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
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0一三號所為第一審
簡易判決處刑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九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乙○○雖預見取得他人名義之帳戶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密切相關,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行騙
詐財、掩飾
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
查緝等常情,竟
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
帳戶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九
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號之一其所經
營「美食風味屋」,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將其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
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
而容認取得其交付金融帳戶者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
嗣「小
陳」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
犯意聯絡,在報上刊登不實貸款廣告,致有意貸款之
甲○○閱報後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遂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依
廣告
所載電話,分別與自稱係華南銀行的「簽約代書」及「
花蓮分行的業務」之人聯繫,且於
翌日依指示轉帳二筆合計
五萬四千六百元至上開乙○○帳戶中。嗣甲○○發現受騙,
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
卡(含密碼)提供與「小陳」之成年男子,惟辯稱:伊在九
十五年七月間,同時出借中國信託銀行、開元路郵局之帳戶
資料給「小陳」,因為「小陳」未依約給付二本存摺各六千
元之代價,伊隨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將二本存摺辦理掛失,
嗣
經「小陳」發現該二本存摺無法使用,要求伊去辦理解除掛
失,伊乃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辦理二本存摺之解除掛失作業
,並逕自郵局帳戶領取「小陳」所匯入之二千元,再於八月
二十二日將二本存摺交給「小陳」,因此,伊同時出借二本
存摺,不應受二次判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在中國信託銀行開立帳號000000
000000號
一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承不諱,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函一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
一份、開戶相關資料一紙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十五至十九
頁)。又被害人甲○○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於九十五
年八月十五日,先後匯款二筆合計五萬四千六百元至被告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並遭提領一空
等情,亦據被害
人於警詢中指訴
綦詳,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
交易查詢表一份及存入憑證各一紙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十
七、十八、二一頁),
堪認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確已遭人使用供詐騙被害人之款項甚明。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置辯。然查,依卷附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之交易日期顯示,該帳戶最後一
筆交易時間為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其後即已無資料可查
,且被害人於同年月十七日立即報警處理,警方
旋於同日
將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此有臺
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一般陳報單附卷可參(見
警卷第一頁),
可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九十五
年八月十七日已為警列為「警示帳戶」,且前未有任何掛
失紀錄甚明。又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
另案開元路郵局帳戶
之卷證資料(見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三0號全卷),依被
告之開元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顯示,該帳戶係於
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以語音辦理掛失,同年八月二十一日
解除掛失,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列為警示帳戶(見該案
警卷第十四頁),準此,被告之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早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即被列為警示帳戶,顯然無可能
於同年八月十八日與開元路郵局存摺一起辦理掛失,亦無
從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辦理二本存摺之解除掛失作業,再
一併於八月二十二日將二本存摺交給「小陳」,是被告前
開辯稱:伊係於同時將二本存摺一併交給「小陳」云云,
顯與實情不符,洵非可採。
(三)被告又辯稱:因為「小陳」未依約給付二本存摺各六千元
之代價,伊隨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將二本存摺辦理掛失,嗣
經「小陳」發現該二本存摺無法使用,要求伊去辦理解除
掛失,伊乃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辦理二本存摺之解除掛失
作業,並逕自郵局帳戶領取「小陳」所匯入之二千元,再
於八月二十二日將二本存摺交予「小陳」云云。查被告於
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辦理開元路郵局存摺之解除掛失作
業,並逕自郵局帳戶領取二千元一節,固有前揭開元路郵
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
可憑,然查,倘依被告上開所辯
,被告係因「小陳」未給付伊共一萬二千元之款項,即將
中國信託銀行及開元路郵局二本存摺辦理掛失,顯然被告
相當在意出售二本存摺之價款取得,則被告僅自開元路郵
局帳戶領取二千元之代價,「小陳」尚積欠一萬元之價款
未給付,被告豈有連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一併交付予
「小陳」之理。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問:
為何開元路的郵局帳戶8月22日又再給小陳?你有無記錯
日期?)沒有記錯,我95年7月間,確實將中國信託及開
元路帳戶一起借給小陳,後來小陳有還我,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二日小陳又再跟伊借開元路郵局帳戶去使用」等語(
見九十六年度核交字第一0三四號卷第十至十一頁),顯
見被告交付中國信託銀行、開元路郵局帳戶存摺,供詐騙
集團事後詐騙得逞之時間,分別係九十六年七月間、九十
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甚明,益證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實在。
(四)
按於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等,對一
般人均無任何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且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此為眾所周知之情,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借用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
用,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焉能不生懷疑。被告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前,應足以預見該帳
戶有用於不法詐取他人金錢之可能,卻仍執意交付,則被
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屬
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查被告將其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
資料,提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
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
法
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而「小陳」與所屬詐騙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
共同正犯。被
告幫助他人犯罪,為
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
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
案被害人因見報紙刊登借款廣告,而依廣告刊登電話與接洽
貸款事宜之「華南銀行簽約代書」及「華南銀行花蓮分行業
務」之人聯絡,
嗣後依
渠等指示分別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及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匯款入潘柔庭郵局帳戶及本件被告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可徵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已非單純一人而
已,又據潘柔庭於警詢供稱: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因見報
紙借款廣告聯絡「董文祥」後,表示貸款需要財力證明,其
才將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寄給「董文祥」云云(見警卷第五頁
),顯見與本件「小陳」向被告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之收
購方式不同,堪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小陳」外,至少亦
應尚有「董文祥」之人,衡之一般常見詐騙
態樣,詐騙集團
成員或出面收購存摺,或對被害人施詐,堪認至少有二名以
上之成員共同施用詐術,可徵應屬相互分工組成詐欺集團之
不同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際,
自
難謂對此毫無認識,原審未及
審酌於此,尚有未恰。(二
)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
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
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判
決未及
適用減刑,亦有未合。是以,被告前揭
上訴意旨所辯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
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竟貪圖小
利,率爾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
複雜,且其犯罪後
猶飾言否認犯行,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
條
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雖係由被告上訴
,然原審判決未論及被告係幫助共同正犯(詐騙集團)犯罪
,漏未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經本院以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
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不受
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則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後,自
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條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