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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緝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吳玲黛.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 8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原名吳玲黛)犯共同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 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姓名吳玲黛)與陳萬豐(原姓名陳國建)明知自 己均未取得律師資格,竟基於共同漁利之意圖及犯意聯絡, 自民國88年間某日起,在台南市○○路○○○號7樓之1 ,設立 「大公聯合法律事務所」辦理訴訟事件,以包攬他人訴訟為 常業。於89年1 月20日,陳萬豐因故得知乙○○與他人有 債務問題尚待解決,在台南市○○路○○巷○○號乙○○之昔 日住處,出示「大公聯合法律事務所陳萬豐」之名片一張予 乙○○,稱其事務所專辦民事債務官司,可代為委任律師進 行民事訴訟,並介紹甲○○予乙○○。爾後即推由甲○○與 乙○○聯繫,並向乙○○收取費用新台幣(下同)67000 元 ,以為代書寫民事起訴狀、存證信函、催款函等書狀以及委 任律師為訴訟行為、繳交裁判費之代價,並恃此營生。乙 ○○於同年5月24日下午2時40分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詢問 吳玲黛所處理之該案件,經法院人員告以並無該民事訴訟事 件之繫屬,乃向該法院政風室檢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告發函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 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合先敘明。 二、起訴書原係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7條第2項、律師法第48 條、第50條第1 項之罪,惟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 第157條、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見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40號 卷民國99年6月7日準備程序頁2筆錄)。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 ㈠被告甲○○於99年6月7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訊問時 之自白。 ㈡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乙○○於本院政風室之指訴。 ㈢「大公聯合法律事務所陳萬豐」、「大公聯合法律事務所總 經理甲○○」之名片各1張。 ㈣民事起訴狀1份。 ㈤存證信函1份。 ㈥律師函1份。 ㈦收據影本共6份。 ㈧證人乙○○於91年1月21日審理中之陳述(90年易字第21號 卷頁191-194)、證人王世宗於90年6月18日審理中之陳述( 90 年易字第21號卷頁191-194)。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7條、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 罪。被告與陳萬豐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包攬訴訟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 罪 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即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 ,其已將67000元返還被害人乙○○(見本院91年1月21日筆 錄),所生危害減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 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被告上開犯 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並就減得之刑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 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件被 告犯罪後,刑法已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⑴刑法第157條挑唆包攬訴訟罪,修正後刑法第157條關於常 業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所犯之罪,修正後即應予論 非常業之包攬訴訟罪,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157條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就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修正前刑法 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百元(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 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⑶關於刑法第28條規定:刑法第28條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 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起施行,修正後刑法將「實施」修 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 決),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 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對被 告並無不利,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157條、第28條 (修正前)、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義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律師法第48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 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第1項 規定者,亦同。 刑法第157條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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