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吳玲黛.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
899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原名吳玲黛)犯共同未取得
律師資格,
意圖營利而辦理
訴訟事件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姓名吳玲黛)與陳萬豐(原姓名陳國建)明知自
己均未取得律師資格,竟基於共同漁利之意圖及
犯意聯絡,
自民國88年間某日起,在台南市○○路○○○號7樓之1 ,設立
「大公聯合
法律事務所」辦理訴訟事件,以包攬他人訴訟為
常業。
嗣於89年1 月20日,陳萬豐因故得知乙○○與他人有
債務問題尚待解決,
乃在台南市○○路○○巷○○號乙○○之昔
日住處,出示「大公聯合法律事務所陳萬豐」之名片一張予
乙○○,稱其事務所專辦民事債務官司,可代為委任律師進
行民事訴訟,並介紹甲○○予乙○○。爾後即推由甲○○與
乙○○聯繫,並向乙○○收取費用新台幣(下同)67000 元
,以為代書寫民事
起訴狀、存證信函、催款函等書狀以及委
任律師為
訴訟行為、繳交裁判費之代價,並恃此營生。
詎乙
○○於同年5月24日下午2時40分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詢問
吳玲黛所處理之該案件,經法院人員告以並無該民事訴訟事
件之繫屬,乃向該法院政風室檢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告發函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
準用
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合先敘明。
二、
起訴書原係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7條第2項、律師法第48
條、第50條第1 項之罪,惟
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
第157條、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見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40號
卷民國99年6月7日準備程序頁2筆錄)。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
㈠被告甲○○於99年6月7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訊問時
之
自白。
㈡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乙○○於本院政風室之指訴。
㈢「大公聯合法律事務所陳萬豐」、「大公聯合法律事務所總
經理甲○○」之名片各1張。
㈣民事起訴狀1份。
㈤存證信函1份。
㈥律師函1份。
㈦收據影本共6份。
㈧
證人乙○○於91年1月21日審理中之陳述(90年易字第21號
卷頁191-194)、證人王世宗於90年6月18日審理中之陳述(
90 年易字第21號卷頁191-194)。
四、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7條、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
罪。被告與陳萬豐之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為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包攬訴訟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 罪
名,
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即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
罪
處斷。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
,其已將67000元返還被害人乙○○(見本院91年1月21日筆
錄),所生危害減輕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
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被告上開犯
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
予以減刑,並就減得之刑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㈡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
法律變更,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
議決議
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
論罪科刑所適用之
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件被
告犯罪後,刑法已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⑴刑法第157條
挑唆包攬訴訟罪,修正後刑法第157條關於常
業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所犯之罪,修正後即應予論
非常業之包攬訴訟罪,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157條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就修法前後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修正前刑法
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百元(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
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⑶關於刑法第28條規定:刑法第28條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
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起施行,修正後刑法將「實施」修
正為「實行」,新舊法之
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
決),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
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對被
告並無不利,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157條、第28條 (修正前)、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義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律師法第48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
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第1項
規定者,亦同。
刑法第157條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萬元以下罰金。