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慧珍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13、
17288號、98年度偵字第5906、5907、10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
暨檢察官民國100年5月17日
補充理由書意旨略稱:㈠被
告任慧珍可預見提供自己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
法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基於
縱有人持其支票帳戶
所申領之支票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
幫助犯罪本意之
不
確定故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帳戶予他人請領支票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㈡戴武彰、洪士益、沈
富堅、郭士榮、謝璋信、蘇銘弘、莊俊傑、尤東遊、蘇騰達
、王一傑、李宗桂、陳建光、謝志明、杜吾駿、黃世華、邱
博祥、李政輝、吳天勝、王裕祥、戴嘉霖等(以下簡稱戴武
彰等20人)所組成之不法犯罪集團,於民國95年間取得附表
一所示被告任慧珍支票帳戶所請領之支票後,均明知附表一
所示被告任慧珍之支票均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
芭樂票),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分別在台南
縣市、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市等地報紙刊登「支票
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新台幣(
下同)6,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價格(
按照信用良好沒有退票
紀錄、有補票紀錄及拒絕往來等分類),招攬出售予買受芭
樂票之客戶,並與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而向該集團買受附表
一支票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由
買受支票之人持以詐取財物或詐得不法利益。
嗣許陳月雀、
黃進達、李百發與李埾培父子分別持附表二編號1、2、3所
示被告任慧珍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秦嗣忠、莊文瑩、曾安
軍等人,以之支付貨款或調借現金,致秦嗣忠、莊文瑩、曾
安軍
陷於錯誤,誤以為許陳月雀、黃進達、李百發與李埾培
父子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支票均係合法取得之
支票,同意收受該支票而分別交付借款、貨物或支付佣金。
詎各該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致使秦嗣忠、莊文瑩、曾
安軍等遭受損害,並危害經濟市場交易安全,因認被告任慧
珍涉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即所謂
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
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
適用,刑法所定之
想像競合犯係裁
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
及於全部。此
乃因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
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
事實,本應依法
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自應及於
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判例、71年台
上字第6975號、72年台上字第6601號、83年台非字第177 號
、90年台非字第50號、96年台上字第4611號裁判要旨
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任慧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家金融機構申請開設
支票帳戶,請領支票,有台灣銀行太保分行98年7月27日
太保營密字第09850010791號、99年5月25日太保密字第
09950006231號函、京城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99年5月21日
(99)京城北分字第150號函、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98年7
月30日玉山東南字第0980730001號、99年5月25日玉山東
南字第0990525001號函檢送各該支票帳戶開戶申請資料、
所附證件、支票帳戶存提紀錄或交易明細與領用支票紀錄
等在卷
可參(參見本院任慧珍卷第19-98頁)。
㈡許陳月雀與秦嗣忠均為經營木材生意之同業,自86年間起
互有交易,其等交易方式為每月就前一月份之貨款結算,
以補差額,許陳月雀每月均以支票支付其應付秦嗣忠之貨
款,秦嗣忠則在按月收取許陳月雀之貨款後,繼續出貨予
許陳月雀。詎許陳月雀自96年5月29日前某日起至同年11
月17日前某日止,接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包括被告
任慧珍之支票在內共計6紙支票予秦嗣忠,以之清償其前1
月之貨款或向秦嗣忠調借現金,許陳月雀並向秦嗣忠稱所
交付之支票均為客戶交付之貨款支票,致秦嗣忠陷於錯誤
,誤以為右列支票均為許陳月雀善意取得之客票,因而繼
續出貨或交付借款予許陳月雀,嗣該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
票經秦嗣忠提示陸續退票
等情,
業據證人秦嗣忠於警詢、
偵查與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據提出許陳月雀所交付之
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6紙附卷為證(參見96年他字第2074
號卷第23-25頁、97年偵字第9613號卷第37-42頁、97年偵
字第17288號第1卷第204-211頁、本院同案被告許青山卷
第2卷第16-34頁)。
㈢上群汽車公司(負責人莊文瑩)委託黃進達收取車款,黃
進達再委託其堂弟黃偉翰代收車款,嗣黃進達自黃偉翰取
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包括被告任慧珍之支票在內共計2紙
支票後,於95年12月底交付莊文瑩,以作為其為莊文瑩代
收之車款,致莊文瑩誤以為該2紙支票係合法取得之支票
而交付佣金10萬元予黃進達,黃進達再轉交予黃偉翰,嗣
該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經莊文瑩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
,已據證人莊文瑩、黃進達證述在卷,並有莊文瑩提出上
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2紙附卷為證(參見調查局偵查卷
第67-69頁、第71-72頁、第121-122頁、97年偵字第17288
號第1卷第204-211頁、第230-241頁)。
㈣李百發、李埾培父子於95年9月間陸續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
包括被告任慧珍之支票在內之10張支票,向被害人曾安軍
借款,佯稱均為客票,致曾安軍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借款
共計6百餘萬元。嗣該10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退票,李百發
、李埾培父子均避不見面,曾安軍求償無著等情,業經證
人曾安軍於警詢陳述及偵查中
結證在卷,並提出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0紙為憑(參見本院任慧
珍卷第67-220頁),是依證人曾安軍所述,李百發、李埾
培父子所為,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註
:經查閱台灣高等法院李百發、李埾培
前案紀錄表,並調
取該其等前案紀錄表所記載涉嫌
詐欺罪之
不起訴處分書與
緩起訴處分書,其
告訴人或被害人均非曾安軍,卷內亦無
曾安軍提出告訴之相關偵查資料)。
㈤戴嘉霖等20人共組販賣人頭支票集團,自94年間起在台南
縣市、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市等地,刊登報紙廣
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6千元至2萬元不等之價
格,販賣人頭支票予不特定人,
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縣調查站(99年12月25日因行政區域
改制現隸屬於台南市調查處)、高雄市調查站、高雄縣調
查站(99年12月25日因行政區域改制現隸屬於高雄市調查
處)、嘉義縣調查站、嘉義市調查站人員,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97年6月18日搜索同案被告李宗桂、蘇騰達、
陳建光、吳天勝、邱博祥、戴嘉霖、戴武彰、洪士益、黃
世華、杜吾駿、謝志明、郭士榮、李政輝、王一傑、謝璋
信、尤東遊、蘇銘弘、沈富堅、莊俊傑及王裕祥等人住處
,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關於前述戴嘉霖等人基於販售
人頭支票之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販售、互調人頭支票或代
送所販售之人頭支票予買受人等分工情形,已據同案被告
戴嘉霖、戴武彰、蘇騰達、洪士益、陳建光、黃世華、謝
志明、杜吾駿、尤東遊、謝璋信、王一傑、郭士榮、沈富
堅、蘇銘弘、王裕祥、吳天勝、邱博祥、李宗桂等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
扣案之戴嘉霖所有營運雜記簿、
王一傑所有筆記簿、販售支票報紙廣告、蒐證照片及
通訊
監察書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
書證、
物證可資佐證,其等
販售任慧珍支票之事實,亦有同案被告戴嘉霖、蘇騰達、
陳建光、吳天勝、洪士益、黃世華、尤東遊等相互間之通
訊監察錄音譯文為憑,並經同案被告王一傑、戴嘉霖、蘇
騰達、洪士益登載於
渠等所有扣案記事簿、營運雜記簿、
帳冊資料、銷售支票登記簿與雜記簿內,另有票據交換所
檢送之被告任慧珍支票退票紀錄可參,截至97年3月6日為
止,以被告任慧珍名義所領用如附表二所示3家金融機構
之支票共計退票507張,退票金額合計119,160,720元。
㈥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任慧珍之支票,亦屬同案被告戴嘉霖
等20人所組成之販售支票集團所販賣之支票無疑。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被告任慧珍之支票嗣經由許陳月雀、黃偉
翰、黃進達、李百發、李埾培父子等人,分別或間接持交
被害人秦嗣忠、莊文瑩、曾安軍等人,佯稱客票,致使秦
嗣忠、莊文塋、曾安軍等人陷於錯誤,誤認係正當來源可
兌現之支票予以收受,因而交付貨物、佣金或借款而受有
財物損害之事實,至
堪認定。
四、查被告任慧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95、96
年間某日,在台南市○○街住處,將其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申設之支票存款帳戶及空白支票,同時以3、4萬元之代價出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該人再
以每張不詳代價,販售與不特定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財物或
不法利益之用,嗣有李威達於96年間持附表四編號1、2所示
支票2紙向郭建男購買茶葉,致郭建男陷於錯誤,陸續出貨
予李威達;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附表四編號3所示支
票1紙向謝瓊瑛購買消防器材,使謝瓊瑛陷於錯誤,收受支
票並出貨。嗣謝瓊瑛以該支票支付其向吳志明購買水塔2個
之貨款,經吳志明屆期提示而退票;另施並耀因急需資金周
轉,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6年2至3月間,藉由報紙廣
告向不詳姓名年籍之犯罪集團成員聯絡,以遠低於票面金額
之代價,購得來路不明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如附表四
編號4、5、6所示支票3紙,於96年2、3月間陸續持至翁猛卿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向翁猛卿佯
稱該3紙支票係伊姐姐之支票,欲以該3紙支票向翁猛卿借款
,致翁猛卿誤信上開支票均可屆期兌現而陷於錯誤,交付借
款63 6,300元予施並耀。嗣該3紙支票經翁猛卿提示均未獲
付款,經翁猛卿查詢後發現上開支票業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
,方知受騙(施並耀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98 年度簡字第1866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施並耀前案紀錄表與該確定判決在
卷可明);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取得
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任慧珍之支票1紙,明知該支票無兌現可
能,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6萬2千元之代價委請杜世義施
作工程,並交付上開同額支票以支付工程款,使杜世義陷於
錯誤,收受該支票並依約施作工程。後杜世義於96年2月間
某日,持該支票向經讚機電有限公司租用發電機,經經讚機
電有限公司屆期提示支票未獲兌現,始覺受騙等情,因認被
告任慧珍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已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確定日期:99年3月
17 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任慧珍前案紀錄表與該確定
判決在卷
可稽。
五、本件
公訴意旨暨100年5月17日檢察官補充理由關於本案被告
任慧珍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帳戶供戴嘉霖等20人共
組之販賣人頭支票集團請領支票出售予不特定人,嗣為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許陳月雀、黃偉翰、黃進達、李百發與李埾
培父子等人,分別或間接持交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
秦嗣忠、莊文瑩、曾安軍等人,致秦嗣忠、莊文瑩、曾安軍
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貨物、佣金與借款而受有財產損害
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
第51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任慧珍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
應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被告既僅為一個提供支票帳戶與空
白支票之幫助行為,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之
正犯與被害人(即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雖與前案確定判決之正犯與被害人
(即附表四所示)不同,但被告任慧珍提供支票帳戶請領支
票之一個幫助行為,致使
嗣後取得被告支票之不同正犯持向
多數被害人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
核屬同一案
件,被告任慧珍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案被告任慧珍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與附表二編號1至3)與前
案之犯罪事實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
分原則,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就被告任慧珍部分
不經
言詞辯論,逕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
│附表一 │
├──┬──────────┬───────────┬──────┬──────┬────────┤
│編號│人頭帳戶 │開戶金融機關及支票帳號│開戶日期 │退票張數 │退票金額 │
│ │ │ │ │ │ │
├──┼──────────┼───────────┼──────┼──────┼────────┤
│1 │任慧珍 │台灣銀行太保分行 │95年4月25日 │截至97年3月6│截至97年3月6日,│
│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日,左列編號│左列編號1-3支票 │
├──┤ ├───────────┼──────┤1-3支票帳戶 │帳戶507張支票, │
│2 │ │玉山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95年7月27日 │合計退票507 │合計退票金額 │
│ │ │第000000000號帳戶 │ │張(包括附表│119,160,720元( │
├──┤ ├───────────┼──────┤二編號1-3之 │包括附表二編號 │
│3 │ │京城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95年5月9日 │退票) │1-3之退票金額) │
│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附表二 │
├──┬─────┬───────────┬──────┬───────────────────────────────────┤
│編號│行使人頭帳│行使人頭支票之行為
態樣│被害人 │ 人 頭 支 票 明 細 │
│ │戶支票之行│ │ ├──────┬─────┬─────┬────┬────┬──────┤
│ │為人 │ │ │金融機構與支│人頭支票戶│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面額 │
│ │ │ │ │票帳號 │名 │ │ │ │ │
├──┼─────┼───────────┼──────┼──────┼─────┼─────┼────┼────┼──────┤
│1 │許陳月雀 │許陳月雀與秦嗣忠均為經│秦嗣忠 │台北富邦銀行│蔡進明(非│EU0000000 │96.05.29│96.05.30│ 322,000元 │
│ │(所涉詐欺│營木材生意之同業,自86│ │嘉義分行 │本案被告)│ │ │ │ │
│ │取財罪現由│年間起互有交易,其等交│ ├──────┼─────┼─────┼────┼────┼──────┤
│ │本院審理中│易方式為每月就前一月份│ │京城銀行北台│任慧珍 │ 0000000 │96.05.30│96.5.30 │ 321,000元 │
│ │) │之貨款結帳1次,許陳月 │ │南分行 │ │ │ │ │ │
│ │ │雀每月均以支票支付應付│ ├──────┼─────┼─────┼────┼────┼──────┤
│ │ │秦嗣忠之貨款,秦嗣忠則│ │國泰世華商業│許青山 │ 0000000 │ 不 明 │96.07.31│ 560,000元 │
│ │ │在按月收取許陳月雀之貨│ │銀行四維分行│ │ │ │ │ │
│ │ │款後,繼續出貨予許陳月│ ├──────┼─────┼─────┼────┼────┼──────┤
│ │ │雀。詎許陳月雀自96年5 │ │台灣銀行屏東│洪俊龍 │AA0000000 │96.08.06│96.08.06│ 338,900元 │
│ │ │月29日前某日起至同年11│ │分行 │ │ │ │ │ │
│ │ │月17日前某日止,接續交│ ├──────┼─────┼─────┼────┼────┼──────┤
│ │ │付右列支票予秦嗣忠,以│ │台灣中小企業│特寶樂企業│AU0000000 │96.11.17│96.11.19│ 38,000元 │
│ │ │之清償前1月之貨款或向 │ │銀行高雄分行│行莊政興(│ │ │ │ │
│ │ │秦嗣忠調借現金,並向秦│ │ │非本案被告│ │ │ │ │
│ │ │嗣忠稱所交付之右列支票│ │ │) │ │ │ │ │
│ │ │均為客戶交付之貨款支票│ ├──────┼─────┼─────┼────┼────┼──────┤
│ │ │,致秦嗣忠陷於錯誤,誤│ │京城銀行鹽水│許智郎(非│ 0000000 │97.10.15│97.10.15│ 168,000元 │
│ │ │以為右列支票均為許陳月│ │分行 │本案被告)│ │ │ │ │
│ │ │雀善意取得之客票,因而│ │ │ │ │ │ │ │
│ │ │繼續出貨或交付借款予許│ │ │ │ │ │ │ │
│ │ │陳月雀。 │ │ │ │ │ │ │ │
├──┼─────┼───────────┼──────┼──────┼─────┼─────┼────┼────┼──────┤
│2 │黃偉翰 │上群汽車公司(負責人莊│莊文瑩 │台灣中小企業│崇景有限公│AR0000000 │不明 │不明 │ 370,000元 │
│ │黃進達 │文瑩)委託黃進達收取車│ │銀行內湖分行│司(法定代│ │ │ │ │
│ │ │款,黃進達再委託其堂弟│ │ │理人蔡慧君│ │ │ │ │
│ │ │黃偉翰代收車款,嗣黃進│ │ │,所犯詐欺│ │ │ │ │
│ │ │德自黃偉翰取得右列所示│ │ │罪業經嘉義│ │ │ │ │
│ │ │支票2紙後,於95年12月 │ │ │地院98年度│ │ │ │ │
│ │ │底交付莊文瑩,以作為其│ │ │嘉簡字第27│ │ │ │ │
│ │ │為莊文瑩代收之車款,致│ │ │2號判決確 │ │ │ │ │
│ │ │莊文瑩誤以為該2紙支票 │ │ │定) │ │ │ │ │
│ │ │係合法取得之支票而交付│ ├──────┼─────┼─────┼────┼────┼──────┤
│ │ │佣金10萬元予黃進達,黃│ │玉山銀行東台│任慧珍 │AL0000000 │不明 │不明 │ 150,000元 │
│ │ │進達再轉交予黃偉翰,嗣│ │南分行 │ │ │ │ │ │
│ │ │該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 │ │ │ │ │ │ │ │
│ │ │經莊文瑩屆期提示均遭退│ │ │ │ │ │ │ │
│ │ │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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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百發、李│李百發、李埾培父子於95│曾安軍 │台灣銀行天母│主裕有限公│AA0000000 │96.2.15 │96.2.15 │ 750,000元 │
│ │埾培 │年9月間陸續向曾安軍借 │ │分行 │司(法定代│ │ │ │ │
│ │ │款共計6百餘萬元,並交 │ │ │理人李春朝│ │ │ │ │
│ │ │付右列支票10紙,該10紙│ │ │) │ │ │ │ │
│ │ │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退票。│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周保宗 │SC0000000 │96.3.15 │96.3.15 │ 680,000元 │
│ │ │ │ │高雄分行 │ │ │ │ │ │
│ │ │ │ ├──────┼─────┼─────┼────┼────┼──────┤
│ │ │ │ │台灣銀行新興│薛明松 │AA0000000 │96.3.20 │96.3.20 │ 775,000元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 │ │京城銀行北台│任慧珍 │0000000 │96.3.23 │96.3.23 │ 675,000元 │
│ │ │ │ │南分行 │ │ │ │ │ │
│ │ │ │ ├──────┼─────┼─────┼────┼────┼──────┤
│ │ │ │ │新莊市農會中│銆達有限公│CV0000000 │96.4.2 │96.4.2 │ 890,000元 │
│ │ │ │ │港分部 │司(法定代│ │ │ │ │
│ │ │ │ │ │理人劉長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陽信銀行向上│赫麗佳姿生│AC0000000 │96.4.5 │96.4.9 │ 520,000元 │
│ │ │ │ │簡易型分行 │化科技有限│ │ │ │ │
│ │ │ │ │ │公司(法定│ │ │ │ │
│ │ │ │ │ │
代理人黃忠│ │ │ │ │
│ │ │ │ │ │淇) │ │ │ │ │
│ │ │ │ ├──────┼─────┼─────┼────┼────┼──────┤
│ │ │ │ │聯邦商業銀行│陳明仁 │UA0000000 │96.4.10 │96.4.10 │1,120,000元 │
│ │ │ │ │中壢分行 │ │ │ │ │ │
│ │ │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陳明仁 │CK0000000 │96.6.25 │96.6.25 │1,069,280元 │
│ │ │ │ │新明分行 │ │ │ │ │ │
│ │ │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陳明仁 │CK0000000 │96.7.25 │96.7.25 │ 513,581元 │
│ │ │ │ │新明分行 │ │ │ │ │ │
│ │ │ │ ├──────┼─────┼─────┼────┼────┼──────┤
│ │ │ │ │台灣中小企業│黃忠仁 │AJ0000000 │96.7.25 │96.7.25 │ 387,520元 │
│ │ │ │ │銀行大橋分行│ │ │ │ │ │
└──┴─────┴───────────┴──────┴──────┴─────┴─────┴────┴────┴──────┘
┌─────────────────────────────────────────────────┐
│附表三(搜索
扣押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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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搜索人│搜索時、地 │
扣押物品名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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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戴武彰 │97年6月18日10時5分 │⑴支票機 │1台 │戴武彰│本院刑搜字第6691號│
│ │ │高雄市○○路○○○○號14樓之├──────────┼───┤ │ │
│ │ │2 │⑵空白支票 │26張 │ │ │
│ │ │ │ (伸奇公司伍文宏) │ │ │ │
│ │ │ ├──────────┼───┤ │ │
│ │ │ │⑶筆記簿 │1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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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洪士益 │97年6月18日上午10時10分 │⑴銷售支票登記簿 │1冊 │洪士益│本院刑搜字第6693號│
│ │ │高雄市○○區○○路○○○巷 ├──────────┼───┤ │ │
│ │ │106號 │⑵雜記紙及信封 │8張 │ │ │
│ │ │ ├──────────┼───┤ │ │
│ │ │ │⑶支票拒往後兌付申 │1份 │ │ │
│ │ │ │ 請書 │ │ │ │
│ │ │ ├──────────┼───┤ │ │
│ │ │ │⑷支票 │1張 │ │ │
│ │ │ ├──────────┼───┤ │ │
│ │ │ │⑸支票開戶資料 │1份 │ │ │
│ │ │ ├──────────┼───┤ │ │
│ │ │ │⑹支票發售注意事項 │1張 │ │ │
│ │ │ ├──────────┼───┤ │ │
│ │ │ │⑺手機 │3只 │ │ │
│ │ │ ├──────────┼───┤ │ │
│ │ │ │⑻廣告鑰匙圈 │1袋 │ │ │
│ │ │ ├──────────┼───┤ │ │
│ │ │ │⑼名片盒 │1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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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謝志明 │97年6月18日上午11時55分 │⑴支票打印機 │1支 │謝志明│本院刑搜字第6695號│
│ │ │高雄縣鳳山市○○街○○號 ├──────────┼───┤ │ │
│ │ │ │⑵支票拒往申請書 │2冊 │ │ │
│ │ │ ├──────────┼───┤ │ │
│ │ │ │⑶送貨單 │17張 │ │ │
│ │ │ ├──────────┼───┤ │ │
│ │ │ │⑷影印資料 │14張 │ │ │
│ │ │ ├──────────┼───┤ │ │
│ │ │ │⑸筆記本 │1本 │ │ │
│ │ │ ├──────────┼───┤ │ │
│ │ │ │⑹印章 │4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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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杜吾駿 │97年6月18日上午10時0分 │⑴廠商名單 │4張 │杜吾駿│本院刑搜字第6696號│
│ │ │高雄市○○區○○路○○○巷4├──────────┼───┤ │ │
│ │ │弄12號 │⑵賴永銘身分證、健保│各1張 │ │ │
│ │ │ │ 卡 │ │ │ │
│ │ │ ├──────────┼───┤ │ │
│ │ │ │⑶日期章及打印工具 │1組 │ │ │
│ │ │ ├──────────┼───┤ │ │
│ │ │ │⑷營業資料 │2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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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郭士榮 │97年6月18日上午9時50分 │⑴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3張 │郭士榮│本院刑搜字第6697號│
│ │ │高雄市○○區○○路○○○巷1│ │ │ │ │
│ │ │弄13號5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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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一傑 │97年6月18日上午9時30分 │⑴記事簿 │1冊 │王一傑│本院刑搜字第6699號│
│ │ │高雄市○○區○○路○○○巷1│ │ │ │ │
│ │ │弄8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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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謝璋信 │97年6月18日上午10時10分 │⑴支票打釘機 │1台 │謝璋信│本院刑搜字第6700號│
│ │ │高雄市○○區○○街○○巷17├──────────┼───┤ │ │
│ │ │號 │⑵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1本 │ │ │
│ │ │ │ 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 │ │ │
│ │ │ │ 書 │ │ │ │
│ │ │ ├──────────┼───┤ │ │
│ │ │ │⑶牛皮信封袋 │1個 │ │ │
│ │ │ ├──────────┼───┤ │ │
│ │ │ │⑷記事簿 │1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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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世華 │97年6月18日上午11時0分 │⑴支票打印機 │1台 │黃世華│本院刑搜字第6694號│
│ │ │高雄市○○區○○路○○○巷5├──────────┼───┤ │ │
│ │ │弄37號 │⑵支存戶拒往後兌付申│1袋 │ │ │
│ │ │ │ 請書 │ │ │ │
│ │ │ ├──────────┼───┤ │ │
│ │ │ │⑶存摺5本、信封5個、│1袋 │ │ │
│ │ │ │ 印章6顆、提款卡3張│ │ │ │
│ │ │ ├──────────┼───┤ │ │
│ │ │ │⑷記事本 │1本 │ │ │
│ │ │ ├──────────┼───┤ │ │
│ │ │ │⑸記事本 │1本 │ │ │
│ │ │ ├──────────┼───┤ │ │
│ │ │ │⑹記事紙 │1張 │ │ │
│ │ │ ├──────────┼───┤ │ │
│ │ │ │⑺日期章4個、印章1顆│1袋 │ │ │
│ │ │ │ 、鑰匙圈5個、銀行 │ │ │ │
│ │ │ │ 章1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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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邱博祥 │97年6月18日上午9時50分 │⑴智磊等公司大小章 │1袋 │邱博祥│本院刑搜字第6701號│
│ │ │高雄市○○區○○街○○○巷 │ 210個 │ │ │ │
│ │ │61號3樓 ├──────────┼───┤ │ │
│ │ │ │⑵智磊二聯式統一發票│1袋 │ │ │
│ │ │ │ 2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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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尤東游 │97年6月18日上午10時35分 │⑴支票 │8張 │尤東游│本院刑搜字第6702號│
│ │ │高雄縣鳳山市○○○街125 ├──────────┼───┤ │ │
│ │ │巷22弄2號 │⑵支票 │9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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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李宗桂 │97年6月18日上午10時10分 │⑴李文瑾等四人身分證│4張 │李宗桂│本院刑搜字第6688號│
│ │ │臺南縣永康市○○○路○○巷│ 影本 │ │ │ │
│ │ │3弄12號 ├──────────┼───┤ │ │
│ │ │ │⑵統編(00000000) │1張 │ │ │
│ │ │ ├──────────┼───┤ │ │
│ │ │ │⑶潘耀輝支票 │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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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建光 │97年6月18日上午9時45分 │⑴空白支票 │1袋 │陳建光│本院刑搜字第6689號│
│ │ │臺南縣永康市○○○路164 ├──────────┼───┤ │ │
│ │ │巷70之2號 │⑵帳證資料 │3冊 │ │ │
│ │ │ ├──────────┼───┤ │ │
│ │ │ │⑶支票機 │1台 │ │ │
│ │ │ ├──────────┼───┤ │ │
│ │ │ │⑷印章 │3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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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蘇騰達 │97年6月18日中午12時0分 │⑴支票 │1包 │蘇騰達│本院刑搜字第6687號│
│ │ │臺南市○○路○○○號9樓之1 ├──────────┼───┤ │ │
│ │ │ │⑵帳冊資料 │3冊 │ │ │
│ │ │ ├──────────┼───┤ │ │
│ │ │ │⑶手機 │5支 │ │ │
│ │ │ ├──────────┼───┤ │ │
│ │ │ │⑷客戶資料 │1冊 │ │ │
│ │ │ ├──────────┼───┤ │ │
│ │ │ │⑸印章 │2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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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王裕祥 │97年6月18日中午12時15分 │⑴筆記本(計11張) │1本 │王裕祥│本院刑搜字第6706號│
│ │ │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大丘園├──────────┼───┤ │ │
│ │ │108之1號 │⑵便條紙 │1張 │ │ │
│ │ │ ├──────────┼───┤ │ │
│ │ │ │⑶空白商業本票簿(計│1本 │ │ │
│ │ │ │ 25張) │ │ │ │
│ │ │ ├──────────┼───┤ │ │
│ │ │ │⑷王裕祥臺南中小企銀│1本 │ │ │
│ │ │ │ 水上分行存摺 │ │ │ │
│ │ │ ├──────────┼───┤ │ │
│ │ │ │⑸王裕祥臺新銀行嘉義│1本 │ │ │
│ │ │ │ 分行存摺 │ │ │ │
│ │ │ ├──────────┼───┤ │ │
│ │ │ │⑹王裕祥臺北中小企銀│1本 │ │ │
│ │ │ │ 板橋分行存摺 │ │ │ │
│ │ │ ├──────────┼───┤ │ │
│ │ │ │⑺黃玉盈嘉義縣梅山農│1本 │ │ │
│ │ │ │ 會存摺 │ │ │ │
│ │ │ ├──────────┼───┤ │ │
│ │ │ │⑻黃玉盈合庫存摺 │1本 │ │ │
│ │ │ ├──────────┼───┤ │ │
│ │ │ │⑼謝燦為聯邦銀行嘉義│1本 │ │ │
│ │ │ │ 分行存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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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莊俊傑 │97年6月18日上午9時55分 │⑴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莊俊傑│本院刑搜字第6707號│
│ │ │嘉義市○區○○○路○○○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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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戴嘉霖 │ │營運雜記簿 │1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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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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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支票號碼 │付款行 │日期 │金額 │發票人 │被害人 │備註 │
├──┼────┼─────┼────┼────┼───┼─────┼─────┼─────────────┤
│1 │李威達 │AA0000000 │臺灣銀行│96.4.1 │195000│任慧珍 │郭建男 │任慧珍所犯左列編號1-7所示 │
│ │(所犯詐│ │太保分行│ │元 │ │ │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台灣高│
│ │欺取財罪│ │ │ │ │ │ │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
├──┤業經台灣├─────┼────┼────┼───┼─────┼─────┤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2 │嘉義地方│AA0000000 │臺灣銀行│96.4.3 │378000│任慧珍 │郭建男 │。 │
│ │法院97年│ │太保分行│ │元 │ │ │ │
│ │度訴字第│ │ │ │ │ │ │ │
│ │786號判 │ │ │ │ │ │ │ │
│ │決確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真實姓名│AA0000000 │臺灣銀行│96.3.31 │65000 │任慧珍 │謝瓊瑛 │ │
│ │年籍不詳│ │太保分行│ │元 │ │吳志明 │ │
│ │之成年人│ │ │ │ │ │ │ │
├──┼────┼─────┼────┼────┼───┼─────┼─────┤ │
│4 │施並耀 │AL0000000 │玉山銀行│96.4.12 │274500│任慧珍 │翁猛卿 │ │
│ │(所犯詐│ │東臺南分│ │元 │ │ │ │
│ │欺取財罪│ │行 │ │ │ │ │ │
├──┤業經台灣├─────┼────┼────┼───┼─────┼─────┤ │
│5 │彰化地方│CKA0000000│台中商業│96.4.12 │148800│赫麗佳姿生│翁猛卿 │ │
│ │法院98年│ │銀行東軍│ │元 │化科技股份│ │ │
│ │度簡字第│ │功分行 │ │ │有限公司、│ │ │
│ │1866號判│ │ │ │ │黃忠淇 │ │ │
├──┤處有期徒├─────┼────┼────┼───┼─────┼─────┤ │
│6 │刑5月確 │CI0000000 │彰化商業│96.5.15 │213000│龍傑事業有│翁猛卿 │ │
│ │定) │ │銀行南屯│ │元 │限公司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真實姓名│AA0000000 │臺灣銀行│96.3.15 │62000 │任慧珍 │杜世義 │ │
│ │年籍不詳│ │太保銀行│ │元 │ │經讚機電有│ │
│ │之人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