁量餘 地,故渠等二人於94年3月17日及所接續之3月18日偵訊筆錄 ,均排除證據能力。又關於被告巳○○雖經偵查機關違法拘 提,惟被告巳○○因持有槍、彈而被搜索扣得,其客觀上符 合現行犯,因此,偵查機關對其所為之逮捕即屬合法,且其 嗣後之偵訊過程並無其他違法之處,其偵訊筆錄即有證據能 力。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附件(職務報告) ㈠職於94年3月10日前往勘查台南縣大內鄉曾文溪北勢洲段疏浚 工程之事務所(住址:台南縣大內鄉嘉南里茄拔358號之4), 其事務所位置緊鄰南二高善化交流道下往善化市區方向左側貨 櫃屋,現場沒有門牌且勘查時發現該疏浚工程現場負責人巳○ ○(台南縣議會議長丙○○委託負責人,主控現場砂石買賣) 在該事務所內清洗其所有自小客車TV-0535號,清洗完後隨即 駕駛該車由善化行駛台一線往台南市離去,另有通訊監察巳○ ○所使用手機0000000000號,經詢問高雄通訊監察中心現譯人 員其基地台位置,巳○○基地台位置亦由善化往台南市區移動 ,且丙○○服務處委託他人代為轉達要其當日下午4時到服務 處。經職到丙○○服務處(台南縣○○鄉○○路○○○號)附近 監控巳○○是否有到該處,於當日下午4時發現巳○○駕駛 TV-0535號自小客車並搭載一名女子到丙○○服務處,至晚上8 時30分左右離開服務處到台南市○區○○○街○○○號下車後, 該TV-0535號汽車由他人駛離,但巳○○隨即替另一台車號 00-0000號指揮進入車庫後,巳○○也進入該住址,約過一小 時巳○○偕同一女子駕駛Y8-0835號汽車離開,經詢問該棟管 理員證○○○區○○○街○○○號為巳○○及女友蕭尤綾共同居 住無誤,另檢附通訊監察譯文、台南縣大內鄉嘉南里茄拔385 號之4、台南市○○○街○○○號地形圖及現場照片,有94年3月 11日職務報告一份參照(見94年度聲搜字第250號卷頁61、104 )。 ㈡職執行93年度他字第728號貪污治罪案,由於0000000000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執行對象之公司為金滿雀,且位於基地台 (台南市○區○○○○○街○○○號一樓)附近,為求慎重, 職前往實地勘查,並發現以基地台(台南市○區○○○○○街 ○○○號一樓)為中心點方圓一公里內並無金滿雀,但有一地 點「金滿座」,因監察譯文之製作可能會有誤差,且金滿座之 營業項目為釣蝦場、遊戲場、KTV等,因此研判對象所說公司 應為金滿座而非金滿雀,有94年3月16日職務報告一份參照( 見94年度聲搜字第250號卷頁75) ㈢職偵辦93年他字第728號貪污案,於94年3月16日前往勘查台南 縣議長丙○○之女友馬碧蓮現住地:台南市○區○○路一段 177號12樓之2(東方巨人大樓),經調閱住戶名冊及停車格位 對照表並詢問該棟管理員稱:馬碧蓮與其三名子女吳明娟、吳 孟育、吳孟雲現住該址無誤,且該棟同址(台南市○區○○路 一段177號)13樓之2也是馬碧蓮所有,而地下4樓153號停車格 內停放一部2S-3318號賓士車,經查車主登記吳孟育,與住戶 名冊登記人名相同,且管理員私下透露該馬碧蓮為台南縣吳姓 議員之情婦,綜上所述,馬碧蓮現住該址無誤,檢附現場照片 及地形圖各乙份,有94年3月16日職務報告一份參照(見94年 度聲搜字第250號卷頁78) ㈣職針對93年他字第728號貪瀆案進行調查,嫌疑人台南縣議長 丙○○,長期於仁德地區經營職業賭場情事,經查該賭場位於 台南縣○○鄉○○○街○○巷子底(死巷)之鐵皮屋,及仁德鄉 保○○○區○○○路後方之產業道路內一處養鵝農舍,等兩處 地方作為輪替。經對丙○○之貼身小弟邱崑鈜(小刀)進行通 信監察,發現賭場事務均由該人負責,且比對該人之通聯記錄 均與賭場位置相符,賭場經營時間賭客近百人,上開之事實賭 場均由丙○○經營無訛,有94年3月16日職務報告一份參照( 見94年度聲搜字第250號卷頁83) ㈤職針對93年他字第728號被告巳○○進行調查。經查,巳○○ 與女友蕭尤繗地面電話,帳寄地址為中華南路2段53巷134號, 且經職等到該址勘查,該處門口停有EXW-179號輕機車(車主 :蕭尤繗、地址:中華南路2段53巷134號),且門口站有二名 女子其中一名長相疑似蕭尤繗,該處應為巳○○與蕭尤繗的另 一處所,有94年3月12日職務報告一份參照(見94年度聲搜字 第250號卷頁111) ㈥職對93年他字第728號貪瀆案進行調查。針對高雄縣○○鄉○ ○村○○路○○○巷○號及7號現地勘察,發現443巷出入人員頗為 頻繁,且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及7號為一般住 宅,惟7號及9號門牌號碼共同使用一面門牌「7&9號」,7 號 及9號外觀格局相同,並與其隔壁建築外觀有相當大的差異, 經研判「7&9號」應屬一棟的使用範圍,均有人居住的現象, 有職務報告一份參照(見94年度聲搜字第250號卷頁116) ㈦職針對93年他字第728號案針對戊○○進行調查,經訪談附近 鄰居得知,其帳寄地址台南縣○○鎮○○路○○○號,為停放車 輛之車庫,而實際居住地址是以其妻舅陳輝煌(00年0月0日生 ,Z000000000)設籍之台南縣○○鎮○○路○○○號,有94年3月 11日職務報告一份參照(見94年度聲搜字第250號卷頁131 ) ㈧職針對93年他字第728號進行調查。由參與投標廠商資料得知 ,宏泰吉有限公司之登記住址為台南市○○區○○路一段149 巷12號1樓,經職到現場實地勘查,該址已更改為台南市○○ 路○○○號,確實為宏泰吉公司營業處所無誤,有94年3月11 日 職務報告一份參照(見94年度聲搜字第250號卷頁202) 附表壹: **被告卯○○(辯護人:黃紹文律師、徐美玉律師、黃溫信律師) 被訴法條:貪污治罪條例4Ⅰ⑤違背職務收賄罪 壹、檢方提出之證據資料 1.人證 ┌──┬───────┬───────┬───────┬───────┬───┬─────────┐ │編號│檢方之證據資料│ 頁次 │檢方之待證事實│ 被告之主張 │本院認│ 本院認定之理由 │ │ │ │(檢方之證據資│ │ │定有無│(刑事訴訟法以下簡 │ │ │ │料與頁次不符者│ │ │證據能│ 稱刑訴法) │ │ │ │,經本院職權調│ │ │力 │ │ │ │ │查後予以更正)│ │ │ │ │ ├──┼───────┼───────┼───────┼───────┼───┼─────────┤ │1-1 │卯○○94年5月 │94偵4521號第10│盜採砂石、行賄│不爭執證據能力│⑴有 │⑴被告之供述,非出│ │ │31日 (1)警訊及│卷 │及河川局官員包│ │⑵有 │ 於強暴、脅迫之方│ │ │⑵檢察官訊問對│(1)P60-66 │庇洩密。 │ │ │ 法取得,得為證據│ │ │質 │(2)P139-146 │ │ │ │⑵被告之供述,非出│ │ │ │ │ │ │ │ 於強暴、脅迫之方│ │ │ │ │ │ │ │ 法取得,得為證據│ ├──┼───────┼───────┼───────┼───────┼───┼─────────┤ │1-2 │卯○○於94年3 │93他728號第5卷│盜採砂石之犯罪│不爭執證據能力│ 有 │被告之供述,非出於│ │ │月24日調查站筆│P44-46 │事實及河川局官│ │ │強暴、脅迫之方法取│ │ │錄 │ │員包庇。 │ │ │得,得為證據 │ ├──┼───────┼───────┼───────┼───────┼───┼─────────┤ │1-3 │卯○○於94年5 │94偵第4521號第│盜採砂石之犯罪│不爭執證據能力│ 有 │被告之供述,非出於│ │ │月17日警訊筆錄│7卷P87-91 │事實及河川局官│ │ │強暴、脅迫之方法取│ │ │ │ │員包庇。 │ │ │得,得為證據 │ ├──┼───────┼───────┼───────┼───────┼───┼─────────┤ │1-4 │卯○○於94年5 │94偵第4521號第│盜採砂石之犯罪│不爭執證據能力│ 有 │被告之供述,非出於│ │ │月31日警訊筆錄│10卷P60-66 │事實及河川局官│ │ │強暴、脅迫之方法取│ │ │ │ │員包庇。 │ │ │得,得為證據 │ ├──┼───────┼───────┼───────┼───────┼───┼─────────┤ │1-5 │卯○○於94年5 │94偵4521號第10│盜採砂石之犯罪│不爭執證據能力│⑴有 │⑴被告之供述,非出│ │ │月31日 (1)警訊│卷 │事實及卯○○、│ │⑵有 │ 於強暴、脅迫之方│ │ │及⑵檢察官訊問│(1)P60-66 │午○○違背職務│ │ │ 法取得,得為證據│ │ │對質 │(2)P139-146 │收受賄賂。 │ │ │⑵被告之供述,非出│ │ │ │ │ │ │ │ 於強暴、脅迫之方│ │ │ │ │ │ │ │ 法取得,得為證據│ ├──┼───────┼───────┼───────┼───────┼───┼─────────┤ │2-1 │巳○○於94年5 │94偵第4521號第│巳○○與寅○○│⑴無證據能力。│ 有 │刑訴法159之1Ⅱ │ │ │月25日檢察官訊│7卷P183-185 │向卯○○行賄及│ 被告以外之人│ │前已於94.4.27具結 │ │ │問筆錄 │ │盜採砂石 │ 在審判外之陳│ │,陳述流暢,無顯不│ │ │ │ │ │ 述(刑事訴訟│ │可信之情況,得為證│ │ │ │ │ │ 法第159條) │ │據。 │ │ │ │ │ │⑵無證據能力。│ │ │ │ │ │ │ │ 具有證人性質│ │ │ │ │ │ │ │ 未依法具結(│ │ │ │ │ │ │ │ 刑事訴訟法第│ │ │ │ │ │ │ │ 158 條之3) │ │ │ ├──┼───────┼───────┼───────┼───────┼───┼─────────┤ │2-2 │巳○○於94年5 │94偵第6387號卷│巳○○與寅○○│無證據能力。 │ 無 │刑訴法159Ⅰ │ │ │月25日警訊筆錄│P19-21 │向卯○○行賄及│被告以外之人在│ │ │ │ │ │ │盜採砂石 │審判外之陳述(│ │ │ │ │ │ │ │刑事訴訟法第 │ │ │ │ │ │ │ │159條) │ │ │ ├──┼───────┼───────┼───────┼───────┼───┼─────────┤ │2-3 │巳○○於94年5 │94偵4521號第10│盜採砂石之犯罪│⑴無證據能力。│ 無 │刑訴法158之3 │ │ │月31日檢察官訊│卷P139-146 │事實及卯○○、│ 被告以外之人│ │未具結。 │ │ │問筆錄 │ │午○○違背職務│ 在審判外之陳│ │ │ │ │ │ │收受賄賂。 │ 述(刑事訴訟│ │ │ │ │ │ │ │ 法第159條) │ │ │ │ │ │ │ │⑵無證據能力。│ │ │ │ │ │ │ │ 1.證人與被告│ │ │ │ │ │ │ │ 之身分同時│ │ │ │ │ │ │ │ 並存致訴訟│ │ │ │ │ │ │ │ 法上之權利│ │ │ │ │ │ │ │ 義務相互衝│ │ │ │ │ │ │ │ 突。 │ │ │ │ │ │ │ │ 2.未予被告詰│ │ │ │ │ │ │ │ 問之機會(│ │ │ │ │ │ │ │ 釋字第582 │ │ │ │ │ │ │ │ 號解釋)。│ │ │ ├──┼───────┼───────┼───────┼───────┼───┼─────────┤ │3-1 │寅○○於94年4 │94偵第4521號第│寅○○行賄彭志│無證據能力。 │ 無 │刑訴法159Ⅰ │ │ │月29日警訊筆錄│3卷P215-218 │雄等人 │被告以外之人在│ │ │ │ │ │ │ │審判外之陳述(│ │ │ │ │ │ │ │刑事訴訟法第 │ │ │ │ │ │ │ │159條) │ │ │ ├──┼───────┼───────┼───────┼───────┼───┼─────────┤ │3-2 │寅○○於94年5 │94偵第4521號第│盜採砂石之犯罪│⑴無證據能力。│ 無 │刑訴法158之3 │ │ │月31日檢察官訊│10卷P139-146 │事實及卯○○、│ 被告以外之人│ │未具結。 │ │ │問對質 │ │午○○違背職務│ 在審判外之陳│ │ │ │ │ │ │收受賄賂。 │ 述(刑事訴訟│ │ │ │ │ │ │ │ 法第159條) │ │ │ │ │ │ │ │⑵無證據能力。│ │ │ │ │ │ │ │ 具有證人性質│ │ │ │ │ │ │ │ 未依法具結(│ │ │ │ │ │ │ │ 刑事訴訟法第│ │ │ │ │ │ │ │ 158 條之3) │ │ │ ├──┼───────┼───────┼───────┼───────┼───┼─────────┤ │4-1 │午○○94年5月 │94偵4521號第10│盜採砂石之犯罪│無證據能力。具│⑴無 │⑴刑訴法159Ⅰ │ │ │31日 (1)警訊及│卷 │事實及卯○○、│有證人性質未依│⑵無 │⑵刑訴法158之3 │ │ │⑵檢察官訊問對│(1)P45-48 │午○○違背職務│法具結(刑事訴│ │ 未具結 │ │ │質 │(2)P139-146 │收受賄賂。 │訟法第158條之3│ │ │ │ │ │ │ │) │ │ │ ├──┼───────┼───────┼───────┼───────┼───┼─────────┤ │5-1 │申○○94年3月 │93他728號第2卷│違背職務收賄 │無證據能力。具│⑴無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 │ │18日 (1)上午2 │(1)P186-188 │ │有證人性質未依│⑵無 │於強暴、脅迫、利誘│ │ │時13分檢察官訊│(2)P189-192 │ │法具結(刑事訴│ │、詐欺、疲勞訊問、│ │ │問筆錄 (2)下午│ │ │訟法第158條之3│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 │6時45分檢察官 │ │ │) │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 │ │訊問筆錄 │ │ │ │ │相符者,得為證據,│ │ │ │ │ │ │ │刑訴法156Ⅰ定有明 │ │ │ │ │ │ │ │文,可知被告非出於│ │ │ │ │ │ │ │自由意志下所為之自│ │ │ │ │ │ │ │白無證據能力。查郭│ │ │ │ │ │ │ │文仲94年3月18日之 │ │ │ │ │ │ │ │偵訊筆錄係其遭非法│ │ │ │ │ │ │ │逮捕後所為之陳述,│ │ │ │ │ │ │ │其人身自由受到非法│ │ │ │ │ │ │ │拘束,嚴重危害其人│ │ │ │ │ │ │ │性尊嚴及自由意志,│ │ │ │ │ │ │ │舉輕以明重,自應無│ │ │ │ │ │ │ │證據能力。 │ ├──┼───────┼───────┼───────┼───────┼───┼─────────┤ │5-2 │申○○於94年3 │94偵4521號第6 │違背職務收賄 │無證據能力。 │ 無 │刑訴法159Ⅰ │ │ │月24日調查筆錄│卷P96-100 │ │被告以外之人在│ │ │ │ │ │ │ │審判外之陳述(│ │ │ │ │ │ │ │刑事訴訟法第 │ │ │ │ │ │ │ │159條) │ │ │ ├──┼───────┼───────┼───────┼───────┼───┼─────────┤ │5-3 │申○○於94年6 │94偵4521號第12│違背職務收賄 │無證據能力。具│ 有 │刑訴法159之1Ⅱ │ │ │月21日偵訊筆錄│卷P214-215 │ │有證人性質未依│ │前已於94.5.18具結 │ │ │ │ │ │法具結(刑事訴│ │,陳述流暢,無顯不│ │ │ │ │ │訟法第158條之3│ │可信之情況,得為證│ │ │ │ │ │) │ │據。 │ ├──┼───────┼───────┼───────┼───────┼───┼─────────┤ │5-4 │申○○於94年4 │93他728號第6卷│違背職務收賄 │無證據能力。 │ 無 │刑訴法159Ⅰ │ │ │月14日警訊筆錄│P187-190 │ │被告以外之人在│ │ │ │ │ │ │ │審判外之陳述(│ │ │ │ │ │ │ │刑事訴訟法第 │ │ │ │ │ │ │ │159條) │ │ │ ├──┼───────┼───────┼───────┼───────┼───┼─────────┤ │5-5 │申○○於94年5 │94偵6387號 │違背職務收賄 │無證據能力。 │ 無 │刑訴法159Ⅰ │ │ │月18日警訊筆錄│P88-91 │ │被告以外之人在│ │ │ │ │ │ │ │審判外之陳述(│ │ │ │ │ │ │ │刑事訴訟法第 │ │ │ │ │ │ │ │159條) │ │ │ └──┴───────┴───────┴───────┴───────┴───┴─────────┘ 2.物證 ┌──┬───────┬───────┬───────┬───────┬───┬─────────┐ │編號│檢方之證據資料│ 頁次 │檢方之待證事實│ 被告之主張 │本院認│ 本院認定之理由 │ │ │ │ │ │ │定有無│(刑事訴訟法以下簡 │ │ │ │ │ │ │證據能│稱刑訴法) │ │ │ │ │ │ │力 │ │ ├──┼───────┼───────┼───────┼───────┼───┼─────────┤ │1 │通訊監察譯文 │94偵4521號第14│申○○與乙○○│無證據能力 │ 無 │違法監聽,前經本院│ │ │ │卷通訊監察譯文│於93年8月8日11│本件之監聽違反│ │於96年9月26日以94 │ │ │ │卷P18 │時16分通話中郭│必要性原則,事│ │年度訴字第1215號裁│ │ │ │ │文仲通知乙○○│後書面通知原則│ │定認無證據能力。 │ │ │ │ │河川警察將至現│,相關性原則,│ │ │ │ │ │ │場抽查。 │違反通訊保障及│ │ │ │ │ │ │違背職務。 │監察法之規定,│ │ │ │ │ │ │ │侵害人民憲法上│ │ │ │ │ │ │ │祕密通訊自由之│ │ │ │ │ │ │ │基本權利,上經│ │ │ │ │ │ │ │ 鈞院94年度訴│ │ │ │ │ │ │ │字第1215號裁定│ │ │ │ │ │ │ │無證據能力。 │ │ │ ├──┼───────┼───────┼───────┼───────┼───┼─────────┤ │2 │通訊監察譯文 │93他728號第3卷│阿達仔 (巳○○│同上 │ 無 │同上 │ │ │ │P33 │)與寅○○於93 │ │ │ │ │ │ │ │年11月26日7時 │ │ │ │ │ │ │ │48分通話中談論│ │ │ │ │ │ │ │關於盜採砂石深│ │ │ │ │ │ │ │挖六、七千方及│ │ │ │ │ │ │ │回填泥土來不及│ │ │ │ │ │ │ │之情形。內行人│ │ │ │ │ │ │ │檢舉,政風室來│ │ │ │ │ │ │ │測量。 │ │ │ │ │ │ │ │違背職務。 │ │ │ │ ├──┼───────┼───────┼───────┼───────┼───┼─────────┤ │3 │通訊監察譯文 │94偵4521號第14│經理與巳○○94│同上 │ 無 │同上 │ │ │ │卷通訊監察譯文│年2月5日10時16│ │ │ │ │ │ │卷P49 │分、94年2月5日│ │ │ │ │ │ │ │11時27分話中談│ │ │ │ │ │ │ │論事先知悉河川│ │ │ │ │ │ │ │局局長將到曾文│ │ │ │ │ │ │ │溪疏竣工程巡視│ │ │ │ │ │ │ │而對於盜挖部分│ │ │ │ │ │ │ │商議以堆置為藉│ │ │ │ │ │ │ │口與要跟河川局│ │ │ │ │ │ │ │局長、康仔交陪│ │ │ │ │ │ │ │一下。 │ │ │ │ │ │ │ │違背職務。 │ │ │ │ ├──┼───────┼───────┼───────┼───────┼───┼─────────┤ │4 │通訊監察譯文 │93他728號第5卷│巳○○與寅○○│同上 │ 無 │同上 │ │ │ │P41 │94年2月17日19 │ │ │ │ │ │ │ │時38分談及做夜│ │ │ │ │ │ │ │班,河川局臨檢│ │ │ │ │ │ │ │,要告訴河警其│ │ │ │ │ │ │ │與侯隊長及課長│ │ │ │ │ │ │ │午○○的關係,│ │ │ │ │ │ │ │以及回填已來不│ │ │ │ │ │ │ │及等。 │ │ │ │ │ │ │ │違背職務。 │ │ │ │ ├──┼───────┼───────┼───────┼───────┼───┼─────────┤ │5 │通訊監察譯文 │94偵4521號第10│寅○○與侯隊長│同上 │ 無 │同上 │ │ │ │卷P156 │於94年2月18日 │ │ │ │ │ │ │ │10時23分通話中│ │ │ │ │ │ │ │討論夜間遭發現│ │ │ │ │ │ │ │施工與研擬處理│ │ │ │ │ │ │ │方式。 │ │ │ │ │ │ │ │違背職務。 │ │ │ │ ├──┼───────┼───────┼───────┼───────┼───┼─────────┤ │6 │通訊監察譯文 │94偵4521號第7 │寅○○與第六河│同上 │ 無 │同上 │ │ │ │卷P92 │川局工務課課長│ │ │ │ │ │ │ │於94年2月18日 │ │ │ │ │ │ │ │10時28分通話中│ │ │ │ │ │ │ │相約中午吃飯一│ │ │ │ │ │ │ │事。 │ │ │ │ │ │ │ │違背職務受賄。│ │ │ │ ├──┼───────┼───────┼───────┼───────┼───┼─────────┤ │7 │通訊監察譯文 │94偵4521號第14│經理與巳○○94│同上 │ 無 │同上 │ │ │ │卷通訊監察譯文│年2月19日9時24│ │ │ │ │ │ │卷P59 │分話中談論到綽│ │ │ │ │ │ │ │號公路男子因河│ │ │ │ │ │ │ │川局洩密而提前│ │ │ │ │ │ │ │知悉曾文溪疏竣│ │ │ │ │ │ │ │工程將有河川警│ │ │ │ │ │ │ │察來查。 │ │ │ │ │ │ │ │違背職務。 │ │ │ │ ├──┼───────┼───────┼───────┼───────┼───┼─────────┤ │8 │第六河川局簽辦│94偵4521號第15│違背職務。 │不爭執證據能力│ 有 │本件94.3.17及3.18 │ │ │文書及照片 │卷扣押物卷 │ │ │ │之搜索扣押係源自於│ │ │ │P162-167 │ │ │ │違法監聽所衍生,故│ │ │ │ │ │ │ │該次搜索扣押所得之│ │ │ │ │ │ │ │物證係違法監聽之衍│ │ │ │ │ │ │ │生證據。惟查,本物│ │ │ │ │ │ │ │證係自第六河川局扣│ │ │ │ │ │ │ │押所得,因屬公務機│ │ │ │ │ │ │ │關保管之文書,縱未│ │ │ │ │ │ │ │經搜索,亦可經以公│ │ │ │ │ │ │ │文函調之方式取得,│ │ │ │ │ │ │ │符合必然發現原則,│ │ │ │ │ │ │ │為毒樹果實理論之例│ │ │ │ │ │ │ │外,而排除毒樹果實│ │ │ │ │ │ │ │理論之適用。換言之│ │ │ │ │ │ │ │,依刑訴法159之4①│ │ │ │ │ │ │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 │ │ │ │ │ │。 │ ├──┼───────┼───────┼───────┼───────┼───┼─────────┤ │9 │第六河川局視導│94偵4521號第15│違背職務。 │不爭執證據能力│ 有 │同上 │ │ │報告 │卷扣押物卷 │ │ │ │ │ │ │ │P135-143 │ │ │ │ │ ├──┼───────┼───────┼───────┼───────┼───┼─────────┤ │10 │癸○○親筆信 │94偵4522號卷 │違背職務受賄。│不爭執證據能力│ 有 │非94.3.17及3.18之 │ │ │ │P69 │ │ │ │搜索扣押所得之物證│ │ │ │ │ │ │ │,無毒樹果實理論之│ │ │ │ │ │ │ │適用。換言之,依刑│ │ │ │ │ │ │ │訴法159之4③,有證│ │ │ │ │ │ │ │據能力 │ ├──┼───────┼───────┼───────┼───────┼───┼─────────┤ │11 │法務部調查局測│94偵6387號卷 │違背職務。 │無證據能力。 │ 無 │1.非94.3.17及3.18 │ │ │謊報告書 │P187-200 │ │⑴最高法院91年│ │ 之搜索扣押所得之│ │ │ │ │ │ 台上字第4574│ │ 物證,無毒樹果實│ │ │ │ │ │ 號判決 (如附│ │ 理論之適用。 │ │ │ │ │ │ 件)。 │ │2.科學鑑識技術重在│ │ │ │ │ │⑵測謊環境有許│ │ 「再現性」,亦即│ │ │ │ │ │ 多可能干擾之│ │ 一再的檢驗而仍可│ │ │ │ │ │ 因素,科學上│ │ 獲得相同之結果,│ │ │ │ │ │ 不能證明可以│ │ 如指紋、血型、毒│ │ │ │ │ │ 完全排除,生│ │ 品、化學物質之鑑│ │ │ │ │ │ 理反應與有無│ │ 驗等,均可達到此│ │ │ │ │ │ 說謊,尚不能│ │ 項要求,可在審判│ │ │ │ │ │ 認有絕對之因│ │ 上得其確信,至於│ │ │ │ │ │ 果關係,且測│ │ 測謊原則上沒有再│ │ │ │ │ │ 謊之結果,在│ │ 現性,蓋受測之對│ │ │ │ │ │ 生理及心理上│ │ 象為人,其生理、│ │ │ │ │ │ 反應不具有「│ │ 心理及情緒等狀態│ │ │ │ │ │ 再現」之特徵│ │ 在不同的時間不可│ │ │ │ │ │ 。 │ │ 能完全相同,與前│ │ │ │ │ │ │ │ 開指紋比對或毒品│ │ │ │ │ │ │ │ 鑑驗之情形有異,│ │ │ │ │ │ │ │ 加以人類有學習及│ │ │ │ │ │ │ │ 避險之本能,一再│ │ │ │ │ │ │ │ 的施測亦足使受測│ │ │ │ │ │ │ │ 者因學習或環境及│ │ │ │ │ │ │ │ 過程的熟悉而使其│ │ │ │ │ │ │ │ 生理反應之變化有│ │ │ │ │ │ │ │ 所不同,故雖測謊│ │ │ │ │ │ │ │ 技術亦要求以再測│ │ │ │ │ │ │ │ 法而以兩次以上之│ │ │ │ │ │ │ │ 紀錄進行研判,然│ │ │ │ │ │ │ │ 與現今其他於審判│ │ │ │ │ │ │ │ 上公認可得接受之│ │ │ │ │ │ │ │ 科學鑑識技術相較│ │ │ │ │ │ │ │ ,尚難藉以獲得待│ │ │ │ │ │ │ │ 證事實之確信,是│ │ │ │ │ │ │ │ 測謊技術或可作為│ │ │ │ │ │ │ │ 偵查之手段,以排│ │ │ │ │ │ │ │ 除或指出偵查之方│ │ │ │ │ │ │ │ 向,然在審判上尚│ │ │ │ │ │ │ │ 無法作為認定有無│ │ │ │ │ │ │ │ 犯罪事實之基礎。│ └──┴───────┴───────┴───────┴───────┴───┴─────────┘ 附表貳(就94.3.17及94.3.18搜索、扣押而經檢察官提出做為證 據方法者): 前言:檢察官就本案28位被告分別提出證明各該被告犯罪事實之 物證,其中屬檢察官於94.3.17及94.3.18搜索、扣押所得 之物證詳如下表所列(僅為檢察官於94.3.17及94.3.18搜 索、扣押所得之物證之一部,並非該次搜索、扣押所得之 物皆全部提出為證據方法),茲本院特闢專區認定有無證 據能力如下(亦即就各該被告有關之部分,業已散見各該 被告部分附表壹內): ┌─┬───────┬───────┬────┬──────────────┐ │編│檢方之證據資料│ 頁 次 │本院認定│ 本 院 認 定 之 理 由 │ │ │ │ (檢方之證據 │有無證據│(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訴法)│ │ │ │ 資料與頁次不 │能力 │ │ │號│ │ 符者,經本院 │ │ │ │ │ │ 職權調查後予 │ │ │ │ │ │ 以更正) │ │ │ ├─┼───────┼───────┼────┼──────────────┤ │1 │經濟部水利署第│93他728號第5卷│ 有 │本件94.3.17及3.18之搜索扣押 │ │ │六河川局開標紀│P105 │ │係源自於違法監聽所衍生,故該│ │ │錄表 │ │ │次搜索扣押所得之物證係違法監│ │ │ │ │ │聽之衍生證據。惟查,本物證係│ │ │ │ │ │自第六河川局扣押所得,因屬公│ │ │ │ │ │務機關保管之文書,縱未經搜索│ │ │ │ │ │,亦可經以公文函調之方式取得│ │ │ │ │ │,符合必然發現原則,為毒樹果│ │ │ │ │ │實理論之例外,而排除毒樹果實│ │ │ │ │ │理論之適用。換言之,依刑訴法│ │ │ │ │ │159之4①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 ├─┼───────┼───────┼────┼──────────────┤ │2 │自巳○○扣押八│94偵4521號第15│ 無 │本件監聽前經本院於96年9月26 │ │ │八企業社總分類│卷P177-181、 │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15號裁定認│ │ │帳、會計憑證、│421-431、 │ │係違法監聽,而本件94.3.17及 │ │ │支出試算表 │439-473 │ │3.18之搜索扣押係源自於違法監│ │ │ │ │ │聽所衍生,故該次搜索扣押所得│ │ │ │ │ │之物證(毒果)係違法監聽(毒│ │ │ │ │ │樹)之衍生證據,依毒樹果實理│ │ │ │ │ │論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Ⅴ之規│ │ │ │ │ │定無證據能力。 │ ├─┼───────┼───────┼────┼──────────────┤ │3 │自涂和雯扣得總│94偵4521號第9 │ 無 │同上 │ │ │分類帳冊 │卷P39-49 │ │ │ ├─┼───────┼───────┼────┼──────────────┤ │4 │經濟部水利署第│94偵4521號第8 │ 有 │本件94.3.17及3.18之搜索扣押 │ │ │六河川局工程設│卷P42-75 │ │係源自於違法監聽所衍生,故該│ │ │計圖、標單工本│ │ │次搜索扣押所得之物證係違法監│ │ │費收據 │ │ │聽之衍生證據。惟查,本物證係│ │ │ │ │ │自第六河川局扣押所得,因屬公│ │ │ │ │ │務機關保管之文書,縱未經搜索│ │ │ │ │ │,亦可經以公文函調之方式取得│ │ │ │ │ │,符合必然發現原則,為毒樹果│ │ │ │ │ │實理論之例外,而排除毒樹果實│ │ │ │ │ │理論之適用。換言之,依刑訴法│ │ │ │ │ │159之4①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 ├─┼───────┼───────┼────┼──────────────┤ │5 │經濟部水利署第│94偵4521號第15│ 有 │同上 │ │ │六河川局招標資│卷P2-12 │ │ │ │ │料 │ │ │ │ ├─┼───────┼───────┼────┼──────────────┤ │6 │由巳○○處扣押│94偵4521號第9 │ 無 │本件監聽前經本院於96年9月26 │ │ │得帳冊 │卷P97-114 │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15號裁定認│ │ │ │ │ │係違法監聽,而本件94.3.17及 │ │ │ │ │ │3.18之搜索扣押係源自於違法監│ │ │ │ │ │聽所衍生,故該次搜索扣押所得│ │ │ │ │ │之物證(毒果)係違法監聽(毒│ │ │ │ │ │樹)之衍生證據,依毒樹果實理│ │ │ │ │ │論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Ⅴ之規│ │ │ │ │ │定無證據能力。 │ ├─┼───────┼───────┼────┼──────────────┤ │7 │員工電話表與請│94偵4521號第15│ 無 │同上 │ │ │款單 │卷扣押物卷 │ │ │ │ │ │P168-176、 │ │ │ │ │ │178-181 │ │ │ ├─┼───────┼───────┼────┼──────────────┤ │8 │富欣企業社與邱│94偵4521號15卷│ 無 │同上 │ │ │崑鈜存摺影本、│扣押物卷 │ │ │ │ │電匯單 │P187-198、 │ │ │ │ │ │303-309 │ │ │ ├─┼───────┼───────┼────┼──────────────┤ │9 │共同聯合經營施│94偵4521號第15│ 無 │同上 │ │ │工協議書 │卷扣押物卷 │ │ │ │ │ │P370-371 │ │ │ ├─┼───────┼───────┼────┼──────────────┤ │10│台南縣政府營利│94偵4521號第16│ 有 │本件94.3.17及3.18之搜索扣押 │ │ │事業登記證 │卷扣押物卷 │ │係源自於違法監聽所衍生,故該│ │ │ │P154-161 │ │次搜索扣押所得之物證係違法監│ │ │ │ │ │聽之衍生證據。惟查,本物證雖│ │ │ │ │ │係由上開搜索扣押所得,然縱未│ │ │ │ │ │經搜索,亦可經以公文函調之方│ │ │ │ │ │式取得,符合必然發現原則,為│ │ │ │ │ │毒樹果實理論之例外,而排除毒│ │ │ │ │ │樹果實理論之適用。換言之,依│ │ │ │ │ │刑訴法159之4①之規定,有證據│ │ │ │ │ │力。 │ ├─┼───────┼───────┼────┼──────────────┤ │11│土石標售契約書│93他728號第1卷│ 有 │本件94.3.17及3.18之搜索扣押 │ │ │ │P16、20、24 │ │係源自於違法監聽所衍生,故該│ │ │ │ │ │次搜索扣押所得之物證係違法監│ │ │ │ │ │聽之衍生證據。惟查,本物證係│ │ │ │ │ │自第六河川局扣押所得,因屬公│ │ │ │ │ │務機關保管之文書,縱未經搜索│ │ │ │ │ │,亦可經以公文函調之方式取得│ │ │ │ │ │,符合必然發現原則,為毒樹果│ │ │ │ │ │實理論之例外,而排除毒樹果實│ │ │ │ │ │理論之適用。換言之,依刑訴法│ │ │ │ │ │159之4①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 ├─┼───────┼───────┼────┼──────────────┤ │12│第六河川局開標│93他728號第1卷│ 有 │同上 │ │ │(決)紀錄表 (第│P26 │ │ │ │ │一次) │ │ │ │ ├─┼───────┼───────┼────┼──────────────┤ │13│土石標售補充說│93他728號第1卷│ 有 │同上 │ │ │明 │P29、32 │ │ │ ├─┼───────┼───────┼────┼──────────────┤ │14│土方作業計畫書│93他728號第1卷│ 有 │同上 │ │ │ │P71-88 │ │ │ ├─┼───────┼───────┼────┼──────────────┤ │15│人員組織表、工│93他728號第1卷│ 有 │同上 │ │ │程工地代理人委│P76、77、87 │ │ │ │ │託書 │ │ │ │ ├─┼───────┼───────┼────┼──────────────┤ │16│經濟部水利署第│93他728號第1卷│ 有 │同上 │ │ │六河川局河川巡│P105、106、107│ │ │ │ │防日誌 │、111、114 │ │ │ ├─┼───────┼───────┼────┼──────────────┤ │17│由巳○○處扣押│94偵4521號第15│ 無 │本件監聽前經本院於96年9月26 │ │ │得(1)會計憑 │卷 │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15號裁定認│ │ │證、(2)雜記 │(1)P177-181 │ │係違法監聽,而本件94.3.17及 │ │ │紙 │(2)P432-433 │ │3.18之搜索扣押係源自於違法監│ │ │ │ │ │聽所衍生,故該次搜索扣押所得│ │ │ │ │ │之物證(毒果)係違法監聽(毒│ │ │ │ │ │樹)之衍生證據,依毒樹果實理│ │ │ │ │ │論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Ⅴ之規│ │ │ │ │ │定無證據能力。 │ ├─┼───────┼───────┼────┼──────────────┤ │18│良謚砂石行等砂│93他728號第3卷│ 無 │本件監聽前經本院於96年9月26 │ │ │石買賣契約書 │P138-152 │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15號裁定認│ │ │ │ │ │係違法監聽,而本件94.3.17及 │ │ │ │ │ │3.18之搜索扣押係源自於違法監│ │ │ │ │ │聽所衍生,故該次搜索扣押所得│ │ │ │ │ │之物證(毒果)係違法監聽(毒│ │ │ │ │ │樹)之衍生證據,依毒樹果實理│ │ │ │ │ │論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Ⅴ之規│ │ │ │ │ │定無證據能力。 │ ├─┼───────┼───────┼────┼──────────────┤ │19│土方買賣契約書│93他728號第5卷│ 無 │本件監聽前經本院於96年9月26 │ │ │ │P6 │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15號裁定認│ │ │ │ │ │係違法監聽,而本件94.3.17及 │ │ │ │ │ │3.18之搜索扣押係源自於違法監│ │ │ │ │ │聽所衍生,故該次搜索扣押所得│ │ │ │ │ │之物證(毒果)係違法監聽(毒│ │ │ │ │ │樹)之衍生證據,依毒樹果實理│ │ │ │ │ │論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Ⅴ之規│ │ │ │ │ │定無證據能力。 │ ├─┼───────┼───────┼────┼──────────────┤ │20│收支明細表 │93他728號第5卷│ 無 │同上 │ │ │ │P9-11 │ │ │ ├─┼───────┼───────┼────┼──────────────┤ │21│成城砂石行客戶│93他728號第5卷│ 無 │同上 │ │ │請款單 │P92 │ │ │ ├─┼───────┼───────┼────┼──────────────┤ │22│93年4月28日富 │94偵4521第15卷│ 無 │同上 │ │ │欣企業社會議紀│P182-186 │ │ │ │ │錄 │ │ │ │ ├─┼───────┼───────┼────┼──────────────┤ │23│93年8月16日富 │94偵4521第15卷│ 無 │同上 │ │ │欣企業社會議紀│P474-479 │ │ │ │ │錄 │ │ │ │ ├─┼───────┼───────┼────┼──────────────┤ │24│土方、砂石買賣│94偵4521號第15│ 無 │同上 │ │ │三聯單、提貨單│卷P419-420 │ │ │ ├─┼───────┼───────┼────┼──────────────┤ │25│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1 │ 有 │本件94.3.17及3.18之搜索扣押 │ │ │預度進度表 │卷P87、88 │ │係源自於違法監聽所衍生,故該│ │ │ │ │ │次搜索扣押所得之物證係違法監│ │ │ │ │ │聽之衍生證據。惟查,本物證係│ │ │ │ │ │自第六河川局扣押所得,因屬公│ │ │ │ │ │務機關保管之文書,縱未經搜索│ │ │ │ │ │,亦可經以公文函調之方式取得│ │ │ │ │ │,符合必然發現原則,為毒樹果│ │ │ │ │ │實理論之例外,而排除毒樹果實│ │ │ │ │ │理論之適用。換言之,依刑訴法│ │ │ │ │ │159之4①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 ├─┼───────┼───────┼────┼──────────────┤ │26│金都市餐廳砂石│94偵4521號第4 │ 無 │本件監聽前經本院於96年9月26 │ │ │事務聚會 │卷P73、74 │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15號裁定認│ │ │ │ │ │係違法監聽,而本件94.3.17及 │ │ │ │ │ │3.18之搜索扣押係源自於違法監│ │ │ │ │ │聽所衍生,故該次搜索扣押所得│ │ │ │ │ │之物證(毒果)係違法監聽(毒│ │ │ │ │ │樹)之衍生證據,依毒樹果實理│ │ │ │ │ │論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Ⅴ之規│ │ │ │ │ │定無證據能力。 │ ├─┼───────┼───────┼────┼──────────────┤ │27│自亥○○扣押得│94偵4521號第5 │ 無 │本件監聽前經本院於96年9月26 │ │ │土地銀行安平分│卷P17-19 │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15號裁定認│ │ │行林金玉存摺 │ │ │係違法監聽,而本件94.3.17及 │ │ │ │ │ │3.18之搜索扣押係源自於違法監│ │ │ │ │ │聽所衍生,故該次搜索扣押所得│ │ │ │ │ │之物證(毒果)係違法監聽(毒│ │ │ │ │ │樹)之衍生證據,依毒樹果實理│ │ │ │ │ │論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Ⅴ之規│ │ │ │ │ │定無證據能力。 │ ├─┼───────┼───────┼────┼──────────────┤ │28│自涂和雯扣得總│94偵4521號第15│ 無 │同上 │ │ │分類帳冊 │卷P13以下、 │ │ │ │ │ │289-330 │ │ │ ├─┼───────┼───────┼────┼──────────────┤ │29│有關砂石之公文│94偵4521號第5 │ 有 │本件94.3.17及3.18之搜索扣押 │ │ │ │卷P70-73 │ │係源自於違法監聽所衍生,故該│ │ │ │ │ │次搜索扣押所得之物證係違法監│ │ │ │ │ │聽之衍生證據。經查,本物證係│ │ │ │ │ │自富欣企業社扣押所得,惟觀其│ │ │ │ │ │內容均為富欣企業社發文予經濟│ │ │ │ │ │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之函文,亦│ │ │ │ │ │屬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保管│ │ │ │ │ │之文書,縱未經搜索,仍可經以│ │ │ │ │ │公文函調或命令提出之方式取得│ │ │ │ │ │,符合必然發現原則,為毒樹果│ │ │ │ │ │實理論之例外,而排除毒樹果實│ │ │ │ │ │理論之適用。換言之,依刑訴法│ │ │ │ │ │159之4①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 ├─┼───────┼───────┼────┼──────────────┤ │30│富欣企業社行經│94偵4521號第7 │ 有 │本件94.3.17及3.18之搜索扣押 │ │ │濟部水利署第六│卷P110 │ │係源自於違法監聽所衍生,故該│ │ │河川局文 │ │ │次搜索扣押所得之物證係違法監│ │ │ │ │ │聽之衍生證據。惟查,本物證係│ │ │ │ │ │自第六河川局扣押所得,因屬公│ │ │ │ │ │務機關保管之文書,縱未經搜索│ │ │ │ │ │,亦可經以公文函調之方式取得│ │ │ │ │ │,符合必然發現原則,為毒樹果│ │ │ │ │ │實理論之例外,而排除毒樹果實│ │ │ │ │ │理論之適用。換言之,依刑訴法│ │ │ │ │ │159之4①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 ├─┼───────┼───────┼────┼──────────────┤ │31│第六河川局工務│94偵4521號第7 │ 有 │同上 │ │ │課(1)簽與(2│卷P116-121 │ │ │ │ │)檢驗土質狀況│ │ │ │ │ │現場照片 │ │ │ │ ├─┼───────┼───────┼────┼──────────────┤ │32│第六河川局 │94偵4521號第7 │ 有 │同上 │ │ │93.6.3水六工字│卷P109 │ │ │ │ │第093.0000000 │ │ │ │ │ │號函 │ │ │ │ ├─┼───────┼───────┼────┼──────────────┤ │33│(1)砂石價格 │94偵4521號第8 │ 有 │同上 │ │ │計算草稿、(2 │卷P11-21 │ │ │ │ │)未○○於93年│ │ │ │ │ │5月25日、6月11│ │ │ │ │ │日上簽呈附照片│ │ │ │ ├─┼───────┼───────┼────┼──────────────┤ │34│第六河川局至曾│94偵4521號第8 │ 有 │同上 │ │ │文溪疏浚工程現│卷P23-28 │ │ │ │ │場1K+300、 │ │ │ │ │ │1K+500、2K+920│ │ │ │ │ │、2K+800處採樣│ │ │ │ │ │化驗(1)簽呈 │ │ │ │ │ │與(2)照片 │ │ │ │ ├─┼───────┼───────┼────┼──────────────┤ │35│經濟部水利署第│94偵4521號第8 │ 有 │同上 │ │ │六河川局工程設│卷P42-75 │ │ │ │ │計圖、標單工本│ │ │ │ │ │費收據 │ │ │ │ ├─┼───────┼───────┼────┼──────────────┤ │36│第六河川局會議│94偵4521號第10│ 有 │本件94.3.17及3.18之搜索扣押 │ │ │資料:93.5.26 │卷P67-71 │ │係源自於違法監聽所衍生,故該│ │ │會議 │ │ │次搜索扣押所得之物證係違法監│ │ │ │ │ │聽之衍生證據。惟查,本物證係│ │ │ │ │ │自第六河川局扣押所得,因屬公│ │ │ │ │ │務機關保管之文書,縱未經搜索│ │ │ │ │ │,亦可經以公文函調之方式取得│ │ │ │ │ │,符合必然發現原則,為毒樹果│ │ │ │ │ │實理論之例外,而排除毒樹果實│ │ │ │ │ │理論之適用。換言之,依刑訴法│ │ │ │ │ │159之4①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 │37│富欣企業社工作│94偵4521號第12│ 無 │本件監聽前經本院於96年9月26 │ │ │紀錄 │卷P182-188 │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15號裁定認│ │ │ │ │ │係違法監聽,而本件94.3.17及 │ │ │ │ │ │3.18之搜索扣押係源自於違法監│ │ │ │ │ │聽所衍生,故該次搜索扣押所得│ │ │ │ │ │之物證(毒果)係違法監聽(毒│ │ │ │ │ │樹)之衍生證據,依毒樹果實理│ │ │ │ │ │論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Ⅴ之規│ │ │ │ │ │定無證據能力。 │ ├─┼───────┼───────┼────┼──────────────┤ │38│富欣企業社函 │94偵6387號卷 │ 無 │同上 │ │ │ │P43、45 │ │ │ ├─┼───────┼───────┼────┼──────────────┤ │39│第六河川局預算│94偵4521號第15│ 有 │本件94.3.17及3.18之搜索扣押 │ │ │書、工程數量計│卷扣押物卷 │ │係源自於違法監聽所衍生,故該│ │ │算表 │P54-66 │ │次搜索扣押所得之物證係違法監│ │ │ │ │ │聽之衍生證據。惟查,本物證係│ │ │ │ │ │自第六河川局扣押所得,因屬公│ │ │ │ │ │務機關保管之文書,縱未經搜索│ │ │ │ │ │,亦可經以公文函調之方式取得│ │ │ │ │ │,符合必然發現原則,為毒樹果│ │ │ │ │ │實理論之例外,而排除毒樹果實│ │ │ │ │ │理論之適用。換言之,依刑訴法│ │ │ │ │ │159之4①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 │40│第六河川局會勘│94偵4521號第15│ 有 │同上 │ │ │照片 │卷扣押物卷 │ │ │ │ │ │P74-77 │ │ │ ├─┼───────┼───────┼────┼──────────────┤ │41│第六河川局研討│94偵4521號第15│ 有 │同上 │ │ │會資料 │卷扣押物卷 │ │ │ │ │ │P83-91 │ │ │ ├─┼───────┼───────┼────┼──────────────┤ │42│第六河川局(1 │94偵4521號第15│ 有 │同上 │ │ │)簽辦文書與(│卷扣押物卷 │ │ │ │ │2)照片 │P131-134 │ │ │ ├─┼───────┼───────┼────┼──────────────┤ │43│第六河川局查核│94偵4521號第15│ 有 │同上 │ │ │報告 │卷扣押物卷 │ │ │ │ │ │P126-130 │ │ │ ├─┼───────┼───────┼────┼──────────────┤ │44│土方報表與重機│94偵4521號第15│ 無 │本件監聽前經本院於96年9月26 │ │ │械數量統計表 │卷扣押物卷 │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15號裁定認│ │ │ │P210-288 │ │係違法監聽,而本件94.3.17及 │ │ │ │ │ │3.18之搜索扣押係源自於違法監│ │ │ │ │ │聽所衍生,故該次搜索扣押所得│ │ │ │ │ │之物證(毒果)係違法監聽(毒│ │ │ │ │ │樹)之衍生證據,依毒樹果實理│ │ │ │ │ │論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Ⅴ之規│ │ │ │ │ │定無證據能力。 │ ├─┼───────┼───────┼────┼──────────────┤ │45│車輛裝載登記簿│94偵4521號第15│ 無 │同上 │ │ │ │卷扣押物卷 │ │ │ │ │ │P331-351 │ │ │ ├─┼───────┼───────┼────┼──────────────┤ │46│己○○處扣押得│94偵4521號第15│ 無 │同上 │ │ │記帳簿 │卷扣押物卷 │ │ │ │ │ │P359-369 │ │ │ ├─┼───────┼───────┼────┼──────────────┤ │47│收支明細與雜記│94偵4521號第15│ 無 │同上 │ │ │紙 │卷扣押物卷 │ │ │ │ │ │P374-377 │ │ │ ├─┼───────┼───────┼────┼──────────────┤ │48│出土協調會議記│94偵4521號第15│ 無 │同上 │ │ │錄 │卷扣押物卷P420│ │ │ ├─┼───────┼───────┼────┼──────────────┤ │49│請款單與工程估│94偵4521號第15│ 無 │同上 │ │ │驗請款報告表 │卷扣押物卷 │ │ │ │ │ │P445-454 │ │ │ ├─┼───────┼───────┼────┼──────────────┤ │50│存摺 │93他728號第3卷│ 無 │同上 │ │ │ │P79-80 │ │ │ ├─┼───────┼───────┼────┼──────────────┤ │51│自巳○○扣押八│94偵4521號第15│ 無 │同上 │ │ │八企業社總分類│卷P177-181、 │ │ │ │ │帳、會計憑證、│421-431、 │ │ │ │ │支出試算表 │439-473 │ │ │ ├─┼───────┼───────┼────┼──────────────┤ │52│由涂和雯處扣押│94偵4521號第15│ 無 │同上 │ │ │得帳冊 │卷P13以下、 │ │ │ │ │ │289-330 │ │ │ ├─┼───────┼───────┼────┼──────────────┤ │53│第六河川局簽辦│94偵4521號第15│ 有 │本件94.3.17及3.18之搜索扣押 │ │ │文書及照片 │卷扣押物卷 │ │係源自於違法監聽所衍生,故該│ │ │ │P162-167 │ │次搜索扣押所得之物證係違法監│ │ │ │ │ │聽之衍生證據。惟查,本物證係│ │ │ │ │ │自第六河川局扣押所得,因屬公│ │ │ │ │ │務機關保管之文書,縱未經搜索│ │ │ │ │ │,亦可經以公文函調之方式取得│ │ │ │ │ │,符合必然發現原則,為毒樹果│ │ │ │ │ │實理論之例外,而排除毒樹果實│ │ │ │ │ │理論之適用。換言之,依刑訴法│ │ │ │ │ │159之4①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 │54│第六河川局視導│94偵4521號第15│ 有 │同上 │ │ │報告 │卷扣押物卷 │ │ │ │ │ │P135-143 │ │ │ ├─┼───────┼───────┼────┼──────────────┤ │55│轉帳傳票 │93他728號第3卷│ 無 │本件監聽前經本院於96年9月26 │ │ │ │P105~P108 │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15號裁定認│ │ │ │ │ │係違法監聽,而本件94.3.17及 │ │ │ │ │ │3.18之搜索扣押係源自於違法監│ │ │ │ │ │聽所衍生,故該次搜索扣押所得│ │ │ │ │ │之物證(毒果)係違法監聽(毒│ │ │ │ │ │樹)之衍生證據,依毒樹果實理│ │ │ │ │ │論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Ⅴ之規│ │ │ │ │ │定無證據能力。 │ ├─┼───────┼───────┼────┼──────────────┤ │56│涂和雯帳冊 │94偵4521號第3 │ 無 │同上 │ │ │ │卷P62~P63 │ │ │ ├─┼───────┼───────┼────┼──────────────┤ │57│富欣企業社工作│94偵4521號第12│ 無 │同上 │ │ │紀錄 │卷P182-188、P │ │ │ │ │ │200-206、P 225│ │ │ │ │ │、P 228-233 │ │ │ ├─┼───────┼───────┼────┼──────────────┤ │58│第六河川局河川│94偵4521號第12│ 有 │本件94.3.17及3.18之搜索扣押 │ │ │巡防日誌 │卷P191-195、 │ │係源自於違法監聽所衍生,故該│ │ │ │P209-213、P224│ │次搜索扣押所得之物證係違法監│ │ │ │、P227 │ │聽之衍生證據。惟查,本物證係│ │ │ │ │ │自第六河川局扣押所得,因屬公│ │ │ │ │ │務機關保管之文書,縱未經搜索│ │ │ │ │ │,亦可經以公文函調之方式取得│ │ │ │ │ │,符合必然發現原則,為毒樹果│ │ │ │ │ │實理論之例外,而排除毒樹果實│ │ │ │ │ │理論之適用。換言之,依刑訴法│ │ │ │ │ │159之4①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 │59│辰○○寫給吳健│94偵4521號第3 │ 無 │本件監聽前經本院於96年9月26 │ │ │保之股份移轉通│卷P173-174 │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15號裁定認│ │ │知 │ │ │係違法監聽,而本件94.3.17及 │ │ │ │ │ │3.18之搜索扣押係源自於違法監│ │ │ │ │ │聽所衍生,故該次搜索扣押所得│ │ │ │ │ │之物證(毒果)係違法監聽(毒│ │ │ │ │ │樹)之衍生證據,依毒樹果實理│ │ │ │ │ │論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Ⅴ之規│ │ │ │ │ │定無證據能力。 │ ├─┼───────┼───────┼────┼──────────────┤ │60│94年2月結算表 │94偵4521號第6 │ 無 │本件監聽前經本院於96年9月26 │ │ │、帳冊 │卷P30、32、33 │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15號裁定認│ │ │ │、35、62、63、│ │係違法監聽,而本件94.3.17及 │ │ │ │65、69 │ │3.18之搜索扣押係源自於違法監│ │ │ │ │ │聽所衍生,故該次搜索扣押所得│ │ │ │ │ │之物證(毒果)係違法監聽(毒│ │ │ │ │ │樹)之衍生證據,依毒樹果實理│ │ │ │ │ │論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Ⅴ之規│ │ │ │ │ │定無證據能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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