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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5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炎山       王金柱 上列二人共 同選任辯護 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 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炎山、王金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炎山自民國76年起至96年止,擔任(縣市 合併前,以下同)臺南縣東山鄉嶺南村村長,王金柱則係自 74年起至98年1月27日止,任職於臺南縣東山鄉公所建設課 ,負責工程設計及一般行政業務,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案外人永揚環保事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揚公司」)於88年9月間,計畫在 臺南縣東山鄉嶺南村設置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遂由永 陽公司負責人黃淼湖(另案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部分,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委託十山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十山公司」)製作「環境影響說 明書」及「環境調查報告書」。陳炎山身為嶺南村村長,對 於嶺南村村內之道路狀況應甚為明瞭,十山公司總經理莊豐 卿(另案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黃淼湖對於永揚公司廢棄物處 理場設置地點附近之地形、地貌與地理狀態亦應知之甚詳, 均明知該廢棄物處理場至縣道南99線間,於89年時並無道路 存在。陳炎山、黃淼湖、莊豐卿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為使 該廢棄物處理場於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時,不至於因對外聯絡 道路不明或需另行開闢對外聯絡道路,致無法通過環境影響 評估,遂由黃淼湖向陳炎山表示,希望透過東山鄉嶺南村辦 公室向東山鄉公所申請核發該廢棄物處理場至縣道南99線間 道路(以下簡稱「系爭道路」)之既有道路證明,由陳炎山 於89年6月7日,以東山鄉嶺南村村長名義,○○○鄉○○○ 段1045-6、1045-71、1045-72、1045-73、1045-7、1040-5 、1056-14、1056-6、1056-1及1039地號土地上存在既有道 路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職)務上所作成之既有道路申請 書,持之行使交付予東山鄉公所,時任東山鄉公所建設課技 士之王金柱於接獲該申請書後,依職權前往該處實地調查實 應已發現並無系爭道路存在,卻不為不予核發既有道路證明 之行政處分,反與陳炎山、黃淼湖及莊豐卿共同基於犯意之 聯絡,逕自於該申請書上批註「擬經會同村辦公室勘查准予 證明」等文字,並於89年6月13日以編號4823號公文核發既 有道路證明書,而將該處存在既有道路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行使交付予陳炎山。陳炎山旋將該 不實登載之公文書轉交予黃淼湖及莊豐卿,使黃淼湖及莊豐 卿得以在: ㈠「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影響 說明書」中,將「開發場所」(定稿本第3-2頁)、「聯絡 道路規劃」(定稿本第4-3頁)及「進出場道路專章」(定 稿本第12-1頁)等涉及該廢棄物處理場之對外聯絡道路說明 內容中,將該處已存在既有道路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該業務上 所製成之說明書中,並行使交付於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委員 ,以之取信於審查委員。 ㈡「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工程計劃 書」中,將「進出路線配置」(第2-16頁)等涉及該廢棄物 處理場之對外聯絡道路說明內容中,將該處已存在既有道路 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該業務上所製成之計劃書中,並行使交付 於「永揚案同意設置許可及試運轉計畫書審查會議」,以之 取信於審查委員。 ㈢陳炎山復於94年8月12日再次向東山鄉公所申請補發該不實 之既有道路證明,王金柱則於94年8月17日再次依據該不實 之既有道路證明,重新核發不實之既有道路證明予陳炎山, 再由陳炎山轉交予黃淼湖及莊豐卿,使黃淼湖及莊豐卿得以 在95年6月編製之「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 場環境調查報告書(修訂二版)」中,行使該補發之不實既 有道路證明,作為該場址聯外道路之證明文件。 前揭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東山鄉嶺南村及東山鄉公所對於既有 道路證明核發流程,與環境影響評估及調查審查之正確性。 案經東山鄉環境保護自救會告發調查後,檢察官自動檢舉偵 辦,因認陳炎山、王金柱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 5條、第31條第1項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共 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12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3條之 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 登載者為限。再刑法第213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 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上責任 ,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參照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481號 判例、90年臺上字第49號判決)。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陳炎山、王金柱涉有上開罪嫌之依據: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炎山、王金柱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系爭道路經過土地之地主盧文杞、盧文閣、陳顯茂、 吳世文、盧文秀、陳華洲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怪手司機 陳相仁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檢察官勘驗系爭道路時在場 之人李玉坤、柯金龍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東山鄉公所工 友鐘清良、東山鄉公所建設課技佐唐偉能於偵查中之證詞, 證人即水土保持局宅子內野溪第七期整治工程承辦人林尉霖 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三佳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三佳公司」)負責人王建立99年2月2日於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之證詞,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98年 2月11日勘驗筆錄、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 物處理場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第4-3頁,永揚環保事業有 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第3- 2頁及附錄12-1頁,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 物處理場工程計劃書第2-16頁,土地登記謄本,被告陳炎山 89年6月7日申請核發既有道路證明書及東山鄉公所89年收發 文簿,東山鄉嶺南村辦公室申請補發既有道路證明函文,東 山鄉公所94年8月17日所建字第0940008436號函,臺南縣○ ○鄉○○○段申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影響說明書 第一、二次初審審查意見及意見回覆表與環評大會員第二次 審查意見及意見回覆表,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乙級廢棄物 處理場環境調查報告書修訂二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 持局臺南分局97年9月11日水保南治字第0971976925號函暨 送宅子內野溪第七期整治工程資料,97年4月22日現場勘驗 照片4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承辦人林 尉霖提出之竣工照片2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月 19日現場勘驗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官於99年3月 26日之刑事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中央大學太空及遙測研究 中心之空照圖為其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陳炎山、王金柱固坦承陳炎山曾於89年6月7日以東山鄉 嶺南村辦公處村長名義以書面○○○鄉○○○段1045-6、10 45-71、1045-72、1045-73、1045-7、1040-5、1056-14、10 56-6、1056-1及1039地號土地上存在既有道路,向東山鄉公 所申請核發既有道路證明書,於89年6月9日由東山鄉公所第 4823號收文,經東山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即被告王金柱承辦, 被告王金柱於該申請書上簽擬「擬經會同村辦公室勘查准予 證明」等文字,嗣並於89年6月13日函覆稱上開地號為既有 道路;及陳炎山嗣再於94年8月12日以東山鄉嶺南村辦公處 村長名義申請補發上開既有道路證明書,經東山鄉公所以94 年8月17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函覆稱:上開地號為既有道 路,以及前後二次都是黃淼湖要求被告陳炎山提出申請既有 道路證明書及補發既有道路證明書,東山鄉公所回函後被告 陳炎山將函文交付黃淼湖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辯稱○○○鄉○○○段1045-6、1045-71、1045-72、10 45-73、1045-7、1040-5、1056-14、1056-6、1056-1及1039 地號土地上在89年6月9日提出申請書當時確實存在既有道路 ,89年6月7日申請書、94年8月12日補發既有道路證明書申 請書及東山鄉公所89年6月13日、94年8月17日二次核發既有 道路證明函文內容並無不實,被告陳炎山、王金柱均不知該 既有道路證明函文使用於永揚公司廢棄物處埋場之環境影響 說明書、工程計劃書、環境調查報告書之內容,亦不清楚上 開環境影響說明書、工程計劃書、環境調查報告書之記載內 容等語。 ㈡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稱: ⒈被告陳炎山在89年6月7日以前之89年5月24日即曾出具申 請書向臺南縣東山鄉公所申請核發系爭道路之既有道路證 明書,而臺南縣東山鄉公所曾以89年5月30日89所建字第 4337號公文回函,函文說明欄記載:經會同貴村辦公處勘 查前大埔段林1045-6、1040-5、1045-72、1045-73、1045 -7為現有泥土路面,前大埔段林1056-14、1056-6、1056- 1、1039為私人新開闢泥土路面。」因將地號與現況誤載 (為相反記載),所以被告陳炎山於89年6月7日重新申請 核發既有道路證明書(臺南縣東山鄉公所於89年6月9日收 文),臺南縣東山鄉公所在更正後,始以89年6月13日發 文,依89年5月30日89所建字第4337號公文回函說明欄二 記載:經會同貴村辦公室勘查前大埔段林1045-6、1040-5 、1045-72、1045-73、1045-7為私人新開闢泥土路面(原 公文誤植為:現有泥土路面),前大埔段林1056-14、105 6-6、1056-1、1039為現有泥土路面(私人新開闢泥土路 面)。」 ⒉檢察官命白河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附 表2記載,此路段經○○○鄉○○○段之地號為1032-6、 1039、9570、1040-5、1051、1056-14、1045-7、0000-00 號,而從五欉檨橋(即複丈成果圖A點)陸續經過之土地 為1032-6、1039、9570(原為未登記土地)、1051(被10 56地號包覆,被告於公文誤植為1056-6)、0000-00號, 此為A點至C點之現有泥土路面;從C點至永揚公司廢棄物 處理場,陸續經過之土地為1045-5、1045-7、1045-73、 1045-72、1045-71、1045-6號土地,為私人新開闢泥土路 面,91年10月航照圖上既有道路與白河地政事務所繪製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相同,80年航照圖,圖上之既有道路有A 點至B點至C點。依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見院 一卷第195-196頁),C點到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之道路 於89年3月3日至90年間係存在。依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之 再次鑑定結果(見院二卷第185頁),C點到永揚公司廢棄 物處理場自89年1月29日起均可判讀有道路存在。檢察官 勘驗現場命地政人員製作複丈成果圖分別是97年5月6日( 見偵一卷第51頁)、97年5月16日(見偵一卷第65頁), 距被告陳炎山、王金柱申請及核發既有道路證明書之89年 6月份已經8年,實難相信證人陳顯茂能清晰記憶8年前A點 到C點,C點到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有無道路存在,且 證人陳述僅經過該地,並無順著A點到C點,C點到永揚公 司廢棄物處理場之道路行走。又C點之箱涵,其兩側之護 岸即宅子內野溪整治第七期工程係91年10月竣工,參酌林 尉霖之證詞,箱涵是先於護岸做好,而第七期的護岸工程 在陳顯茂記憶中是第二次工程,第一次完成的護岸已經損 壞,鑒於政府興建公共工程有一定程序,該箱涵應該於89 年前就已經完成。至於證人陳相仁所證述前後不一,且與 鑑定結果不同,似難採信,被告陳炎山所出具之既有道路 證明之申請書、被告王金柱所出具之既有道路證明函文, 在申請及出具證明當時即被告陳炎山、王金柱去看的時候 ,確有道路存在,並無虛偽不實,自不成立本件犯罪,應 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陳炎山自76年起至96年止,擔任臺南縣東山鄉嶺南村 村長,被告王金柱則係自74年起至98年1月27日止(退休) ,任職於臺南縣東山鄉公所建設課,負責工程設計及一般行 政業務,被告二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案被告黃森湖(另案違反環境影響 評估法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有罪,尚未確 定)為永揚公司實際負責人,另案被告莊豐卿(另案違反環 境影響評估法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有罪, 尚未確定)為十山公司總經理,永揚公司於88年9月間,計 劃在臺南市東山鄉嶺南村設置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坐 落土地○○○鄉○○○段1045-6、1045-71、1045-72、1045 -73等地號),遂由另案被告黃淼湖委託十山公司製作永揚 公司廢棄物處理場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調查報告書、工 程計劃書。被告陳炎山以東山鄉嶺南村村辦公處村長名義, 曾於89年5月24日以書面○○○鄉○○○段1045-6、1045-71 、1045-72、1045-73、1045-7、1040-5、1056-14、1056-6 、1056-l及1039各地號土地上存在既有道路,申請核發既有 道路證明(申請書已遺失),並經東山鄉公所於89年5月30 日出具編號89所建字第4337號公文,記載:「前大埔段林10 45-6、1040-5、1045-72、1045-73、1045-7為現有泥土路面 ,前大埔林段1056-14、1056-6、1056-l、1039為私人新闢 泥土路面」;嗣被告陳炎山再於89年6月7日以東山鄉嶺南村 村長名義以書面申請臺南縣東山鄉公所核發既有道路證明書 ,記載:「說明:㈠既有道路為農路,未舖設水泥路、柏油 路、農產品運輸困難。㈡既有道路經過之土地地號如左:前 大埔段1045-6、1045-71、1045-72、1045-73、1045-7、104 0-5、1056-14、1056-6、1056-l及1039等地號。㈢請核發證 明,以便爭取政府專款補助農路,以利通行方便。」經臺南 縣東山鄉公所89年6月9日以4823號文號予以收文,時任東山 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之被告王金柱辦理該申請書案,於申請書 上簽擬「擬經會同村辦公室勘查准予證明」,嗣經臺南縣東 山鄉公所於89年6月13日以4823號文號回覆(回文時也會使 用當時收文的4823號文號回覆,見偵三卷第3頁證人鐘清良 證詞)核發既有道路證明函文予被告陳炎山,被告陳炎山轉 交另案被告黃淼湖,惟臺南縣東山鄉公所89年6月13日4823 號文號核發既有道路證明之公文,現業經遺失無法尋獲;又 在發給既有道路證明書之前,被告二人均曾前往現場查看, 知悉當時申請書所載上揭地號土地上是否實際存有既有道路 ;嗣被告陳炎山再於94年8月12日以東山鄉嶺南村村辦公處 村長名義,向臺南縣東山鄉公所發函(文號:94年8月12日 東嶺村處字第000000000號)申請補發既有道路證明書,該 函文記載:「說明:該既有道路經過之土地地號如下:前大 埔段1039、1040-5、1045-6、1045-7、1045-71、1045-72、 1045-73、1056-1、1056-6、1056-14等地號。」經臺南縣東 山鄉公所於94年8月12日以8436號文號收文後,由建設課技 士被告王金柱承辦,被告王金柱在上開申請函文內簽擬:「 擬補發89.6.9.4823號申請書」,臺南縣東山鄉公所於94年8 月17日所建字第0940008436號函文核發既有道路證明,該函 文記載:「主旨:貴村辦公處申請補發89年6月7日既有道路 ○○鄉○○○段1039、1040-5、1045-6、1045-7、1045-71 、1045-72、1045-73、1056-1、1056-14等地號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依94年8月12日申請書辦理。旨揭地號為 既有道路。」被告陳炎山將該臺南縣東山鄉公所回函轉交另 案被告黃淼湖;及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95年6月編製之環 境調查報告書修訂二版中,曾經援用上開臺南縣東山鄉公所 94年8月17日補發之既有道路證明書,作為該場址聯外道路 之證明文件;而經檢察官於97年4月22日現場勘驗永揚公司 廢棄物處理場至縣道南99線間所存在之道路現況,命白河地 政事務所測量連接縣道00000000000道路0000 000000地號,標明本路段之橋面或箱涵之位置及長度 ,白河地政事務所於97年5月16日複丈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 果圖,說明:⒈本路段經過之地號詳見附表(即前大埔段10 32-6、1039、9570、1040-5、1051、1056-14、1045-7、104 5-73;圖上A點為五欉檨橋、B點為無名橋、C點為箱涵;A至 B長108.6公尺、B至C長86.2公尺、C至終點長499公尺;本路 段之寬度因雜草清除未完全,只能依現況測量,故本路段寬 度為3-5公尺)。⒉本路段道路寬度約3-5米等情,有證人即 臺南縣東山鄉公所工友鐘清良於偵查中之證詞可證(見偵三 卷第3頁),且有被告陳炎山89年6月7日申請核發既有道路 證明書(見偵三卷第58頁)、臺南縣○○鄉○○村00000 00000000村000000000000號函暨申請補發既有道路 證明書(見偵三卷第56頁)、東山鄉公所94年8月17日所建 字第0940008436號函(見偵一卷第5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4月22日現場勘驗照片4張(見偵一卷第 46-47頁)、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97年6月4日所測字第097 0003247號函暨送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偵一卷第64-6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月19 日現場勘驗筆錄(見偵三卷第86-88頁)○○○鄉○○○段 1045-6、1045-71、1045-72、1045-73、1045-7、1040-5、 1056-14、1056-6、1056-1、103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偵 一卷第11-40頁)、臺南縣東山鄉公所89年5月30日八九所建 字第433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7頁)、陳炎山當選臺南縣東 山鄉嶺南村第13、17屆村長之當選證書(見本院卷二第3-4 頁)、王金柱之公務員任職通知書及退休證(見本院卷二第 98-99頁),且有東山鄉公所89年收發文簿原本在卷足資佐 證,且均為被告陳炎山、王金柱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足 信為真實。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再三辯稱:白河地政事務所於97年5月 16日複丈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系爭白河地 政複丈成果圖」),圖內所繪系爭道路之位置即係被告陳炎 山、王金柱於前揭既有道路證明書之申請書、臺南縣東山鄉 公所回函核發既有道路證明書所指之既有道路(以下簡稱「 系爭既有道路」)之位置,且該條道路在89年6月9日被告陳 炎山、王金柱提出申請及核發既有道路證明書以前,以及被 告至現場察看時均確實存在,被告於89年6月7日申請書、94 年8月12日補發既有道路證明申請書、89年6月13日核發既有 道路證明函文、94年8月17日補發既有道路證明函文之記載 並無不實等語,經查: ⒈檢察官於97年4月22日現場勘驗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至 縣道南99線間所存在之道路現況,命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 連接縣道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 0地號,標明本路段之橋面或箱涵之位置及長度,白河地 政事務所於97年5月16日複丈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說明:「⒈本路段經過之地號詳見附表(即前大埔段1032 -6、1039、9570、1040-5、1051、1056-14、1045-7、104 5-73;圖上A點為五欉檨橋、B點為無名橋、C點為箱涵;A 至B長108.6公尺、B至C長86.2公尺、C至終點長499公尺; 本路段之寬度因雜草清除未完全,只能依現況測量,故本 路段寬度為3-5公尺)。⒉本路段道路寬度約3-5米」等情 ,有系爭白河地政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4-6 6頁),而被告陳炎山於89年6月7日以東山鄉嶺南村村長 名義以書面申請臺南縣東山鄉公所核發既有道路證明書, 記載系爭既有道路為農路、未舖設水泥路、柏油路,系爭 既有道路經過之土地地號為:「前大埔段1045-6、1045-7 1、1045-72、1045-73、1045-7、1040-5、1056-14、1056 -6、1056-l及1039等地號土地,二者所載道路經過之土地 地號雖有不一,惟經詳細比對二者所載土地地號及該等土 地在系爭白河地政複丈成果圖之位置,可知系爭白河地政 複丈成果圖表2所記載該條寬度3-5公尺道路所經過之土地 地號,係指由縣道南99線,經該複丈成果圖所標示A點「 五欉檨橋」,經B點「無名橋」,再經C點「箱涵」以至於 終點(即抵達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所經過道路之地號 ,而被告陳炎山、王金柱在申請書及核發既有道路證明書 內所記載系爭既有道路所在位置之土地地號,其中前大埔 段1045-6、1045-71、1045-72、1045-73地號4筆土地,即 係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所在位置之土地(該複丈成果圖 表2僅記載1045-73地號1筆),將該4筆土地除外後,再加 以比對結果,二者其中前大埔段1039、1040-5、1056-14 、1045-7地號4筆土地均相同,僅該複丈成果圖表2記載前 大埔段1032-6(國有地)、9570(國有地)、1051地號3 筆土地,與系爭既有道路證明申請書及核發既有道路證明 函文內記載前大埔段1056-6、1056-1地號2筆土地不同, 再參諸該複丈成果圖,及本院於101年3月12日勘驗現場道 路狀況,經白河地政測量人員黃昭銘協助指界及測量,查 明五欉檨橋以東即鄰接縣道南99線,縣道○00○○○地號 為前大埔段1032-6、1032-3等地號(按:依該複丈成果圖 顯示縣道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上沒 有分割,為柏油路面,寬約9米等情,此有本院101年3月 12日刑事勘驗筆錄、該複丈成果圖及現場勘驗照片2張可 參(見本院卷三第38、43、45頁),足認該複丈成果圖表 2所載前大埔段1032-6(國有地)、9570(國有地)2筆土 地係指縣道南99線所經過土地,而1051、1056-6、1056-1 地號3筆土地均位於該複丈成果圖A點(五欉檨橋)至C點 (箱涵)之間,屬相鄰之土地,1051地號土地為1056-6地 號土地所連接圍繞,至於1056-1地號土地則係1056-6地號 土地之鄰地,經本院於101年3月12日勘驗現場道路狀況, A點(五欉檨橋)至C點(箱涵)之間之現場狀況僅存有一 條道路,即由編號A往B方向為一條現為柏油路面道路,由 編號B往C方向為一條新舖水泥路面,現場並未存有其他道 路或農路,此有本院101年3月12日刑事勘驗筆錄、現場勘 驗照片23張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8-42頁、45-56頁),再 依偵一卷第17、1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1051、1056-1地 號2筆土地均屬盧文杞一人所有,白河地政複丈成果圖表2 所載經過前大埔段1051地號土地之道路,與被告在既有道 路申請書及核發既有道路證明書函文內所載經過大埔段10 56-6、1056-1地號土地非無可能係指同一條道路而言。退 步言之,縱認白河地政複丈成果圖表2所載經過前大埔段 1051地號土地之道路,與被告在系爭既有道路證明申請書 及核發既有道路證明函文內所載經過大埔段1056-6、1056 -1地號土地非指位置相同之同一條道路,即該三筆土地間 存有97年系爭白河地政複丈成果圖所測量及被告所主張89 年系爭既有道路位置不同之道路,惟若89年間系爭既有道 路確屬存在且均能行經A點-B點-C點,則對本案之認定結 果即不生影響(詳下述)。 ⒉次查,永揚公司曾於89年3月間委託三佳公司以衛星定位 繪製前開前大埔段等地號土地區域之測量圖,被告提出該 份三佳公司衛星定位所繪製測量圖及光碟(見本院卷一第 173頁)、及提出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以 下簡稱「航測學會」)於91年10月航空攝影、92年3月野 外調查、92年8月測製之等高線圖2張(見本院卷一第28、 29頁),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 臺南縣○○鄉○○段1045-6、1045-71、1045-72、1045- 73、1045-7、1040-5、1056-14、1056-6、1056-1、1039 等地號土地之72年、77年、86年、91年之50cm×50cm放大 航照圖4張(見本院卷一第191-192頁)、連同由聯合勤務 總司令部測量署(以下簡稱「聯勤測量署」)80年、73年 印刷之像片基本圖4張、系爭白河地政複丈成果圖,一併 送請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鑑定判讀及比對結果,認為:㈠ 三佳公司測量圖中所示之道路走向與土地複丈成果圖中「 A點到C點」、「C點到永揚環保公司」道路走向相符;惟 三佳公司測量圖中道路「A點到C點」之路寬約2-5公尺, 「C點到永揚環保公司」路寬約8-14公尺,且近永揚環保 公司處之道路無分叉與土地複丈成果圖道路有分叉不同( 地號1045-7及1045-73處)。㈡80年12月聯勤測量署之像 片基本圖與92年8月航測學會測製之像片基本圖於所判讀 區域因測製時間不同已有部分地形之變化(如水池位置、 道路走向及道路等級寬度等),而三佳公司測量圖中道路 走向、水池位置與92年8月像片基本圖尚稱相符,等高線 走勢亦同,惟像片基本圖中道路寬度尚為一致,並無上述 ㈠中路寬不均之情形;另三佳公司測量圖中並未註記地類 (果園、草地等),自無法比對地上物是否相符。㈢關於 「A點到C點」、「C點到永揚環保公司」之道路存在判讀 如下:⒈航照圖部分:91年、86年、77年、72年之航照圖 均可判讀「A點到C點」存在道路;91年航照圖可以判讀「 C點到永揚環保公司」存在道路,86年、77年、72年之航 照圖無法判讀「C點到永揚環保公司」存在道路。⒉像片 基本圖部分:92年航測學會像片基本圖可以判讀「A點到C 點」、「C點到永揚環保公司」均存在道路;至於80年及 73年聯勤測量署之像片基本圖可以判讀「A點到C點」存在 道路,80年聯勤測量署之像片基本圖判讀之道路為「部分 為1.5公尺以下小路),73年聯勤測量署之像片基本圖判 讀之道路為「1. 5公尺以下小路),至於「C點到永揚環 保公司」則80年及73年聯勤測量署之像片基本圖則判讀為 「道路不存在」,有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99年2月10日省 測技字第09900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196頁 )。則依上開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判讀及比對結果,可認 永揚公司在89年3月間委託三佳公司以衛星定位繪製前開 前大埔段等地號土地區域之測量圖所示道路走向,與系爭 白河地政複丈成果圖於97年間所繪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 連接至縣道南99線之道路現況,二者走向相符,僅路寬不 同及在地號1045-7、1045-73處道路有無分叉不同,亦可 認白河地政複丈成果圖表2所載經過前大埔段1051地號土 地之道路,與被告在既有道路證明申請書及核發既有道路 證明函文內所載經過大埔段1056-6、1056-1地號土地之系 爭既有道路應指同一條道路,且「A點到C點」在72年、73 年、77年、80年、86年、91年、92年均有道路存在,路寬 為1.5公尺以下小路,至於「C點到永揚環保公司」在91年 、92年有道路存在,在86年前沒有道路存在或無法判讀有 無道路。 ⒊查本案之重要爭點既在判斷被告於89年6月7日之既有道路 證明申請書及89年6月13日核發既有道路證明函文;及94 年8月12日補發既有道路證明申請書及94年8月17日補發既 有道路證明函文等文書內容有無不實,即系爭白河地政複 丈成果圖A點(五欉檨橋)至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間是 否存有既有道路,上開判讀及比對之資料顯尚不足據以認 定上開爭點(僅能認定「A點到C點間」在72年、73年、77 年、80年、86年、91年、92年均確有道路存在,至於「C 點到永揚環保公司」在91年、92年有道路存在,於前揭申 請書及核發既有道路證明函文之時點有無存在道路,尚屬 不明)。經被告及其辯護人針對「C點到永揚環保公司」 之道路情形,再行提供永揚公司向美國GeoEye公司在台灣 之代理商瑞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竣公司」 )所購買89年6月5日美國IKONOS衛星所拍得影像圖3張【 按該3張美國IKONOS衛星影像圖,業經本院函請瑞竣公司 說明及確認係美國GeoEye公司所提供之衛星影像臺灣地區 代理權屬於瑞竣公司之母公司銳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經授權交由瑞竣公司進行衛星產品銷售服務,且該3張 衛星影像圖確係瑞竣公司於99年12月21日所銷售,並於99 年12月27日完成出貨,有瑞竣公司100年7月29日瑞字第10 00028號函及所附銷售紀錄文件、授權書、公司登記證明 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4-161頁);再者,經本 院函請瑞竣公司將該3張衛星影像圖,轉換為白河地政事 務所可以判讀之TWD97公告坐標系統後,再函請白河地政 事務所協助確認該3張衛星影像圖拍攝位置是否即系爭白 河地政複丈成果圖所測量之道路及所經過土地位置,經白 河地政事務所檢送其套繪參考圖亦明確可見該3張衛星影 像圖拍攝位置即系爭白河地政複丈成果圖所測量之道路及 所經過土地位置,此亦有瑞竣公司101年5月31日瑞字第10 10023號函暨檢送光碟片1片、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1 年6月14日所測字第1010011611號函及檢送套繪參考圖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9-140頁、167-168頁)】,並再 經本院向國立中央大學太空及遙測研究中心調取另案被告 黃淼湖、莊豐卿偽造文書等案件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臺南 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案卷(以下簡稱「另案被告黃 淼湖、莊豐卿偽造文書案高院卷」)內所附該研究中心之 空照圖6張(見另案被告黃淼湖、莊豐卿偽造文書案高院 卷四第136-137頁)、及89年3月至8月間之航照圖,經國 立中央大學太空及遙測研究中心提供衛星影像8張(以下 簡稱「中央大學SPOT衛星影像圖」,見本院卷二第102頁 ),嗣將「瑞竣公司」出售89年6月5日拍攝美國IKONOS衛 星影像圖3張、中央大學SPOT衛星影像圖8張,連同上開前 一次檢送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判讀及比對之航照圖、像片 基本圖、系爭白河地政複丈成果圖等資料,一併送臺灣省 測量技師公會判讀及比對結果,認為:依「瑞竣公司」89 年6月5日拍攝之IKONOS衛星影像圖,「C點到永揚環保公 司」間可判讀有道路存在,另依中央大學SPOT衛星影像圖 分別於89年1月29日、89年3月9日、89年8月17日所拍攝, 亦均可判讀「C點到永揚環保公司」間有道路存在,至於 87年11月1日、88年11月5日、89年1月1日所拍攝衛星影像 圖則無法判讀有道路存在;而「A點到C點」所存在之道路 及型態:⑴86年、77年、72年之航照圖無法判讀道路寬度 及型態,但91年之航照圖可判讀道路型態為硬路面;⑵92 年航測學會像片基本圖可判讀為寬度3- 4公尺硬路面道路 ;⑶80年聯勤測量署像片基本圖可判讀為寬度約4公尺鬆 路面道路;⑷73年聯勤測量署像片基本圖可判讀為寬度1. 5公尺以下之小路。⑸瑞竣公司89年6月5日拍攝之IKONOS 衛星影像圖可判讀為2.5-4公尺之硬路面道路;⑹中央大 學SPOT衛星影像圖,則因比例尺過小均無法判讀。依據92 年及80年之像片基本圖、91年航照圖、瑞竣公司89年衛星 影像等圖片可判讀「A點到C點有道路存在」且其沿路旁為 有高度落差之小溪流,此點與複丈成果圖中該路段經過五 欉檨橋、無名橋及箱涵相符。綜上,以本院所提供之各不 同時期(年度)影像圖片資料進行判讀結果:「A點到C點 」均有道路存在;「C點到永揚環保公司」則自89年1月29 日起(中央大學編號4衛星影像圖)可判讀有道路存在等 語,有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100年12月7日省測技字第0000 000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4-185頁)。 ⒋綜上,系爭白河地政複丈成果圖內編號「A點到C點」在72 年、73年、77年、80年、86年、89年、91年、92年均有道 路存在,路寬及道路型態,73年為1.5公尺以下小路,80 年為約4公尺之鬆路面,89年6月5日所拍攝衛星影像圖為 2.5-4公尺之硬路面,91年為硬路面;至於「C點到永揚環 保公司」則自89年1月29日起可判讀有道路存在,再依前 所述,系爭白河地政複丈成果圖所測量由A點經由B點、C 點以至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之道路,其中僅表2所載經 過前大埔段1051地號土地之道路,與被告在既有道路申請 書及核發既有道路證明書函文內所載經過大埔段1056-6、 1056-1地號土地,二者所經過之土地地號雖略有不同,惟 既均指能行經A點-B點-C點之道路,又係位於「A點到C點 」間,依前開資料送請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判讀結果,「 A點到C點」在72年、73年、77年、80年、86年、91年、92 年均有道路存在,縱道路所經土地之地號及位置略有變化 ,仍不影響可作為道路之本質,即均屬有道路存在之事實 。再參以依偵一卷第196-251頁所附依臺南縣東山鄉公所 98年1月23日所建字第0980000349號函所檢附該所舖設轄 內五欉檨橋以南之產業道路全部資料,記載曾將嶺南村五 欉檨橋以南之產業道路舖設水泥路面,於89年9月20日開 工,89年10月24日驗收,復有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後之 照片可供對照,亦可信在89年9月20日施工前嶺南村五欉 檨橋以南應存有產業道路,與前揭資料判讀比對結果亦相 符合,自足採信;則被告陳炎山於89年6月7日於申請書內 記載:有系爭既有道路行經前大埔段1045-6、1045-71、 1045-72、1045-73、1045-7、1040-5、1056-14、1056-6 、1056-l及1039等地號土地,經被告王金柱於申請書上簽 擬「擬經會同村辦公室勘查准予證明」,嗣經臺南縣東山 鄉公所於89年6月13日以4823號文號回覆,核發既有道路 證明書予被告陳炎山,被告陳炎山再於94年8月12日以東 山鄉嶺南村村辦公處村長名義,向臺南縣東山鄉公所發函 (文號:94年8月12日東嶺村處字第000000000號)申請補 發上開既有道路證明書,被告王金柱在上開申請函文內簽 擬:「擬補發89.6.9.4823號申請書」,臺南縣東山鄉公 所於94年8月17日所建字第0940008436號函文核發既有道 路證明,被告二人於前揭申請書所為記載及核發有道路證 明書,即與當時現場確實存有既有道路及該道路為未舖設 水泥路、柏油路之農路等事實相符,並無不實可言。 ㈢公訴人固舉證人盧文杞、盧文閣、陳顯茂、吳世文、陳相仁 李玉坤、柯金龍、盧文秀、陳華洲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王 建立於另案二審之證詞及前揭證物為據,認被告於前揭89年 6月7日申請書、94年8月12日補發既有道路申請書、89年6月 13日核發既有道路證明函文及94年8月17日補發既有道路證 明函文之內容記載不實云云。惟查: ⒈證人盧文杞於偵查中證稱:渠為前大埔段1051地號之地主 ,約3、4年前開闢一條泥土路經過渠土地,道路未開闢前 渠走溪邊,沒有印象渠土地曾被鄉公所舖設過水泥,堤防 興建時才有那條道路,大概是90時那時候等語(見偵一卷 第74-77頁、第255-25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口證稱: 82年之後堤防做起來,才做無名橋,82年4月做五欉檨橋 以後,才做一條堤岸,才順那條堤岸邊在走,以前都順溪 走,堤岸的材質是土路,82年4月以後堤岸的土路是開到 還沒到無名橋的這個雙岔口,堤岸的路是走到無名橋前面 就沒有了,前面就斜下順溪底走,後來做無名橋起來以後 再做堤岸進去到箱涵,無名橋好像是接近8、90年做的,8 、90年左右,從無名橋做起來到箱涵也是做一個堤岸,也 是土路,沒有舖任何水泥,寬度2米多,箱涵是何時做好 的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6-154頁)。查五欉 檨橋係82年4月竣工,系爭白河地政複丈成果圖C點箱涵則 係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所設立,箱涵位於道路右側邊坡 的水溝,水溝兩側都有護岸,箱涵及水溝護岸的竣工時間 為91年10月(即宅子內野溪整治七期工程),業經本院於 101年3月12日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101年3月12日勘驗 筆錄、五欉檨橋上所嵌大理石碑照片、箱涵下方水溝護岸 所嵌大理石碑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8、46、55頁 )可稽,依證人盧文杞所述顯於82年4月五欉檨橋完工後 即曾修建堤岸土路至無名橋以前供出入通行道路使用,等 8、90年左右無名橋做起來再做堤岸土路到箱涵,土路寬 度2公尺多,則在90年以前五欉檨橋(即系爭白河地政複 丈成果圖A點)到箱涵(即系爭白河地政複丈成果圖C點) 間確有堤岸土路存在以供出入通行使用,此與證人盧文杞 於偵查中所述有前後不一之處;而就箱涵到永揚公司廢棄 物處理場部分,證人盧文杞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認識陳 相仁,知道陳相仁去開路,是在90年左右等語(見本院卷 第151頁反面),嗣又改口稱:渠不了解何時開路,渠沒 有看到陳相仁去開路,渠沒有去看,是聽人家說在那裡開 路,後來才跟渠說有開一條路從那裡進去等語(見本院卷 第151頁反面-152頁),證人盧文杞並未親身見聞陳相仁 到系爭土地開路到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之事,是事後才 聽別人說的,則其於偵查中證稱陳相仁開路是90年左右云 云,在時間點上自難採信。從而,證人盧文杞在偵查中證 稱:堤防興建之後才有現在的道路,東山鄉公所98年1月 23日所建字第0890000349號函曾舖設水泥之路段非本件被 告所指系爭道路云云,尚難認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又證人陳顯茂於偵查中證稱:渠為前大埔段1040-5地號地 主之一,該土地荒廢當作墓地,有一條道路經過該土地, 是90年間開闢,有一段是RC,前半段是碎石路面,道路開 闢是作垃圾場的專用道路,道路未開闢前走溪底進入該土 地等語(見偵一卷第74-77頁);於本院審理中改口稱: 有人在走的路,當時有1.5公尺的路,是(80年就有路) ,因為當時牛車可以走,但是A點到C點而已,到C點這裡 以前我們要擔竹筍或做什麼,都會走到那裡,原來是大家 走溪底路,89年之前所走的路是在溪底,也是很寬,因為 等到沒有水的時候都可以走,89年或88年做護岸的時侯路 就改到上面來了,1.5公尺的農路已經變成水溝,80年的 時侯一定是走河底的路,以後慢慢做護岸的時侯,做到何 處就填到何處,就走上面,如果還沒有做就又到溪底,位 置是平行,就在旁邊;檢察官來看現場時也是現在的路, 只是沒有舖水泥而已,在89年1月就已經存在,C點到永揚 89年1月29日就有路沒有錯,表示路是當時開的,89年6月 渠相信可能已經有路了,就是89年那段時間開闢的;往溪 底走的路是泥土路,寬大概1.5公尺,兩邊有雜草,農地 載水果及採收的搬運車可以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3-99 頁),則依其在本院之證詞可認系爭白河地政複丈成果圖 A點到C點及C點到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在89年1月29日當 時確實有可供人通行之道路存在,僅道路的位置略有不同 (即系爭白河地政複丈成果圖A點到C點,在89年1月29 日 以前的路是走溪底,以後慢慢做護岸,做到何處就填到何 處,就走上面堤岸,位置是平行,就在旁邊,至於C點到 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在89年1月29日就有路,是當時開 的),足見證人陳顯茂證詞前後亦有反覆,自難以其在偵 查中所證遽信道路是90年間開闢,開闢前係經由溪底至其 所共有前開土地。 ⒊再證人吳世文於偵查中證稱:前大埔段1045-7地號土地為 渠所有,97年間賣給永揚公司,89年嶺南村前村長打電話 給渠說要在渠土地上開一條產業道路給農民開,當時有答 應,90年回去祭拜祖先時發現道路是要給永揚垃圾場使用 ,就叫永揚垃圾場必須購買渠的土地,不知道路何時開的 ,只記得有8米寬,五欉檨橋以南以往應該是沒有路,何 時開始有道路也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118-119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89年之前應該是沒有路,如果 有路是普通人挑橘子在走的那種路,91年1月7日有簽買賣 契約賣1045-7那塊地,沒有印象陳炎山何時打電話說那一 塊土地要開闢農路,沒有辦法確定那一年回去看發現那塊 土地被開闢道路通到永揚垃圾場,1045-7地號土地買起來 沒有在用,89年或89年那一年沒有去看過,92年以前還在 臺北發展,91、92年這段期間才回到臺南定居,1045-7地 號土地不是很了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頁反面-118頁 ),查證人吳世文在92年以前實際上未居住東山鄉嶺南村 ,該筆前大埔段1045-7地號土地沒有使用,復無法確認其 在偵查庭中所述被告陳炎山曾告知渠要在該土地上開一條 產業道路及目睹該土地上開闢一條8米寬道路的時間,且 證稱89年該筆土地上存在挑橘子在走的路,則其在偵查中 證稱五欉檨橋以南以往(指89、90年以前)應該是沒有路 云云,亦難採信。 ⒋又證人陳相仁於偵查中證稱:前任村長陳炎山介紹渠,由 永揚垃圾場的黃總及張經理僱渠用怪手硬挖一條路出來, 大約1千公尺長,受僱開闢道路的起點是該路第二座箱涵 以南,當時只有五欉檨橋過橋後就是直接往下切到溪底, 只能沿著溪底前進,開闢道路時沒有現在的護岸,護岸工 程興建完成後,才有現在的道路等語(見偵一卷第85-86 、255-258頁、偵三卷第89-91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中 則證稱:何時去挖沒有印象,時間不記得,渠在挖路的時 侯只有第一座五欉檨橋,第二座橋當時沒有,是後來渠去 挖完出來,人家才去造的,箱涵也沒有,都走溪底,擋土 牆都還沒有,開路底,從五欉檨橋開到垃圾場,在開岔那 裡,從第三座橋那裡做進去,路的寬度有的比較寬、有的 比較窄,開到路可以行走,車輛可以行走,都沒有舖石子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111頁),查依證人陳相仁前開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其從五欉檨橋用怪手開闢泥 土路,直達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即經由系爭白河地政 複丈成果圖A點-B點-C點-永揚垃圾場)之時間雖無法確認 ,然既在B點無名橋、C點箱涵建造以前,亦在A點-B點-C 點的堤岸、擋土牆建造以前,其時間自應早於89年1月29 日以前,自足認定,從而證人陳相仁於偵查中之證詞顯不 足以證明A點到C點及C點到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的路是 90年或91年間才開闢。 ⒌再證人即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承辦宅子內野溪第七期整 治工程承辦人員林尉霖於偵查中證稱:工程期間工程車要 出入是走溪邊的農路,大約2、3米寬,箱涵不是渠等做好 的,是之前就有了,竣工標示的石板設置在結構物,農路 跟旁邊的農地落差不了多少,野溪的護岸原則上兩邊都會 做等語(見偵一卷第280-281頁),查水土保持局第四工 程所承辦宅子內野溪第七期整治工程,係辦理嶺南村系爭 道路附近宅子內野溪河床疏濬及護岸工程,於91年6月底 前辦理發包,91年10月竣工,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 保持局臺南分局97年9月11日水保南治字第0971976925號 函暨送宅子內野溪第七期整治工程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水土保持局台南分局承辦人林尉霖提出之竣工照片2張 可稽(見偵一卷第94-101頁、284頁),依證人林尉霖前 揭證詞足信在91年上開工程施工之前,系爭白河地政複丈 成果圖C點箱涵早已設置存在,在野溪旁邊早已有寬約2、 3公尺的農路存在,可供工程車出入使用,自不足以證明 檢察官所指該處在89年間未存有道路或91年護岸興建後才 有開闢道路之事。 ⒍又證人盧文閣於偵查中證稱:渠是前大埔段1056-14地號 土地地主,不知道道路何時開闢,路面是一般泥土路,道 路未開闢前走溪底進入該土地等語(見偵一卷第74-77頁 ),查證人盧文閣既無法確定開闢道路時間,其證詞自無 法證明察官所指該地段在89年間未存有道路,是91年興建 護岸後才有道路。至於證人李玉坤、柯金龍於偵查中證稱 :有隨同到五欉檨橋以南道路勘驗,沒有土地在該道路旁 等語(見偵一卷第255-258頁),查該二名證人僅屬單純 在場觀看檢察官勘驗現場道路情形之人,就現場道路存在 時間、通行狀況均不清楚,自無法證明檢察官所指東山鄉 公所98年1月23日所建字第0980000349號函覆曾舖設水泥 之路段非本件系爭既有道路之事。另證人盧文秀於偵查中 證稱:在嶺南村有土地,在盧文閣隔壁,不知道現在該處 道路是何時做的,以前過五欉檨橋之後,就要走溪底,渠 在82年5月1日就離開東山,沒有住在這裡,不知道五欉檨 橋以下的道路、護岸及無名橋是何時興建等語(見偵三卷 第89-91頁),查證人盧文秀早於82年5月1日即已離開東 山鄉,未住系爭既有道路附近,其所稱:過五欉檨橋之後 ,就要走溪底,顯係指82年5月1日以前之事,其證詞亦無 法證明檢察官所指該地段在89年間未存有道路。至於證人 陳華洲於偵查中證稱:前大埔段1046-2地號土地為渠所有 ,91年間沒有被詢問過同不同意在渠土地上興建護岸,沒 有記該處的道路是何時做的,以前是走溪邊到渠土地,是 護岸工程完成後才有現在的道路,是無名橋以下的護岸完 工後,才有現在的道路等語(見偵三卷第89-90頁),查 證人陳華洲既未記得該處道路是何時做的,則其稱:是無 名橋以下的護岸完工後,才有現在的道路云云,在時間點 上是否正確,尚有可疑,況參諸證人陳相仁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詞,證人陳相仁開闢自五欉檨橋以至於永揚公司廢棄 物處理場之泥土道路時,無名橋、箱涵、護岸均未興建, 即在無名橋、箱涵、護岸興建以前,現場至少存在由陳相 仁所開闢的道路,及證人林尉霖於偵查中證稱:箱涵(C 點)是91年做護岸之前就有了,則證人陳華洲與證人陳相 仁、林尉霖二人之證詞即有矛盾不符之處,則證人陳華洲 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詞,自難遽信與事實相符。 ⒎至於檢察官於97年4月22日系爭道路現場勘驗所拍攝照片 4張(見偵一卷第46-47頁)、98年3月19日現場勘驗筆錄 (見偵三卷第86-88頁)、勘驗時命白河地政所測量系爭 道路現況,製成系爭白河地政複丈成果圖,及另案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卷內法官於99年3 月26日之刑事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見上訴院卷三第243 頁反面-248頁)核分別係97年4月22日、98年3月19日、99 年3月26日現場勘驗時之系爭道路之現況,及證明箱涵兩 側護岸是91年10月竣工之事實(關於證人於勘驗時所為之 證詞部分已詳如前述),距離被告陳炎山提出本件申請書 之時已相隔八、九年之久,尚不得據此現況推論被告提出 申請書及核發既有道路證明函文當時是否存有道路及路面 情形。 ⒏又公訴人引用三佳公司負責人即證人王建立於另案黃淼湖 、莊豐卿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案之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審理中之證詞為據,查證人 王建立於該審理中證稱:永揚公司於89年3月間委託渠公 司以衛星定位繪製前開大埔段等地號土地區之測量圖,藍 色的部分是指現有道路,可能是鬆路面,也可能是硬路面 ,就是有路有人可以通行,可以走的,車子可以走快到基 地,渠記得車子可以開到基地,現場我們去就是有路在那 邊,渠沒有全程踏勘,從主線道開到基地那條道路,渠有 開到那邊,好像是從南99線開到基地等語(見另案上訴二 審卷三第175-181頁),則依證人王建立之所證,雖其並 未踏勘現場全部道路,惟仍明確肯認89年3月受委託至現 場工作時,曾由南99線開車子到達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 的基地,且以衛星定位繪製前開大埔段等地號土地區之測 量圖中藍色部分是現有道路,該證人之證詞反足以證明現 場在89年3月間已存有道路,而無法證明檢察官主張之被 告前揭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 ⒐綜上,檢察官所舉前揭證人之證詞及證據,均不足以證明 系爭白河地政複丈成果圖所測量的道路是堤防、護岸91年 10月興建後才開闢,亦不足以證明89年間五欉檨橋以南均 無道路,都是走溪底,以及臺南縣東山鄉公所98年1月23 日所建字第0980000349號函覆曾舖設水泥之產業道路並非 系爭既有道路之事,自無從憑該證據認定被告於前揭文書 所記載之內容為不實。 ㈣又查,被告陳炎山於89年6月7日所提出申請書內容記載:「 說明:㈠既有道路為農路,未舖設水泥路、柏油路、農產品 運輸困難。㈡既有道路經過之土地地號如左:前大埔段1045 -6、1045-71、1045-72、1045-73、1045-7、1040-5、1056- 14、1056-6、1056-l及1039等地號。㈢請核發證明,以便爭 取政府專款補助農路,以利通行方便。」僅指上開土地上存 有未舖設水泥、柏油之農路之既有道路,94年8月12日補發 既有道路證明申請書亦同,均未記載該道路係「既成道路」 ,被告王金柱承辦核發之89年6月13日既有道路證明函文及 94年8月17日補發既有道路證明函文亦均未記載「既成道路 」文字,此有該申請書、補發申請書、既有道路證明函文、 補發既有道路函文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58頁、56頁、偵一 卷第55頁)。次查按因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應受限制者,應 限於原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部分,難謂因公眾通行之必要 得任意變更其位置(參照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50號民事 判決)。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 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 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 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 概(參照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準此所 稱既成道路應係指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年代久遠一 般人不復記憶其起始時間,且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而 言,查被告陳炎山前揭申請目的僅在用以爭取政府專款補助 農路舖設水泥或柏油,以利通行方便,非在主張該道路為既 成道路或存有公用地役關係,或本於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 係而為任何主張陳述,亦無「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 」之文字,其性質應係單純陳明該地號土地上存有農路之意 。又經本院向改制後之臺南市東山區公所函查當初受理被告 陳炎山此項申請及核發、補發既有道路證明書之法律依據、 審核程序、認定標準及其用途等資料,東山區公所函復稱: 因核發伊始迨今已逾10餘年之久,恐是保存文卷年限已屆、 歸檔書類散失、承辦人員之更迭,無法就原始資料據為函復 ,就「既成道路」與「既有道路」文義之辨明,或為承辦人 員引用之誤,此觀法律上之用詞,誠無「既有道路」之語; 至地方行政機關有無依申請核發「既成道路」之權限,尚難 推知主辦人員核發伊始之認定,因現行實務操作尚未見有核 發該等證明之例,有臺南市東山區公所所建字第1010059601 號函傳真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70頁)。查,東山區公 所既因欠缺原始資料,現行實務操作亦無由東山區公所核發 既成道路證明之例,其既無法判斷或提供當初核發既有道路 證明之法律依據,則該函文認為「既有道路」之用語係承辦 人員誤用「既成道路」之詞所致,應屬憑空臆測之事,難遽 認與當初之事實相符,自不足憑採。因之,被告陳炎山既係 申請核發既有道路證明以爭取政府專款補助農路舖設水泥或 柏油,經被告王金柱承辦後核發該既有道路證明書,自不得 以法律另有「既成道路」之用語,即認被告於上開申請書或 證明函文內所指之道路必須符合法律上「既成道路」、「公 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證人陳顯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必須是 存在一、二十年以上的路才可以說是既有道路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89頁反面),應屬有誤,自不可採。 ㈤查被告二人於前揭申請書、補發申請書所為記載及核發既有 道路證明函文及補發既有道路函文,與當時現場確實存有既 有道路及該道路為未舖設水泥路、柏油路之農路等事實相符 ,並無不實,公訴人所舉證據復無法確切證明被告於前揭文 書之內容記載為不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該條罪責 相繩。又被告既無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則被告陳炎山將 申請書、補發申請書交付東山鄉公所,及被告王金柱承辦上 開申請書及補發申請書案,核發既有道路證明函文、補發既 有道路函文予陳炎山,陳炎山再將既有道路證明函文及補發 既有道路函文交付另案被告黃淼湖及莊豐卿,自亦無構成刑 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可言。參 以另案被告黃淼湖、莊豐卿所犯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案之二 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內 亦認定:被告陳炎山、王金柱前揭申請書及核發既有道路證 明書函文之記載,難遽認為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或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被告黃淼湖等人再於95年6月編 製之環境調查報告書修訂二版中,行使上○○○鄉○○道路 證明函據為證明文件,亦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或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情形等語(見該二審判決書 第19-21頁),亦為相同之認定結論。 ㈥至於公訴人主張被告陳炎山、王金柱與另案被告黃淼湖、莊 豐卿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炎山將不實登載之既有道 路證明函文交付黃淼湖、莊豐卿,使黃淼湖、莊豐卿得以在 :⒈「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 影響說明書」中,將「開發場所」(定稿本第3-2頁)、「 聯絡道路規劃」(定稿本第4-3頁)及「進出場道路專章」 (定稿本第12-1頁)等涉及該廢棄物處理場之對外聯絡道路 說明內容中,將該處已存在既有道路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該業 務上所製成之說明書中,並行使交付於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 委員,以之取信於審查委員。⒉「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第 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工程計劃書」中,將「進出路線配置 」(第2-16頁)等涉及該廢棄物處理場之對外聯絡道路說明 內容中,將該處已存在既有道路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該業務上 所製成之計劃書中,並行使交付於「永揚案同意設置許可及 試運轉計畫書審查會議」,以之取信於審查委員。⒊陳炎山 復於94年8月12日再次向東山鄉公所申請補發該不實之既有 道路證明,王金柱則於94年8月17日再次依據該不實之既有 道路證明,重新核發不實之既有道路證明予陳炎山,再由陳 炎山轉交予黃淼湖及莊豐卿,使黃淼湖及莊豐卿得以在95年 6月編製之「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 調查報告書(修訂二版)」中,行使該補發之不實既有道路 證明,作為該場址聯外道路之證明文件。因認被告陳炎山、 王金柱另共犯刑法第31條、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經查,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僅提出永揚環保 事業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影響說明書(附 錄部份)第二次修訂版第12-1頁、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第 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部份)第三次 修訂版第12-1頁、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 處理場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部份)定稿本第12-1、12-2頁 、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影響 說明書(本文)定稿本封面及第4-3頁、永揚環保事業有限 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影響說明書第二次初審會 會議記錄影本、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 理場工程計劃書第2-16頁、臺南縣○○鄉○○○段申請第一 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影響說明書第一、二次初審審查意 見及意見回覆表與環評大會員第二次審查意見及意見回覆表 、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調查報告書 修訂二版等證物為憑,惟查,前揭證據僅能證明另案被告黃 淼湖、莊豐卿在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前文件關於該廢棄物 處理場之對外聯絡道路說明內容中,記載永揚公司廢棄物處 理場「已有系爭既成道路」、「此段路面為AC鋪面……屬既 成道路,故可作○○○區○○○○道路」等情,然均無法證 明被告陳炎山、王金柱就另案被告黃淼湖、莊豐卿前開業務 上文書之記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自不足以證 明其事,再者被告陳炎山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將東山鄉公 所核發之89年6月13日既有道路證明函文及94年8月17日補發 既有道路證明函文交付另案被告黃淼湖等語,惟上開既有道 路證明函文之內容記載既無不實之處,則被告陳炎山前揭交 付函文之事實自不足據為認定被告陳炎山、王金柱與另案被 告黃淼湖、莊豐卿就上開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之環境影響 說明書、工程計劃書關於對外聯絡道路之記載,及另案被告 黃淼湖、莊豐卿將環境影響說明書交付於環境影響評估之審 查委員、將工程計劃書交付於「永揚案同意設置許可及試運 轉計畫書審查會議」之行為,與在環境調查報告書(修訂二 版)」中,將補發既有道路證明函文,作為該場址聯外道路 之證明文件之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證,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炎山 、王金柱有與另案被告黃淼湖、莊豐卿共犯刑法第31條、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揆諸前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該條罪責相繩,而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復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另案被告黃淼 湖、莊豐卿共犯刑法第31條、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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