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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 14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0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鴻復共同連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鴻復、曾金兆(所犯本案共同侵占部分,另經本院以97年 度易字第107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 上易字第716號駁回上訴確定)前均為迪鉅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迪鉅公司)之股東。緣於民國89年3月9日,因迪鉅公司 急需資金週轉,簡鴻復、曾金兆與迪鉅公司負責人陳素玉共 同前往顏清泉位於臺南縣下營鄉(現改制為臺南市下營區, 以下仍沿用改制前稱謂)中山路2段262號之住處,向顏清泉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 系爭借款應由顏清泉於同年月10日自行匯入迪鉅公司設於第 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迪鉅公司帳戶)內, 迪鉅公司則開立支票1紙(支票號碼:QA0000000號、發票人 :迪鉅公司、面額:300萬元、發票日:同年6月10日、付款 人: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下稱系爭迪鉅公司支票)與顏 清泉作為擔保,並由顏清泉簽立支出證明單1紙以資憑據。 然顏清泉因事務繁忙無法親自匯款,遂委託曾金兆代為匯款 予迪鉅公司,詎曾金兆與簡鴻復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 示之時間,由簡鴻復開車搭載曾金兆共同前往顏清泉前開住 處,取得顏清泉所經營之良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維 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公司、負責人印鑑章後,渠2人隨即依顏清泉 所託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由曾金兆用印並自行 填寫或委請不知情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行員吳中仁 代為填寫取款憑條,連續自上開良維公司帳戶內提領如附表 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50萬元、80萬元、100萬元、22萬元 款項,惟未依顏清泉所託匯入系爭迪鉅公司帳戶內,反易持 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又曾金兆旋即於同日將如附表編 號二、編號三所示之提款金額,自行填寫或委請不知情之吳 中仁代為填寫存款憑條後,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 所示之簡鴻復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學甲辦事處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曾金兆、簡鴻復二人合計侵占金額達252 萬元(各次提款時間、提款方式、提款金額、所領款項之去 向,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載,下稱系爭252萬元) 。嗣因不知情之陳素玉遲未收到系爭借款,向顏清泉詢問,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清泉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簡鴻復、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前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 、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款 憑條等書證,均非屬供述證據,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其所 有之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 行學甲辦事處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情事,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對迪鉅公司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顏清 泉洽談系爭借款乙事並不知情,亦未與共犯曾金兆共同於如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 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提款及匯款行為;伊當時欲設立 蜂巢板廠房,因設立廠房資金尚缺1億6千萬元,共犯曾金兆 表示可幫忙資金週轉,伊遂開立支票號碼PB0000000號、面 額30萬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學甲辦事處之支票 ,以及支票號碼AU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付款人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之支票各1紙交予共犯曾金兆,共犯曾 金兆遂持前開2張支票向告訴人借款,然伊當時並不知共犯 曾金兆係向告訴人週轉現金,亦不知共犯曾金兆如何與告訴 人商談借款金額及利息,直至伊發現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 之金額分別匯入其所有之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及 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學甲辦事處帳戶內共計180萬元,並 經由證人吳中仁告知後,伊始知前開180萬元係告訴人借與 伊週轉,伊遂由伊妻子游玫瑛及證人吳中仁於89年5月21日 與告訴人簽立承諾書,承諾書內載明借款金額係252萬元及 以將軍段2712號土地及建物為借款擔保等內容,然伊並不清 楚何以承諾書所載明之借款金額係記載252萬元,伊借得180 萬元後即提供100萬元與共犯曾金兆以供迪鉅公司購買房屋 所用,其餘80萬則供己花用,故本件純屬伊與告訴人間之民 事債務糾紛云云(見本院卷第25 頁背面至26頁、56至57頁 )。經查: (一)證人陳素玉為迪鉅公司負責人、被告及共犯曾金兆均為迪鉅 公司股東,因迪鉅公司急需資金週轉,被告、共犯曾金兆及 證人陳素玉即於89年3月9日間,共同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南縣 ○○鄉○○路○段○○○號之住處,向告訴人洽談系爭借款事 宜,並約定告訴人應於翌日(10日)將系爭借款匯入系爭迪 鉅公司帳戶內,而迪鉅公司則開立系爭迪鉅公司支票1紙交 與告訴人以供擔保,告訴人並簽立支出證明單1紙以資憑據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共犯曾金兆曾介紹迪鉅公 司向伊借款,因伊與共犯曾金兆熟識,且共犯曾金兆邀請伊 加入迪鉅公司股東,伊始答應將系爭借款借與迪鉅公司,故 伊借款之對象確係迪鉅公司,伊並不認識被告,並非借款與 被告;於89年3月9日,共犯曾金兆、證人陳素玉及被告至伊 住處洽談系爭借款事宜,約定伊於翌日匯款至系爭迪鉅公司 帳戶內,證人陳素玉同時交付系爭迪鉅公司支票1紙與伊等 語(見偵二卷即95年度交查字第922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 、51頁背面、77頁,偵五卷即98年度交查字第2119號卷第19 、29頁),核與其於本院另案97年度易字第107號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與共犯曾金兆同是臺南縣下營鄉人,為朋友關係 ,於89年間,共犯曾金兆表示其擔任股東之迪鉅公司無資金 可運作,共犯曾金兆遂居中介紹迪鉅公司向伊商借300萬元 ,迨獲得伊同意後,共犯曾金兆、證人陳素玉及被告即於89 年3月9日,共同至伊住處洽談系爭借款事宜,約定伊應於翌 日將系爭借款匯入系爭迪鉅公司帳戶內,迪鉅公司則以系爭 迪鉅公司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伊並非借款與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互核相符,參以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稱:伊於本件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二卷第 51頁背面、77頁),告訴人與被告之間應無恩怨嫌隙存在, 告訴人即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足見告訴人前開所述 顯非憑空杜撰,應足憑信。另據共犯曾金兆於偵查中亦證稱 :被告係迪鉅公司股東,但被告係由其妻舅游斌忠出名擔任 等語(見偵二卷第110頁),而證人陳素玉於偵查中及本院 另案97年度易字第107號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迪鉅公司負 責人,被告及共犯曾金兆均係迪鉅公司董事,迪鉅公司事務 都是交由共犯曾金兆及被告處理,共犯曾金兆與告訴人係同 村,伊並不認識告訴人,共犯曾金兆之前曾多次要求伊共同 前往告訴人住處,然共犯曾金兆並未讓伊進入告訴人住處, 其後共犯曾金兆向伊表示迪鉅公司已經沒有錢,要向告訴人 借錢,故伊認為他們已經談妥借款事宜;於89年3月9日,伊 與共犯曾金兆、被告確曾至告訴人住處以迪鉅公司名義商談 系爭借款事宜,共犯曾金兆並交付系爭迪鉅公司支票與告訴 人,伊亦出具由迪鉅公司職員填寫之支出證明單交與告訴人 簽名以為憑據,該支出證明單載明告訴人已領取系爭迪鉅公 司支票及應於89年3月10日將系爭借款匯入系爭迪鉅公司帳 戶內等內容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26、76頁背面、110頁, 本院卷第61至63、65頁),並有迪鉅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支出證明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1頁、本院卷第87至9 6頁)。又觀以告訴人、證人陳素玉之前開證述內容,對於 共犯曾金兆與告訴人之間的關係、向告訴人借款之動機、被 告及共犯曾金兆與證人陳素玉如何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洽 談系爭借款事宜及借款對象、如何約定由告訴人匯款至系爭 迪鉅公司帳戶、由證人陳素玉出具支出證明單並簽發系爭迪 鉅公司支票交付告訴人收執等事項之歷次陳述大致相符,且 互核尚屬一致,應足認告訴人及證人陳素玉之前開證述,實 堪採信。是被告辯稱伊並未於前揭時、地,與共犯曾金兆、 證人陳素玉共同與告訴人洽談系爭借款事宜云云,自難憑採 。 (二)至告訴人因事務繁忙未能親自匯款至系爭迪鉅公司帳戶,遂 委託共犯曾金兆代為匯款,被告即開車搭載共犯曾金兆分別 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至告訴人前開住處,均據告 訴人交付前開良維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帳 戶存摺、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與共犯曾金兆;共犯曾金兆與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取得前開存摺及印鑑章 後,旋於同日共同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分別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由共犯曾金兆填寫取款憑條及用印提領50 萬元,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由共犯曾金兆填寫取款憑條及用 印提領80萬元後,共犯曾金兆再填寫存款憑條將前開80萬元 存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由共犯曾金兆委託不知情 之證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行員吳中仁填寫取款憑 條及由共犯曾金兆用印提領100萬元後,再由共犯曾金兆委 託不知情之證人吳中仁填寫存款憑條將該100萬元各分50萬 元分別存入被告所有之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戶 及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學甲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由共犯曾金兆填寫取款憑條及用 印提領22萬元,共計提領252萬元;嗣證人陳素玉因見告訴 人未依約匯款至系爭迪鉅公司帳戶,遂前往告訴人住處查證 ,始知被告及共犯曾金兆未依告訴人所託將系爭252萬元匯 入系爭迪鉅公司帳戶,亦未如數交予迪鉅公司等情,業據被 告自承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金額曾分別匯入其前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學甲辦事處 帳戶內不諱,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另案97年度易字第107號審 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很忙,沒有時間依約匯款,因伊與共 犯曾金兆都是下營鄉人,伊與共犯曾金兆較為熟識,且共犯 曾金兆以前是老師,伊信任共犯曾金兆,故伊將存摺及印章 交與共犯曾金兆代為匯款;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 ,均由被告開車搭載共犯曾金兆前來,伊每次均將存摺及印 鑑章交與共犯曾金兆,共犯曾金兆每次提領款項後亦均由被 告開車搭載共犯曾金兆前來交還存摺及印鑑章;共犯曾金兆 前來拿取存摺及印鑑章時,被告有時坐在車上且搖下車窗, 有時跟隨共犯曾金兆下車並進入伊住處;被告及共犯曾金兆 領取系爭252萬元後,證人陳素玉告知伊尚未見系爭借款匯 入系爭迪鉅公司帳戶,伊始知系爭252萬元並未如數交與迪 鉅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43至44、46至47頁),核 與其偵查時證述之情節(見偵二卷第7頁背面、76頁背面至 77頁、109頁,偵五卷第20頁)大致相符;而證人陳素玉於 本院另案97年度易字第107號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發現告訴 人未依約匯入系爭借款後,因被告及共犯曾金兆常在一起, 伊便要求被告去找共犯曾金兆,被告向伊表示共犯曾金兆很 忙,伊遂親往告訴人住處詢問告訴人為何未依約匯款,告訴 人告知被告及共犯曾金兆已提領系爭252萬元,伊便表示告 訴人應將系爭252萬元事宜告知予伊,告訴人復稱共犯曾金 兆表示係伊要求其前來領款,伊便回稱告訴人應直接依約匯 款,不應讓被告及共犯曾金兆提領系爭252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64頁),亦與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二卷第27 頁)互核相符;又證人吳中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本 件案發時係擔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催收訴訟業務工 作,伊認識被告、共犯曾金兆及告訴人,因共犯曾金兆向伊 表示其與告訴人係叔姪關係,兩人關係良好且常同進出,告 訴人曾要求其幫忙寫狀紙等語,伊遂認為告訴人應有授權共 犯曾金兆領款,遂在未加求證之情況下,即應共犯曾金兆之 要求,代為填寫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89年3月20日之取款憑 條及存款憑條,然該等憑條上之印文係共犯曾金兆所親蓋, 而被告於共犯曾金兆辦妥後始進入銀行內等語甚詳(見本院 卷第48至49、50至53頁);並有前開良維公司所有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之定期存款存摺交易紀錄1份、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89年3月10日、89年3月15日、89年3月20日 及89年3月22日取款憑條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89年3月1 5日及89年3月20日存款憑條各1份、被告前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學甲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第一商業銀行佳里 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即95年度他字 第4132號卷第7至15頁,偵二卷第16頁,偵五卷第86、91頁 )。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前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89年3月10日、89年3月15日及89年3月22日取款憑條 原件各1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89年3月15日存款憑條原件1 紙,以及卷附共犯曾金兆於96年1月31日及96年5月30日偵查 庭中書寫之筆跡原件各1紙等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 筆跡鑑定,鑑定結果係認前開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上筆跡與 共犯曾金兆當庭書寫筆跡之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 查局96年10月18日調科貳字第09600427240號鑑定書1份在卷 足憑(見偵三卷即96年度交查字第642號卷第13至16頁), 益徵共犯曾金兆確曾親自填寫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 取款憑條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憑條無訛。從而,告訴人既 曾委託共犯曾金兆代為匯款至系爭迪鉅公司帳戶,然被告及 共犯曾金兆共同取得告訴人之前開存摺及印章並提領如附表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提款金額後,竟未依告訴人所託將系爭25 2萬元匯款至系爭迪鉅公司帳戶,亦未將系爭252萬元交與迪 鉅公司,反係擅自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提款金額分別 匯入被告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佳 里分行學甲辦事處帳戶內,而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提款 金額則不知去向,直至證人陳素玉發現告訴人未依約匯入系 爭借款,告訴人始知被告及共犯曾金兆並未依其委託行事, 參以告訴人與被告並非熟識,告訴人顏清泉亦未指示共犯曾 金兆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提款金額分別匯入被告之前 揭帳戶,顯見前開資金流向均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故被告及 共犯曾金兆確有將系爭252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 己之情事,至為灼然。是被告於本案及共犯曾金兆於另案均 否認有前述共同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取款及匯款之情事 ,要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侵占犯行,另以前詞置辯,惟 查: ⒈關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提款金額共計180萬元為何分 別匯入被告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 佳里分行學甲辦事處帳戶內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 :伊因設立廠房之資金需求,透過共犯曾金兆幫忙,向告訴 人借得前開180萬元,伊亦開立前開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佳 里分行學甲辦事處、支票號碼PB0000000號以及付款人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支票號碼AU0000000號之支票各1紙 以供擔保云云(見本院卷第25至26、56至57、109頁),並 提出前開支票號碼PB0000000號以及支票號碼AU0000000號之 支票各1紙以為憑證(見本院卷第30頁),然對照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另辯稱:迪鉅公司設立時尚無支票帳戶,伊遂將前 開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學甲辦事處帳戶之支票借 與迪鉅公司,迪鉅公司即開立前開支票號碼PB0000000號等 支票與萬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充作購買房屋之價金云云(見 本院卷第56頁背面),則前開支票號碼PB0000000號之支票 究係被告持以作為供己借款擔保所用抑或提供迪鉅公司購屋 所用,被告所述即已自相矛盾,參以卷附之支票號碼PB0000 000號之支票存根(見偵五卷第9頁)載明「曾金兆」、「付 屋款訂金」、「萬順」等字樣,亦徵被告辯稱伊以支票號碼 PB0000000號之支票1紙作為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云云,應非 真實,況迪鉅公司於89年2月18日即於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 行設立帳號036882號支存帳戶,有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99 年6月4日一佳里字第00097號函暨所附支票存款對帳單在卷 可按(見偵五卷第88至89頁),足認迪鉅公司並無被告所稱 無支票帳戶可供開立支票之情事,被告前開供詞既失憑信, 自難憑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伊並不認識告訴人 顏清泉,系爭借款係共犯曾金兆所借貸,並非伊所借貸;伊 曾協助迪鉅公司向萬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於臺南縣 將軍鄉之房屋2間,故共犯曾金兆曾匯款如附表編號二、三 所示之金額共計180萬元與伊以充作迪鉅公司購買前開房屋 之價金;伊曾開立前開支票號碼PB0000000號等支票作為購 買前開房屋之價金,有支票存根可為證明;迪鉅公司於第一 商業銀行佳里分行開戶時,曾向伊借款一百多萬元,共犯曾 金兆曾表示欲以前開房屋向銀行貸款之款項作為清償,然因 購買前開房屋未果,迪鉅公司亦解散,故伊認為前開180萬 元可作為清償款項云云(見偵五卷第3至4、77頁),是被告 於偵查中辯稱系爭借款係共犯曾金兆所借得,前開180萬元 係共犯曾金兆匯入其帳戶以供作迪鉅公司購屋之用云云,然 於本院審理時卻翻異其詞辯稱前開180萬元係其向告訴人取 得之借款云云,足見被告前後供詞反覆不一致,所辯顯係空 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另關於被告配偶游玫瑛於89年5月21日與告訴人簽立承諾書 乙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向告訴人借款180萬元後 ,即由其伊配偶游玫瑛出面與告訴人簽立承諾書云云,惟告 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並未曾借款與被告,已如 前述,告訴人復於偵查及另案97年度上易字第716號時證稱 :伊事後詢問共犯曾金兆有關系爭252萬元之去向時,共犯 曾金兆表示被告因積欠他人債務及缺錢花用而挪為已用,伊 曾與被告協調,被告將其房地向將軍鄉農會貸款並設定抵押 ,用貸款所得款項償還,業已返還130萬元等語(見偵二卷 第77頁、偵五卷第20頁、偵七卷即99年度交查字第1198號卷 第78頁),而承諾書亦載明積欠告訴人借款252萬元,承諾 願○○○鄉○○○○段土地及建物貸款放款時,即向告訴人清償 積欠債務及利息等內容,並經告訴人及游玫瑛等人親簽其名 ,有該承諾書1紙在卷可按(見偵五卷第65頁),參以承諾 書所載252萬元之金額核與系爭252萬元之金額相符,而告訴 人以被告已返還130萬元,並於89年5月21日簽訂承諾書以處 理本件侵占款項共計252萬元之爭議,共犯曾金兆及被告尚 欠122萬元為由,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亦經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共犯曾金兆及 被告應連帶給付告訴人122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有該民事判 決書1份在卷可按,況被告就承諾書何以載明積欠告訴人252 萬元而非如其所辯記載180萬元,亦無法為明確清楚之說明 ,僅含糊其辭泛稱伊並不清楚云云,顯見該承諾書係因告訴 人發現共犯曾金兆及被告共同侵占系爭252萬元後為解決爭 議所簽署之協調內容至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 之詞,要難憑採。 ⒊又關於卷附之89年4月25日由被告、共犯曾金兆、證人陳素 玉及告訴人等人簽署之協議書1紙(見偵二卷第30頁),該 協議書載明告訴人應交還證人陳素玉開立之支票等內容,被 告於審理時雖辯稱:證人陳素玉表示迪鉅公司購得之房屋若 欲登記於其名下,應給與其100萬元以資保障,惟證人陳素 玉未取得該100萬元,遂表明不願擔任迪鉅公司負責人,故 簽立該協議書,伊並不知證人陳素玉曾開立系爭迪鉅公司支 票與告訴人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然參以告訴人 於偵查中證稱:共犯曾金兆拿該協議書要求伊簽名時,即表 示迪鉅公司欲解散,全體人員均退出,該協議書載明伊應返 還與證人陳素玉之支票即為系爭迪鉅公司支票,共犯曾金兆 並言明伊會負責還伊錢等語(見偵二卷第77至78頁),核與 證人陳素玉於偵查中證稱:伊發現被告及共犯曾金兆侵占系 爭252萬元後,即表明不願擔任迪鉅公司負責人,經與其他 股東協商後,全體股東同意退出迪鉅公司,迪鉅公司解散, 遂簽立該協議書,告訴人並當場將系爭迪鉅公司支票返還與 伊,伊隨即撕掉該支票,共犯曾金兆曾向告訴人表示其會負 責償還系爭252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28、77頁背面)大致 相符,並有該協議書附件全體股東簽署之股權讓渡書5紙可 相互印證,告訴人與證人陳素玉所述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既 為在場參與協議之人,並於協議書上親簽其名,竟諉為不知 前開交還系爭迪鉅公司支票之情事乙節,亦難遽以憑信。 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迪鉅公司向萬順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臺南縣將軍鄉將富村將榮52之15號及52之16號兩棟 房地時,伊曾開立自己之支票代為支付相關買賣價金及開銷 ,嗣因迪鉅公司反悔購屋,遂將其中一間房屋登記於伊配偶 游玫瑛名下;迪鉅公司開立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與萬順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情事係證人陳素玉所造假云云(見本院卷 第57、108頁背面),並提出卷附之共犯曾金兆與萬順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4月26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 89年4月22日之預付款憑據1紙、第一商業銀行支票號碼PB00 00000至PB0000000號之支票存根5張、萬順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89年3月16日收據1紙、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異動 索引表及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1份、迪鉅公司 開立之面額200萬元支票(見偵五卷第7至13、56、80頁,偵 七卷第90至140頁)等附卷以為證明,惟關於其中支票號碼P B0000000號之支票用途為何,被告前後供述迥異相互矛盾, 已如前述,縱被告前開所言屬實,然所辯關於被告、迪鉅公 司及萬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間購買房屋之情事,純屬渠等 間購屋時金錢往來之糾紛,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伊 於借款當時並不知迪鉅公司對於系爭借款之用途,係事後始 聽聞共犯曾金兆談及購屋情事,但並不了解詳情,亦不知真 假等語(見偵二卷第20頁、偵五卷第29至30、39頁),顯見 被告前開所辯均與被告及共犯曾金兆有無涉及本件共同侵占 系爭252萬元乙節無何關聯,尚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 。 (四)共犯曾金兆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問:請說明迪鉅 公司於尚未設立之前,為何你會將180萬元匯進我的帳戶? )這180萬元就是簡鴻復向顏清泉借的,迪鉅公司要在將軍 設廠,要買兩棟房屋作為廠房與辦公的地方,由簡鴻復事先 開出支票給萬順建設公司,因為迪鉅公司沒有錢付給簡鴻復 ,迪鉅公司為了要還給簡鴻復,所以迪鉅公司就向顏清泉借 錢償還簡鴻復,迪鉅公司積欠簡鴻復的債務,就是簡鴻復向 萬順公司買那兩棟房屋的價金,就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 寫之金額,迪鉅公司是空的,連支票也沒有,簡鴻復就向顏 清泉借錢,顏清泉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貸款借錢, 吳中仁才將貸款匯給簡鴻復,全部領款、匯款都是吳中仁做 的,與我沒有關係,我並沒有匯款給簡鴻復,顏清泉答應借 錢給簡鴻復,顏清泉在貸款下來後託吳中仁匯給簡鴻復的。 」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惟共犯曾金兆確曾親自 或委託證人吳中仁為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取款及匯款行 為,已如前述,則其前述否認上開取款及匯款等情節之證言 已失憑信,而共犯曾金兆因本件共同侵占犯行,刑事部份經 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16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民事部 份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應與被告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各該判決書在卷足佐,是共犯曾金兆 前開供詞,已與事證不合,要難憑採,參以共犯曾金兆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簡鴻復有無曾經請你幫他調 現週轉?)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亦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曾委託共犯曾金兆代為資金週轉云云有 所不符,顯見共犯曾金兆前開所為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 ,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共犯曾金兆共同侵占系爭252萬元犯行罪 證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 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之刑法第2條規定。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經查: (一)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結果,因兩者之罰金 最高額度相同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 適用,應逕依現行有效且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的規定。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 幣1000元,而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 臺幣3元,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28條修正前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共同 正犯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而排除陰謀共同 正犯及預謀共同正犯之類型,故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 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本件被告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 之行為,則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應逕依修正後規定。 (四)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業經刪除,是新法修 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便須分論併罰。是該項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若依舊法之規 定,以一罪論而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若依新法則須分科 併罰,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對被告較為有 利。 (五)綜上,本院綜合被告所涉上揭全部罪行之一切情形而為比較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應 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予以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與共犯曾 金兆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及共犯曾金兆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吳中仁填寫如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取款及存款憑條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 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侵占行為,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及共犯曾金兆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將系爭252萬 元侵占入己,誠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未 見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 前,被告雖因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月21 日發布通緝,有該署通緝書1紙在卷可按,然其既係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月16日後始經通 緝,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 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減其宣 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以 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 折算一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係以 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及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提款時間│提 款 方 式│提款金額│ 所領款項之去向 │ ├──┼────┼───────┼────┼────────┤ │ 一 │89年3月 │由曾金兆用印並│ 50萬元 │未依約匯入迪鉅公│ │ │10日 │填寫取款憑條後│ │司之第一商業銀行│ │ │ │提領款項。 │ │佳里分行帳戶內,│ │ │ │ │ │,挪為已用後用於│ │ │ │ │ │不詳用途。 │ ├──┼────┼───────┼────┼────────┤ │ 二 │89年3月 │由曾金兆用印並│ 80萬元 │曾金兆於同日填寫│ │ │15日 │填寫取款憑條後│ │存款憑條,將該款│ │ │ │提領款項。 │ │項存入簡鴻復設於│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學甲分行帳號7010│ │ │ │ │ │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 三 │89年3月 │曾金兆用印並委│100萬元 │曾金兆於同日委請│ │ │20日 │請不知情之吳中│ │不知情之吳中仁代│ │ │ │仁代為填寫取款│ │為填寫存款憑條,│ │ │ │憑條後提領款項│ │將該筆款項,分為│ │ │ │。 │ │兩筆,每筆各50萬│ │ │ │ │ │元,分別存入簡鴻│ │ │ │ │ │復設於臺灣中小企│ │ │ │ │ │業銀行學甲分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及第一商業銀│ │ │ │ │ │行佳里分行學甲辦│ │ │ │ │ │事處帳號00000000│ │ │ │ │ │618號帳戶內。 │ ├──┼────┼───────┼────┼────────┤ │ 四 │89年3月 │由曾金兆用印並│ 22萬元 │未依約匯入迪鉅公│ │ │22日 │填寫取款憑條後│ │司之第一商業銀行│ │ │ │提領款項。 │ │佳里分行帳戶內,│ │ │ │ │ │挪為己用後用於不│ │ │ │ │ │詳用途。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