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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14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世堯 選任辯護人 林曉玟律師       陳錦旋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9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世堯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汪世堯係安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培公司)第二任董 事長(任期自民國88年4月25日起至97年10月21日止)。安 培公司第一任董事長為黃仁概,第一任副董事長為陳瑞茂。 汪世堯於85年12月26日安培公司董事會中,經黃仁概提名擔 任總經理,黃仁概隨後於88年4月18日安培公司董監事會中 宣布正式退休,同年月25日安培公司董事會中選任汪世堯擔 任第二任董事長,汪世堯遂身兼安培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職 務,直至97年10月22日安培公司召開2008年度第五次董事會 改選,周李珍嬌為第三任董事長,汪世堯復於該次會議中請 辭總經理職位,故汪世堯自此卸任安培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 職務。汪世堯另自93年起擔任臺灣神戶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神戶公司)董事長,直至100年1月28日卸任。汪世堯任 職安培公司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故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汪世堯擔任安培公司總經理之薪資為月薪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嗣兼董事長職務時,仍領取相同薪資20萬元。97年5 月間某日,汪世堯未經安培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同意,擅 自調高自己薪資至每月40萬元,並指示不知情之安培公司財 務課長莊淑娟,將其調高之薪資往前追溯至97年1月起算, 直至同年10月卸任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為止,共溢領10個月 份薪資合計200萬元(下稱系爭溢領薪資),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安培公司之利益。 (二)97年10月21日汪世堯未經安培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同意, 擅自以「退職金」名義,指示不知情之安培公司財務課長莊 淑娟,將美金4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1千2百餘萬元,下稱系 爭退職金)匯入其設於國外之私人帳戶(開戶銀行:SHANGH AI COMMERCIAL BANK,戶名:WANG SHIN-YAO),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安培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安培公司(嗣經撤回告訴)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汪世堯及 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前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 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7年5月 間,未經安培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同意,即自行將其薪資 自20萬元調整至40萬元,並回溯自97年1月起算,直至97年1 0月止,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就任安培公司總經理時領 取之薪資為20萬元,伊其後兼任董事長時並未調整薪資,然 安培公司在伊接手後業務推展順利,伊擬僅擔任董事長,另 尋新的總經理接任,以使安培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薪資制 度化,遂自行決定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薪資各為月薪20萬元云 云(見本院卷四第82頁背面、84頁背面)。惟查: (一)安培公司第一任董事長為黃仁概,副董事長為陳瑞茂。被告 於安培公司85年12月26日董事會中,經黃仁概提名擔任該公 司總經理,黃仁概隨後於安培公司88年4月18日董監事會中 宣布正式退休,88年4月25日被告經董事會選任為第二任董 事長,遂自斯時起身兼安培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直至 97年10月22日安培公司2008年度第五次董事會改選,周李珍 嬌為第三任董事長,被告於該次會議臨時動議中亦自行請辭 總經理職務,自此卸任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故被告擔任安 培公司第二任董事長之任期為88年4月25日起至97年10月21 日止;被告另自93年起擔任神戶公司董事長,直至100年1月 28日卸任,以上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安培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1份(見偵一卷第57至59頁)、安培公司85年12月2 6日及88年4月25日董事會決議錄各1紙(見偵一卷第73至74 頁)、神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紙(見偵一卷第136至137頁 )、安培公司97年10月22日2008年度第五次董事會會議紀錄 1紙(見本院卷一第80頁)、安培公司88年4月18日董監事會 會議紀錄1份(見本院卷四第54至5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擔任安培公司總經理之月薪為20萬元,其後兼任董事長 時,仍舊領取同額薪資。97年5月間某日,被告未經董事會 及股東會之同意,自行將自己薪資調高至每月40萬元,並指 示安培公司財務課長莊淑娟回溯自97年1月起算,直至同年1 0月卸任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為止,共領得系爭溢領薪資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莊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安培公司薪資給付試算表1份(見偵一卷 第145至148頁)、M/S安邦支付董事長薪資1紙、安培公司所 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 卷第4、60至61頁)在卷可按。前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 由股東會議定;監察人之報酬亦準用之,公司法第192條第4 項、公司法98年1月21日修正前第196條、公司法第227條分 別定有明文。蓋董監事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 對價,自不能由董監事自行訂定,再者董監事實際負責經營 處理公司事務,為免董監事利用其經營地位與權利,恣意索 取高額報酬,故公司法規定由章程訂定,如章程未明定者, 由股東會議定。由此可知,董事與公司之間的關係,本質上 為民法上的委任關係,但此委任關係之契約內容,因公司法 的特別規定而仍有別於一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僅在公司法 無特別規定之情形下,方始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所謂 特別規定,修正前公司法第196條有關董事報酬之規範即屬 其一。是以,關於董事與公司之關係,學理上有以「特別委 任關係」稱之者,實務上亦有以「特殊委任契約」名之者(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身為安培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及第23 條規定,為安培公司負責人,對安培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及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再者,依 安培公司章程第19條之規定:「董事監察人之報酬無論公司 盈虧均應支付,其數額由股東會議另定之。」(見偵一卷第 75至77頁),可知安培公司已於章程中明定董事之報酬應由 股東會決議之,而所謂董事之報酬,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務應 得之酬金,若依被告前開所述,被告於97年5月間自行調高 自己每月20萬元薪資,既屬董事長每月固定領取之薪資,依 其性質即屬董事之報酬無訛,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每月得否 領取調整之20萬元薪資即應經過股東會議定之,然被告竟未 經股東會決議,即自行決定領得系爭溢領薪資,損害安培公 司之利益,客觀上顯屬背信行為無疑。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背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安培公司是傳統的公司,薪水問題 很敏感,第一任董事長黃仁概、副董事長陳瑞茂等人都是自 己決定薪資,亦未提出董事會討論,黃仁概及陳瑞茂於退休 前6個月曾自行調薪,再依照年資來計算退休金,故伊係依 循往例作法而自行決定調整薪資云云(見本院卷四第82頁背 面至83頁)。查,證人黃仁概於另案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 4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98年8月18日審理期日證稱:伊於 58年擔任董事長時月薪4千元,於88年退休時月薪21萬5千元 ,其數額均是董事會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及 證人周李珍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任職安培公司時, 在被告尚未擔任安培公司董事長之前,董事長的薪資係由高 階人員決定,所謂高階人員即是當時的董事,應該就是董事 會;據伊所知,黃仁概、陳瑞茂所領取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 薪水均有經過當時董事會決議,當時伊還不是董事,伊並未 參與董事會,故伊不清楚何時經過董事會決議,然伊知道在 董事會議後,會指示員工做一些會議決定的事情,早期董事 會開會不一定會有開會通知,有時是彼此電話聯絡就相約聚 在一起討論,有時透過員工幫忙聯絡其他董事,安培公司並 非上市上櫃公司,只是小型公司;黃仁概任職安培公司董事 長時,伊尚未進入安培公司,故伊不清楚黃仁概最早之薪資 如何決定,然伊其後任職安培公司管理部副理時,曾於一次 董事會後,黃仁概或陳瑞茂其中一人向伊表示董事長及副董 事長之薪資有調整,伊遂依照指示辦理;伊並未參與有關調 整黃仁概及陳瑞茂薪資之董事會,亦未製作過董事會關於調 整黃仁概及陳瑞茂薪資的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 20至20頁背面、48頁背面);證人即安培公司董事周進欽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自83、84年起開始擔任安培公司之 董事,伊係擔任執行業務之董事,有領固定之薪資;伊係從 安培公司最低層員工開始做起,伊擔任員工之薪資係由董事 長決定,然伊擔任董事後則由董事會決定其薪資;黃仁概、 陳瑞茂之薪資,在83、84年以前係由董事會決議的,其後董 事會沒有再討論他們的薪資,他們的薪資有很長的時間沒有 調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背面至54頁背面)。從而,黃 仁概業已證稱其董事長薪資係經由董事會決定,周李珍嬌及 周進欽亦證稱早期董事長薪資係由董事會決定,參以周李珍 嬌亦證稱安培公司召開董事會不一定每次都有正式開會通知 ,有時係電話相約便聚在一起討論並事後指示員工辦理,而 被告亦不否認安培公司係具家族企業色彩,制度未臻完備之 公司,則早期召開董事會時,於程序上雖未必踐行公司法上 關於董事會之召開及開會程序,然實質上仍有相聚討論達成 共識,亦屬可能。故被告辯稱安培公司第一任董事長黃仁概 係自行決定自己之薪資,並未經由董事會決定,本件調整薪 資亦係依循安培公司慣例云云,即難謂可採。 ⒉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擔任總經理時之薪資為20萬元 ,其後雖兼任董事長,卻一直未調整薪水,伊當時並未考慮 這些事情,然伊身兼安培公司及神戶公司之董事長及安培公 司之總經理後,兩家公司業務推展順利,伊打算在安培公司 培養新的總經理接任,並擬在新的總經理接任一段期間後, 便僅擔任董事長,故伊需將董事長及總經理的薪資制度化; 伊調高自己薪資至40萬元,係指董事長及總經理薪資各20萬 元云云(見本院卷四第82頁背面、84頁背面)。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當時調整薪資時並未指示莊淑娟以董 事長及總經理之薪資名目列帳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 84頁背面),而證人莊淑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76年 5月7日任職於安培公司,大約於92、93年擔任財務課課長, 自伊擔任財務課課長開始到97年5月間為止,被告薪資為20 萬元,被告於97年5月間告知伊被告每月薪資將從20萬元調 整到40萬元,並回溯自97年1月份開始,被告該次所為就是 調整薪水,安培公司自被告擔任董事長起,便是董事長兼總 經理,所領取之薪資並未區分哪部分是董事長薪資,哪部分 是總經理薪資,在97年5月份調整薪資前,被告每月薪資就 是20萬元,97年5月份調整後就是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65頁背面至166頁)。從而,被告雖稱其動機係為建立董 事長及總經理之薪資制度,且依被告所述,其擔任總經理之 薪資為20萬元,其後指示增列之薪資20萬元應屬董事長薪資 ,然被告於97年5月調整月薪至40萬元時,並未加以區分何 部分為董事長或總經理之薪資而分別列帳,且自97年5月起 至同年10月22日卸任前,亦無任何建立董事長及總經理薪資 制度之指示,即難認被告此舉係為謀求董事長及總經理制度 之建立,故被告前開所辯,亦難遽信。 (五)辯護意旨另以:安培公司於90、91、92年股東會均有決議通 過董監事報酬為100萬元,惟被告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已近 十年,並未領取100萬元之報酬,且被告溢領薪資200萬元係 基於民法委任契約之報酬請求權以及被告擔任安培公司連帶 保證人之對價,又周李珍嬌擔任董事長薪資亦未經股東會同 意等語。惟查: ⒈首先,被告於調高本件薪資時,業已說明其調高目的係為謀 求董事長及總經理薪資之制度化,雖其說法為本院所不採, 然堪認被告主觀上並不認為其調高薪資與其擔任安培公司連 帶保證人有何關聯,辯護意旨仍執此說法,應同其如後述系 爭退職金之辯護意旨般係為強化被告調高薪資之正當性,惟 業已偏離被告主觀上調高本件薪資之本意。再者,被告擔任 安培公司董事長期間,曾擔任安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綜合授信契約書 、第一商業銀行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各1份在卷可按( 見偵一卷第232至246頁),而安培公司於被告任職董事長期 間,因有董監事不願擔任保證人,被告曾於88年6月30日召 開第二次董監事會及91年6月14日召開2002年度第一次董監 事會,均決議通過由董監事會擔負董監事因擔任連帶保證人 所致權益受損之一切責任,其目的係在保護願意擔任安培公 司連帶保證人之董監事,並希望大家都去保證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85頁),並有安培 公司88年6月30日第二次董監事會及91年6月14日2002年度第 一次董監事會紀錄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27至28頁) ,則被告早已就安培公司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事設有避 險機制,顯難認被告調高自身薪資與其擔任安培公司連帶保 證人有何對價關係,辯護意旨欲以連帶保證人責任來合理化 被告調高薪資之行為,尚非可採。 ⒉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年董事會及股東會都是討 論酬謝董事及監察人的總額,但不會講細節,最後都是由董 事長決定如何分配,都是一次發放,每年發放的金額都不一 樣,變化很大,可能沒發,可能發到幾十萬到幾百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84頁背面),而安培公司於90年4月14日股 東大會、91年6月15日股東大會、92年7月31日2003年第一次 股東大會均決議通過發放董監事報酬100萬元及依股本分配 5%現金股利等情,有90年4月14日股東大會、91年6月15日股 東大會、92年7月31日2003年第一次股東大會會議紀錄、董 監事分配酬勞表、出席簽到簿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 第7至16頁)。準此,前開股東會所發放者係全體董監事按 年度可領取之報酬,且不一定每年均有發放,而被告調高自 身薪資部分,係屬董事長按月領取之固定報酬,兩者性質不 同,縱被告未依前開股東會決議領取上開董事年度報酬,亦 屬被告可另請求安培公司發放前開董事年度報酬之問題,不 能依此據以認定被告有領取系爭溢領薪資之正當性。又董事 長與公司係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非必如勞工般領有固定 薪資,且依現今公司經營實務,擔任董事長者或著眼於年度 紅利分配,或著眼於公司即是其自身家族企業等因素,未必 領有固定之薪資,自難以被告擔任董事長即認為被告依委任 關係對於固定薪資有報酬請求權,況縱認被告有報酬請求權 ,惟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可領取之薪資數額為何,調高薪資 之起算時點為何,均非被告可擅自決定,仍應由股東會議定 ,以避免被告藉此自肥,此亦為公司法第196條規定立法之 目的,故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溢領薪資200萬元,係因其未領 取前開董事年度報酬,且基於委任關係有報酬請求權等語, 亦難採信。 ⒊再者,證人周李珍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接任安培公司董 事長後,由第一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董事長薪資,決議前伊未 領取任何薪資,待決議後始補領自上任後之薪資,伊的董事 長薪資未經過股東會同意,當時有討論過薪資,認為董事長 薪資涉及隱私及人身安全,不適宜由股東會討論,故決定由 董事會決定;就伊所知,老一輩的董事長都是有經過董事會 決議才拿薪水的,而不是自己決定自己的薪水,故伊等到董 事會決議後才領薪水(見本院卷三第21至22、51頁背面), 而安培公司於97年12月19日2008年度第六次董事會中決議周 李珍嬌擔任董事長薪資為16萬元等情,有安培公司97年12月 19日2008年度第六次董事會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71至72頁),堪認周李珍嬌接任安培公司第三任董事 長之薪資,雖未經股東會決議,但仍經由董事會決議。本件 所欲探究者,既為被告所為是否涉及背信犯行,周李珍嬌之 董事長薪資未經股東會同意,縱違反公司法第196條規定, 然仍經由董事會決議,足認周李珍嬌之董事長薪資尚非其由 一人可自行決定,而是由董事會決定,其情況即與被告未經 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同意而自行決定調高薪資有所不同,自無 法相提並論,益徵被告自行調高薪資不具有正當性。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經董事會 及股東會之同意,即自行決定自己可領取系爭退職金,並指 示莊淑娟於97年10月21日匯入自己所有之國外帳戶之情事, 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黃仁概、陳瑞茂當時退休時所領取之 退休金都是他們自己決定,並未提出於董事會,故伊係按照 以往的慣例行事,始自行決定系爭退職金云云(見本院卷四 第83、84頁背面至85頁)。經查: (一)被告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同意,自行決定自己可領取系爭 退職金,並指示莊淑娟於97年10月21日將系爭退職金匯入自 己所有之國外私人帳戶(開戶銀行:SHANGHAI COMMERCIAL BANK,戶名:WANG SHIN-YAO)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莊淑娟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70 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各1紙、安培公司97 年11月5日轉帳傳票1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 扣繳稅額繳款書1紙(見偵一卷第5至8、10頁)附卷可憑。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所謂董事之報酬,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務應得之報酬,董事 於在職期間所領取之薪資固屬之,惟並未侷限於董事任職期 間所領取之報酬,而應依其給付之性質觀之,凡客觀上得視 為董事為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對價,縱其於離職後始 能領取者,亦屬董事之報酬。查被告於卸任董事長兼任總經 理職務前,即自行決定系爭退職金,對於系爭退職金之性質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依據民法委任契約所請求之 報酬,並非勞動基準法上之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 ),而被告於安培公司98年12月3日200 9年度第四次董事會 中,對於系爭退職金之核算方式,係主張:(1)月薪40萬元 乘以24個月(年資12年之基數)後可領取960萬元;(2)另伊 自行設定競業禁止補償金,以月薪40萬元乘以6個月後可領 取240萬元;前開兩項目加總共計領取1,200萬元,依照1美 金兌30元新臺幣匯率換算,可領取美金40萬元等情,有安培 公司2009年度第四次董事會議事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一 第104至108頁),揆諸前揭意旨,被告自行比照勞動基準法 關於退休金領取方式計算並加計競業禁止補償金而領取系爭 退職金,性質上仍屬於董事之報酬,自應依修正前公司法第 196條之規定,經由股東會議定之。從而,被告未經股東會 之同意,即自行決定領取系爭退職金,損害安培公司之利益 ,客觀上即屬背信行為無訛。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背信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黃仁概與陳瑞茂退休時,均自行決定自己之退職金,並 未在董事會討論,伊係依據以往慣例而自行決定;系爭退職 金係伊的退休金及競業禁止補償金云云(見本院卷四第83、 85頁)。然查: ⒈證人黃仁概於另案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4號返還不當得利 民事訴訟98年8月18日審理期日證稱:伊有領取(退休金) ,伊係依照勞基法經董事會同意,有一千多萬元,但還要繳 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安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董事長或董事,有無請領退職金 的慣例?)只有退休金,沒有退職金,也沒有資遣的規定. 」等語(見偵一卷第205頁),而黃仁概於安培公司87年4月 16日董監事會及股東會中均表示將於同年4月底申請退休, 並於安培公司88年4月18日董監事會中表示在安培公司擔任 董事長30年,幾年前因心臟不好至今,遂宣布正式退休等情 ,有安培公司87年4月16日董監事會會議記錄及股東大會會 議記錄各1份、88年4月18日董監事會議記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四第37至40、54至55頁),核與安培公司88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之退休金18,606,250元 等情相符,有安培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簽證申報88年度 查核報告書1份附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00至102頁)。 ⒉證人周李珍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安培公司第一任董事 長黃仁概是69歲退休,當時是以退休的名義討論,沒有所謂 的退職金,當時中央信託局只支付員工的退休金,不支付董 事的退休金,故安培公司董事會才會以退休的方式支付退休 金給黃仁概,該退休金由安培公司撥付,且撥付該筆款項時 ,黃仁概已退休,當時董事長便是被告,黃仁概並非先領退 休金再退休,陳瑞茂是副董事長,他與黃仁概同時退休,他 所領取的退休金方式與黃仁概相同,核算他們兩人之退休金 時都是依照勞基法的規定;被告領取系爭退職金係在卸任前 一天領走,我任職董事長以後才發現此事,安培公司從來沒 有退職金,黃仁概在公司將近30年,陳瑞茂也10幾年,他們 的工作時間與年齡都是符合勞基法退休的規定,我們只有這 樣才支付退休金;所謂董事長及副董事長的退休金,係依照 勞基法的核算方式,安培公司對此沒有明文規定,只是依法 處理;以伊自己為例,伊的退休金有一部分是中央信託局撥 付,一部分由安培公司發放,中央信託局僅對員工給付退休 金,但員工擔任董事以後便成資方,中央信託局勞工退休準 備金不支付資方的退休金,伊擔任員工約20年,擔任董事約 7、8年,伊從中央信託局有領到員工退休金,但無法領取擔 任董事期間的退休金,安培公司為補償擔任董事期間的退休 金,便比照勞基法計算伊任職安培公司全部期間之退休金, 扣除中央信託局撥付之退休金後發放其差額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9、20、22、22頁背面)。 ⒊綜合黃仁概與周李珍嬌前開證述以觀,黃仁概及周李珍嬌均 否認第一任董事長黃仁概及副董事長陳瑞茂未經董事會同意 而領取退休金之情事,故被告前開辯稱黃仁概、陳瑞茂亦未 經董事會同意而自行決定退休金云云,尚難遽採。其次,被 告領取系爭退休金之時機,係在董事會進行董事長改選,被 告未獲董事支持而未能繼任第三任董事長之際,相較之下, 黃仁概與陳瑞茂均係屆齡自請退休,黃仁概亦於董監事會及 股東會宣布退休,並非因董事長改選而卸任,兩者自難相提 並論。再者,依據被告計算系爭退職金之方式,被告係比照 退休金,再加計競業禁止補償金,然依周李珍嬌前開證述, 黃仁概、陳瑞茂及周李珍嬌均係比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 渠等之退休金,並未如被告加計競業禁止補償金。從而,被 告領取系爭退職金之情況,既與黃仁概及陳瑞茂領取退休金 之情況不同,系爭退職金之計算方式亦與黃仁概、陳瑞茂領 取退休金之計算方式相異,被告辯稱伊係依據黃仁概、陳瑞 茂領取退休金之慣例而自行決定系爭退職金,即不足採。 (四)辯護意旨另以:被告領取之系爭退職金係依循安培公司撥付 退職金與黃仁概及陳瑞茂之慣例,而退職金發放制度之存在 ,亦可由安培公司98年10月21日第二次董事會紀錄可佐證, 故被告卸任前領取系爭退職金自屬有據;系爭退職金係其戮 力經營安培公司12 年之退職獎勵金,亦為被告卸任董事長 後受競業禁止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對價,係屬被告依民法委 任契約之報酬;安培公司於被告領取系爭退職金後已同意繳 納退職金稅額,可認安培公司已事後同意給予被告退職金等 詞置辯。惟查: ⒈系爭退職金之領取無法認定為係依循前董事長黃仁概及前副 董事長陳瑞茂之慣例,已如前述。另關於安培公司依100年4 月25日股東會決議發放退職金480萬元與被告乙事,證人周 李珍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董事會認為被告擔任安培公司 董事長12年沒有功勞也有苦勞,且在任內打開外銷市場,對 公司有貢獻,大家以和為貴,故在董事會中提議給予該筆退 職金,再提出於股東會決議通過,股東後來少數服從多數, 仍然尊重董事會的提案,希望和解這件事情,這是退職金, 不是退休金,董事會有向股東會解釋的很清楚,100年4月12 日簽立的協議書是和解讓步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頁 ),而安培公司於98年10月21日2009年度第二次臨時董事會 議中曾就安培公司與被告和解事宜進行決議,部分決議內容 係表示被告應返還美金40萬元和解,且於和解後,再召開董 事會決定給予被告12年來之退職金等情,有安培公司2009年 度第二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明(本院卷二第21至2 4頁),另安培公司與被告等人於100年4月12日曾先行簽立 協議書,約定若安培公司100年4月25日2011年股東臨時會決 議通過發給被告退職金480萬元、撤回對被告之民刑事案件 等條件,被告願返還系爭退職金等內容,安培公司隨後於10 0年4月25日2011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中討論上開協議內容, 決議應以被告返還美金40萬元等物為前提,於被告履行返還 義務後,安培公司始酌予支付退職金,核算方式係以被告月 薪20萬元乘以服務年資12年乘以2個基數,合計480萬元,而 對於股東質疑被告領取該筆退職金之正當性,周李珍嬌董事 長於會議中表示該筆雖名為退職金,但實係感念被告為安培 公司拓展國際市場之功勞給予非制度化之獎勵等情,有安培 公司與被告等人於100年4月12日簽署之協議書、安培公司20 11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 88至89、80頁)。從而,前開480萬元退職金性質上係安培公 司與被告間之和解條件,非如辯護意旨所稱係按安培公司以 往之慣例所發放。且該480萬元退職金之發給,其目的係為 感念被告任職安培公司董事長期間之辛勞,並以之為和解條 件,而安培公司亦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通過始發放該筆款 項,自與被告自行決定並領取系爭退職金之情況不同,反突 顯被告自行決定領取系爭退職金未具正當性,故辯護意旨辯 稱退職金發放制度之存在,亦可由安培公司98年10月21日第 二次董事會紀錄為佐證等語,自非可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系爭退職金不是為了保證責任,而 是伊的競業競止及退休金,所以伊的系爭退職金與連保責任 無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5頁),而辯護意旨原主張系爭退 職金與被告擔任安培公司連帶保證人責任有對價關係,嗣亦 改稱:歷次辯護意旨係為了特別強調被告背負了沈重的保證 債務,所以才會有系爭退職金,這是辨護人提出來的辯護, 要強化系爭退職金的正當性與對價關係,既然被告剛才陳述 銀行保證與退職金無關,辯護人便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92頁)。從而,本件被告於領取系爭退職金時,主觀上 既不認為與其擔任連帶保證人有何關聯,且於安培公司98年 12月3日2009年度第四次董事會中,對於系爭退職金之核算 方式,亦未提及連帶保證人責任之對價關係,已如前述,堪 認系爭退職金與其擔任連帶保證人無涉。 ⒊關於系爭退職金之稅額繳納問題,證人周李珍嬌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提示偵一卷第7、8頁轉帳傳票)(在被告 領退職金之後,你是否有批示要補繳稅額?)當我們發現被 告領到俗稱的退職金時,我問會計師怎麼辦,會計師說要先 補繳所得稅,至於他領的錢是否合法,那是另外一回事,所 以當時我們有一張文給國稅局,說這是暫繳的,不是要補繳 ,所以安培公司與被告和解後,被告把錢還給安培公司,安 培公司有通知國稅局,國稅局已經把該稅款退給安培公司了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頁),而周李珍嬌曾於97年11月 4日批准安培公司繳納系爭退職金之稅金及稅金差額之轉帳 傳票各1紙,於97年11月5日繳納應扣繳稅額78萬元(下稱系 徵扣繳稅額),然周李珍嬌於97年12月26日向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提出薪資所得扣繳稅額退回申請函, 內容表示安培公司已於97年12月1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請求退回系爭扣繳稅額,新化稽徵所則於98年1月6日回函安 培公司須依所得稅法第92條申報系爭退職金,安培公司遂於 98年1月13日以申請書請求暫緩系爭退職金之所得稅扣繳申 報,新化稽徵所以98年1月15日函准予暫繳,嗣被告與安培 公司和解成立,被告返還系爭退職金,安培公司遂於100年5 月4日向新化稽徵所申請退回系徵扣繳稅額,新化稽徵所於 100年5月27日回函同意辦理等情,有安培公司97年11月5日 轉帳傳票2紙、安培公司97年12月26日安字第971226號薪資 所得扣繳稅額退回申請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 徵所98年1月6日南區國稅新化二字第0970060855號函、安培 公司98年1月13日安字第980113號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8年1月15日南區國稅新化二字第09800 06162號函、安培公司100年5月4日安字第1000504號薪資所 得扣繳稅額退回申請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 手續費收入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7、8頁,本院 卷三第30至37頁)。從而,安培公司自發覺被告領取系爭退 職金後,除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外,就系爭退職金稅額繳納問 題亦多次爭執,辯護意旨猶以安培公司繳納系爭退職金稅額 ,即謂已屬事後同意給付系爭退職金云云,亦非可採。 三、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而言。行 為人是否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違 法意思,非不得綜合其違背任務行為之具體情形,以及客觀 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而為全盤觀察判斷,憑以認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及辯護意旨對於被告領取系爭溢領薪資及系爭退職金之情 事,均欲提出前開說法以合理化被告之行為,然均未能為本 院所採信,已如前述。再細觀被告為本件領取系爭溢領薪資 及領取系爭退職金、以及後述發放系爭資遣費及離職金予七 名離職員工等行為之背景,被告之歷次辯護意旨均極力主張 本件訴訟實係因神戶公司股權爭議所衍生,亦涉於安培公司 經營權之爭奪等語,證人周李珍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董 事長改選時,有些董事質疑被告的經營團隊,認為被告不適 合再繼續經營安培公司,故未支持被告續任董事長;97年10 月董監事改選名單出來後,被告應該就知道他可能無法繼續 擔任董事長,當時10月上旬召集人黃世珍預備召開董事會, 被告拒絕參加,並在改選董監事當天(即97年10月9日)宣 布散會致當天無法立即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故改選董監 事後的第一次董事會延期至97年10月22日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52頁)。從而,若欲探求被告自行決定溢領200萬元薪資 及領取系爭退職金之動機,自應兼衡前開背景。準此,被告 雖於安培公司97年10月22日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時始卸任董事 長職務,然被告擔任安培公司董事長已近十年,董事長選舉 涉及公司經營及董事利益,改選董事長應非一蹴可幾,董事 長改選前,各董事長候選人應已多方尋求支持,參以前開周 李珍嬌之證述,部分董事早已質疑被告及其經營團隊,足見 被告於前開董監事改選及董事長選舉前應可預見其董事長職 位將受挑戰,可能面臨卸任之局面,於此情況下,被告應已 備感威脅,殊難想像尚能如被告前開所辯,係為培養新的總 經理,迨新總經理上手後,專心擔任董事長,故調整自身薪 資至月薪40萬元云云,參以被告於98年2月11日警詢時供稱 :我覺得公司在我努力下獲利不少,我覺得是我應該得到的 薪資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認為系爭退職金包含競業禁止補償金,係因伊覺得伊是被 趕下臺,伊認為伊有這個價值與能力,只是伊不願意這麼做 ,所以伊值得領取競業禁止補償金,雖然伊不可能去做傷害 安培公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5頁背面),又被告本 件調薪之時機係在97年5月間,調薪之起算時點係回溯至97 年1月起,隨後於計算系爭退職金時即依據薪資40萬元為其 計算基礎,足見被告在面臨多年心力將付諸流水之下,認其 為安培公司盡心盡力,仍遭遇此番人事鬥爭,心生感慨不平 之餘,遂擅調自身薪資,並依調整後之薪資計算系爭退職金 ,而非如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述之種種欲合理化、正當化被告 領取系爭溢領薪資及系爭退職金之事由。又被告之歷次辯護 意旨均欲以黃仁概擔任董事長之薪資、黃仁概及陳瑞茂之退 休金、以及周李珍嬌擔任董事長之薪資,亦均未經股東會同 意,亦屬違反公司法第196條規定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 及周李珍嬌均認同安培公司具家族企業色彩,制度上未臻完 備,黃仁概、陳瑞茂、周李珍嬌之退休金或薪資雖均未經股 東會同意,然均經董事會同意,已如前述,又誠如證人周李 珍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安培公司提告本件目的是認為任何 人未經過其他人同意,都不能領自己想要的薪水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22頁),是黃仁概、陳瑞茂、周李珍嬌前開情況仍 與被告本件領取系爭溢領薪資及系爭退職金之情況有所不同 。況黃仁概、陳瑞茂、周李珍嬌前開領取退休金或董事長薪 資之情況,雖違反公司法第196條規定,亦屬安培公司董事 會決議是否無效、安培公司得否依據民法上不當得利等規定 請求返還等問題,被告雖抗辯其係依循安培公司之慣例而無 背信之故意及不法意圖,然於作法上,卻未見其依循黃仁概 、陳瑞茂、周李珍嬌般經由董事會之同意,自難謂有何依循 安培公司之慣例可言,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未得安培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同意下, 為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二)之背信犯行,均堪認定。 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均 利用不知情之莊淑娟而分別領取系爭溢領薪資及系爭退職金 ,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被告 任職安培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多年,對安培公司之經營不遺 餘力,且在其任內打開安培公司外銷市場,對安培公司有所 貢獻等情,亦據證人周李珍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而安 培公司係具有家族企業色彩之公司,被告身兼安培公司董事 長及總經理,為安培公司奉獻多年,在面臨安培公司董事長 改選,經營權可能更易之際,始一時失慮犯下本件犯行,實 難認被告有何重大之惡性,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行,犯後已與 安培公司和解,返還系爭溢領薪資及退職金,安培公司亦撤 回本件告訴,已如前述,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1紙(見偵一卷第9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 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各1份(見本院卷三第36頁)、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堪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已足促其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汪世堯於卸任安培公司董事長職務前 一日之97年10月21日,未經董事會同意,擅以離職金名義, 指示安培公司會計人員發放離職金給離職員工黃裕化、蔡宗 堂、唐碧鴻、邱美惠、林宗廷、周美惠、洪政仁等七人(下 稱七名離職員工),金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90萬元、 6萬元、4萬5千元、5萬4千元、4萬2千元,共計170萬1千元 ,足生損害於安培公司,而上開離職員工中五人於離職後翌 日,旋轉至由汪世堯擔任董事長之臺灣神戶電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神戶公司)任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 53年著有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 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 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 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 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有前項犯意;且背信罪之成立, 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 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 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影響,則為處理事 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 責(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周李珍嬌、莊淑 娟、黃仁概、陳怡鳳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安培公司內部簽 條、七名離職員工領取之離職金支票影本7張、安培公司離 職員工領取資遣費之憑證及轉帳傳票等物可為佐證,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發放退職金予七名離職員工,惟堅決 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身為安培公司董事長,有完全 之人事及財務自主權,伊為了保護安培公司,避免七名離職 員工離職後另組公司或改往任職於安培公司之競爭對手公司 ,遂以給付退職金方式,要求他們競業禁止,以避免他們洩 漏安培公司的營業秘密而傷害安培公司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擔任安培公司董事長期間,曾要求知益得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知益得顧問公司)輔導安培公司,知益得顧問公 司派任員工陳淑瑛協助輔導安培公司,另知益得顧問公司約 聘顧問蔡宗堂應被告要求擔任安培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陳 淑瑛於被告卸任安培公司董事長職務前,已在神戶公司擔任 人資主管職務。七名離職員工原於安培公司擔任如附表1至7 安培公司職稱欄所示之職務,被告於97年12月21日指示當時 任職安培公司人資主管之陳淑瑛擬定內部簽條,內容表明安 培公司董事會選出新經營團隊,新經營團隊為公司長遠經營 之需,為尊重與支持新經營團隊改組,舊經營團隊就其所負 責之工作應維持日常營運直至交接,而為感謝原經營團隊, 遂依據資遣方式計算資遣費,另因原經營團隊對於安培公司 負有技術保密責任,特要求原經營團隊堅守競業禁止,遂提 案退職金,故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七名離職員工分別 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資遣費及離職金,七名離職員工 於加總其資遣費及離職金並扣除稅金後,分別可領取如附表 編號1至7可領取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下稱系爭資遣費及離職 金)。莊淑娟依被告之指示,依據前開內部簽條所核算之金 額開立系爭資遣費及離職金之支票,並由安培公司會計人員 陳怡鳳製作轉帳傳票入帳,七名離職員工亦於97年10月21日 各自簽收系爭資遣費及離職金之支票。其中,黃裕化、蔡宗 堂、唐碧鴻、周美惠、林宗廷曾簽署員工承諾書,內容略以 :(1)於離職後2年內,未經安培公司事前同意,不得從事 與安培公司性質相同之業務,亦不得洩漏安培公司之營業秘 密;(2)離職後經被告要求時,就離職前之業務範圍內, 提供安培公司必要之協助;(3)離職時有領取安培公司核 發之資遣費及離職金,該筆離職金係對安培公司負有保密義 務及受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之補償金;(4)若因未遵守上列 事項而涉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事項。又七名 離職員工之中,黃裕化、蔡宗堂、唐碧鴻、周美惠、林宗廷 自安培公司離職後,不久轉往神戶公司任職,而邱美惠及洪 政仁不久則返回安培公司任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淑娟、陳淑瑛、陳怡鳳、唐碧鴻、蔡 宗堂、邱美惠、蔡宗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有安培公司97年10月21日轉帳傳票1紙、內部簽條1紙( 見偵一卷第9、11頁)、七名離職員工於97年10月21日簽收 之支票各1紙(見偵一卷第12至18頁)、蔡宗堂、黃裕化、 唐碧鴻、周美惠、林宗廷簽署之員工承諾書各1紙(見偵一 卷第140至144頁)、2008年度離職7人薪資職務明細(見本 院卷二第6頁)、勞工保險局101年1月9日保承資字第101100 0626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份(本院卷三 第114至122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安培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對於員工之人事及財務權限,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以後,員工 的人事問題都是由伊處理,伊當初從神戶公司轉到安培公司 任職,便是被授予人事及財務的自主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85頁背面),核與證人周李珍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 告身兼安培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本身就是最高領導者,本 來就有自己決定的權限,在法律的規範內,本來就有相當的 權限;安培公司員工薪資本來就是董事長決定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9頁背面至20、21頁背面);及證人莊淑娟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關於安培公司員工薪資金額之決定,人事單 位有員工薪資的基準,這個基準是人事單位擬好,再請示董 事長核准;人事單位計算的基礎是依據安培公司薪資管理辦 法;我們從90年至97年都沒有全面性的調薪,都是經過主管 對特定員工的薪資調整提報,再由董事長核准,這部分不是 薪資管理辦法有規範到的;安培公司給予離職員工資遣費, 是依照勞基法決定的,至於其他津貼等金額便是由董事長自 己決定,董事長決定要給多少,我們就作業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71頁);及證人周進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擔 任員工的時候,薪水都是由董事長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54頁)均大致相符。另依安培公司2007年2月26日職位及 薪資管理辦法、2007年4月24日員工資遣管理辦法、及2007 年3月16日離職申請辦法,前開三辦法均規定其辦法經總經 理核准後公佈實施等內容,其中職位及薪資管理辦法尚規定 各部門就其所需職位及人力,以及有關安培公司員工之調薪 等事項,均應呈請總經理核准等情,有2007年2月26日職位 及薪資管理辦法、2007年4月24日員工資遣管理辦法、及200 7年3月16日離職申請辦法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8 至191頁),益徵安培公司總經理具有相當程度之人事及財 務自主權無誤。從而,被告既身兼安培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 ,對於安培公司業務之執行,堪認具有完全之員工人事及財 務自主權無誤。 (三)關於系爭資遣費及離職金之發放原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卸任董事長是一件大事,當時公司的人都很害怕被秋 後算帳,故伊採取系爭資遣費及離職金之方式,保護這些善 良的經理人跟員工,這些員工這幾年對安培公司的幫忙很大 ,為安培公司創造很大的利潤,當時伊有要求這些離開的人 在安培公司有需要時回來幫忙,伊不希望他們去做傷害安培 公司的事情,伊當時是以感情的訴求來要求他們,因為一個 公司的經營是需要靠感情來維持,我給的系爭資遣費及離職 金不算多;安培公司過往有幾波員工惡意離職,伊過去不知 如何處理,伊印象最深刻的就是姚長江,當時欲給予離職金 ,要求他簽署競業禁止,他拒絕後便轉往安培公司競爭對手 那裡工作,對安培公司傷害很大,另外有一波員工離職後另 組公司,亦對安培公司造成傷害,故要求陳淑瑛幫忙給予專 業意見,以給予七名離職員工系爭資遣費及離職金之方式, 避免他們洩漏安培公司的營業秘密而傷害安培公司,今天來 作證的邱美惠,雖然職務低,但知道安培公司的客戶及價格 ,這些都是重要的營業秘密,不能說邱美惠不重要;伊所述 擔心七名離職員工被秋後算帳,基於感情來保護他們,這是 伊對弱者的想法,伊必須保護他們,其他專業經理人有能力 自組公司與安培公司競爭,或者去其他公司上班的薪水亦比 在安培公司高,每個人的情況不一樣,所以必須給予一些金 錢及用情感來拜託他們;他們要做某些事情時都會與我對談 ,我知道他們有這些意圖時,我就要阻止,安培公司沒有要 他們離開,但他們想另謀出路,只是我不知道他們什麼時候 提出辭呈,我知道他們有這些意圖,我就必須處理,避免他 們傷害安培公司;唐碧鴻跟我說擔心邱美惠會被秋後算帳, 所以我有跟邱美惠談過,如果你擔心可以離開,我可以補償 ,當時沒有提到競業禁止這幾個字,我只是請他在有需要時 回來安培公司幫忙,不要做傷害安培公司的事情,他確實也 有再回來幫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1、83至86頁)。 (四)被告於決定發放系爭資遣費及離職金時,曾請求時任神戶公 司人資主管陳淑瑛提供專業意見做為參考,並請其幫忙擬作 前開內部簽條等情,業據證人陳淑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七名離職員工離開安培公司係因整個經營團隊有變動的關 係,針對系爭資遣費及離職金應否發放及金額,係依據伊當 時與被告之間的討論,因為之前有姚長江的前例,伊建議發 放離職金,希望他們離開後不要去競爭對手公司,其中資遣 費之金額係按照他們的年資作計算,離職金之金額則依據七 名離職員工之職務重要性而定;伊於規劃系爭資遣費及離職 金的時候,雖然知道七名離職員工於離職後可能去神戶公司 工作,但不確定他們真的會去,在這不確定的情況下,為了 避免重蹈姚長江的覆轍,伊建議發放離職金,伊事前也無法 預料邱美惠與洪政仁最後會回到安培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90至100頁)。 (五)另證人周李珍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發放離職金予 系爭七名離職員工係安培公司首例,安培公司係生產蓄電池 零件業者,伊未聽聞同業有簽立競業禁止條款;如果要談到 競業禁止,安培公司每位員工都是涉及競業,因安培公司生 產的隔板在臺灣只有我們有,我們等於是寡占市場,如果嚴 格來說,安培公司每個人都有涉及公司營業秘密,邱美惠雖 然是職員,但說他有涉及營業秘密也是可以的等語(見本院 卷19頁背面、50頁);及證人莊淑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安培公司以前有名員工郭石,伊當時係派駐於廣州的台幹 ,他是自動離職,然安培公司有給付一筆薪水以外的津貼, 這津貼係被告決定給予,在會計科目上是以薪資的名目支出 ;姚長江曾為安培公司天津廠的營業人員,他後來確實在安 培公司的競爭對手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背面 至169頁);及證人唐碧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任職 安培公司業務部經理,負責客戶開發與維護,伊剛進入安培 公司時,安培公司的業務是國內業務,伊初期負責開發國外 業務,直至伊離職前,安培公司營業額有百分之六十五都是 國外業務,這就是成績;97年間,被告不再擔任安培公司董 事長及總經理,伊擔任安培公司業務經理期間曾有許多競爭 公司挖角,故伊告知被告會另組工程公司,也會去競爭對手 那裡,被告告知不可這樣做,伊反問已與安培公司無雇傭關 係有何不可,被告表示可給予競業禁止金額,又說欲請其先 到神戶公司工作,若安培公司有必要,伊須協助安培公司, 伊便簽了競業禁止;安培公司以往很多業務人員離開時都跳 槽到競爭對手那裡,伊曾與大陸人員姚長江對談過,但姚長 江不願簽署競業禁止,並於離職後跳槽到競爭對手那裡去, 其後有三名業務人員蔡存昌、許貴濱、元晶晶亦跳槽到競爭 對手那裡,對安培公司傷害很大,所以被告後來便拜託伊簽 署競業禁止,安排伊到神戶公司,雖然競業禁止補償金額少 於競爭對手開出的價碼,但因伊跟著被告工作12年,有工作 情誼,被告又拜託伊,伊才願意簽承諾書;當時林宗廷、蔡 宗堂、黃裕化、周美惠都有談好要另組工程顧問公司,該公 司業務會打擊到安培公司業務,伊有告知被告如果要綁,不 可以只綁我,故伊推測被告也有拜託他們;當時被告不續任 安培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伊告知被告其接下來有兩動 作,一是到競爭者公司工作,另一則是自組工程顧問公司, 被告要求伊這兩樣動作都不能做,被告說伊離開需將對安培 公司之傷害降到最低,伊既不是自己辭職,亦不是被安培公 司解雇;伊雖未與被告約定違約後應負之責任或賠償金額, 然這是普通常識,伊只要遵守約定就好了,不然就會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5頁);及證人蔡宗堂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伊任職安培公司董事長特助,被告要求伊幫忙 訓練三個工廠的幹部及生產,被告離開安培公司時,伊認為 伊工作推動不會那麼順暢,便跟著被告離開安培公司;當時 伊在大陸,有人來電告知被告要離開安培公司,我們這個團 隊有人要另組製作隔離板的公司,被告擔心我們這個團隊成 立該公司,便表示欲給予系爭資遣費及離職金,要求我們不 要去做隔離板的產品及相關產業,伊提到的團隊有伊、唐碧 鴻及黃裕化等人,但總共幾名成員,伊不知道;伊有取得系 爭資遣費及離職金之支票,也有簽署員工承諾書,因為已經 拿了系爭資遣費及離職金,當然要簽這張承諾書;伊係知益 得顧問公司的約聘顧問,如果有企業需要,伊便至該企業工 作並成為該企業員工,故當時伊便應被告要求而進入了安培 公司,伊離開安培公司後便返回知益得顧問公司,後來被告 要求伊至神戶公司幫忙,伊便至神戶公司工作,伊領取系爭 資遣費及離職金與伊前往神戶公司工作是兩回事,系爭資遣 費及離職金是要伊不要去競爭公司工作,並且要伊幫忙安培 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7至202頁);及證人邱美惠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係安培公司營業部業務助理,營 業部經理係唐碧鴻,伊當時以為係唐碧鴻認為伊工作能力不 夠始被資遣,但被告當時告知伊被遣散時,有發放系爭資遣 費及離職金,伊認知資遣費係按其年資計算,離職金係保障 伊另覓工作期間之開銷補助,被告有要求伊在安培公司有需 要時,請伊回來幫忙,且若有需要可至神戶公司上班,但因 神戶公司離家太遠,伊未接受,伊後來在找工作期間,經新 任董事長周李珍嬌邀請始再回任安培公司;洪政仁有去神戶 公司,但他跟我說他比較不適應神戶公司的工作環境,且安 培公司也需要資管人員,他就回來神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67至69頁)。 (六)準此,被告面臨董事長改選,其經營團隊亦備受董事質疑之 局勢,被告需因應其經營團隊可能隨之出走,故須對此有所 對策,除感謝其經營團隊任職安培公司期間之辛勞外,並考 量到經營團隊成員內,或可能自組公司,或可能跳槽到競爭 對手公司,或避免安培公司之秋後算帳等情事,本於其完全 之員工人事及財務自主權,發放系爭資遣費及離職金予七名 離職員工,自難謂非法,況周李珍嬌亦不否認安培公司員工 都可能涉及到競業禁止問題。亦即,被告身兼安培公司董事 長及總經理職務,在經營決策上本就應賦予其彈性處理公司 事務之空間,本件系爭資遣費及離職金之發放,安培公司縱 無前例可循,然被告考量前述種種因素,並請求陳淑瑛提供 專業意見,除為了感謝其經營團隊對安培公司之貢獻外,尚 考量到過往安培公司離職員工郭石、姚長江之例,對於唐碧 鴻、蔡宗堂等人,為避免渠等另組公司或跳槽競爭對手公司 ,除以感情訴求外,尚輔以系爭資遣費及離職金,並要求簽 立員工承諾書,至對於邱美惠,雖非完全有相同考量,然邱 美惠為唐碧鴻之部屬,被告擔心遭秋後算帳,故被告仍發給 系爭資遣費及離職金,及請求於安培公司有需要時,應回來 幫忙,並邀請他們前往神戶公司工作,誠如被告前開所言, 七名離職員工每個人情況不同,伊需要用金錢與感情訴求來 做不同處理,況亦如唐碧鴻所言,對於她而言,相較於跳槽 至競爭對手公司或自組公司所可獲取之利益,系爭資遣費及 離職金可謂不成比例,然唐碧鴻考量到其與被告十多年之工 作情誼,及被告邀請至神戶公司工作等因素,遂同意被告之 要求,是被告面臨其董事長職位即將卸任,所帶領之經營團 隊可能解散之局面,為及早因應而採取前開種種預防措施, 自屬於其決策權限內所為之判斷,應予以尊重。另勞動基準 法所規範者係為保障勞工權益所訂定之規範,自不能因被告 給予七名離職員工較勞動基準法規範更優厚之條件而認為被 告有何不法。再者,被告對於競業禁止之問題,業已向陳淑 瑛請求提供專業意見,並採取簽立員工承諾書之作法,雖未 有違反競業禁止之違約規定或七名離職員工未全數簽立員工 承諾書,然競業禁止約定不必然有違約金等違約規定或書面 約定,安培公司本可就其因競業禁止所生之損害,依照競業 禁止約定而求償,員工承諾書亦約定若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 法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們都是一步一步從經 驗中學習,過往員工離職時,我們也沒有做這樣的處理,是 慢慢學習修正的,我在本案處理的時候,也沒有想到員工承 諾書這種東西,我是願意相信他們簽了這張員工承諾書後, 就不會亂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4頁),是本件被告於整件 處理過程上縱有疏漏不足之處,然被告既已本其完全之員工 人事及財務自主權,綜合其過往處理姚長江等例之經驗,並 參考陳淑瑛提供之專業意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不能因 被告有所疏失而認被告有何濫用其處分權限或違反義務之情 況。又邱美惠、洪政仁雖於離開安培公司後,再度返回安培 公司工作,然判斷被告有無本件背信犯行時,應以行為時來 看,亦即,應依據被告發放系爭資遣費及離職金之行為時點 來認定,而不應從事後邱美惠及洪政仁個人生涯規劃情事之 變化而反推被告當時之判斷有何疏失不當。 (七)綜上所述,被告考量前揭種種特殊因素,為因應其經營團隊 可能出走,除感謝其經營團隊任職安培公司之辛勞外,尚欲 避免安培公司受到傷害,本其完全員工人事及財務自主權, 參考過往姚長江等人之處理經驗,及諮詢陳淑瑛之意見,發 放系爭資遣費及離職金予系爭七名離職員工,除要求七名離 職員工在安培公司有需要時回來幫忙外,尚針對部分離職員 工簽立員工承諾書,縱被告於處理過程中有所疏漏,仍難認 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亦無背信之故意或不法意圖,自 難遽以背信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編號│姓名 │安培公司職稱│資遣費(臺│離職金 │可領取金額 │ │ │ │ │幣,下同)│ │ │ ├──┼────┼──────┼─────┼────┼───────│ │ 1 │黃裕化 │臺灣廠副總及│111,444 │300,000 │401,247 │ │ │ │天津廠總經理│ │ │(稅金10,197 ) │ ├──┼────┼──────┼─────┼────┼───────│ │ 2 │蔡宗堂 │董事長特別助│259,333 │300,000 │557,043 │ │ │ │理 │ │ │(稅金2,290) │ ├──┼────┼──────┼─────┼────┼───────│ │ 3 │唐碧鴻 │國內外營業部│1,118,979 │900,000 │2,016,370 │ │ │ │及行政資源課│ │ │( 稅金2,609) │ │ │ │經理 │ │ │ │ ├──┼────┼──────┼─────┼────┼───────│ │ 4 │邱美惠 │營業部職員 │100,110 │60,000 │160,110 │ │ │ │ │ │ │(無稅金) │ ├──┼────┼──────┼─────┼────┼───────│ │ 5 │林宗廷 │職員 │59,159 │45,000 │104,159 │ │ │ │ │ │ │(無稅金) │ ├──┼────┼──────┼─────┼────┼───────│ │ 6 │周美惠 │行政資源課及│437,812 │54,000 │491,812 │ │ │ │生管課主任 │ │ │(無稅金) │ ├──┼────┼──────┼─────┼────┼───────│ │ 7 │洪政仁 │行政資源課職│62,196 │42,000 │104,196 │ │ │ │員 │ │ │(無稅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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