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均誤載為70年8
之9
選任辯護人 戊○○
律師
庚○○律師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四一八
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一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所引用之
證據,被告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法應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98年4月17日審理中
諭知
,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原審以
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
適。
四、上訴人即被告之
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有關妨害名譽案件,上
訴人即被告於
偵查階段早已表示系爭文字並非出於憑空捏造
,並均有陳報相關
證人可供調查,被告所辯並非無稽。惟
嗣
經地檢署、簡易庭均未加以調查,即予聲請簡易判決進而判
決,實難昭折服。
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
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
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號解釋
意旨,亦
迭經歷次最高法院著有刑事判決在案可查。是以,
本案
起訴尚非無商榷之餘地,是否構成妨害名譽罪嫌,應有
調查之必要,為此狀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
諭知云云。
五、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相關之證人即安德康櫥櫃有
限公司(下稱安德康公司)之現職設計師癸○○、客戶丙○
○、乙○○、己○○等人為證。但查:
㈠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
你的同事辛○○設計師在設計客戶的案子裡面,有無曾經發
生過不愉快的糾紛?」證人癸○○答:「不是很確定,只是
我目前遇到的案子有一位乙○○剛好一個案子由辛○○帶她
到現場去,辛○○也有帶她到我的案子現場去,私下乙○○
找過我兩次,但我建議她先找辛○○,經過辛○○同意才能
由我去承接其案子。第一次在現場辛○○帶她去,可能是辛
○○有事先走,乙○○就直接找我,第二次是打電話,乙○
○可能從業主那邊取得電話而打電話給我,後來她剛好在我
們店門口遇到我,又跟我提到要我去承接其案子。」辯護人
問:「你剛才一直提到乙○○不喜歡辛○○的設計,不喜歡
的原因為何?」證人癸○○答:「我想應該是風格、樣式的
擺設,乙○○的房子是連棟式的房子,乙○○有看過我設計
的房子,可能他對我空間機能性他比較喜歡。」另檢察官問
:「乙○○當時有無跟你抱怨辛○○設計的很醜,並說先生
、婆婆都怪他,或不給設計圖等事情?」證人癸○○答:「
前面只說對辛○○的設計不喜歡,沒有提到其他事情。」檢
察官問:「辯護人請你當證人要證明辛○○的設計常常遭到
客戶批評,有無此事?」證人癸○○答:「應該不會。」(
參見本院98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第9至12頁)。
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辯護人問:「他們這次
的設計過程你是否滿意?」證人己○○答:「過程有一些狀
況,是設計上的問題或台中公司的問題我不知道,我是針對
設計師,我印象中我的主臥房有一個櫃子他設計太大,木工
還要切斷,我的立場認為這樣就不對,另遊戲間有一個櫃子
,櫃子的門關起來有縫隙,
迄今還沒有辦法解決,當時他們
的老闆有打電話給我,我認為可以接受,就算了,所以我的
案子當時就這樣結案了。」檢察官問:「當時辛○○有無拿
設計圖給你看?」證人己○○答:「有,當時有簽收。」檢
察官問:「當時床頭櫃部分有無釘死?」證人己○○答:「
我沒有作床頭。」檢察官問:「當時你有無要求要拆?」證
人己○○答:「在這方面,我們要求什麼,辛○○都會配合
,門的部分我們叫她換,她也換,但還是沒有辦法。」檢察
官問:「你的案子有無其他家人怪你找錯設計師?」證人己
○○答:「這是我自己的房子,沒有其他家人,沒有這件事
。」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丁○○網路張貼的四篇文
章),有無哪一件事情是你向公司抱怨過的?」(提示)證
人己○○答:「編號一、沒有家人的問題,我也沒有作床頭
櫃。編號二、設計圖有給我看,並在施工前給我簽收,也沒
有先收錢就不管,且我的案件,是施工完畢後一、二週才收
錢,且沒有做床頭櫃,所以沒有床頭板的問題。編號三、四
也是重複,我的案件有給設計圖,床頭櫃的事情同編號二的
陳述。」檢察官問:「你有無向公司反應過『爛設計』等語
?」證人己○○答:「我只有說『設計上有問題』,我與他
們公司並沒有搞到氣氛不好,只有遺憾的感覺。」(見本院
98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第9至12頁)。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作證,辯護人問:「為何後
來改為男生設計?」證人乙○○答:「當時我找設計師,我
不知道要找誰,到『安德康櫥櫃有限公司』就遇到這個女設
計師,我就請他幫我設計,然後他有到我家丈量,有估價,
因為估價結果我會擔心,他的價位在大約三十幾萬元左右,
在經濟上有很大的考量,因為我用現金買,所以我錢並不多
,後來他就帶我到現場,在現場還沒有進到他設計的那間屋
子,他說吳小姐這有二棟是我們公司設計的,當時我感覺是
會再多做參考,我就進去他設計的那一間看一下,看一看他
走時,我就到對面去看,因為我本身有長久的憂鬱症,我看
到男設計師設計的東西深深的吸引我,我覺得那是我要的東
西,我非常喜歡,所以我就跟那些工人說,是否可以到我家
幫我設計,那些工人就說我們是屬於男設計師的,我直接問
男設計師,他說不行,因為我是女設計師設計的,除非女設
計師答應,隔了幾天,我打電話給女設計師說讓我換男設計
師,但是女設計師說就算是我答應,我的店長也不會答應。
這句話我比較肯定的是他有扯到店長,所以我再打電話給店
長。」辯護人問:「你那時有無跟店長嫌女設計師的設計方
式?」證人乙○○答:「我忘記了,因為當時我一個人在搬
家,因為我是單親,我一個人要面對很多事,這件事我真的
忘掉了。」又檢察官問:「所提到的這些內容(檢察官告以
要旨),這些內容你是否曾經有表示過給公司之店長或是其
他人聽過?」證人乙○○答:「沒有印象。」檢察官問:「
在整個案件中,你有無對公司的店長或是公司的任何人,對
女設計師做過任何評論?」證人乙○○答:「可能會說對色
澤不喜歡,系統櫃這麼多不喜歡。」檢察官問:「你有無說
過這個女設計師設計得很醜?」證人乙○○答:「沒有印象
。」審判長問:「你是否有向任何人嫌過任何設計師?」證
人乙○○答:「沒有。」(見本院98年6月19日之審判筆錄
第3至第9頁)。
㈣又證人陳丙○○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辯護人問:「你們之
前是否有找過『安德康櫥櫃有限公司』設計?」證人陳丙○
○答:「有。」辯護人問:「你是否記得是女設計師還是男
設計師?」證人陳丙○○答:「女設計師,叫劉什麼菁。」
辯護人問:「當初設計師幫你設計的,你是否有滿意?」證
人陳丙○○答:「有。」辯護人問:「請你回想,你是否曾
因設計的問題而打電話至公司幫你改善或是說明?」證人陳
丙○○答:「沒有。都沒有。」辯護人問:「他們是幫你設
計什麼?」證人陳丙○○答:「房間的衣櫥及床頭櫃、電腦
桌。」辯護人問:「你是否有印象當初這個床頭櫃,是否有
釘死或是發生什麼樣的問題?」證人陳丙○○答:「沒有。
」辯護人問:「一開始就合你的意?」證人陳丙○○答:「
對。」辯護人問:「請你回想,你是否有對公司反應說你婆
婆及先生都為這件事怪你?」證人陳丙○○答:「沒有。」
辯護人問:「『安德康櫥櫃有限公司』是一次施工你就滿意
?」證人陳丙○○答:「對。」(見本院98年6月19日之審
判筆錄第3至第9頁)。
㈤綜合以上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
傳喚之四位證人
所為與本件犯罪事實,雖如證人己○○論及「過程有一些狀
況,是設計上的問題或台中公司的問題我不知道,我是針對
設計師,我印象中我的主臥房有一個櫃子他設計太大,木工
還要切斷,我的立場認為這樣就不對,另遊戲間有一個櫃子
,櫃子的門關起來有縫隙,迄今還沒有辦法解決,當時他們
的老闆有打電話給我,我認為可以接受,就算了,所以我的
案子當時就這樣結案了。」等語,係與被告所張貼之訊息內
容有較直接關聯之證詞,但其間仍有差異,尚不能證明被告
在網頁上所張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所載之內
容為確實或真實,亦無法由其證詞之相關資料,查得被告有
任何正當理由相信其張貼之網路文字訊息為真實。至於該四
位證人之其他證詞,或與犯罪無直接關聯或毫不相干,即無
審酌之必要。是以,本件依被告與辯護人所提證據資料,即
未能證明其張貼之內容確屬事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
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上訴人就此部
分之指摘,核無可採。是以,上訴人
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辯護人陳稱:綜觀本案,縱使鈞院認為被告所為該當妨害
名譽的要件,但此為侵害同一個人的名譽,而且是出於一個
犯意,整個行為是在14天完成,所以應是包括性一罪,不會
因第二次言論再度破壞
告訴人名譽,所以我們認為是
接續犯
,應只有構成一個妨害名譽,
而非像是原審判決是構成四個
妨害名譽等語。惟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編號一至四所張貼之訊息內雖有部分雷同,但亦有部分差
異,其每次行為之時間均在二至六日之間,尚非緊接。且妨
害名譽罪本質上,係侵害個人
法益,各個
犯行均足以毀損個
人一次之名譽,並非有反覆性或業務性之特質,是以被告於
本件其行為之內容、時間不同,均足以多次侵害被害人之名
譽,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而非一包括之犯意。辯護人此
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