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96
、6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搶奪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強盜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 實
一、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以接近
年邁行動緩慢之人伺機掠取他人衣物內財物之方式,分別為
下列
犯行:㈠於民國98年3月底某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
○區○○街3段130號「全宏補習班」前,見年已66歲之丁○
○騎乘機車緩慢行駛,即騎乘腳踏車行經丁○○旁,乘丁○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掠取丁○○所著褲袋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元得手後離去;㈡又於同年4月1日下午2時許,
在臺南市○○區○○○街○○○號「勝利金紙店」旁,見丁○
○在路旁休息,即行經丁○○旁,乘丁○○不及防備之際,
徒手掠取丁○○所著褲袋內之現金700元得手後離去;㈢再
於同年月15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3段139號
前,以上述方式
著手掠取丁○○身上之現金,因丁○○未
攜
帶現金,始未得逞;
嗣因丁○○不
堪一再受害報警處理,為
巡邏員警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
巷○○號前發覺乙○○之行蹤,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強盜之犯意,於同
年月27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3段358巷巷
口,見年已75歲之丙○○年老體弱,認有機可乘,
乃以徒手
推倒丙○○之強暴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而欲強取丙
○○口袋內之現金,幸因沈吳月目擊上開經過而呼叫張峻凱
、葉澍根到場制服乙○○,始未得逞,並為警據報後查知上
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
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
傳聞證據性質之
供述證據,除
證人沈吳月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
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備
證據能
力外;其餘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
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卷附現場照片等
物證,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
,
非供述證據,無
傳聞法則之
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於警詢
中指述歷歷,且與證人即在事實欄二所述時、地制服被告之
葉澍根、張峻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在上開時、地目擊
案發經過之沈吳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
員警周志佳、彭敏雄分別於98年4月15日及同年月27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各1份、證人丁○○遭搶地點之現場照片6張在卷
可資參照(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98430
11690號卷第3至4頁、第6至9頁,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984301
2820號卷第4至1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6096號卷第18至19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確
均與事實相符。又查本件被告為輕度智障,智識能力較常人
略低乙節,固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張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於本案之警詢、偵查過程中
,均能詳細記憶並明確陳述其犯案之經過,經本院
訊問時,
亦能理解問題並依序陳述,顯見其於行為時及行為後均意識
清楚,且可正確認知其所為行為之意義;另被告前於
另案中
就其精神狀態進行
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之智識能力推估雖
屬輕度智能障礙之範圍,對社會規範之實質認知較為缺乏,
然認被告之理解力及判斷力並無明顯缺損,尚具有該年齡層
中等程度之基本常識,其認知功能缺損程度亦未到達無法正
確明瞭人際倫理及
法律規範之情形,故就整體評估,認被告
對外界事務仍具有相當程度之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
能力
等情,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少訴字第5號卷
附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1份
在卷足佐(本院卷第62至64頁),足認被告縱智識能力較為
低落,然其於行為時尚無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
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狀,而具
有
責任能力無疑,
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犯行,均係乘被害
人不及防備之際,猝然徒手掠取被害人之財物,是核其所為
,各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之犯行,亦係以上開相同方式著手掠取被害人之財物,惟因
被害人未攜帶無財物而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
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則係
以推倒高齡之被害人之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
欲藉此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因於過程中遭他人制服始未
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
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
屬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如事實
欄一、㈢及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各已分別著手於搶奪、強
盜行為之實施,然均尚未得手財物,均為未遂,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得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擇定年邁之人為本件上
開搶奪、強盜犯行以獲取財物,所使用之犯罪手段復均係明
目張膽於道路旁為之,足見其漠視法紀,危害民眾財產安全
及社會治安程度匪淺,且其如事實欄一、㈠至一、㈢所示之
犯行,係先後於不同時、地對同一被害人為之,對被害人之
身心亦非無相當之戕害,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經查獲後始
終坦承上開各項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尚知悔悟,且被告為
輕度智障,有前引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可佐,謀生確較常
人不易,又被告自幼缺乏父母保護教養,亦有被告於前案中
之相關調查報告
可參(本院卷第65至70頁),是其上開行為
縱屬不該,然尚可能係因成長過程中欠缺正常之家庭環境,
未能建立正確之行為概念所致,應非深具惡性之徒,兼衡被
告係因工作收入有限缺款花用始違犯上開犯行,且其因
犯罪
所得之財物數額有限,
暨被告為高中肄業、工作不固定、父
母雙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
項、第3項、第328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千元以下
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