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吉
被 告 林進財
被 告 楊青霖
被 告 蔡文平
被 告 林湧晟
被 告 李自欽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3285、13803、14495、15425、15612、15844、16316、17645、
17646、17862、17863、17895、17967、18276、97年度偵字第
245號、4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吉、林進財、楊青霖、蔡文平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
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起訴書附表一之㈠編號3至7、13、22、24、
29之物,附表一之㈢編號3至4、6、42、44、47之物,附表二編
號1、3至6、8、12至14、20至22、35至36、38、41之物,附表四
編號1至2、6至8、10至12、15、21至23、53至54、62、64至68、
72至74、76、79、81、83之物,附表五編號8、22、25至28之物
,附表六編號1至17、19至20之物,附表七編號2至3、6至7之物
,均
沒收。
林湧晟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起訴書附表一之㈠編號3至7、13、22、
24、29之物,附表一之㈢編號3至4、6、42、44、47之物,附表
二編號1、3至6、8、12至14、20至22、35至36、38、41之物,附
表四編號1至2、6至8、10至12、15、21至23、53至54、62、64
至68、72至74、76、79、81、83之物,附表五編號8、22、25至
28之物,附表六編號1至17、19至20之物,附表七編號2至3、6
至7之物,均沒收。
李自欽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附
三之㈠編號1至5、11至20、22至25之物,附表三之㈡編號4至9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水生(另行審結)係地下酒廠之負責人,許文吉、林進財
、楊青霖、蔡文平及林湧晟則係其僱用之員工,
渠等均明知
「麥卡倫」、「約翰走路」、「威雀」、「軒尼詩」、「皇
家禮炮」、「起瓦士」、「格蘭菲迪」及「杜朗」等商標及
其圖樣,分別係英商麥卡倫蒸餾酒有限公司、荷蘭商迪吉歐
標章公司、英商高地蒸餾酒製造廠有限公司、法國軒尼詩公
司、英商起瓦士兄弟(美國)有限公司、英商威廉格蘭有限
公司及津津股份有限公司等,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酒類專用商品,
且均在專用
期間內,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文字;亦
明知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使用之商標標籤,註記製造商係前揭
商標專用權人等字樣,表示係由前揭商標專用權人自行製造
之證明。
詎林水生自民國94年底某日起,竟基於偽造私文書
、販賣仿冒商標及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未經前揭商標專用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向上合美生活風尚有限公司負責人鄭寶
慎(
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
上訴字第1116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歐得利酒業股
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楊瀛輝(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或他人,購買調配酒類所需之由印度、美國、英
國或法國等地生產低年份劣質原酒、未變性酒精、威士忌香
料、白蘭地香料、橡木桶香料、焦糖色素物;且向他人購置
封瓶機、封膜機、印刷膜機等多種工具;並由吳水旺(另行
審結)提供自酒店或資源回收場回收為前開商標專用權人製
造之同酒類空玻璃瓶、瓶蓋;復由洪祿詠(另行審結)、普
羅視覺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妙貞(業已更名為林芮蓁,另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分
別提供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擅自仿印之酒類前後標
籤、紙箱及外盒。林水生則分別以下列時地為製酒工廠:⒈
自94年底某日起至95年10月3日止,承租臺中市○○區○○
路○○號;⒉自95年4月15日起至96年1月4日止,承租臺中市
○○區○○路○段156之2號C座處;⒊自96年3月間某日起,
承租臺中市○○區○○路○○○號為製酒工廠。再以下列時地
為倉庫:⒈自96年2月20日起至96年5月1日止,承租臺中市
○○區○○村○○段○○○號;⒉自96年5月間某日起,向他人
借用臺中市○○區○○路6之23號;⒊自96年1月6日起至同
年8月6日止,承租臺中市南屯區厚生巷1號之3四海貨運有限
公司;⒋自96年某日起至,承租臺中市○○路8之1號。林水
生並以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1,000之代價,僱用與其有
犯意聯絡之員工許文吉、蔡文平、楊青霖(三人自94年底某
日起至96年1月4日止之
犯行,業經臺灣台中高等法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438號判決,分別判處許文吉應執行刑有期徒1
年2月、各判處楊青霖及蔡文平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此部分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林進財(自96年5
月間某日開始僱用),在各處製酒工廠,由許文吉利用不同
產地之劣質原酒、香料、未變性酒精、焦糖色素及水等原料
,以不同種類原酒比例,調兌混充前開威士忌或白蘭地酒,
再由蔡文平調兌之偽酒裝填入與前開商標專用權人相同檥式
製造之酒類空玻璃瓶內,再由員工林進財在玻璃瓶上黏貼未
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擅自仿印之「麥卡倫」、「約翰
走路」、「威雀」、「軒尼詩」、「皇家禮炮」、「起瓦士
」、「格蘭菲迪」及「杜朗」等商標前後標籤後,楊青霖將
仿冒製造完成的酒類封瓶、打上製造日期後,再以外盒、紙
箱包裝,總計製造仿冒偽酒「麥卡倫」12年約400箱、「約
翰走路」黑牌12年約350箱、綠牌15年約250箱、藍牌35年約
390箱、「威雀」12年約300箱、「軒尼詩」VSOP約50箱、「
軒尼詩」XO約7箱、「皇家禮炮」21年約78箱、「格蘭菲迪
」12年約70箱、「杜朗」約1145箱、「起瓦士」16瓶;
迨仿
冒偽酒製造完成後,自95年9月間某日起,以每趟新台幣
1,500元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林湧晟,使之出面承租倉庫
,並將仿冒偽酒載運至上開各處倉庫存放;林水生再伺機以
仿冒偽酒「麥卡倫」12年每瓶550元(市價1,250元)、「約
翰走路」黑牌12年每瓶300元(市價750元)、「約翰走路」
綠牌15年每瓶450元(市價980元)、「約翰走路」藍牌35
年每瓶1,600元(市價3,600元)、「威雀」12年每瓶350元
(市價850元)、「軒尼斯」VSOP每瓶450元(市價1,200元
)、「皇家禮炮」21年每瓶1,100元(市價2,800元)、「格
蘭菲迪」12年每瓶450元(市價950元)、「杜朗」每瓶120
元(市價750元)等,各約市價之3/1價格,交予王明宗(另
行審結)、王崑泉(另行審結)及何文煌(經本院另案判處
何文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
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陸個月,向財團
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
協會臺灣臺南分會支付新臺幣100萬元確定)等經銷商,再
由經銷商以每瓶低於市價約100元之價格,銷售至臺南市永
康區小紅莓酒類批發商號、馬爹利國際有限公司陳台生經營
之菸酒販售門市,再轉賣至全國各地戶外不知情的消費大眾
牟利。
二、吳水旺(另行審結)在臺中縣○○鄉○○路○段○○○號,經營
穆萱商行批發零售酒類,並在該處清洗各類名酒空瓶,自96
年3月間起(關於94年度起至96年1月4日止,業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明知「
麥卡倫」、「約翰走路」、「威雀」、「軒尼斯」、「皇家
禮炮」、「白金龍彩色標籤」、「金門酒廠及圖㈡」、「金
門高梁酒」、「金門38度門」、「雙龍設計圖」、「龍形圖
」、「KKL及圖」等商標及其圖樣,分別係由英商麥卡倫蒸
餾酒有限公司、荷蘭商迪吉歐標章公司、英商高地蒸餾酒製
造廠有限公司、法國軒尼詩公司、英商起瓦士兄弟(美國)
公司、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酒類專用商品
,且均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之商標圖樣文字,亦明知前揭
商標專用權人使用之商標標籤,註記製造商係前揭商標專用
權人等字樣,表示係由前揭商標專用權人自行製造之證明。
詎吳水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以每支5至8
元不等之代價,向酒店及資源回收場購買前揭商標專用權人
所製造之同酒類空玻璃瓶、瓶蓋,再自96年5月初某日起,
以每日800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李自欽,在前
開地點清洗買回之玻璃瓶,並將清洗好之「麥卡倫」12年、
「約翰走路」綠牌15年及藍牌35年、「皇家禮炮」21年、「
軒尼詩」VSOP、「威雀」12年威士忌酒類空玻璃瓶與瓶蓋,
每組(玻璃瓶與瓶蓋各1)20元至35元不等之價格,售予林
水生,以供製作前述之偽冒假酒。
三、
嗣經警於下列時、地,扣得相關之物品:
㈠95年10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號林水生製酒工廠
內,扣得如附表一之㈠所示之物;96年1月4日,在臺中市○
○區○○○○街○號上合美公司,扣得如附表一之㈡所示之
物;96年1月4日,在臺中市○○區○○路3段156之2號C座林
水生製酒工廠內,扣得如附表一之㈢所示之物。
㈡96年5月1日,在臺中市○○區○○村○○段○○○號林水生倉
庫,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㈢96年8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1段319號吳水旺瓶子
工廠,扣得如附表三之㈠所示之物。
㈣96年9月5日,在下列地點扣得相關之物:
⒈臺中市○○區○○路○○○號林水生製酒工廠,扣得如附表
四所示之物。
⒉臺中市○○○路○○○號林水生公司,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
物。
⒊臺中市○○區○○路6之23號林水生包材倉庫,扣得如附
表六所示之物;
⒋臺中市南屯區厚生巷1號之3四海貨運有限公司、林水生所
租用倉庫,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⒌臺中市○○區○○路1段吳水旺瓶子工廠,扣得如附表三
之㈡所示之物。
㈤96年9月12日,經林湧晟同意,在臺中市○○路8之1號林水
生倉庫 ,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
㈥96年9月27日,經林水生同意,在臺中市○○區○○路2段
240之1號7樓之6住處,扣得支票存根1本、雜記紙2張、傳真
紙1張、匯款單1張、製酒產量登記表2張、出貨數量3本等物
。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及臺南市、縣警察局刑警大
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等單位報請
暨英商高地蒸餾酒製
造廠廠牌有限公司、金酒公司、臺灣菸酒公司訴請同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犯罪地,解釋上
包括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是無論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
之發生地法院,均對於犯罪有
管轄權;又按有「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
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2 款,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
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
祇須從偵
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
正犯
、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
連之案件,又
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
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該法
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142號判決
參照)。查:
㈠
共同被告王崑泉住所為臺南市安定區港南村港口20之2一號
其住所均在本院管轄區,本院對共同被告王崑泉自有管轄
權,應無疑義。
㈡雖其餘被告林水生、許文吉、林進財、楊青霖、蔡文平、林
湧晟、李自欽及吳水旺之犯罪地或住所、居所或起訴時之所
在地,分別係在臺中地區,均非屬本院轄區,然依起訴書犯
罪事實五、六
所載,被告林水生與被告王崑泉間,就販賣仿
冒偽酒間具
共同正犯關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被告林
水生與吳水旺間,亦即其間具有相牽連案件關係,是有固有
管轄權之被告王崑泉既經起訴於本院,則本院對具相牽連關
係之被告林水生、吳水旺、許文吉、林進財、楊青霖、蔡文
平、林湧晟及李自欽,自亦有管轄權,應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許文吉、林進財、楊青霖、蔡文平、林湧晟及李自
欽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貳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
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
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林水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803 號偵查卷1 第4至15、
405 至413 、419 至427 、463 至469 、480 至488頁)
⒉荷蘭商迪吉歐標章公司(原係英商聯合釀酒及葡萄酒廠有
限公司)及英商起瓦士兄弟(美國)有限公司之
告訴代理
人劉旭東於警詢中之指述及「約翰走路」、「皇家禮炮」
商標註冊證影本、授權書等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7655號偵卷第131 至134 、190 至196 頁
、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85 號偵卷1 第136 至13
9 、151 至157 、293 至296 頁】
⒊英商麥卡倫蒸餾酒有限公司及英商高地蒸餾酒製造廠有限
公司之
告訴代理人董皓雲
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威雀」
、「麥卡倫」商標註冊證影本、授權書、真仿品比對照
片(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803 號偵卷1 第431 至45
3 頁、96年度偵字第13285 號偵查卷1 第293 至296 頁)
⒋台灣保樂力加公司(即生產「皇家禮炮」洋酒之英商起瓦
士兄弟(美國)有限公司授權之台灣總代理)之告訴代理
人彭慶傑、謝文欽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名片、在職證明
、委任狀(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803 號偵查卷第
497 至502 頁、96年度偵字第13285 號偵查卷1 第293 至
299 頁)
⒌法商賈‧漢尼錫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蔡立煇於偵查中之指述
、「軒尼詩」商標註冊證影本、授權書(臺南地檢署96年
度偵字第13803 號偵卷1 第497 至498 、503 頁、96年度
偵字第13285 號偵卷1 第293 至299 、303 至314 頁)
⒍津津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西田於偵查中之指述、
津津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進口紅酒品名、「杜朗」、
「津津」、商標註冊證、菸酒進口許
可證、委任狀(臺南
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85 號偵查卷1 第214 至230 頁、
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85 號
物證卷第158 頁)
⒎證人林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
字第13803 號偵卷第50至53、63至67頁)
⒏證人許瑋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
字第13803 號偵卷第99至106 頁)
⒐證人何文煌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
13285 號偵卷1 第253 至264 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水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地檢
署96年度偵字第14495 號偵卷第10至19頁、96年度偵字第
15844 號偵卷第11至14頁)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祿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地檢
署96年度偵字第13285 號偵查卷2 第329 至340 頁)
⒓證人洪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季酒業訂購單、普
羅公司出貨單等資料(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85號
偵查卷2第245至269 頁)
⒔證人林妙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格蘭閣國際行銷公司
訂購單(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85 號偵查卷2 第
271 至326 頁)
⒕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地檢
署96年度偵字第13803 號偵卷1第455 至462 頁)
⒖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崑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南地檢
署96年度偵字第13285 號偵卷2 第9 至18頁、96年度偵字
第13285 號偵卷1 第160 至163 、192 至197 頁)
⒗證人陳台生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地檢署96年度聲搜字第
66號偵卷第8至11頁)
⒘證人許明全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述、切結書、買賣合約
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
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筆記
簿、寰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英國原廠檢驗報告等資
料(臺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3553號偵卷第至頁、97年度
偵字第1141號偵卷第至頁)
⒙證人黎澤花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
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駕駛執照等資
料(臺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3554號偵卷第3 至7 、20至
23頁)
⒚證人黃丁欽、楊豐隆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
書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655號偵
卷第113 至117 、123 至126、210 至216 頁)
⒛證人林水欽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
13803號偵卷2第517至518頁)
證人許錦清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
13285號偵卷2第348至350頁)
證人羅士峰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
13285號偵卷2第351至354頁】
證人張榮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
字第13285 號偵卷1 第35至44頁)
香港商浤豐洋酒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函文2 份、暨臺灣菸
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書數份(臺南地檢署96
年度偵字第13285 號偵查卷1 第300 至302 頁、96年度偵
字第13803 號偵卷2第547 至552 頁)
寰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英國原廠檢驗報告各2 份
(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803 號偵卷2 第557 至565
頁、96年度聲搜字第66號卷宗第28至36頁)
台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鑑定報告1 份(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121 號偵卷第69頁)
台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1 份(臺南地
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85號偵卷1第362至364頁】
法國軒尼詩公司出具之陳報狀、鑑定報告1 份【見臺南地
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85號偵卷1第355至360頁】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
書證、物證,及現場照片、
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7655號偵卷第217至267、287至290頁,96年度偵字
第2567號偵卷第8 至17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
13至14、45至52、67至70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
第92至104頁)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物證,及現場照片、員
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縣衛
生局結果報告(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803號偵卷2第
519至535 頁)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四、五、六、七所示之書證、物證,及
現場照片(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85號物證卷第8至
29、34至37頁、96年度偵字第13803號照片卷第1至30頁
)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九所示之書證、物證,及證人林妙貞之
自願接受
搜索同意書(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85 號
物證卷第53至79頁)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十二所示之書證、物證,及現場照片、
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林湧晟)、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85號偵卷1第117至13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影本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扣押物收據、臺中市政府
扣押物清冊、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
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655號偵
卷第143 至174 頁、95年度偵字第23121 號偵卷第52至57
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影本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縣政府扣押物收據、臺中縣政府
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臺南地檢署96年
度偵字第13285 號物證卷第8 至29、34至37、53至80、11
3 至121 頁、96年度偵字第13803 號偵卷第22頁)
林湧晟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85 號偵卷1 第123 至
131頁)
林水生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803 號偵查卷第414 至
418 頁)
臺南地檢署96年度監字第645 號、監續字第830 、890 、
1055、1207、1263、1356、1413號號
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
察譯文數份(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85 號
監聽譯文
全卷)
被告許文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臺南地檢署96
年度偵字第13803號偵卷1第395至404頁)
被告林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臺南地檢署96
年度偵字第13803 號偵卷1第24至30、39至48頁)
被告楊青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臺南地檢署96
年度偵字第13803 號偵卷1第69至82頁)
被告蔡文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臺南地檢署96
年度偵字第13803 號偵卷1第85至96頁)
被告林湧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臺南地檢署96
年度偵字第13803 號偵卷1 第11至21頁、96年度偵字第13
285 號偵卷1 第103 至111 、112 、115 至116 、234 至
238 頁)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水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南地檢
署96年度偵字第14495 號偵查卷第10至19頁、96年度偵字
第15844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
⒉荷蘭商迪吉歐標章公司(原係英商聯合釀酒及葡萄酒廠有
限公司)及英商起瓦士兄弟(美國)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
人劉旭東於警詢中之指述、「約翰走路」商標註冊證影本
、授權書各1 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22至24、
51至54頁)
⒊英商麥卡倫蒸餾酒有限公司及英商高地蒸餾酒製造廠有限
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董皓雲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威雀」
、「麥卡倫」商標註冊證影本、授權書、真仿品比對照片
(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803 號偵卷1 第431 至453
頁、96年度偵字第13285 號偵卷1 第293 至296 頁)
⒋台灣保樂力加公司(即生產「皇家禮炮」洋酒之英商起瓦
士兄弟(美國)有限公司授權之台灣總代理)之告訴代理
人彭慶傑、謝文欽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及名片、在職證
明、委任狀(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803 號偵卷1 第
497 至502 頁、96年度偵字第13285 號偵卷1 第293 至29
9頁)
⒌法商賈‧漢尼錫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蔡立煇於偵查中之指述
、「軒尼詩」商標註冊證影本、授權書(臺南地檢署96年
度偵字第13803 號卷1 第497 至498 、503 頁、96年度偵
字第13285 號偵查卷1 第293 至299 、303 至314 頁)
⒍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志強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述、「白金龍彩色標籤」、「金門酒廠及圖〈
二〉」、「金門高梁酒」、「金38度門」、「雙龍設計圖
」、「龍形圖」、「KKL 及圖」商標註冊證影本、委任書
各1 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25至至28、55 至
62頁、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5844 號偵卷第11至14頁
)
⒎證人王秀蔭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
第10至12頁)
⒏證人劉江阿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警卷第14至16頁)
⒐證人楊敦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18至20、45至50頁、臺南
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85 號偵卷2 第358 至361 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水生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地檢署96
年度偵字第13803 號偵卷1 第344 、348 、422 、425 、
427頁)
⒒穆宣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名片2 張(見臺中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警卷第63至64頁)
⒓電話租用人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核退字
第1911號偵卷第8頁)
⒔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出具之化驗報告書2 份、
香港商浤豐洋酒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函文1份(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核退字第1911號偵卷第31至33頁、
96年度偵字第15844 號偵卷第17至19頁)
⒕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書、暨函文各
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核退字第1911號偵
卷第25至27頁、96年度偵字第15844 號偵卷第15至16頁)
⒖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所示之物
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40頁、64至66頁、臺南
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4495號現場照片卷第1至34頁)
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影本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縣政府扣押物收據、臺中縣政府
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警卷第29 至35 頁、第41至42頁)
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影本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地檢署96年度聲搜字第75號偵卷
、96年度偵字第13285 號物證卷第4 至7 頁)
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文暨所附96苗簡字第449 號案件相關
扣押物品清單資料影本1 份(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
14495號偵卷第69至139頁)
⒚臺南地檢署96年度監字第645 號、96年度監續字第830 、
890、1055、1207、1263、1356、1413號
通訊監察書、通
訊監察譯文數份(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4495 號偵查
卷第56至68頁、96年度偵字第13285 號
監聽譯文卷第98至
109 頁)
⒛被告李自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警卷第1 至9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21781 號偵卷第7 至8 頁、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
15844 號偵卷第11至14頁)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三、論罪
科刑:
㈠按文書為意思表示之方法,文書既在表示一定之意思,自須
以一定之方法表現,使人類之感官能知悉之,否則不符文書
之涵義,其表現方法通常不外為文字、象形(即圖畫或圖樣
)或符號,並附著於一定媒介之上;而刑法上
所稱之文書,
限於足以表彰
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證明,或足以產生法律
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又偽造文書罪所保護者
,為基於法律關係而制作之文書,亦即表彰某一法律關係、
某一法律事實或達成某一法律目的而制作之文書,故在紙上
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
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應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
以文書論。查本件被告製作仿冒他人之假酒時,其所偽造貼
於酒瓶上之標籤,均虛偽標示原產地、製造商及進口商,
堪
認前揭標示均足以表示該等酒品由該等公司所授權製造,而
為該等公司出品用意之證明,
核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
之準文書。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
95年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56號判決)。準此,
被告等人製造、行使、販賣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文
字暨前揭商標專用權人所指定,得使用該商標圖樣文字之酒
類專用商品之行為,係各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
行,未曾間斷,是此製造、行使、販賣等犯行,即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製造、販
賣、使用之舉措,仍應評價認各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且既
經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即被告
為警查獲時之法律
處
斷,核先敘明。再者,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因均屬集合犯之
單一犯罪行為,故須以最後行為時,亦即96年9月5日經警搜
索查獲之時,認定為其等犯罪行為完成時間,故均無
新舊法
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許文吉、林進財、楊青霖、蔡文平、林湧晟所為,
參以前述集合犯之概念,渠等各自所為之行為難以獨立切
割劃分,且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交錯、接續進行,
是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嫌、
同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及商標法第81條之侵害他人
商標專用權、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
告許文吉、林進財、楊青霖、蔡文平、林湧晟與林水生間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後行使,渠等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明知為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
品而販賣之低度行為,應為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處;又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進而販賣,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最高
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等販賣
仿冒商標私酒之行為既應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且為仿
冒商標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自亦
無庸再論處其詐欺取財
之罪,公訴人認被告等就此應另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容有未洽,
附此敘明。又被告等人均
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而論以刑度及情節較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林湧晟先後2次犯行
(於96年5月1日第一次經警查獲後,仍再另行起意,於96
年9月5日復遭查獲),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
予以分論
併罰。
⒉爰
審酌被告等人為圖個人利益,竟私行以不符合
主管機關
所規範之生產方法,仿製國外知名酒品,並將低價烈酒、
紅酒大量調兌混充高價烈酒、紅酒後,分別以仿制之國際
知名品牌酒類容器予以瓶裝後及包裝後,進而偽以自國外
原產地等地區進口酒類之包裝,再由被告林水生以高價販
賣至全國不特定消費者,分工細密、設備完整、數量龐大
,影響全國民生經濟及國民健康甚巨,損害我國之國際形
象,惡性已屬重,所為誠屬不該,惟查渠等均係受僱於林
水生,領取微薄工酬,尚非本案主謀,犯罪期間不長,且
渠等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
犯後態度
堪稱良好,另被告林湧晟遭警查獲二次,惡性較重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湧晟部分,
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李自欽所為,參以前述集合犯之概念,渠等各自所
為之行為難以獨立切割劃分,且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
式交錯、接續進行,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之虛
偽標記商品罪嫌、同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
品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商標法
第81條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又被告李自欽與吳水旺間,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偽造
私文書後行使,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低度行為
,應為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
冊商標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處;又意圖欺騙他
人而就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
進而販賣,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
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與共同正犯吳水旺販賣仿冒
商標私酒之行為既應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且為仿冒商
標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自亦無庸再論處其詐欺取財之罪
,公訴人認被告等就此應另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而論以刑度及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
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研發、行銷,始得使該商
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功能,被告竟為貪圖利益,製造、
販賣仿冒國內外著名酒類,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
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所為誠屬不該。惟查被告
乃受
雇於他人或
幫助犯,且非本案犯罪之主要獲利者,且其等
於審理時尚能自白犯行,有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並節省
有限之司法資源,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檢察官之
求刑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
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
與
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起訴
書附表一之㈠編號3、4、5、6、7、13、22之物,附表一
之㈢編號3、4、44之物;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6、12
、13、14、20、21、35、36、38、41之物,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2、6、8、10、12、15、21、23、64、65、66、67、
68、76、79、81、83之物,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26、27
、28之物;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至17、20之物;起訴書附
表七編號6、7之物,均係仿冒他人商標商品或用供服務使
用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
⒉又起訴書附表一之㈠編號24、29之物;一之㈢編號42、47
之物;附表四編號11、22、53、54、62、72、73、74之物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9之物及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3之物
,均係共犯林水生所用,用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共同被
告須對全部之犯行負其罪責之理論,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
⒊又起訴書附表一之㈢編號6之物,附表二編號4、5、8、22
之物;附表四編號1、7、90之物,附表五編號22、25之物
,均係被告林水生
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⒋除上開沒收物以外,其餘扣案物品,雖屬共犯被告林水生
所有,惟尚難認與被告等人參與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查扣案如附表三之㈠編號1、2、3、4、5、11、12、13、
14、15、16、17、18、19、20所示之物(即仿冒「金門高
梁酒」、「約翰走路」商標之標籤紙、外盒、瓶蓋、仿冒
酒),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於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之㈠編號22至25之物、㈡編號4
至9所示之物,則為共同被告吳水旺所有供本案製造假酒
、或預備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被告須對全部之犯行負
其罪責之理論,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
、第210 條、第216 條、第25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8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
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