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議昌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13、
17288號、98年度偵字第5906、5907、10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倪議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
暨檢察官
補充理由書意旨略稱:㈠被告倪議昌明知以自
己名義擔任法定
代理人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設立登記之議昌
有限公司(址設台北縣汐止市○○街○號1樓),係無實際經
營之空頭公司,其本人亦無
資力,並可預見提供支票帳戶供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基
於
縱有人持議昌有限公司支票帳戶所申領之支票實施財產犯
罪,亦不違反其
幫助犯罪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以議昌有限公
司名義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申請開設支票帳戶,並
提供上開支票帳戶供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劉老闆之成年男子請
領支票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㈡李宗桂、
蘇騰達(綽號達仔)、陳建光(綽號展仔)、吳天勝(綽號
陳仔)、邱博祥(綽號果凍)、戴嘉霖(綽號阿弟仔、小陳
)、戴武彰(綽號小張)、洪士益(綽號阿強)、黃世華(
綽號阿生、阿賢)、杜吾駿、謝志明(綽號阿水)、郭士榮
(綽號刺激仔)、李政輝、王一傑、謝璋信、尤東遊(綽號
阿不拉)、蘇銘弘(綽號翁仔)、沈富堅(綽號黑仔、阿南
仔)、莊俊傑(綽號阿發仔)及王裕祥(綽號阿財仔)等(
以下簡稱戴武彰等20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明知
前述以被告倪議昌為法定代理人設立登記之議昌有限公司名
義,為無實際經營之空頭公司,以議昌有限公司名義分別向
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申設之支票存款帳戶所請領之支票,均
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竟於取得上開
議昌有限公司之支票後,分別在臺南縣市、高雄縣市、嘉義
縣市、屏東縣等地報紙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
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2萬元不
等之價格(
按照信用良好沒有退票紀錄、有補票紀錄及拒絕
往來等分類),招攬出售予買受芭樂票之客戶,並與明知所
買受議昌有限公司之支票係屬無法如期兌現且無支付能力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
,由該買受芭樂票之人持向不特定之人誆稱票信良好,而為
詐欺取財之行為。
嗣自稱陳明德之成年男子於95 年9月間,
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議昌有限公司之支票1紙,至新北市三重
區莊玉清所經營之獅記工程有限公司營業所向莊玉清調借現
款90萬元,致使莊玉清
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借款,
詎該支票經
莊玉清屆期提示遭退票。因認被告倪議昌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上事實與罪名
均經檢察官以100年5月17日補充理由書更正)。
二、關於
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
傳聞證據性質之
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
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以下所引用之公司登記事項、支票開戶申請資料、請領
支票紀錄、退票紀錄等
書證,均非屬供述證據,皆無
傳聞
法則之
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128號判決
參照)。又法院為發見真
實,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固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所明定,然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依同條第
2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外,法院
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
調查證據。是該項前段
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
指法院於
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
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
辯護人或辯
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情形,無待
聲請,主動依
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
照)。準此,法院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例外規定依
職權調查證據,應僅係補充性質,與犯罪
構成要件有關之
基
本構成要件事實,包括犯罪時間、地點、各共犯間對於犯罪
有如何之關聯性等,自應由檢察官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如檢
察官未能指出與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事實,法院應無依
職權調查之餘地。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
著有
判例意資參照。
四、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認為被告倪議昌涉犯幫助詐欺罪,
無非
以被告明知其本人無資力,以其名義為法定代理人所設立登
記之議昌有限公司係無實際經營之空頭公司,並可預見提供
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
工具,竟以議昌有限公司名義向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支票帳戶,提供於不詳姓名之人請領支票使用。嗣戴武彰
等20人所組之販賣芭樂票集團成員取得上述議昌有限公司之
支票後,以之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又自稱陳明德之男子於95
年9月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持交莊玉清調現,致使莊玉
清陷於錯誤,收受支票交付借款,受有財產上損害,及議昌
有限公司支票帳戶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
期間共計退票335張,
退票金額合計達96,277,064元
等情為據。
五、訊之被告固坦承擔任議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並以議昌有
限公司名義於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開設支票帳戶,惟否認幫
助詐欺
犯行,辯稱:伊自95年10月間起以月薪25,000元至30
,000元受僱於自稱「劉老闆」之成年男子,由該「劉老闆」
帶領至銀行開設支票帳戶,設立公司與開設支票帳戶的公司
大小章都是「劉老闆」去刻的,並由「劉老闆」保管及領票
,「劉老闆」免費提供公司2樓供伊住宿,「劉老闆」約一
週來一次,伊只負責早上開門、下午關門與接聽電話,直至
95年5月間因「劉老闆」未再給付薪資,伊始離開,
嗣後未
再與「劉老闆」聯絡,亦無法聯絡等語。經查:
㈠議昌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30日設立登記,營業所設於台北
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1樓,被告
為其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95年10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53
3057870號函、議昌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
東同意書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4-35、37-39頁)。被告
以議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金融機構申請開設支票帳戶,該議昌有限公司名義之支
票帳戶分別自開戶後
迭經請領支票使用,惟自96年4月10
日起大量退票,於96年5月11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截至
97年3月19日止共計退票347張,退票金額合計高達98,653
,014元,有星展銀行汐止分行、聯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與
汐止市農會檢送之各該開戶申請資料(含被告簽名之各次
申請書與所提出之身分證、健保卡)、支票領用紀錄與支
票帳戶交易明細及票據交換所檢送之議昌有限公司支票退
票紀錄
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前項議昌有限公司之支票嗣由戴武彰等20人所組成之販賣
支票集團取得後,該集團成員分別在臺南縣市、高雄縣市
、嘉義縣市、屏東縣等地報紙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
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6,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
價格(按照信用良好沒有退票紀錄、有補票紀錄及拒絕往
來等分類),招攬出售予不特定人,已據同案被告戴嘉霖
、洪士益、蘇騰達、陳建光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
無訛,並
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2月13日96南檢朝平監(續
)字第319號、96年3月14日96年南檢朝平監(續)字第503號
、96年4月11日96年南檢朝平監(續)字第702號
通訊監察書
3份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9則在卷可資參佐,此外,復有法
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改制前)於97年6月18日對同
案被告戴嘉霖等人實施
搜索查扣之販售支票分類廣告報紙
2張、蒐證照片、王一傑記事簿、戴嘉霖營運雜記簿、蘇
騰達帳冊資料各1本等
可資佐證,足可認定被告以議昌有
限公司名義申請開設支票帳戶所請領之支票確屬上述戴武
彰等20人所組販賣支票集團所販賣之人頭支票無誤。
㈢陳明德之成年男子(年籍及現住居所均不詳)在96年9月
之前約一年餘之期間內曾多次持支票向莊玉清調現借款,
所交付之支票均如期兌現。陳明德嗣於96年9月16日前某
日,再持如附表二所示議昌有限公司之支票1紙向莊玉清
調借現款90萬元,莊玉清收取該支票後如數交付借款,然
該議昌有限公司之支票
嗣經莊玉清於96年9月20日屆期提
示遭退票,陳明德在莊玉清告知退票事實後,
旋即持其他
支票換回上開議昌有限公司之退票,其另交付之支票嗣經
莊玉清提示已獲兌現等情,
業據證人莊玉清於警詢及本院
調查時證述
綦詳(97年偵字第9613號第2卷第272-273頁、
本院議昌有限公司卷第186-187頁),並有票據交換所檢
送之附表二所示議昌有限公司支票退票紀錄
可參(本院議
昌有限公司卷第14頁)。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業如前述,本件雖因證人莊玉清
無法提供陳明德之年籍與現住居所,致本院無從通知陳明
德到庭查證,然參照證人莊玉清於本院調查時證述:「(
問:陳明德有無在支票背書?)應該有,我記得他每張票
來,他都有背書」、「(問:陳明德向你陳述該張支票之
來源為何?)他說也是人家欠他錢,人家拿給他的支票」
等語(見本院議昌有限公司卷第187頁),則陳明德在96
年9月之前既曾多次持票向莊玉清借款,均有背書留下姓
名,亦均如期清償,其持附表二所示議昌有限公司之支票
向莊玉清調現借款時,亦循往例背書交付支票,顯無隱匿
其行使該張支票之事實,本件亦無事證足資證明其
持有附
表二所示議昌有限公司之支票係自販賣支票集團所販入,
或以其他非善意取得之方式所持有,自不足僅憑事後退票
之事實遽以推斷其事前知悉所持該議昌有限公司之支票無
法兌現,欲以該支票詐取金錢。復參證人莊玉清證稱:陳
明德多次持票調現借款,亦僅附表二所示該紙議昌有限公
司之支票退票等語,且陳明德在經莊玉清告知退票後,旋
即持其他支票以換回退票,其另交付之支票均如期兌現,
莊玉清因該支票之借款債權已獲清償,自亦不足認該陳明
德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何詐取財物之故
意,所為即難認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事實。
㈣刑法上之幫助犯,以
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
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公訴人所舉行使附表二支票之人所涉詐欺取財之證據,尚
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構成詐欺取財罪之確信,依前揭幫助犯
從屬性理論,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可言。
六、被告以議昌有限公司名義開設支票帳戶所請領之支票,除附
表二所示之支票外,另有346張支票均遭退票,雖有卷附公
訴人檢附票據交換所議昌有限公司全部退票紀錄(即附表一
所示3家金融機構之全部退票紀錄)為憑,然除證人莊玉清
外,關於其他退票之被害人、所持退票所涉之詐欺取財或詐
欺得利之犯罪事實,均未據公訴人舉證以為證明,而交付支
票原因不一,或清償舊債,或出借、交換支票,或僅供一時
擔保等,收受支票者亦非因此即交付財物或提供勞務,即未
必均有犯罪行為牽涉其間,退票原因亦未必侷限於存款不足
與拒絕往來,本院自無從僅憑退票之事實推斷其間涉有詐欺
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罪。參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既課檢察官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
院之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就上開退票紀錄所示各該行
使支票之事實依職權為調查,從而,檢察官之舉證既不足以
證明行使議昌有限公司支票之人犯詐欺取財罪,既無正犯存
在,被告自無幫助犯罪可言。
七、被告擔任議昌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明知議昌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與自稱「劉老
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之犯意聯絡,於領取統一發票後,於95年11月至96年6
月間,先自鴻興聚塑料實業有限公司、炬暐實業有限公司、
益峰工程行等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34紙作為議昌公司進
項憑證,在議昌有限公司營業所內,虛偽開立不實銷項統一
發票104張,金額共計4億7千836萬243元後,交予超宇開發
有限公司、億企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星揚工程有限公司、豐
彬國際有限公司、升亮企業有限公司、弘霖興業有限公司、
亞聯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濬創科技有限公司、廣智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豐田國際貿易行、晁揮有限公司、原順實業有限
公司、捷達展有限公司、則達國際有限公司等14家營業人作
為進項憑證,超宇開發有限公司等14家營業人即持上開統一
發票中之100張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憑以扣抵
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總
計2千387萬8千818元等情,已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815號審理認定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等罪,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卷附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與上開確定判決
足憑。
八、再按檢察官就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裂為二,於其
中一部起訴後,將他部分
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分即應認為
無效。其次,檢察官就
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
部,但以起訴之事實成立犯罪者為限,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
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不發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而無起訴之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法院自不得就未
經起訴之部分予以審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判例
、92年台上字第10號、93年台上字第508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受僱於劉姓老闆,設立議昌有限公司,並擔
任議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受劉姓老闆指示,除以議昌
有限公司名義開設附表一所示支票帳戶外,另於96年1月9日
以自己名義向第一銀行汐止分行申請開設支票帳戶(帳號:
00000000000),上開4個支票帳戶均提供該劉姓老闆請領支
票使用。次查,第三人潘秋媛(所涉詐欺取財罪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中)於96年5月4日,在台北縣蘆洲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持發票人倪議
昌、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票號NA0000000、發票
日96年6月30日、面額384,400元之支票1紙向高泉吉調現借
款,嗣經高泉吉屆期提示遭退票,高泉吉因而對潘秋媛、倪
議昌提出詐欺取財之
告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受劉姓老闆指示,以個人名義開設上開第一
銀行汐止分行支票帳戶及以議昌有限公司名義開設附表一所
示金融機構支票帳戶,供劉姓老闆請領支票之行為,所涉詐
欺罪嫌與其前經判刑確定之前項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屬
裁判上一罪,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1款之規定於99年8月27日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為
不起訴處分,所為不起訴處分因
告訴人高泉吉未再
聲明異議
而確定,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查被告於95年10月間受僱劉
姓成年男子,受該劉姓男子指示於95年10月30日設立議昌有
限公司,擔任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後,在劉姓成年男子帶領下
,分別以議昌有限公司名義於95年11-12月間開設附表一所
示3個支票帳戶,再於96年1月9日以被告名義開設第一銀行
汐止分行支票帳戶,以上4個支票帳戶均提供於劉姓成年男
子使用,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各該開戶申請資料分別附
於上開板橋地檢署詐欺案卷與本院偵審卷可明,是被告顯係
因擔任議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本於同一提供予劉姓男子
請領支票使用之目的,始接續在上述4家銀行開設支票帳戶
,則其前後接續開設4支票帳戶之行為所造成數被害人因詐
欺取財而受財產損害之行為即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難以
強行割裂,本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提供
附表一所示3家金融構構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已先於
97年8月18日提起公訴(以下稱本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就被告提供第一銀行汐止分行支票帳戶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部分(即被害人高泉吉提告部分,以下稱後案),與已
起訴之「本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如認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原應併「本案」由本院併予審理,或俟本院審理結
果另行偵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27
號就「後案」逕為不起訴處分,參照前揭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690號判例要旨,該不起訴處分之效力雖非無疑,然「
本案」部分(即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3支票帳戶所涉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既經本院審理認為罪證不足,不成立犯罪,業
如前述,依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號、93年度台上
字第5080號判決要旨,「本案」之事實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之「後案」犯罪事實即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
,本院自毋須就該偵查中之「後案」事實併予審理,附此說
明。
九、
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擔任人頭公司法定代理人並配合開設支
票帳戶,任由不詳姓名之人大量請領空白支票後任意簽發等
行為,然公訴人所舉行使議昌有限公司支票之行為人所涉之
詐欺取財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依
共犯
從屬性理論,被告自無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此外,
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
│附表一 │
├──┬──────────┬───────────┬─────────┬──────┬────────┤
│編號│帳戶名稱 │開戶金融機關及支票帳號│開戶日期 │退票張數 │退票金額 │
│ │ │ │ │ │ │
├──┼──────────┼───────────┼─────────┼──────┼────────┤
│1 │議昌有限公司(法定代│星展銀行汐止分行 │95年11月10日 │自96年4月10 │自96年4月10日起 │
│ │理人倪議昌) │(原寶華銀行汐止分行)│ │日起至97年3 │至97年3月19日止 │
│ │ │第000000000號帳戶 │ │月19日止,左│,左列編號1-3支 │
├──┤ ├───────────┼─────────┤列編號1-3支 │票帳戶347張支票 │
│2 │ │聯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95年12月19日 │票帳戶合計退│,合計退票金額 │
│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票347張(包 │98,653,014元(包│
├──┤ ├───────────┼─────────┤括附表二之退│括附表二之退票金│
│3 │ │汐止市農會 │95年12月26日 │票) │額) │
│ │ │第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附表二 │
├──┬─────┬───────────┬──────┬───────────────────────────────────┤
│編號│行使人頭帳│行使人頭支票之行為
態樣│被害人 │ 人 頭 支 票 明 細 │
│ │戶支票之行│ │ ├──────┬─────┬─────┬────┬────┬──────┤
│ │為人 │ │ │金融機構與支│人頭支票戶│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面額 │
│ │ │ │ │票帳號 │名 │ │ │ │ │
├──┼─────┼───────────┼──────┼──────┼─────┼─────┼────┼────┼──────┤
│1 │陳明德之成│陳明德於96年9月16日前 │莊玉清 │汐止市農會 │議昌有限公│ 0000000 │96.9.20 │96.9.20 │ 900,000元 │
│ │年男子 │某日,持右列支票1紙向 │ │第0000000000│司(法定代│ │ │ │ │
│ │ │莊玉清調現借款90萬元,│ │1號帳戶 │理人倪議昌│ │ │ │ │
│ │ │嗣經莊玉清屆期提示退票│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