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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7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6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六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參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上午八時許(起訴 書誤載為九時許),行經臺南市○○路○○○巷內之菜市場 內,見丁○○所有裝有煮熟雞肝等內臟之未束口塑膠袋一包 ,置於丁○○所持用之車牌號碼為000—三八二號機車旁 之地面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該塑膠 袋中之雞肝二、三塊,正欲放置於其手中碗盤內時,當場為 丙○○發現並出言制止,乙○○隨即將雞肝放回塑膠袋內而 竊盜未遂。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查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告訴人丁○○、證人丙○○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雖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未經法定具結程序,然經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又斟 之其等係於本件案發當時在現場親見親聞案發經過之人,故 其警詢所為證述之內容,俱屬其親身經歷所存在之事實,自 非受到其他不正影響而杜撰所成者,況其於證述過程亦未受 到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正當方法要求作不實之證述等情,其中 證人丙○○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述,復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結證內容前後一致,故本院審酌證人丁○○、丙○○於警 詢及偵查中對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並無不可信之情況, 是以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當日見裝有煮熟 雞肝等內臟之未束口塑膠袋一包置於地面上,轉向附近擺攤 之婦人詢問可否拿幾塊雞肝回去餵貓,該名婦人允許並給其 一只塑膠袋,其正準備拿取雞肝時,聽到有人出言「不可以 ,這是要養流浪狗的」等語,其立即回說「養什麼流浪狗, 要叫捕犬隊來抓」等語,即未拿取雞肝而向前行走云云。 ㈡質之證人即案發當時出言制止之攤商丙○○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上午,丁○○至其所擺設之攤位 協助賣菜,丁○○將所騎乘之機車擺放在其所擺設攤位對面 之水果攤前,並將裝有煮熟雞肝等內臟之未束口塑膠袋一包 置於機車旁之路面上,以餵養流浪狗,未料,被告乙○○行 至該處,未出言詢問即彎身伸手進入塑膠袋內拿取雞肝,其 見狀即出言制止,被告乙○○方放回所拿取之雞肝等語明確 ,查證人丙○○與被告僅一面之緣,並無任何糾紛、仇恨及 利害關係,應無構陷被告之可能,復參酌證人丙○○於警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自始證述內容相同,對於案發經過之細節均 能交代清楚,且係於本件案發當時在現場親見親聞案發經過 之人,所述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所證大致相符, 故證人丙○○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則依證人丙○○前開所 述,被告乙○○事前未經詢問,即伸手拿取塑膠袋內之煮熟 雞肝,證人丙○○出言制止,始放回塑膠袋內,足證被告 乙○○確實業已著手竊盜告訴人丁○○所有之煮熟雞肝,因 證人丙○○制止而未得逞一情無訛。 ㈢又衡之告訴人丁○○長期自行攜帶食物至該處餵養流浪狗, 而為該處附近攤商所知悉,告訴人更將裝有本案煮熟雞肝之 塑膠袋置於證人丙○○所擺設攤位對面即告訴人停放所騎乘 機車旁之地面,是以,證人丙○○及附近攤商均詳知該塑膠 袋內之雞肝係告訴人所有之物,倘若被告出手拿取時,確有 事先詢問附近攤商(包含證人丙○○)之舉,理應會有人告 知該物係屬告訴人所有,需經告訴人同意始得拿取,而被告 應係未事先出言詢問即自行拿取,為證人丙○○發現,始大 聲出言制止之。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事前有詢問,經有 名婦人允許始拿取云云,然查被告於警偵訊均未提出此項抗 辯,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法舉出該名婦人以為傳 訊詰問以實其說,況衡之常理,若有該名婦人存在,應係擺 放雞肝附近之攤商,理應知悉該包雞肝告訴人丁○○所有 之物品,何以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自行允許被告拿取,若係 在擺放雞肝附近攤位逛街之人,則應不知該包雞肝之所有權 狀況,亦無理由出言同意,是以,被告空言辯稱上情,應屬 幽靈抗辯,亦與常情有違,而無法信為真實。此外,證人丙 ○○另證稱遲至其出言制止時,方有水果攤之婦人為避免衝 突,出言說讓被告拿取沒關係,但當場為證人丙○○反對, 亦與被告所稱乃於拿取前已得到婦人允許一節有違,從而, 被告前開抗辯顯不足採,應以證人丙○○所述較與事實相符 。 ㈣再觀之本案雞肝業已煮熟,裝在未束口之塑膠袋內,擺放於 地面上,此有當日裝有雞肝之塑膠袋照片三幀(警卷第二三 至二四頁),以及本院囑託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 所所拍攝之現場模擬照片六幀及繪製之現場圖一紙在卷可稽 ,復為被告不爭執前開模擬照片及現場圖確為當日擺放之位 置,衡之一般生活之經驗法則,一般人見該塑膠袋內之雞肝 ,理應知悉該物為他人所有,而非無主之物,則被告未經詢 問即自行拿取,足徵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明。 綜上各節交互參照可證被告前開抗辯均不足採信,是以,被 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已著手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煮 熟雞肝,因證人丙○○出言制止而未得逞之犯行,事證已臻 明確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 普通竊盜未遂罪,而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酌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最近五年內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乃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平日擔任水電工或志工,因貪圖小利,而著 手竊取他人物品,無視他人所有權,所幸因證人丙○○制止 而未得逞,兼衡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欲竊物品之價值甚微 ,卻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矯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月,尚屬過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處。 ㈢其次,被告犯本件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前,所犯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十五 款所列之罪,惟其未受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宣告刑,仍與 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要件相符,應予減刑,並 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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