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炎山
王金柱
上列二人共
同
選任辯護
人 王進輝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
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炎山、王金柱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陳炎山自民國76年起至96年止,擔任(縣市
合併前,以下同)臺南縣東山鄉嶺南村村長,王金柱則係自
74年起至98年1月27日止,任職於臺南縣東山鄉公所建設課
,負責工程設計及一般行政業務,
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案外人永揚環保事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揚公司」)於88年9月間,計畫在
臺南縣東山鄉嶺南村設置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遂由永
陽公司負責人黃淼湖(
另案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部分,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委託十山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十山公司」)製作「環境影響說
明書」及「環境調查報告書」。陳炎山身為嶺南村村長,對
於嶺南村村內之道路狀況應甚為明瞭,十山公司總經理莊豐
卿(另案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黃淼湖對於永揚公司廢棄物處
理場設置地點附近之地形、地貌與地理狀態亦應知之甚詳,
均明知該廢棄物處理場至縣道南99線間,於89年時並無道路
存在。陳炎山、黃淼湖、莊豐卿竟共同基於
犯意聯絡,為使
該廢棄物處理場於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時,不至於因對外聯絡
道路不明或需另行開闢對外聯絡道路,致無法通過環境影響
評估,遂由黃淼湖向陳炎山表示,希望透過東山鄉嶺南村辦
公室向東山鄉公所申請核發該廢棄物處理場至縣道南99線間
道路(以下簡稱「系爭道路」)之既有道路證明,由陳炎山
於89年6月7日,以東山鄉嶺南村村長名義,○○○鄉○○○
段1045-6、1045-71、1045-72、1045-73、1045-7、1040-5
、1056-14、1056-6、1056-1及1039地號土地上存在既有道
路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職)務上所作成之既有道路申請
書,持之行使交付予東山鄉公所,時任東山鄉公所建設課技
士之王金柱於接獲該申請書後,
依職權前往該處實地調查實
應已發現並無系爭道路存在,卻不為不予核發既有道路證明
之行政處分,反與陳炎山、黃淼湖及莊豐卿共同基於犯意之
聯絡,逕自於該申請書上批註「擬經會同村辦公室勘查准予
證明」等文字,並於89年6月13日以編號4823號公文核發既
有道路證明書,而將該處存在既有道路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並行使交付予陳炎山。陳炎山
旋將該
不實登載之公文書轉交予黃淼湖及莊豐卿,使黃淼湖及莊豐
卿得以在:
㈠「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影響
說明書」中,將「開發場所」(定稿本第3-2頁)、「聯絡
道路規劃」(定稿本第4-3頁)及「進出場道路專章」(定
稿本第12-1頁)等涉及該廢棄物處理場之對外聯絡道路說明
內容中,將該處已存在既有道路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該業務上
所製成之說明書中,並行使交付於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委員
,以之取信於審查委員。
㈡「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工程計劃
書」中,將「進出路線配置」(第2-16頁)等涉及該廢棄物
處理場之對外聯絡道路說明內容中,將該處已存在既有道路
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該業務上所製成之計劃書中,並行使交付
於「永揚案同意設置許可及試運轉計畫書審查會議」,以之
取信於審查委員。
㈢陳炎山
復於94年8月12日再次向東山鄉公所申請補發該不實
之既有道路證明,王金柱則於94年8月17日再次依據該不實
之既有道路證明,重新核發不實之既有道路證明予陳炎山,
再由陳炎山轉交予黃淼湖及莊豐卿,使黃淼湖及莊豐卿得以
在95年6月編製之「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
場環境調查報告書(修訂二版)」中,行使該補發之不實既
有道路證明,作為該場址聯外道路之證明文件。
前揭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東山鄉嶺南村及東山鄉公所對於既有
道路證明核發流程,與環境影響評估及調查審查之正確性。
案經東山鄉環境保護自救會
告發調查後,檢察官自動檢舉偵
辦,因認陳炎山、王金柱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
5條、第31條第1項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共
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128號判決
參照)。又刑法第213條之
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
登載者為限。再刑法第213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為
構成要件,如僅係辦
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上責任
,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參照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481號
判例、90年臺上字第49號判決)。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陳炎山、王金柱涉有上開罪嫌之依據: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炎山、王金柱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系爭道路經過土地之地主盧文杞、盧文閣、陳顯茂、
吳世文、盧文秀、陳華洲於
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怪手司機
陳相仁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檢察官
勘驗系爭道路時在場
之人李玉坤、柯金龍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東山鄉公所工
友鐘清良、東山鄉公所建設課技佐唐偉能於偵查中之證詞,
證人即水土保持局宅子內野溪第七期整治工程承辦人林尉霖
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三佳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三佳公司」)負責人王建立99年2月2日於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之證詞,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98年
2月11日勘驗筆錄、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
物處理場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第4-3頁,永揚環保事業有
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第3-
2頁及附錄12-1頁,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
物處理場工程計劃書第2-16頁,土地登記謄本,被告陳炎山
89年6月7日申請核發既有道路證明書及東山鄉公所89年收發
文簿,東山鄉嶺南村辦公室申請補發既有道路證明函文,東
山鄉公所94年8月17日所建字第0940008436號函,臺南縣○
○鄉○○○段申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影響說明書
第一、二次初審審查意見及意見回覆表與環評大會員第二次
審查意見及意見回覆表,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乙級廢棄物
處理場環境調查報告書修訂二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
持局臺南分局97年9月11日水保南治字第0971976925號函
暨
送宅子內野溪第七期整治工程資料,97年4月22日現場勘驗
照片4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承辦人林
尉霖提出之竣工照片2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月
19日現場勘驗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官於99年3月
26日之刑事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中央大學太空及遙測研究
中心之空照圖為其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陳炎山、王金柱固坦承陳炎山曾於89年6月7日以東山鄉
嶺南村辦公處村長名義以書面○○○鄉○○○段1045-6、10
45-71、1045-72、1045-73、1045-7、1040-5、1056-14、10
56-6、1056-1及1039地號土地上存在既有道路,向東山鄉公
所申請核發既有道路證明書,於89年6月9日由東山鄉公所第
4823號收文,經東山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即被告王金柱承辦,
被告王金柱於該申請書上簽擬「擬經會同村辦公室勘查准予
證明」等文字,
嗣並於89年6月13日函覆稱上開地號為既有
道路;及陳炎山嗣再於94年8月12日以東山鄉嶺南村辦公處
村長名義申請補發上開既有道路證明書,經東山鄉公所以94
年8月17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函覆稱:上開地號為既有道
路,以及前後二次都是黃淼湖要求被告陳炎山提出申請既有
道路證明書及補發既有道路證明書,東山鄉公所回函後被告
陳炎山將函文交付黃淼湖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及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辯稱○○○鄉○○○段1045-6、1045-71、1045-72、10
45-73、1045-7、1040-5、1056-14、1056-6、1056-1及1039
地號土地上在89年6月9日提出申請書當時確實存在既有道路
,89年6月7日申請書、94年8月12日補發既有道路證明書申
請書及東山鄉公所89年6月13日、94年8月17日二次核發既有
道路證明函文內容並無不實,被告陳炎山、王金柱均不知該
既有道路證明函文使用於永揚公司廢棄物處埋場之環境影響
說明書、工程計劃書、環境調查報告書之內容,亦不清楚上
開環境影響說明書、工程計劃書、環境調查報告書之記載內
容等語。
㈡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稱:
⒈被告陳炎山在89年6月7日以前之89年5月24日即曾出具申
請書向臺南縣東山鄉公所申請核發系爭道路之既有道路證
明書,而臺南縣東山鄉公所曾以89年5月30日89所建字第
4337號公文回函,函文說明欄記載:經會同貴村辦公處勘
查前大埔段林1045-6、1040-5、1045-72、1045-73、1045
-7為現有泥土路面,前大埔段林1056-14、1056-6、1056-
1、1039為私人新開闢泥土路面。」因將地號與現況誤載
(為相反記載),所以被告陳炎山於89年6月7日重新申請
核發既有道路證明書(臺南縣東山鄉公所於89年6月9日收
文),臺南縣東山鄉公所在更正後,始以89年6月13日發
文,依89年5月30日89所建字第4337號公文回函說明欄二
記載:經會同貴村辦公室勘查前大埔段林1045-6、1040-5
、1045-72、1045-73、1045-7為私人新開闢泥土路面(原
公文誤植為:現有泥土路面),前大埔段林1056-14、105
6-6、1056-1、1039為現有泥土路面(私人新開闢泥土路
面)。」
⒉檢察官命白河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附
表2記載,此路段經○○○鄉○○○段之地號為1032-6、
1039、9570、1040-5、1051、1056-14、1045-7、0000-00
號,而從五欉檨橋(即複丈成果圖A點)陸續經過之土地
為1032-6、1039、9570(原為未登記土地)、1051(被10
56地號包覆,被告於公文誤植為1056-6)、0000-00號,
此為A點至C點之現有泥土路面;從C點至永揚公司廢棄物
處理場,陸續經過之土地為1045-5、1045-7、1045-73、
1045-72、1045-71、1045-6號土地,為私人新開闢泥土路
面,91年10月航照圖上既有道路與白河地政事務所繪製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相同,80年航照圖,圖上之既有道路有A
點至B點至C點。依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之
鑑定結果(見院
一卷第195-196頁),C點到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之道路
於89年3月3日至90年間係存在。依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之
再次鑑定結果(見院二卷第185頁),C點到永揚公司廢棄
物處理場自89年1月29日起均可判讀有道路存在。檢察官
勘驗現場命地政人員製作複丈成果圖分別是97年5月6日(
見偵一卷第51頁)、97年5月16日(見偵一卷第65頁),
距被告陳炎山、王金柱申請及核發既有道路證明書之89年
6月份已經8年,實難相信證人陳顯茂能清晰記憶8年前A點
到C點,C點到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有無道路存在,且
證人陳述僅經過該地,並無順著A點到C點,C點到永揚公
司廢棄物處理場之道路行走。又C點之箱涵,其兩側之護
岸即宅子內野溪整治第七期工程係91年10月竣工,
參酌林
尉霖之證詞,箱涵是先於護岸做好,而第七期的護岸工程
在陳顯茂記憶中是第二次工程,第一次完成的護岸已經損
壞,鑒於政府興建公共工程有一定程序,該箱涵應該於89
年前就已經完成。至於證人陳相仁所證述前後不一,且與
鑑定結果不同,似難採信,被告陳炎山所出具之既有道路
證明之申請書、被告王金柱所出具之既有道路證明函文,
在申請及出具證明當時即被告陳炎山、王金柱去看的時候
,確有道路存在,並無虛偽不實,自不成立本件犯罪,應
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陳炎山自76年起至96年止,擔任臺南縣東山鄉嶺南村
村長,被告王金柱則係自74年起至98年1月27日止(退休)
,任職於臺南縣東山鄉公所建設課,負責工程設計及一般行
政業務,被告二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案被告黃森湖(另案違反環境影響
評估法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有罪,尚未確
定)為永揚公司實際負責人,另案被告莊豐卿(另案違反環
境影響評估法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有罪,
尚未確定)為十山公司總經理,永揚公司於88年9月間,計
劃在臺南市東山鄉嶺南村設置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坐
落土地○○○鄉○○○段1045-6、1045-71、1045-72、1045
-73等地號),遂由另案被告黃淼湖委託十山公司製作永揚
公司廢棄物處理場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調查報告書、工
程計劃書。被告陳炎山以東山鄉嶺南村村辦公處村長名義,
曾於89年5月24日以書面○○○鄉○○○段1045-6、1045-71
、1045-72、1045-73、1045-7、1040-5、1056-14、1056-6
、1056-l及1039各地號土地上存在既有道路,申請核發既有
道路證明(申請書已遺失),並經東山鄉公所於89年5月30
日出具編號89所建字第4337號公文,記載:「前大埔段林10
45-6、1040-5、1045-72、1045-73、1045-7為現有泥土路面
,前大埔林段1056-14、1056-6、1056-l、1039為私人新闢
泥土路面」;嗣被告陳炎山再於89年6月7日以東山鄉嶺南村
村長名義以書面申請臺南縣東山鄉公所核發既有道路證明書
,記載:「說明:㈠既有道路為農路,未舖設水泥路、柏油
路、農產品運輸困難。㈡既有道路經過之土地地號如左:前
大埔段1045-6、1045-71、1045-72、1045-73、1045-7、104
0-5、1056-14、1056-6、1056-l及1039等地號。㈢請核發證
明,以便爭取政府專款補助農路,以利通行方便。」經臺南
縣東山鄉公所89年6月9日以4823號文號
予以收文,時任東山
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之被告王金柱辦理該申請書案,於申請書
上簽擬「擬經會同村辦公室勘查准予證明」,
嗣經臺南縣東
山鄉公所於89年6月13日以4823號文號回覆(回文時也會使
用當時收文的4823號文號回覆,見偵三卷第3頁證人鐘清良
證詞)核發既有道路證明函文予被告陳炎山,被告陳炎山轉
交另案被告黃淼湖,惟臺南縣東山鄉公所89年6月13日4823
號文號核發既有道路證明之公文,現業經遺失無法尋獲;又
在發給既有道路證明書之前,被告二人均曾前往現場查看,
知悉當時申請書
所載上揭地號土地上是否實際存有既有道路
;嗣被告陳炎山再於94年8月12日以東山鄉嶺南村村辦公處
村長名義,向臺南縣東山鄉公所發函(文號:94年8月12日
東嶺村處字第000000000號)申請補發既有道路證明書,該
函文記載:「說明:該既有道路經過之土地地號如下:前大
埔段1039、1040-5、1045-6、1045-7、1045-71、1045-72、
1045-73、1056-1、1056-6、1056-14等地號。」經臺南縣東
山鄉公所於94年8月12日以8436號文號收文後,由建設課技
士被告王金柱承辦,被告王金柱在上開申請函文內簽擬:「
擬補發89.6.9.4823號申請書」,臺南縣東山鄉公所於94年8
月17日所建字第0940008436號函文核發既有道路證明,該函
文記載:「主旨:貴村辦公處申請補發89年6月7日既有道路
○○鄉○○○段1039、1040-5、1045-6、1045-7、1045-71
、1045-72、1045-73、1056-1、1056-14等地號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依94年8月12日申請書辦理。
旨揭地號為
既有道路。」被告陳炎山將該臺南縣東山鄉公所回函轉交另
案被告黃淼湖;及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95年6月編製之環
境調查報告書修訂二版中,曾經援用上開臺南縣東山鄉公所
94年8月17日補發之既有道路證明書,作為該場址聯外道路
之證明文件;而經檢察官於97年4月22日現場勘驗永揚公司
廢棄物處理場至縣道南99線間所存在之道路現況,命白河地
政事務所測量連接縣道00000000000道路0000
000000地號,標明本路段之橋面或箱涵之位置及長度
,白河地政事務所於97年5月16日複丈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
果圖,說明:⒈本路段經過之地號詳見附表(即前大埔段10
32-6、1039、9570、1040-5、1051、1056-14、1045-7、104
5-73;圖上A點為五欉檨橋、B點為無名橋、C點為箱涵;A至
B長108.6公尺、B至C長86.2公尺、C至終點長499公尺;本路
段之寬度因雜草清除未完全,只能依現況測量,故本路段寬
度為3-5公尺)。⒉本路段道路寬度約3-5米
等情,有證人即
臺南縣東山鄉公所工友鐘清良於偵查中之證詞
可證(見偵三
卷第3頁),且有被告陳炎山89年6月7日申請核發既有道路
證明書(見偵三卷第58頁)、臺南縣○○鄉○○村00000
00000000村000000000000號函暨申請補發既有道路
證明書(見偵三卷第56頁)、東山鄉公所94年8月17日所建
字第0940008436號函(見偵一卷第5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4月22日現場勘驗照片4張(見偵一卷第
46-47頁)、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97年6月4日所測字第097
0003247號函暨送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偵一卷第64-6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月19
日現場勘驗筆錄(見偵三卷第86-88頁)○○○鄉○○○段
1045-6、1045-71、1045-72、1045-73、1045-7、1040-5、
1056-14、1056-6、1056-1、103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偵
一卷第11-40頁)、臺南縣東山鄉公所89年5月30日八九所建
字第433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7頁)、陳炎山當選臺南縣東
山鄉嶺南村第13、17屆村長之當選證書(見本院卷二第3-4
頁)、王金柱之公務員任職
通知書及退休證(見本院卷二第
98-99頁),且有東山鄉公所89年收發文簿
原本在卷足資
佐
證,且均為被告陳炎山、王金柱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足
信為真實。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再三辯稱:白河地政事務所於97年5月
16日複丈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系爭白河地
政複丈成果圖」),圖內所繪系爭道路之位置即係被告陳炎
山、王金柱於前揭既有道路證明書之申請書、臺南縣東山鄉
公所回函核發既有道路證明書所指之既有道路(以下簡稱「
系爭既有道路」)之位置,且該條道路在89年6月9日被告陳
炎山、王金柱提出申請及核發既有道路證明書以前,以及被
告至現場察看時均確實存在,被告於89年6月7日申請書、94
年8月12日補發既有道路證明申請書、89年6月13日核發既有
道路證明函文、94年8月17日補發既有道路證明函文之記載
並無不實等語,經查:
⒈檢察官於97年4月22日現場勘驗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至
縣道南99線間所存在之道路現況,命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
連接縣道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
0地號,標明本路段之橋面或箱涵之位置及長度,白河地
政事務所於97年5月16日複丈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說明:「⒈本路段經過之地號詳見附表(即前大埔段1032
-6、1039、9570、1040-5、1051、1056-14、1045-7、104
5-73;圖上A點為五欉檨橋、B點為無名橋、C點為箱涵;A
至B長108.6公尺、B至C長86.2公尺、C至終點長499公尺;
本路段之寬度因雜草清除未完全,只能依現況測量,故本
路段寬度為3-5公尺)。⒉本路段道路寬度約3-5米」等情
,有系爭白河地政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64-6
6頁),而被告陳炎山於89年6月7日以東山鄉嶺南村村長
名義以書面申請臺南縣東山鄉公所核發既有道路證明書,
記載系爭既有道路為農路、未舖設水泥路、柏油路,系爭
既有道路經過之土地地號為:「前大埔段1045-6、1045-7
1、1045-72、1045-73、1045-7、1040-5、1056-14、1056
-6、1056-l及1039等地號土地,二者所載道路經過之土地
地號雖有不一,惟經詳細比對二者所載土地地號及該等土
地在系爭白河地政複丈成果圖之位置,可知系爭白河地政
複丈成果圖表2所記載該條寬度3-5公尺道路所經過之土地
地號,係指由縣道南99線,經該複丈成果圖所標示A點「
五欉檨橋」,經B點「無名橋」,再經C點「箱涵」以至於
終點(即抵達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所經過道路之地號
,而被告陳炎山、王金柱在申請書及核發既有道路證明書
內所記載系爭既有道路所在位置之土地地號,其中前大埔
段1045-6、1045-71、1045-72、1045-73地號4筆土地,即
係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所在位置之土地(該複丈成果圖
表2僅記載1045-73地號1筆),將該4筆土地除外後,再加
以比對結果,二者其中前大埔段1039、1040-5、1056-14
、1045-7地號4筆土地均相同,僅該複丈成果圖表2記載前
大埔段1032-6(國有地)、9570(國有地)、1051地號3
筆土地,與系爭既有道路證明申請書及核發既有道路證明
函文內記載前大埔段1056-6、1056-1地號2筆土地不同,
再
參諸該複丈成果圖,及本院於101年3月12日勘驗現場道
路狀況,經白河地政測量人員黃昭銘協助指界及測量,查
明五欉檨橋以東即鄰接縣道南99線,縣道○00○○○地號
為前大埔段1032-6、1032-3等地號(按:依該複丈成果圖
顯示縣道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上沒
有分割,為柏油路面,寬約9米等情,此有本院101年3月
12日刑事勘驗筆錄、該複丈成果圖及現場勘驗照片2張
可
參(見本院卷三第38、43、45頁),足認該複丈成果圖表
2所載前大埔段1032-6(國有地)、9570(國有地)2筆土
地係指縣道南99線所經過土地,而1051、1056-6、1056-1
地號3筆土地均位於該複丈成果圖A點(五欉檨橋)至C點
(箱涵)之間,屬相鄰之土地,1051地號土地為1056-6地
號土地所連接圍繞,至於1056-1地號土地則係1056-6地號
土地之鄰地,經本院於101年3月12日勘驗現場道路狀況,
A點(五欉檨橋)至C點(箱涵)之間之現場狀況僅存有一
條道路,即由編號A往B方向為一條現為柏油路面道路,由
編號B往C方向為一條新舖水泥路面,現場並未存有其他道
路或農路,此有本院101年3月12日刑事勘驗筆錄、現場勘
驗照片23張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8-42頁、45-56頁),再
依偵一卷第17、1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1051、1056-1地
號2筆土地均屬盧文杞一人所有,白河地政複丈成果圖表2
所載經過前大埔段1051地號土地之道路,與被告在既有道
路申請書及核發既有道路證明書函文內所載經過大埔段10
56-6、1056-1地號土地非無可能係指同一條道路而言。退
步言之,縱認白河地政複丈成果圖表2所載經過前大埔段
1051地號土地之道路,與被告在系爭既有道路證明申請書
及核發既有道路證明函文內所載經過大埔段1056-6、1056
-1地號土地非指位置相同之同一條道路,即該三筆土地間
存有97年系爭白河地政複丈成果圖所測量及被告所主張89
年系爭既有道路位置不同之道路,惟若89年間系爭既有道
路確屬存在且均能行經A點-B點-C點,則對本案之認定結
果即不生影響(詳下述)。
⒉次查,永揚公司曾於89年3月間委託三佳公司以衛星定位
繪製前開前大埔段等地號土地區域之測量圖,被告提出該
份三佳公司衛星定位所繪製測量圖及光碟(見本院卷一第
173頁)、及提出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以
下簡稱「航測學會」)於91年10月航空攝影、92年3月野
外調查、92年8月測製之等高線圖2張(見本院卷一第28、
29頁),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
臺南縣○○鄉○○段1045-6、1045-71、1045-72、1045-
73、1045-7、1040-5、1056-14、1056-6、1056-1、1039
等地號土地之72年、77年、86年、91年之50cm×50cm放大
航照圖4張(見本院卷一第191-192頁)、連同由聯合勤務
總司令部測量署(以下簡稱「聯勤測量署」)80年、73年
印刷之像片基本圖4張、系爭白河地政複丈成果圖,一併
送請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鑑定判讀及比對結果,認為:㈠
三佳公司測量圖中所示之道路走向與土地複丈成果圖中「
A點到C點」、「C點到永揚環保公司」道路走向相符;惟
三佳公司測量圖中道路「A點到C點」之路寬約2-5公尺,
「C點到永揚環保公司」路寬約8-14公尺,且近永揚環保
公司處之道路無分叉與土地複丈成果圖道路有分叉不同(
地號1045-7及1045-73處)。㈡80年12月聯勤測量署之像
片基本圖與92年8月航測學會測製之像片基本圖於所判讀
區域因測製時間不同已有部分地形之變化(如水池位置、
道路走向及道路等級寬度等),而三佳公司測量圖中道路
走向、水池位置與92年8月像片基本圖尚稱相符,等高線
走勢亦同,惟像片基本圖中道路寬度尚為一致,並無上述
㈠中路寬不均之情形;另三佳公司測量圖中並未註記地類
(果園、草地等),自無法比對地上物是否相符。㈢關於
「A點到C點」、「C點到永揚環保公司」之道路存在判讀
如下:⒈航照圖部分:91年、86年、77年、72年之航照圖
均可判讀「A點到C點」存在道路;91年航照圖可以判讀「
C點到永揚環保公司」存在道路,86年、77年、72年之航
照圖無法判讀「C點到永揚環保公司」存在道路。⒉像片
基本圖部分:92年航測學會像片基本圖可以判讀「A點到C
點」、「C點到永揚環保公司」均存在道路;至於80年及
73年聯勤測量署之像片基本圖可以判讀「A點到C點」存在
道路,80年聯勤測量署之像片基本圖判讀之道路為「部分
為1.5公尺以下小路),73年聯勤測量署之像片基本圖判
讀之道路為「1. 5公尺以下小路),至於「C點到永揚環
保公司」則80年及73年聯勤測量署之像片基本圖則判讀為
「道路不存在」,有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99年2月10日省
測技字第0990009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196頁
)。則依上開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判讀及比對結果,可認
永揚公司在89年3月間委託三佳公司以衛星定位繪製前開
前大埔段等地號土地區域之測量圖所示道路走向,與系爭
白河地政複丈成果圖於97年間所繪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
連接至縣道南99線之道路現況,二者走向相符,僅路寬不
同及在地號1045-7、1045-73處道路有無分叉不同,亦可
認白河地政複丈成果圖表2所載經過前大埔段1051地號土
地之道路,與被告在既有道路證明申請書及核發既有道路
證明函文內所載經過大埔段1056-6、1056-1地號土地之系
爭既有道路應指同一條道路,且「A點到C點」在72年、73
年、77年、80年、86年、91年、92年均有道路存在,路寬
為1.5公尺以下小路,至於「C點到永揚環保公司」在91年
、92年有道路存在,在86年前沒有道路存在或無法判讀有
無道路。
⒊查本案之重要爭點既在判斷被告於89年6月7日之既有道路
證明申請書及89年6月13日核發既有道路證明函文;及94
年8月12日補發既有道路證明申請書及94年8月17日補發既
有道路證明函文等文書內容有無不實,即系爭白河地政複
丈成果圖A點(五欉檨橋)至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間是
否存有既有道路,上開判讀及比對之資料顯尚不足據以認
定上開爭點(僅能認定「A點到C點間」在72年、73年、77
年、80年、86年、91年、92年均確有道路存在,至於「C
點到永揚環保公司」在91年、92年有道路存在,於前揭申
請書及核發既有道路證明函文之時點有無存在道路,尚屬
不明)。經被告及其辯護人針對「C點到永揚環保公司」
之道路情形,再行提供永揚公司向美國GeoEye公司在台灣
之代理商瑞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竣公司」
)所購買89年6月5日美國IKONOS衛星所拍得影像圖3張【
按該3張美國IKONOS衛星影像圖,業經本院函請瑞竣公司
說明及確認係美國GeoEye公司所提供之衛星影像臺灣地區
代理權屬於瑞竣公司之母公司銳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經授權交由瑞竣公司進行衛星產品銷售服務,且該3張
衛星影像圖確係瑞竣公司於99年12月21日所銷售,並於99
年12月27日完成出貨,有瑞竣公司100年7月29日瑞字第10
00028號函及所附銷售紀錄文件、授權書、公司登記證明
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4-161頁);再者,經本
院函請瑞竣公司將該3張衛星影像圖,轉換為白河地政事
務所可以判讀之TWD97公告坐標系統後,再函請白河地政
事務所協助確認該3張衛星影像圖拍攝位置是否即系爭白
河地政複丈成果圖所測量之道路及所經過土地位置,經白
河地政事務所檢送其套繪參考圖亦明確可見該3張衛星影
像圖拍攝位置即系爭白河地政複丈成果圖所測量之道路及
所經過土地位置,此亦有瑞竣公司101年5月31日瑞字第10
10023號函暨檢送光碟片1片、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1
年6月14日所測字第1010011611號函及檢送套繪參考圖
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9-140頁、167-168頁)】,並再
經本院向國立中央大學太空及遙測研究中心調取另案被告
黃淼湖、莊豐卿偽造文書等案件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臺南
分院97年度
上訴字第1020號案卷(以下簡稱「另案被告黃
淼湖、莊豐卿偽造文書案高院卷」)內所附該研究中心之
空照圖6張(見另案被告黃淼湖、莊豐卿偽造文書案高院
卷四第136-137頁)、及89年3月至8月間之航照圖,經國
立中央大學太空及遙測研究中心提供衛星影像8張(以下
簡稱「中央大學SPOT衛星影像圖」,見本院卷二第102頁
),嗣將「瑞竣公司」出售89年6月5日拍攝美國IKONOS衛
星影像圖3張、中央大學SPOT衛星影像圖8張,連同上開前
一次檢送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判讀及比對之航照圖、像片
基本圖、系爭白河地政複丈成果圖等資料,一併送臺灣省
測量技師公會判讀及比對結果,認為:依「瑞竣公司」89
年6月5日拍攝之IKONOS衛星影像圖,「C點到永揚環保公
司」間可判讀有道路存在,另依中央大學SPOT衛星影像圖
分別於89年1月29日、89年3月9日、89年8月17日所拍攝,
亦均可判讀「C點到永揚環保公司」間有道路存在,至於
87年11月1日、88年11月5日、89年1月1日所拍攝衛星影像
圖則無法判讀有道路存在;而「A點到C點」所存在之道路
及型態:⑴86年、77年、72年之航照圖無法判讀道路寬度
及型態,但91年之航照圖可判讀道路型態為硬路面;⑵92
年航測學會像片基本圖可判讀為寬度3- 4公尺硬路面道路
;⑶80年聯勤測量署像片基本圖可判讀為寬度約4公尺鬆
路面道路;⑷73年聯勤測量署像片基本圖可判讀為寬度1.
5公尺以下之小路。⑸瑞竣公司89年6月5日拍攝之IKONOS
衛星影像圖可判讀為2.5-4公尺之硬路面道路;⑹中央大
學SPOT衛星影像圖,則因比例尺過小均無法判讀。依據92
年及80年之像片基本圖、91年航照圖、瑞竣公司89年衛星
影像等圖片可判讀「A點到C點有道路存在」且其沿路旁為
有高度落差之小溪流,此點與複丈成果圖中該路段經過五
欉檨橋、無名橋及箱涵相符。綜上,以本院所提供之各不
同時期(年度)影像圖片資料進行判讀結果:「A點到C點
」均有道路存在;「C點到永揚環保公司」則自89年1月29
日起(中央大學編號4衛星影像圖)可判讀有道路存在等
語,有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100年12月7日省測技字第0000
000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4-185頁)。
⒋綜上,系爭白河地政複丈成果圖內編號「A點到C點」在72
年、73年、77年、80年、86年、89年、91年、92年均有道
路存在,路寬及道路型態,73年為1.5公尺以下小路,80
年為約4公尺之鬆路面,89年6月5日所拍攝衛星影像圖為
2.5-4公尺之硬路面,91年為硬路面;至於「C點到永揚環
保公司」則自89年1月29日起可判讀有道路存在,再依前
所述,系爭白河地政複丈成果圖所測量由A點經由B點、C
點以至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之道路,其中僅表2所載經
過前大埔段1051地號土地之道路,與被告在既有道路申請
書及核發既有道路證明書函文內所載經過大埔段1056-6、
1056-1地號土地,二者所經過之土地地號雖略有不同,惟
既均指能行經A點-B點-C點之道路,又係位於「A點到C點
」間,依前開資料送請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判讀結果,「
A點到C點」在72年、73年、77年、80年、86年、91年、92
年均有道路存在,縱道路所經土地之地號及位置略有變化
,仍不影響可作為道路之本質,即均屬有道路存在之事實
。再參以依偵一卷第196-251頁所附依臺南縣東山鄉公所
98年1月23日所建字第0980000349號函所檢附該所舖設轄
內五欉檨橋以南之產業道路全部資料,記載曾將嶺南村五
欉檨橋以南之產業道路舖設水泥路面,於89年9月20日開
工,89年10月24日驗收,復有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後之
照片可供對照,亦可信在89年9月20日施工前嶺南村五欉
檨橋以南應存有產業道路,與前揭資料判讀比對結果亦相
符合,自足採信;則被告陳炎山於89年6月7日於申請書內
記載:有系爭既有道路行經前大埔段1045-6、1045-71、
1045-72、1045-73、1045-7、1040-5、1056-14、1056-6
、1056-l及1039等地號土地,經被告王金柱於申請書上簽
擬「擬經會同村辦公室勘查准予證明」,嗣經臺南縣東山
鄉公所於89年6月13日以4823號文號回覆,核發既有道路
證明書予被告陳炎山,被告陳炎山再於94年8月12日以東
山鄉嶺南村村辦公處村長名義,向臺南縣東山鄉公所發函
(文號:94年8月12日東嶺村處字第000000000號)申請補
發上開既有道路證明書,被告王金柱在上開申請函文內簽
擬:「擬補發89.6.9.4823號申請書」,臺南縣東山鄉公
所於94年8月17日所建字第0940008436號函文核發既有道
路證明,被告二人於前揭申請書所為記載及核發有道路證
明書,即與當時現場確實存有既有道路及該道路為未舖設
水泥路、柏油路之農路等事實相符,並無不實可言。
㈢公訴人固舉證人盧文杞、盧文閣、陳顯茂、吳世文、陳相仁
李玉坤、柯金龍、盧文秀、陳華洲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王
建立於另案二審之證詞及前揭證物為據,認被告於前揭89年
6月7日申請書、94年8月12日補發既有道路申請書、89年6月
13日核發既有道路證明函文及94年8月17日補發既有道路證
明函文之內容記載不實云云。惟查:
⒈證人盧文杞於偵查中證稱:渠為前大埔段1051地號之地主
,約3、4年前開闢一條泥土路經過渠土地,道路未開闢前
渠走溪邊,沒有印象渠土地曾被鄉公所舖設過水泥,堤防
興建時才有那條道路,大概是90時那時候等語(見偵一卷
第74-77頁、第255-25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口證稱:
82年之後堤防做起來,才做無名橋,82年4月做五欉檨橋
以後,才做一條堤岸,才順那條堤岸邊在走,以前都順溪
走,堤岸的材質是土路,82年4月以後堤岸的土路是開到
還沒到無名橋的這個雙岔口,堤岸的路是走到無名橋前面
就沒有了,前面就斜下順溪底走,後來做無名橋起來以後
再做堤岸進去到箱涵,無名橋好像是接近8、90年做的,8
、90年左右,從無名橋做起來到箱涵也是做一個堤岸,也
是土路,沒有舖任何水泥,寬度2米多,箱涵是何時做好
的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6-154頁)。查五欉
檨橋係82年4月竣工,系爭白河地政複丈成果圖C點箱涵則
係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所設立,箱涵位於道路右側邊坡
的水溝,水溝兩側都有護岸,箱涵及水溝護岸的竣工時間
為91年10月(即宅子內野溪整治七期工程),業經本院於
101年3月12日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101年3月12日勘驗
筆錄、五欉檨橋上所嵌大理石碑照片、箱涵下方水溝護岸
所嵌大理石碑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8、46、55頁
)可稽,依證人盧文杞所述顯於82年4月五欉檨橋完工後
即曾修建堤岸土路至無名橋以前供出入通行道路使用,等
8、90年左右無名橋做起來再做堤岸土路到箱涵,土路寬
度2公尺多,則在90年以前五欉檨橋(即系爭白河地政複
丈成果圖A點)到箱涵(即系爭白河地政複丈成果圖C點)
間確有堤岸土路存在以供出入通行使用,此與證人盧文杞
於偵查中所述有前後不一之處;而就箱涵到永揚公司廢棄
物處理場部分,證人盧文杞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認識陳
相仁,知道陳相仁去開路,是在90年左右等語(見本院卷
第151頁反面),嗣又改口稱:渠不了解何時開路,渠沒
有看到陳相仁去開路,渠沒有去看,是聽人家說在那裡開
路,後來才跟渠說有開一條路從那裡進去等語(見本院卷
第151頁反面-152頁),證人盧文杞並未親身見聞陳相仁
到系爭土地開路到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之事,是事後才
聽別人說的,則其於偵查中證稱陳相仁開路是90年左右云
云,在時間點上自難採信。從而,證人盧文杞在偵查中證
稱:堤防興建之後才有現在的道路,東山鄉公所98年1月
23日所建字第0890000349號函曾舖設水泥之路段非本件被
告所指系爭道路云云,尚難認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又證人陳顯茂於偵查中證稱:渠為前大埔段1040-5地號地
主之一,該土地荒廢當作墓地,有一條道路經過該土地,
是90年間開闢,有一段是RC,前半段是碎石路面,道路開
闢是作垃圾場的專用道路,道路未開闢前走溪底進入該土
地等語(見偵一卷第74-77頁);於本院審理中改口稱:
有人在走的路,當時有1.5公尺的路,是(80年就有路)
,因為當時牛車可以走,但是A點到C點而已,到C點這裡
以前我們要擔竹筍或做什麼,都會走到那裡,原來是大家
走溪底路,89年之前所走的路是在溪底,也是很寬,因為
等到沒有水的時候都可以走,89年或88年做護岸的時侯路
就改到上面來了,1.5公尺的農路已經變成水溝,80年的
時侯一定是走河底的路,以後慢慢做護岸的時侯,做到何
處就填到何處,就走上面,如果還沒有做就又到溪底,位
置是平行,就在旁邊;檢察官來看現場時也是現在的路,
只是沒有舖水泥而已,在89年1月就已經存在,C點到永揚
89年1月29日就有路沒有錯,表示路是當時開的,89年6月
渠相信可能已經有路了,就是89年那段時間開闢的;往溪
底走的路是泥土路,寬大概1.5公尺,兩邊有雜草,農地
載水果及採收的
搬運車可以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3-99
頁),則依其在本院之證詞可認系爭白河地政複丈成果圖
A點到C點及C點到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在89年1月29日當
時確實有可供人通行之道路存在,僅道路的位置略有不同
(即系爭白河地政複丈成果圖A點到C點,在89年1月29 日
以前的路是走溪底,以後慢慢做護岸,做到何處就填到何
處,就走上面堤岸,位置是平行,就在旁邊,至於C點到
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在89年1月29日就有路,是當時開
的),足見證人陳顯茂證詞前後亦有反覆,自難以其在偵
查中所證遽信道路是90年間開闢,開闢前係經由溪底至其
所共有前開土地。
⒊再證人吳世文於偵查中證稱:前大埔段1045-7地號土地為
渠所有,97年間賣給永揚公司,89年嶺南村前村長打電話
給渠說要在渠土地上開一條產業道路給農民開,當時有答
應,90年回去祭拜祖先時發現道路是要給永揚垃圾場使用
,就叫永揚垃圾場必須購買渠的土地,不知道路何時開的
,只記得有8米寬,五欉檨橋以南以往應該是沒有路,何
時開始有道路也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118-119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89年之前應該是沒有路,如果
有路是普通人挑橘子在走的那種路,91年1月7日有簽買賣
契約賣1045-7那塊地,沒有印象陳炎山何時打電話說那一
塊土地要開闢農路,沒有辦法確定那一年回去看發現那塊
土地被開闢道路通到永揚垃圾場,1045-7地號土地買起來
沒有在用,89年或89年那一年沒有去看過,92年以前還在
臺北發展,91、92年這段
期間才回到臺南定居,1045-7地
號土地不是很了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頁反面-118頁
),查證人吳世文在92年以前實際上未居住東山鄉嶺南村
,該筆前大埔段1045-7地號土地沒有使用,復無法確認其
在偵查庭中所述被告陳炎山曾告知渠要在該土地上開一條
產業道路及目睹該土地上開闢一條8米寬道路的時間,且
證稱89年該筆土地上存在挑橘子在走的路,則其在偵查中
證稱五欉檨橋以南以往(指89、90年以前)應該是沒有路
云云,亦難採信。
⒋又證人陳相仁於偵查中證稱:前任村長陳炎山介紹渠,由
永揚垃圾場的黃總及張經理僱渠用怪手硬挖一條路出來,
大約1千公尺長,受僱開闢道路的起點是該路第二座箱涵
以南,當時只有五欉檨橋過橋後就是直接往下切到溪底,
只能沿著溪底前進,開闢道路時沒有現在的護岸,護岸工
程興建完成後,才有現在的道路等語(見偵一卷第85-86
、255-258頁、偵三卷第89-91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中
則證稱:何時去挖沒有印象,時間不記得,渠在挖路的時
侯只有第一座五欉檨橋,第二座橋當時沒有,是後來渠去
挖完出來,人家才去造的,箱涵也沒有,都走溪底,擋土
牆都還沒有,開路底,從五欉檨橋開到垃圾場,在開岔那
裡,從第三座橋那裡做進去,路的寬度有的比較寬、有的
比較窄,開到路可以行走,車輛可以行走,都沒有舖石子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111頁),查依證人陳相仁前開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其從五欉檨橋用怪手開闢泥
土路,直達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即經由系爭白河地政
複丈成果圖A點-B點-C點-永揚垃圾場)之時間雖無法確認
,然既在B點無名橋、C點箱涵建造以前,亦在A點-B點-C
點的堤岸、擋土牆建造以前,其時間自應早於89年1月29
日以前,自足認定,從而證人陳相仁於偵查中之證詞顯不
足以證明A點到C點及C點到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的路是
90年或91年間才開闢。
⒌再證人即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承辦宅子內野溪第七期整
治工程承辦人員林尉霖於偵查中證稱:工程期間工程車要
出入是走溪邊的農路,大約2、3米寬,箱涵不是
渠等做好
的,是之前就有了,竣工標示的石板設置在結構物,農路
跟旁邊的農地落差不了多少,野溪的護岸原則上兩邊都會
做等語(見偵一卷第280-281頁),查水土保持局第四工
程所承辦宅子內野溪第七期整治工程,係辦理嶺南村系爭
道路附近宅子內野溪河床疏濬及護岸工程,於91年6月底
前辦理發包,91年10月竣工,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
保持局臺南分局97年9月11日水保南治字第0971976925號
函暨送宅子內野溪第七期整治工程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水土保持局台南分局承辦人林尉霖提出之竣工照片2張
可稽(見偵一卷第94-101頁、284頁),依證人林尉霖前
揭證詞足信在91年上開工程施工之前,系爭白河地政複丈
成果圖C點箱涵早已設置存在,在野溪旁邊早已有寬約2、
3公尺的農路存在,可供工程車出入使用,自不足以證明
檢察官所指該處在89年間未存有道路或91年護岸興建後才
有開闢道路之事。
⒍又證人盧文閣於偵查中證稱:渠是前大埔段1056-14地號
土地地主,不知道道路何時開闢,路面是一般泥土路,道
路未開闢前走溪底進入該土地等語(見偵一卷第74-77頁
),查證人盧文閣既無法確定開闢道路時間,其證詞自無
法證明察官所指該地段在89年間未存有道路,是91年興建
護岸後才有道路。至於證人李玉坤、柯金龍於偵查中證稱
:有隨同到五欉檨橋以南道路勘驗,沒有土地在該道路旁
等語(見偵一卷第255-258頁),查該二名證人僅屬單純
在場觀看檢察官勘驗現場道路情形之人,就現場道路存在
時間、通行狀況均不清楚,自無法證明檢察官所指東山鄉
公所98年1月23日所建字第0980000349號函覆曾舖設水泥
之路段非本件系爭既有道路之事。另證人盧文秀於偵查中
證稱:在嶺南村有土地,在盧文閣隔壁,不知道現在該處
道路是何時做的,以前過五欉檨橋之後,就要走溪底,渠
在82年5月1日就離開東山,沒有住在這裡,不知道五欉檨
橋以下的道路、護岸及無名橋是何時興建等語(見偵三卷
第89-91頁),查證人盧文秀早於82年5月1日即已離開東
山鄉,未住系爭既有道路附近,其
所稱:過五欉檨橋之後
,就要走溪底,顯係指82年5月1日以前之事,其證詞亦無
法證明檢察官所指該地段在89年間未存有道路。至於證人
陳華洲於偵查中證稱:前大埔段1046-2地號土地為渠所有
,91年間沒有被詢問過同不同意在渠土地上興建護岸,沒
有記該處的道路是何時做的,以前是走溪邊到渠土地,是
護岸工程完成後才有現在的道路,是無名橋以下的護岸完
工後,才有現在的道路等語(見偵三卷第89-90頁),查
證人陳華洲既未記得該處道路是何時做的,則其稱:是無
名橋以下的護岸完工後,才有現在的道路云云,在時間點
上是否正確,尚有可疑,況參諸證人陳相仁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詞,證人陳相仁開闢自五欉檨橋以至於永揚公司廢棄
物處理場之泥土道路時,無名橋、箱涵、護岸均未興建,
即在無名橋、箱涵、護岸興建以前,現場至少存在由陳相
仁所開闢的道路,及證人林尉霖於偵查中證稱:箱涵(C
點)是91年做護岸之前就有了,則證人陳華洲與證人陳相
仁、林尉霖二人之證詞即有矛盾不符之處,則證人陳華洲
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詞,自難遽信與事實相符。
⒎至於檢察官於97年4月22日系爭道路現場勘驗所拍攝照片
4張(見偵一卷第46-47頁)、98年3月19日現場勘驗筆錄
(見偵三卷第86-88頁)、勘驗時命白河地政所測量系爭
道路現況,製成系爭白河地政複丈成果圖,及另案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卷內法官於99年3
月26日之刑事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見上訴院卷三第243
頁反面-248頁)核分別係97年4月22日、98年3月19日、99
年3月26日現場勘驗時之系爭道路之現況,及證明箱涵兩
側護岸是91年10月竣工之事實(關於證人於勘驗時所為之
證詞部分已詳如前述),距離被告陳炎山提出本件申請書
之時已相隔八、九年之久,尚不得據此現況推論被告提出
申請書及核發既有道路證明函文當時是否存有道路及路面
情形。
⒏又公訴人引用三佳公司負責人即證人王建立於另案黃淼湖
、莊豐卿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案之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審理中之證詞為據,查證人
王建立於該審理中證稱:永揚公司於89年3月間委託渠公
司以衛星定位繪製前開大埔段等地號土地區之測量圖,藍
色的部分是指現有道路,可能是鬆路面,也可能是硬路面
,就是有路有人可以通行,可以走的,車子可以走快到基
地,渠記得車子可以開到基地,現場我們去就是有路在那
邊,渠沒有全程踏勘,從主線道開到基地那條道路,渠有
開到那邊,好像是從南99線開到基地等語(見另案上訴二
審卷三第175-181頁),則依證人王建立之所證,雖其並
未踏勘現場全部道路,惟仍明確
肯認89年3月受委託至現
場工作時,曾由南99線開車子到達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
的基地,且以衛星定位繪製前開大埔段等地號土地區之測
量圖中藍色部分是現有道路,該證人之證詞反足以證明現
場在89年3月間已存有道路,而無法證明檢察官主張之被
告前揭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
⒐綜上,檢察官所舉前揭證人之證詞及證據,均不足以證明
系爭白河地政複丈成果圖所測量的道路是堤防、護岸91年
10月興建後才開闢,亦不足以證明89年間五欉檨橋以南均
無道路,都是走溪底,以及臺南縣東山鄉公所98年1月23
日所建字第0980000349號函覆曾舖設水泥之產業道路並非
系爭既有道路之事,自無從憑該證據認定被告於前揭文書
所記載之內容為不實。
㈣又查,被告陳炎山於89年6月7日所提出申請書內容記載:「
說明:㈠既有道路為農路,未舖設水泥路、柏油路、農產品
運輸困難。㈡既有道路經過之土地地號如左:前大埔段1045
-6、1045-71、1045-72、1045-73、1045-7、1040-5、1056-
14、1056-6、1056-l及1039等地號。㈢請核發證明,以便爭
取政府專款補助農路,以利通行方便。」僅指上開土地上存
有未舖設水泥、柏油之農路之既有道路,94年8月12日補發
既有道路證明申請書亦同,均未記載該道路係「既成道路」
,被告王金柱承辦核發之89年6月13日既有道路證明函文及
94年8月17日補發既有道路證明函文亦均未記載「既成道路
」文字,此有該申請書、補發申請書、既有道路證明函文、
補發既有道路函文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58頁、56頁、偵一
卷第55頁)。次查按因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應受限制者,應
限於原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部分,
難謂因公眾通行之必要
得任意變更其位置(參照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50號民事
判決)。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
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
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
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
概(參照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準此所
稱既成道路應係指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年代久遠一
般人不復記憶其起始時間,且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而
言,查被告陳炎山前揭申請目的僅在用以爭取政府專款補助
農路舖設水泥或柏油,以利通行方便,非在主張該道路為既
成道路或存有公用地役關係,或本於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
係而為任何主張陳述,亦無「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
」之文字,其性質應係單純陳明該地號土地上存有農路之意
。又經本院向改制後之臺南市東山區公所函查當初受理被告
陳炎山此項申請及核發、補發既有道路證明書之
法律依據、
審核程序、認定標準及其用途等資料,東山區公所函復稱:
因核發伊始
迨今已逾10餘年之久,恐是保存文卷年限已屆、
歸檔書類散失、承辦人員之更
迭,無法就原始資料據為函復
,就「既成道路」與「既有道路」文義之辨明,或為承辦人
員引用之誤,此觀法律上之用詞,誠無「既有道路」之語;
至地方行政機關有無依申請核發「既成道路」之權限,尚難
推知主辦人員核發伊始之認定,因現行實務操作尚未見有核
發該等證明之例,有臺南市東山區公所所建字第1010059601
號函傳真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70頁)。查,東山區公
所既因欠缺原始資料,現行實務操作亦無由東山區公所核發
既成道路證明之例,其既無法判斷或提供當初核發既有道路
證明之法律依據,則該函文認為「既有道路」之用語係承辦
人員誤用「既成道路」之詞所致,應屬憑空臆測之事,難遽
認與當初之事實相符,自不
足憑採。因之,被告陳炎山既係
申請核發既有道路證明以爭取政府專款補助農路舖設水泥或
柏油,經被告王金柱承辦後核發該既有道路證明書,自不得
以法律另有「既成道路」之用語,即認被告於上開申請書或
證明函文內所指之道路必須符合法律上「既成道路」、「公
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證人陳顯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必須是
存在一、二十年以上的路才可以說是既有道路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89頁反面),應屬有誤,自不可採。
㈤查被告二人於前揭申請書、補發申請書所為記載及核發既有
道路證明函文及補發既有道路函文,與當時現場確實存有既
有道路及該道路為未舖設水泥路、柏油路之農路等事實相符
,並無不實,公訴人所舉證據復無法確切證明被告於前揭文
書之內容記載為不實,則
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該條罪責
相繩。又被告既無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則被告陳炎山將
申請書、補發申請書交付東山鄉公所,及被告王金柱承辦上
開申請書及補發申請書案,核發既有道路證明函文、補發既
有道路函文予陳炎山,陳炎山再將既有道路證明函文及補發
既有道路函文交付另案被告黃淼湖及莊豐卿,自亦無構成刑
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可言。參
以另案被告黃淼湖、莊豐卿所犯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案之二
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內
亦認定:被告陳炎山、王金柱前揭申請書及核發既有道路證
明書函文之記載,難遽認為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或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被告黃淼湖等人再於95年6月編
製之環境調查報告書修訂二版中,行使上○○○鄉○○道路
證明函據為證明文件,亦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或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情形等語(見該二審判決書
第19-21頁),亦為相同之認定結論。
㈥至於公訴人主張被告陳炎山、王金柱與另案被告黃淼湖、莊
豐卿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炎山將不實登載之既有道
路證明函文交付黃淼湖、莊豐卿,使黃淼湖、莊豐卿得以在
:⒈「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
影響說明書」中,將「開發場所」(定稿本第3-2頁)、「
聯絡道路規劃」(定稿本第4-3頁)及「進出場道路專章」
(定稿本第12-1頁)等涉及該廢棄物處理場之對外聯絡道路
說明內容中,將該處已存在既有道路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該業
務上所製成之說明書中,並行使交付於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
委員,以之取信於審查委員。⒉「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第
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工程計劃書」中,將「進出路線配置
」(第2-16頁)等涉及該廢棄物處理場之對外聯絡道路說明
內容中,將該處已存在既有道路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該業務上
所製成之計劃書中,並行使交付於「永揚案同意設置許可及
試運轉計畫書審查會議」,以之取信於審查委員。⒊陳炎山
復於94年8月12日再次向東山鄉公所申請補發該不實之既有
道路證明,王金柱則於94年8月17日再次依據該不實之既有
道路證明,重新核發不實之既有道路證明予陳炎山,再由陳
炎山轉交予黃淼湖及莊豐卿,使黃淼湖及莊豐卿得以在95年
6月編製之「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
調查報告書(修訂二版)」中,行使該補發之不實既有道路
證明,作為該場址聯外道路之證明文件。因認被告陳炎山、
王金柱另共犯刑法第31條、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經查,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僅提出永揚環保
事業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影響說明書(附
錄部份)第二次修訂版第12-1頁、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第
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部份)第三次
修訂版第12-1頁、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
處理場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部份)定稿本第12-1、12-2頁
、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影響
說明書(本文)定稿本封面及第4-3頁、永揚環保事業有限
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影響說明書第二次初審會
會議記錄影本、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
理場工程計劃書第2-16頁、臺南縣○○鄉○○○段申請第一
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影響說明書第一、二次初審審查意
見及意見回覆表與環評大會員第二次審查意見及意見回覆表
、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調查報告書
修訂二版等證物為憑,惟查,前揭證據僅能證明另案被告黃
淼湖、莊豐卿在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前文件關於該廢棄物
處理場之對外聯絡道路說明內容中,記載永揚公司廢棄物處
理場「已有系爭既成道路」、「此段路面為AC鋪面……屬既
成道路,故可作○○○區○○○○道路」等情,然均無法證
明被告陳炎山、王金柱就另案被告黃淼湖、莊豐卿前開業務
上文書之記載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之事實,自不足以證
明其事,再者被告陳炎山固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有將東山鄉公
所核發之89年6月13日既有道路證明函文及94年8月17日補發
既有道路證明函文交付另案被告黃淼湖等語,惟上開既有道
路證明函文之內容記載既無不實之處,則被告陳炎山前揭交
付函文之事實自不足據為認定被告陳炎山、王金柱與另案被
告黃淼湖、莊豐卿就上開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之環境影響
說明書、工程計劃書關於對外聯絡道路之記載,及另案被告
黃淼湖、莊豐卿將環境影響說明書交付於環境影響評估之審
查委員、將工程計劃書交付於「永揚案同意設置許可及試運
轉計畫書審查會議」之行為,與在環境調查報告書(修訂二
版)」中,將補發既有道路證明函文,作為該場址聯外道路
之證明文件之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證,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
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炎山
、王金柱有與另案被告黃淼湖、莊豐卿共犯刑法第31條、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揆諸前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七、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該條罪責相繩,而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復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另案被告黃淼
湖、莊豐卿共犯刑法第31條、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